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祥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宏竣印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明法荷民二初字第75号
原告佛山市高明祥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曾祥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超伟。
委托代理人谢煤田。
被告佛山市高明宏竣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杨后宝。
委托代理人萧光贤。
原告佛山市高明祥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宏竣印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超伟、谢煤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萧光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关于有偿使用污水排放量和锅炉用气量指标的协议书》,又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经法定环评机构审核通过、公司剩余的每天2500至3000立方米的工业污水排放量指标及20蒸吨锅炉用气量指标有偿转让给被告使用,期限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被告每年5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污水排放量及锅炉用气量指标转让费240000元;被告逾期三十天没有付清当期费用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上述协议且被告已交的保证金及厂内机器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双方尚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近年来被告却拒绝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指标转让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搪塞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原告污水排放量及锅炉用气量指标应当依约支付相应费用,其欠费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有偿使用污水排放量和锅炉用气量指标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被告缴交的保证金100000元及厂内机器归原告所有;3、被告向原告支付污水排放量及锅炉用气量指标转让费480000元及滞纳金27103.5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逾期付款之日计至2014年11月8日);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关于有偿使用污水排放量和锅炉用气量指标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工业污水排放量和锅炉用气量指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3、环境影响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关污水排放量、蒸汽用量的指标已经过高明区环保部门批准,原告享有合法的排放指标;
4、佛山市高明区环境保护局《关于成立佛山市高明宏竣印染有限公司的批复》一份,证明被告的排污指标沿用原告的指标不变,环境影响报告书适用于被告;
5、《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4月份已经开始筹备成立,预先核准名称为“佛山市高明区宏骏印染有限公司”,后于2009年4月1日核准为“佛山市高明宏骏印染有限公司”;
6、《规划放线测量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份开始平整土地、兴建厂房。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指标未得到环保部门的批准,亦未将该指标依法转让给被告;对证据3不予质证,认为没有原件核对;对证据4不予确认,认为未见过该份批复,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剩余数量指标可转让,且批复所述的被告为原告内设机构与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相互矛盾,原、被告是独立的主体,被告并非原告的内设机构;对证据5、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没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污水排放指标和锅炉用气指标是政府对企业的特许,我方未收到有关原告污水排放指标、锅炉蒸汽使用指标的许可证和环保部门对原告核定的指标量的证据,故原告无法证明其有排放权及排放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原告陈述的政府特许是不存在的。二、从双方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可知,原告要收取指标的转让款必须先得到环保部门对指标转让的确认,但事实上指标转让至今未得到环保部门的批准,故原告主张指标转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
1、佛山市高明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关于对佛山市高明宏竣印染有限公司申请回复的函》一份,证明原告的环评及审批文件不适用于被告。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正是被告收到该函后担心无法继续生产,要求原告为其办理相关环评报告,双方经协商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
经审查,原告的证据4为政府环保部门作出的文件,且与被告的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证明原告有经环境影响评价,与证据3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证据3;证据4证明被告在2008年6月已筹备成立,与证据5、6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证据5、6;其他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于2003年11月25日成立,依法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原告向佛山市高明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成立被告公司,该局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批复,内容为:经我局研究决定,同意你公司在“佛山市高明祥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基础上成立“佛山市高明宏竣印染有限公司”进行研发、销售及进出口业务,佛山市高明宏竣印染有限公司的生产地址、生产工艺、生产规模、生产设备和排污量将沿用佛山市高明祥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原有的不变,佛山市高明祥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环境影响报告书适用于佛山市高明宏竣印染有限公司,必须严格执行环评及其批复所提出的治理措施及要求,确保各种污染物达标排放。2009年11月4日,被告成立。2010年年底,被告完成工厂的建设。
