李志辉、锦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辽07行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辉,男,1981年3月22日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代理人张砚峰,锦州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五段25号。
法定代表人门大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文家,该局法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然,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环境保护厅,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双园路30号甲。
法定代表人胡涛,该厅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宇,该厅调研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海义,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锦州集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合金南里6号。
法定代表人田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剑辉,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志辉与被上诉人锦州市环境保护局、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原审第三人锦州集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销行政许可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703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建设单位锦州集信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大连市环境科学设计研究院对其工业炉渣处理厂跳汰铁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并附有环评委托书,2012年10月锦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作出的监测报告锦环监技(2012)144号(对锦州市汤河子工业园区噪声、地表水等进行监测)。同年12月大连市环境科学设计研究院作出了工业炉渣处理厂跳汰铁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认定本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锦州市总体规划的布局,在施工和运营过程中切实落实各项污染治理措施;同时建立完善的施工管理、生产环境管理制度;定期维护、检修施工机械,确保扬尘、噪声稳定达标排放。在各项环保措施严格执行的条件下,施工期对环境的影响是可以接受的,本项目的建设是可行的。同年12月27日被告锦州市环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大连市环境科学设计研究院作出了工业炉渣处理厂跳汰铁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关于锦州集信实业有限公司工业炉渣处理厂跳汰铁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锦环表[2012]124号),同意锦州集信实业有限公司工业炉渣处理厂跳汰铁项目建设,并提出六项要求:一、生产废水循环使用,不得外排;二、对原料堆场及破碎过程中的废渣采取喷淋措施,粉尘排放必须满足《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的要求;三、产生噪声的设备必须采取消声减振措施,噪声排放必须满足《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的要求;四、跳汰挑选后的废渣可外售综合利用,不可随意弃置;五、由太和区环保局负责对该项目建设的日常监督,保证各项环保措施的落实;六、项目建成后必须向我局申请试生产,试生产3个月内申请环保验收,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正式生产。2013年锦州集信实业有限公司提交工业炉渣处理厂跳汰铁项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同年9月锦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作出监测报告锦环监技(2013)109号,对工业炉渣处理厂跳汰铁项目进行验收监测,验收监测结论:(1)无组织排放:由监测结果,验收期间本项目无组织排放颗粒物周界外浓度最大值满足《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表2标准限值,为达标排放。(2)厂界噪声:由监测结果,验收期间本项目厂界噪声排放均符合《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中3类排放标准,为达标排放。同年11月7日被告锦州市环保局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及现场检查、验收监测情况,作出锦州集信实业有限公司工业炉渣处理厂跳汰铁项目环境保护专项验收审查意见(锦环验[2013]67号),一、该项目建设基本符合环评和环保审批要求,同意通过环保专项验收,可以投入正式生产;二、该项目验收后移交市环境监察局及太和区环保局负责日常管理。又查明,原告李志辉系锦州市太和区女儿河乡前汤河子村村民,2002年从事狐狸养殖。2015年6月9日与锦州市太和区女儿河乡前汤河子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该村位于自来水北10亩风沙地发展养殖业,承包费10000元,承包期限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45年6月10日止。2015年6月11日原告李志辉取得太和区常瑜狐狸养殖场个体营业执照。2014年5月原告李志辉因噪声污染等问题曾多次向被告锦州市环保局所属环境监察局投诉,6月7日原告李志辉在人民网“地方领导留言板上”环保投诉,锦州市环保局不作为和集信实业有限公司违法施工,同年8月22日被告锦州市环保局向锦州市委呈请调查处理情况报告进行说明,10月21日辽宁省委官方在网上进行回复:集信公司新建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履行了环保审批手续。在调查处理留言网民的投诉事项中,环保部门工作人员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规范履行相应职责,其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2016年11月22日原告李志辉以打官司的用途向锦州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锦州市环保局出具环评报告书及批复、环验报告书及批复。2017年3月31日,被告锦州市环保局作出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环评文件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审批决定的公告予以公布,并告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限和权利。2017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辽宁省环保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锦州市环保局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锦州集信实业有限公司工业炉渣处理厂跳汰铁项目环境保护专项验收审查意见(锦环验[2013]67号)。2017年5月3日被告辽宁省环保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辽环复决[2017]006号维持被告锦州市环保局作出的许可决定。原告于2017年5月8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七条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二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名录的规定,分别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本案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工业炉渣处理厂跳汰铁项目属于废弃资源综合利用,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项目类别:符合废旧资源回收加工再生类;环评类别:除废电子、电器产品、汽车拆解、废塑料外,其他均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2012年12月,大连市环境科学设计研究院接受建设单位锦州集信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作出的“对环境影响进行了分析,环境影响可以接受,项目建设可行”的工业炉渣处理厂跳汰铁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符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同年12月27日被告锦州市环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大连市环境科学设计研究院的工业炉渣处理厂跳汰铁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关于锦州集信实业有限公司工业炉渣处理厂跳汰铁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锦环表[2012]124号),同意锦州集信实业有限公司工业炉渣处理厂跳汰铁项目建设,并提出六项要求,是具有作出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职权依据和环境审批行政许可条件的。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第三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是指建设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依据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结果,并通过现场检查手段,考核该建设项目是否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活动。