睨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24民初2599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韩春艳。
被告沈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其勇。
原告杨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贾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春艳、被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其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18日婚生一女,取名沈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不休,且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没有和好,被告仍有家庭暴力行为,原告深感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沈某丙,被告每月贴补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某甲辩称:1、原告诉称的部分内容不属实,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基本没有矛盾,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冲突,不存在经常争吵不休,也不存在家暴行为。2016年2月27日发生的矛盾是因为原告曾患有××,被告在追问原因时受到原告言语刺激,所以双方发生一点冲突。被告认为,双方现有的一点矛盾仅仅是家庭生活中的琐事,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也希望原告为家庭和婚生小孩考虑,如果离婚,势必影响小孩的学习和生活。2、原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经被告家人及亲友做工作,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直至原告出国打工。原告的出国费用是被告筹措的,原告回国后,双方仍然在一起生活,直到诉前一段时间双方发生一点摩擦后分开。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女孩随某,原告依法贴补抚育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原告出国打工期间的收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一女孩沈某乙,现年7周岁。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一段时间,原告远赴国外打工,至2016年1月份回国后,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致吵打。原告于2016年3月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2)射黄民初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射阳县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原告父母的书面陈述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已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因家庭琐事,夫妻之间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本应互谅互让,相互珍惜,为婚生子女建立一个健康、幸福的成长环境。但双方因矛盾未能调和,原告于2012年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不仅未能积极重建夫妻感情,原告又出国务工三年,且回国后,复与被告因矛盾发生吵打,致夫妻感情不睦。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否认夫妻感情破裂且不同意离婚,但对消除夫妻矛盾、挽回夫妻感情未能有积极地行为表现,现原告时隔数年未能转变离婚意愿,并再次起诉离婚,能够说明双方未能和好,且被告曾有殴打原告的暴力行为,能够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女孩沈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双方各自的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婚生女孩沈某乙的年龄、受教育情况、生活实际等综合因素,本院认为,婚生女孩沈某丁,被告承担相应的抚育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出国打工的收入是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依法分割,原告当庭陈述该收入现已用尽,因双方对此项夫妻共同财产争议极大,且均无证据证明,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离婚后,如原、被告发现对方在离婚时有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的,可以另行起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沈某戊,被告沈某甲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婚生女孩沈某己,每月贴补小孩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规票据由被告沈某甲负担一半。以上抚养费用,限被告沈某甲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
代理审判员 郭 贾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蔡倩芸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费的规定予以制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四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