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秀与岳阳市云丰石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君民初字第479号
原告李春秀。个体工商户字号:岳阳市君山区溪威纯净水厂。
委托代理人谭正文。
委托代理焦中文,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云丰石业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君钦,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小东,湖南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春秀与被告岳阳市云丰石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津港、人民陪审员龙振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叶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正文、焦中文,被告岳阳市云丰石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君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秀诉称,2007年7月1日,原告委托丈夫李合松与君山区许市镇崇庆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鸣放水库租用水协议》一份,约定将鸣放水库租给原告夫妻办纯净水厂,租用期为2007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在鸣放水库建起了岳阳市君山区溪威纯净水厂,原告为该厂的经营业主。当时鸣放水库的水清澈见底,水质优良,备受客户欢迎,所以生产的纯净水十分畅销。2009年-2010年的销售量都在24万桶以上。自2011年起,被告在鸣放水库边开采矿石,其采矿的粉尘等有害物质大量排入水库,污染了水体。随着被告开采量的增加,水库的水变得混浊不堪。原告纯水机的出水量越来越小,用来过滤的膜里面都是被告排入水库的粉尘,导致原告频繁更换过滤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都因被告缺乏解决问题的诚意而无果而终。鸣放水库的水被污染的消息不胫而走,原告纯净水的客户纷纷终止购买,纯净水的销量一落千丈。2013年初,原告的水厂被迫关闭。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因水污染所遭受的损失共同委托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原告的损失达268.9530万元。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共同委托岳阳市环境监测中心对鸣放水库的水质进行监测,水库水体中锰的含量超过国家标准的两倍多。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8.9530万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
原告李春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的经营字号、原告的水厂符合卫生标准。(2)《鸣放水库租用水协议》及租金交纳条据,拟证明崇庆村将鸣放水库租给原告夫妻办纯净水厂,租用期自2007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且原告按约交纳了租金。(3)崇庆村委会证明,拟证明鸣放水库可以作为饮用水水源。(4)《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单》,拟证明2007年5月6日,经君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原告水厂的水源鸣放水库的水质进行检测,各项指标都符合国家标准。(5)现场照片7张,拟证明被告采石场与原告租用的鸣放水库相邻及被告采石场地貌、原告水库被污染的情况。(6)《委托监测合同书》一份及《检测被告》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委托岳阳市环境监测中心对鸣放水库的水质检测,该中心2013年8月9日取样检测,鸣放水库靠近原告取水口水体中锰的含量为0.32Mg/L,水体中央锰的含量为0.3Mg/L,超过国家标准2倍。(7)崇庆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自2009年开始,被告将其生产粉尘和其他废弃物直接排入鸣放水库。(8)岳阳市环境保护局《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一份及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采矿废水未经过处理排放到原告租赁的鸣放水库内,且在该水库周边没有其它工业废水排污口及污染源。(9)君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一份及君山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意见书》一份,拟证明1、2013年10月28日,经君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鸣放水库的水质检测,该水库中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浑浊度、肉眼可见物、铁、锰、硫酸盐、耗氧量、等指标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2、依据《生活饮用水监督管理办法》之规定,鸣放水库的水不得作为生活饮用水。(10)《选定评估机构合同书》一份及《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委托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因水污染所遭受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原告的损失为建厂设施、设备投资额644800元,直接经济损失115246元,可得利益1929484元,共计2689530元。(11)鉴定费票据两张,面额为30000元及5000元,拟证明原告已支付评估费25000元。被告支付了评估费10000元。
被告岳阳市云丰石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申请赔偿没有充分的合理性和合法性。(2)原告应当有被告环境污染行为的确凿证据。(3)评估结果及范围及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均有异议。(4)环境污染行为与结果关系的大小。
被告岳阳市云丰石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生产经营的合法性。
被告岳阳市云丰石业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李春秀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8、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村委会不能作出鸣放水库的水可以作为饮用水的证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认为村委会对事实的陈述没有事实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认为该证据明确与事实不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认为该证据与事实不符,双方没有共同选定评估机构,且价格认证结论书没有鉴定人员签名,形式上不合法,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被告提供的采矿许可证有异议,认为采矿许可证是2011年9月颁发的,实际上被告2009年就开始了生产。对于被告提供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1、对原告李春秀提交的证据组1、2、4、5、6、8、1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崇庆村村委会并非专业机构,无权作出鸣放水库的水是否可以作为饮用水的证明,所以其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认为,崇庆村村委会的证明没有证明人签名,其证词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系专业机构对鸣放书库的水质作出的检测被告,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其中《选定评估机构合同书》,原被告双方都有签名,且被告并支付了部分评估费用。