2009年8月18日,被告的投资人兼被告成立后的法定代表人杨后宝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关于有偿使用污水排放量和锅炉用气量指标的协议书》,内容有:1、甲方(指原告)将其名下经过法定环评机构审核通过且剩余不用的每天2500-3000立方米的工业污水排放量指标、20蒸吨锅炉用气量指标有偿转让给乙方(指被告)使用及申办乙方染整类企业的工商执照;2、使用时间自2009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3、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240000元,实行先交款后使用的原则,每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下一年使用费;4、签订协议之日,乙方应交保证金100000元;5、乙方所排放的污水、锅炉废气必须按照环保局有关规定排放,并按时缴交环保局每季度排污费、检测费等。
被告向佛山市高明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申请改用锅炉及增加生产设备,该局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回复函,内容有:1、经我局现场勘查后发现,你公司并非在佛山市高明祥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基础上成立,而是一间独立的新公司,拥有独立于祥泽公司的生产设备、锅炉及污染治理设施,因此,佛山市高明祥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环评及审批文件已经不适用于你公司,你公司必须重新向佛山市环保局进行环保报批手续。2、如你公司仍希望沿用佛山市高明祥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环评及审批文件,则必须做到以下几点:(一)不得另设门口,需与祥泽公司共同大门出入;(二)尽快拆除你公司与祥泽公司之间的围墙;(三)必须与祥泽公司共同一套供热系统,锅炉的建设规模与原祥泽公司的环评及审批文件相符;(四)不得另设废水排放口,必须与祥泽公司共用一个排污口;(五)生产设备、规模、工艺必须与原祥泽公司的环评及审批文件保持一致。3、在没有完善审批手续前,你公司必须停止一切生产行为,否则我局将依法依规对你公司进行处罚。
2012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针对《关于有偿使用污水排放量和锅炉用气量指标的协议书》签订《补充协议》,内容有:1、甲方(指原告)积极协助乙方(指被告)办理相关的排放指标转让手续、排污许可证及环评报告验收的申请手续;2、双方共同确认排放指标各自独立后,对各自的污染物排放各自管理、各自负责,互不影响及干涉;3、双方同意自环保部门审批确认甲方所转让给乙方的指标使用为有偿、有期限的使用,乙方使用该排放指标的期限由2009年7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期满后该污水排放量及锅炉用气量指标归甲方所有;4、乙方必须付清2011年5月1日到2012年4月30日的指标使用咨询费125000元后,甲方才协助乙方办理环评报告验收的申请等手续。
原、被告为相互独立的两家公司,被告并非在原告的基础上成立,双方的生产设备、锅炉、污染治理设施、污水排放口等均一直各自独立;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指标使用咨询费,双方亦没有办理排放指标转让的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初之所以签订《关于有偿使用污水排放量和锅炉用气量指标的协议书》,是因为环保部门在以为被告在原告的基础上成立的情况下批准被告可适用原告的环评及审批文件,被告直接使用原告的环评报告和排污指标而无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环保部门查清两者的关系,明确规定被告不能适用原告的环评及审批文件,而须重新进行环保报批手续。故此,双方的此种做法实质是恶意串通欺骗环保部门、逃避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定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该协议书无效。
双方后来之所以签订《补充协议》,是因为双方已知不能共用同一份环评及审批文件,进而补充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的部分排放指标转让至被告的名下,将排放指标各自独立,从协议内容可知双方亦明知此种转让需经环保部门审批。而实际上,因被告没有支付指标使用咨询费,双方没有向环保部门申办排放指标转让的审批手续,即被告未取得原告的排放指标。而双方的锅炉、排污设施、排污口又相互独立,原告诉称被告使用其排放指标并无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及滞纳金并以被告没有支付转让费为由主张保证金及厂内机器归其所有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有偿使用污水排放量和锅炉用气量指标的协议书》已被认定为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书的主张。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指标使用咨询费导致双方未办理指标转让的审批手续,现原告要求解除《补充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的请求,予以解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佛山市高明祥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宏竣印染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祥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71.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35.5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由原告佛山市高明祥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7905.5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宏竣印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江小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青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