第四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范围包括:(一)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包括为防治污染和保护环境所建成或配备的工程、设备、装置和监测手段,各项生态保护设施;(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有关项目设计文件规定应采取的其他各项环境保护措施。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权限负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锦州集信实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竣工后申请验收,2013年9月锦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工业炉渣处理厂跳汰铁项目进行验收监测,并作出监测报告锦环监技(2013)109号,经竣工验收监测:建设单位的各项污染物排放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同年11月7日被告锦州市环保局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及现场检查、验收监测情况,作出的锦州集信实业有限公司工业炉渣处理厂跳汰铁项目环保专项验收审查意见(锦环验[2013]67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辽宁省环保厅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辽环复决[2017]006号,维持被告锦州市环保局作出的许可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锦州市环保局作出的审批项目及验收报告就卫生防护距离、环保设施未建,给原告造成严重污染,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一节,虽然原告提交了锦州市环境监测站2017年1月作出的锦环监[2016]第163号“除西墙外1个点位超标,其余点位均符合标准限值。”的监测报告,但该报告是在后期生产过程中的监测,并非被告锦州市环保局作出审批和验收时的监测结果。原告在本案建设项目的西侧建有养殖场和看护房,现没有鉴定机构对该建设项目给原告造成严重污染及后果进行评估和鉴定。建设项目在生产过程中如确实存在严重污染环境的事实,原告可另行向被告锦州市环保局及该项目所辖地锦州市太和区环保局申请查处、监督和管理,并责令进行整改。原告以建设单位在后期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噪声、粉尘、地下水、空气及有毒物质造成严重污染问题,请求撤销前期被告锦州市环保局作出的关于锦州集信实业有限公司工业炉渣处理厂跳汰铁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锦环表[2012]124号)和锦州集信实业有限公司工业炉渣处理厂跳汰铁项目环保专项验收审查意见(锦环验[2013]67号)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辽宁省环保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关于被告锦州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的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一节,本案被告锦州市环境保护局的行政行为是在2012年12月和2013年11月作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诉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锦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五年,且被告也不能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锦州市环保局作出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环评文件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审批决定的具体日期。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诉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志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志辉负担。
李志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锦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关于锦州集信实业有限公司工业炉渣处理厂跳汰铁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违反法定程序,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对上诉人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应当予以采信;本案中没有采信上诉人证据4、7、8没有法律依据,这是行政诉讼案件;锦州市环保局没有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技术要求》实施行政行为,其违法不作为的行为侵犯了居民的合法权益,案争的项目也存在严重有毒物质污染问题,应当进行重新环评报告;案争项目审批时没有进行公开,也没有实地考虑后建企业周围20几户居民长期居住在防护距离之内;案争的项目竣工验收时间是2012年11月7日,上诉人举报环境污染是2014年5月初,一年半的时间就产生严重污染,证明了被上诉人锦州市环保局对审批、验收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侵犯企业周围20几户居民的合法权益;辽宁省环保厅没有纠正锦州市环保局的违法行为;辽宁省环保厅未在法定期限内给出《行政答复意见书》,并且适用法律错误,对锦州市环保局无权审批、违法不作为的行为没有进行监管;上诉人父母于1995年开始承包此地,并于2015年续签承包合同,上诉人于2002年在此养殖,发展养殖业和承包居住是分不开的;上诉人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当认定《锦州集信实业有限公司工业炉渣处理厂跳汰铁项目》是生产多年后补办的环保手续;应当认定被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案应按照行政诉讼案件处理。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7条第1项规定,应当制作环境报告书而不是报告表,第10条规定,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应当经其主审后再由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第8条第2款规定,涉及水土的必须有省行政审批部门同意的水土保存方案,行政行为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程序》、《环境影响评价法》、《钼行业准入条件》规定。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锦州市环境保护局辩称:与一审时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辽宁省环境保护厅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锦州集信实业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务院253号令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报告书,(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二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名录的规定,分别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本案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工业炉渣处理厂跳汰铁项目属于废弃资源综合利用,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项目类别:符合废旧资源回收加工再生类;环评类别:除废电子、电器产品、汽车拆解、废塑料外,其他均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因此,大连市环境科学设计研究院接受建设单位锦州集信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作出的“对环境影响进行了分析,环境影响可以接受,项目建设可行”的工业炉渣处理厂跳汰铁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符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锦州市环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跳汰铁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对锦州集信实业有限公司工业炉渣处理厂跳汰铁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批复(锦环表[2012]124号),同意锦州集信实业有限公司工业炉渣处理厂跳汰铁项目建设并无不妥,且锦州市环保局具有作出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职权依据。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第三人锦州集信实业有限公司在建设项目竣工后申请了验收并经竣工验收监测,其各项污染物排放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因此,锦州市环保局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作出的锦州集信实业有限公司工业炉渣处理厂跳汰铁项目环保专项验收审查意见(锦环验[2013]67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对该行政行为亦予以确认。辽宁省环保厅依李志辉申请依法进行复议,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维持锦州市环保局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志辉所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予以佐证,亦无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志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笑非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王锦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闫雪娇
书记员张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