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中《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且该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均为相关职能部门颁发许可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对岳阳市君山区溪威纯净水厂生产设备投资的现值进行了价格评估,设备现值50.56万元。原被告双方对评估结论均无异议。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原告李春秀委托丈夫李合松与君山区许市镇崇庆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鸣放水库租用水协议》一份,约定将鸣放水库租给原告夫妻办纯净水厂,租用期为2007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在鸣放水库建起了岳阳市君山区溪威纯净水厂,原告为该厂的经营业主。2007年5月6日,经君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鸣放水库的水质进行检测,各项指标都符合国家标准。自2011年起,被告在鸣放水库边开采矿石,其采矿的粉尘等有害物质大量排入水库,污染了水体。随着被告开采量的增加,水库的水变得混浊不堪。原告纯水机的出水量越来越小,用来过滤的膜里面都是被告排入水库的粉尘,导致原告频繁更换过滤膜。2013年初,原告的水厂被迫关闭。岳阳市环境监测中心于2013年8月9日对鸣放水库的水质取样检测,鸣放水库靠近原告取水口水体中锰的含量为0.32Mg/L,水体中央锰的含量为0.3Mg/L,超过国家标准2倍。2013年10月28日,经君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鸣放水库的水质检测,该水库中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浑浊度、肉眼可见物、铁、锰、硫酸盐、耗氧量等指标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因水污染所遭受的损失共同委托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原告的损失为:1、建厂设施、设备投资额为644800元。2、直接经济损失115246元。3、可得利益1929484元。共计2689530元。2014年2月19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建厂设施、设备投资现值进行了价格评估,原告建厂设施、设备投资现值为505600元。设备数量、价格明细如下:反渗透纯水机一台、价值40000元;臭氧发生器一台,价值3600元;空气自净器一台,价值9000元;风淋门一套,价值3000元;微型电脑清洗灌装机一台,价值24000元;不锈钢水塔一台,价值5000元;过滤罐二只,价值6000元;山顶蓄水池及管道,价值15000元;水桶20000只,价值280000元;送水车一台,价值40000元;另原告花费变压器架线搭火费用60000元,厂房整修及装修费用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个问题:一、被告对原告水厂的水源鸣放水库是否存在污染。二、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赔偿范围。
(一)被告对原告水厂的水源鸣放水库是否存在污染。
原告的水厂成立于2007年7月,在成立水厂前的2007年5月6日,君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原告水厂的水源鸣放水库的水质进行了检测,各项指标都符合国家标准。2011年,被告在鸣放水库边大量开采矿石,其采矿的粉尘等有害物质大量排入水库,水库的水变得混浊不堪。岳阳市环境监测中心于2013年8月9日对鸣放水库的水质取样检测,鸣放水库靠近原告取水口水体中锰的含量为0.32Mg/L,水体中央锰的含量为0.3Mg/L,超过国家标准2倍。2013年10月28日,经君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鸣放水库的水质检测,该水库中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浑浊度、肉眼可见物、铁、锰、硫酸盐、耗氧量、等指标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岳阳市环境保护局《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及证明,证明在该水库周边没有其它工业废水排污口及污染源。且被告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提供鸣放水库水体遭受污染不是被告排污所致的证据。所以,可以认定原告水厂水源鸣放水库受污染与被告在鸣放水库边大量开采矿石具有因果关系,原告由此所受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
(二)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赔偿范围。
依据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2013年5月17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及2014年3月5日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1、原告的建厂设施、设备投资额为644800元,现值505600元。2、直接经济损失115246元。3、可得利益1929484元,共计2689530元。另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0元。
本院认为,1、2012年原告水厂因污染导致净水成本增加及利润减少115246元,属原告直接经济损失。鉴定费25000元,是原告为本案支出的鉴定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第五十五条,被告应当赔偿。2、财产损失是指因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坏和灭失,原告建厂设施及设备投资644800元,现值505600元,污染并未造成原告建厂设施及设备的损坏和灭失。因此,此项不属被告遭受的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因水厂被迫关闭,被告应当对此项予以赔偿,即原告要求该水厂财产按现值由被告收购。本院认为,因原告水厂水源鸣放水库水体遭受污染,已不能作为饮用水使用,水厂关闭;被告也无法采取排除妨害的措施,让原告能恢复生产经营。该建厂设施及设备对于原告确已无使用价值。被告也同意按现值予以收购,被告在将原告建厂设施及设备收购后,避免了原告损失的扩大,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需按其向评估机构提供的财产清单向被告交付财产,否则,被告有权按设备、设施的相应价值予以抵扣。3、原告在要求被告对其水厂建厂设施、设备投资以现值收购后,可以利用原告对其水厂财产的收购款进行其他生产经营。对于再主张租赁期内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全部可得利益1929484元,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已于2013年1月停产,至本院判决之日,原告未能生产经营,间接损失确实存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本院按其可得利益标准计算,自2013年1月计算至2014年6月,被告应赔偿原告间接损失304655元(1929484元/9.5年*1.5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岳阳市云丰石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春秀直接经济损失115246元,鉴定费25000元。
二、由被告岳阳市云丰石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春秀溪威纯净水厂设施、设备投资款505600元,并由原告李春秀向被告岳阳市云丰实业有限公司按《价格认证结论书》移交财产。
三、由被告岳阳市云丰石业有限公司补偿原告李春秀间接损失30465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三项合计950501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8316元,由原告李春秀负担10000元,被告岳阳市云丰石业有限公司18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平
审 判 员  赵津港
人民陪审员  龙 振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 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一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完全由于不可护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五十五条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