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亚集团辽源欧亚置业有限公司与张玉梅、辽源经济开发区友谊热源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欧亚集团辽源欧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辽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天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柏军,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梅,女,汉族,住所辽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经济开发区友谊热源有限公司,住所辽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包国秋,董事长。
上诉人长春欧亚集团辽源欧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玉梅、被上诉人辽源经济开发区友谊热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玉梅于2012年9月20日、2013年6月26日购买欧亚公司的坐落于辽源经济开发区友谊工业园区财富大路的钻石名城9#11A幢1层106号、107号两处商品房,经营美立方时尚宾馆,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处房屋位于小区换热站正上方,该换热站为欧亚公司选址建造,换热站内的运行系统(设备)及附属设施(水表、电表、变压器等)为欧亚公司选购安装,于2012年7月21日移交给热源公司,并约定,热源公司对换热站内的运行系统及附属设施拥有永久产权,对换热站房屋拥有永久使用权。张玉梅认为,换热站在采暖期发出的噪声影响经营及其身体健康,委托辽源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噪声进行鉴定。该站作出辽环临监(2013)字第(01)号噪声监测报告,监测结果为:2013年11月28日晚10时19分,美立方时尚宾馆112室采样噪声(等效声级)为37.9dB(A),超过国家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噪声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张玉梅提供的辽环临监(2013)字第(01)号噪声监测报告足以使本案成立。热源公司和欧亚公司均未能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证明,因此,热源公司和欧亚公司的噪声污染侵权行为成立。噪声是换热站运行系统及附属设施发出的,热源公司作为换热站运行系统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噪声给张玉梅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欧亚公司作为换热站地址的选建者,对噪声污染存在过错,应当向张玉梅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热源公司和欧亚公司有责任对换热站采取有效、可靠的隔离减噪措施。采暖期的噪声干扰了张玉梅的经营、休息和身心健康,对张玉梅的环境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即使没有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或医疗仪器暂时检测不出张玉梅身体的损害后果,热源公司和欧亚公司也应给予相应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为30,000.00元。张玉梅支付的环境监测服务费300.00元,应由热源公司和欧亚公司负担。张玉梅称欧亚公司在售房时没有就噪声作出说明,要求欧亚公司给予经济补偿或按现价收回房屋。该请求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的范围,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热源公司与欧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钻石名城换热站采取有效、可靠的隔声减噪措施,使张玉梅的钻石名城9#11A幢1层106号、107号房屋在采暖期噪声达到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最高限值以下,逾期未达标准,按照采暖期内每日100.00元对张玉梅进行补偿。二、热源公司与欧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玉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给付张玉梅环境监测服务费300.00元。三、如热源公司履行了上述第一款先行对钻石名城换热站采取有效、可靠的隔声减噪措施或对张玉梅按照采暖期每日100.00元进行经济补偿及履行上述第二款先行给付张玉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环境监测服务费100.00元后,有权向欧亚公司追偿。四、驳回张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欧亚公司负担。
欧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欧亚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二、欧亚公司对换热站的选址没有过错,选址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原审判决欧亚公司对张玉梅进行赔偿于法无据。四、原审判决欧亚公司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五、无证据证明是换热站隔音问题导致噪声超标。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欧亚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判决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辽源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作出的辽环临监(2013)字第(01)号噪声监测报告,能够证明张玉梅经营的美立方时尚宾馆噪声超过国家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噪声是宾馆正下方的换热站在供暖时发出的,而根据热源公司与欧亚公司签订的《换热站移交协议书》和《换热站设备、电器交接单》的约定,热源公司对换热站运行系统(设备)及附属设施(水表、电表、变压器等)拥有所有权,并负责维修、维护。因此,热源公司是噪声污染的污染者。虽然在张玉梅购买房屋时,欧亚公司已不拥有换热站换热系统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和管理权,但换热站最初是由其选址建造的,换热站所在房屋仍由其所有。而且,在售房时,欧亚公司对换热站的存在及噪声问题未做任何说明。因此,欧亚公司存在明显过错,也是噪声污染的侵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热源公司、欧亚公司没有提供不承担侵权责任的证据,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原审判决热源公司、欧亚公司对钻石名城换热站采取有效、可靠的隔声减噪措施,使张玉梅的钻石名城9#11A幢1层106号、107号房屋在采暖期噪声达到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最高限值以下,逾期未达标准,按照采暖期内每日100.00元对张玉梅进行补偿,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张玉梅长期居住在噪声污染的环境中,除身体受到损害外,精神也受到损害。原审判决热源公司、欧亚公司赔偿张玉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予维持。本案不是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纠纷,原审判决热源公司拥有向欧亚公司追偿的权利,没有法律根据,且已超出张玉梅的诉讼请求范围,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三项;
二、维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合计200.00元,由长春欧亚集团辽源欧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传冬
审 判 员  李 爽
代理审判员  赵 磊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丽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