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顺煌染整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环保行政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高明顺煌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吴桂存,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婉红,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赖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仲飞,广东华法(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高明顺煌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煌公司)因诉佛山市高明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高明环运局)环保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顺煌公司于2001年成立,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某路某号,主要经营针织品的漂染、加工和销售,拥有四台6-10吨的燃料锅炉。2012年3月15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发出佛府(2012)28号《关于划定佛山市高污染燃料限制区域的通告》,将包括高明区西江以西、高明大道以北、祥福路以东、广明高速以南区域在内的六区域划定为高污染燃料限制区域,要求自2012年7月1日起,在限制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将现有的高污染燃料燃用设备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改造,改用其他清洁能源。顺煌公司位于该限制区域内且于2012年4月签收了该通告。2013年7月31日,顺煌公司向被上诉人高明环运局出具承诺书,承诺将于2013年10月30日前完成改造提升废气治理设施,如逾期不能完成整治任务,则自行拆除锅炉或者停产整治。2013年11月15日,高明环运局在检查中发现顺煌公司正常生产,四台燃料锅炉并未拆除且其中两台正在运行。高明环运局为此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明管(环)改字(2013)129号《环境保护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顺煌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锅炉拆除,完成清洁能源改造。该通知书于次日送达给顺煌公司。2013年12月20日,高明环运局再次检查,发现顺煌公司并未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对锅炉进行拆除,且其中两台仍然在继续运行。2013年12月25日,高明环运局作出明管(环)违改字(2013)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顺煌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前自行拆除锅炉,完成清洁能源改造。该决定书送达顺煌公司后,该公司不服,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高明环运局的处理决定。顺煌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收到该复议决定后,不服,遂于2014年4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明管(环)违改字(2013)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案件诉讼费用由高明环运局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高明环运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诉人顺煌公司存在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行为,调查取证后作出行政决定,其主体适格,予以确认。本案中,诉讼当事人对于顺煌公司位于佛山市高污染燃料限制区域内,拥有四台高污染燃料锅炉的事实并无异议,且顺煌公司对于高明环运局对其作出的自行拆除锅炉的行政命令亦无异议,其有异议的是高明环运局指定自行拆除的期限过短,不符合实际。从高明环运局所提交的调查询问笔录、承诺书和《环境保护责令改正通知书》,可以证实顺煌公司早在2012年4月已经知道其所使用的高污染燃料锅炉需在短时间内进行拆除或者更换清洁能源;而且在2013年7月,其也已经自行向高明环运局作出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10月30日前完成整改,否则自行拆除锅炉。由于顺煌公司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未完成能源改造亦未自行拆除锅炉,高明环运局于2013年11月20日发出通知书,责令其15个工作日内自行拆除锅炉。由此可见,从顺煌公司明确知悉其锅炉需要拆除到高明环运局第一次责令其自行拆除锅炉为止,期间已长达1年7个月,故顺煌公司主张高明环运局指定自行拆除期间过短,严重影响其生产,无证据支持且与事实并不相符。而且顺煌公司在收到高明环运局发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并未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履行或者准备履行拆除义务,反而继续使用其高污染燃料锅炉正常生产,其违法的主观恶意明显;参照《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顺煌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新的违法。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高明环运局针对顺煌公司上述新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确认。顺煌公司所主张的高明环运局决定书所指定其自行拆除锅炉的期限过短,严重影响其生产,与事实不符,其请求撤销,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高明环运局作出的明管(环)违改字(2013)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顺煌公司负担。
上诉人顺煌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虽然于2012年4月知悉《关于划定佛山市高污染燃料限制区域的通告》的内容,但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出拆除锅炉的要求,即在2012年4月时,上诉人并不知道具体拆除锅炉的时间。2.《高明区锅炉整治承诺书》是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出具的,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上诉人在收到被诉决定书后才知道需要拆除锅炉的具体时间,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十五日内拆除的期限过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明管(环)违改字(2013)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高明环运局答辩称:上诉人在《高明区锅炉政治承诺书》中盖章并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其完成改造提升废气治理设施。上诉人认为限期拆除时间过短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高明环运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内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其在检查中发现上诉人顺煌公司存在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行为,经调查取证后,作出本案被诉的明管(环)违改字(2013)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诉讼当事人对上诉人位于佛山市高污染燃料限制区域内,其拥有四台高污染燃料锅炉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对上诉人未拆除上述锅炉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改正期限是否过短。经审查,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中并未对行政机关责令行政相对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改正期限作出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改正违法行为所给出的改正期限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调查询问笔录》、《高明区锅炉整治承诺书》、明管(环)改字(2013)129号《环境保护责令改正通知书》及本案被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可以确认,上诉人于2012年4月签收了佛府(2012)28号《关于划定佛山市高污染燃料限制区域的通告》,该通知中虽未对拆除高污染燃料锅炉的具体时间作出规定,但上诉人至少是知悉其所使用的高污染燃料锅炉需要进行拆除或更换清洁能源。2013年7月31日,上诉人作出承诺称在同年10月30日前完成改造提升废弃治理设施的整治任务,否则自行拆除锅炉。承诺书中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且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证,故可以确认该承诺书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后上诉人在承诺的期限内未完成整治任务亦未自行拆除锅炉,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0日发出通知,责令上诉人15个工作日内自行拆除锅炉。上诉人在限期内仍未拆除锅炉,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被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责令上诉人在同年12月31日前自行拆除锅炉。从上诉人知悉佛山市有关整治高污染燃料设备的文件,到其作出整治承诺,到被上诉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再到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前,上诉人有充足的时间自觉依照佛山市相关文件的要求,自行对其所使用的高污染燃锅炉进行拆除,完成清洁能源改造,但上诉人仍未拆除。由此可见,上诉人能否完成锅炉拆除的主要问题不在于客观上行政机关限定整改期间的长短,而在于上诉人主观上是否愿意配合完成佛山市整治高污染燃料设备的工作。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信守自行承诺的拆除期限,无视责令整改通知中的整改期限后,在被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中再次给予上诉人一定期限对其所使用的高污染燃料锅炉进行拆除,被上诉人是充分考虑了实际情况后确定的改正违法行为期限,该改正期限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该改正期间过短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维持明管(环)违改字(2013)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高明顺煌染整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刚
代理审判员  潘华容
代理审判员  甄 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孔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