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坚刚与铜陵市环境保护局行政批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铜官行初字第00023号 原告:任坚刚,男,汉族,1963年5月31日出生,系铜陵有色金昌冶炼厂退休职工,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委托代理人:赵光,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汪庆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翟志勇,科长。 委托代理人:冯玮,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超彩钛白科技(安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加强,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坚刚与被告铜陵市环境保护局环保、第三人超彩钛白科技(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彩公司)行政批准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依法判决,原告任坚刚提起上诉,2014年7月31日二审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4)铜官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坚刚及委托代理人赵光,被告委托代理人翟志勇、冯玮,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铜环评(2013)63号《关于超彩钛白科技(安徽)有限公司2万吨/年环保脱硝催化剂技改工程项目变更环境影响补充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关于补充报告的批复》),决定根据《关于超彩钛白科技(安徽)有限公司2万吨/年环保脱硝催化剂技改工程项目变更环境影响补充报告》(以下简称《补充报告》)评价结论及技术评估意见,在全面落实原报告书和环评批复中提出的污染防治措施以及《补充报告》中提出的各项环境保护措施的前提下,同意超彩公司按照变更后的方案进行建设。 原告任坚刚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关于补充报告的批复》(铜环评(2013)63号),原告不服,依法向铜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批复。2014年1月17日,铜陵市人民政府作出铜复决字(2013)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该批复予以维持。原告不服依法起诉,理由如下:一、该项目应当进行重新环评,铜陵市环保局“变更环境影响补充报告”进行公示是错误的。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本案当中,超彩公司是要将产品的PH值变更为6-9,同时改变了原来工艺中钾、钠等元素,将生产工艺进行调整,即在盐处理过程中,原来添加KOH的工艺改为添加浓度为17-20%的氨水对物料进行中和。因此,超彩公司的生产工艺发生了重大变动,依法应当进行重新环评,而不是修修补补的变更。该行为以及铜陵市环保局的公示行为明显违法,应予纠正。二、从“变更环影响补充报告”本身来讲,该文本不合法。首先该补充报告没有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这一点不合法。其次,该补充报告严重失实。该报告称,超彩公司距离金昌生活区1.5公里。实际上当地只有我们居住的梅塘社区,而超彩公司距离梅塘社区最近的距离不到200米,一公里已经可以覆盖整个社区,同时,超彩公司距离最近的村庄-马冲村只有一墙之隔。第三,超彩公司将2万吨生产线说成是变更项目。实际上,超彩公司在过去几年里对原有的一万吨生产线进行改造后生产,而2万吨生产线是完全不同的一条新生产线。三、超彩公司多年来带病生产,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当地环保部门不予监管,已是行政不作为或违法。四、被告违反程序规定。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该项项目卫生防护距离内的居民无一人参加听证。被告也未履行举行听证和告知听证的义务,属于程序违法行为,其听证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起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铜陵市环保局《关于补充报告的批复》(铜环评(2013)63号)。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铜陵市环境保护局辩称:一、超彩公司建设项目已依法履行了环评手续。超彩公司系捷克爱格富集团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该公司前身为安徽鑫达钛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创建于2003年6月,于2006年6月由捷克爱格富集团公司全资收购。原鑫达公司主要产品是年产量为1万吨的锐钛型专用系列超细钛白粉,答辩人于2003年9月19日以铜环函(2003)57号文对《安徽鑫达钛业有限责任公司10kt/a钛白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了批复。超彩公司年产2万吨环保脱硝催化剂技改工程项目为核准制项目,答辩人于2011年1月28日以铜环评(2011)9号文件对《超彩钛白科技(安徽)有限公司2万吨/年环保脱硝催化剂技改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了审批,同意该项目建设。其技改工程主要内容是对原产1万吨钛白生产线技改成脱硝催化剂生产线,并新增一条年产1万吨脱硝催化剂生产线,最终形成年产2万吨脱硝催化剂生产能力。铜陵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2年3月4日以铜发改外资(2012)84号文《关于扩产1万吨环保脱硝催化剂项目核准的批复》对该项目进行了核准。2013年10月11日答辩人以铜环评(2013)63号文对《补充报告》进行了批复。目前,该公司已完成原年产1万吨钛白生产线技术改造工程,新增的一条年产1万吨脱硝催化剂生产线工程正在建设。超彩公司项目均履行了环评手续,审批手续完备。二、超彩公司《补充报告》的内容及编制符合法律规定。超彩公司《补充报告》编制单位为安徽中环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证书编号:国环评证乙字第2115号),评价范围为轻工纺织化纤、化工石化医药、冶金机电、社会区域,具备从事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资质,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九条规定。主持补充报告的技术人员是具有登记类别为“化工石化医药”的注册环评工程师,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答辩人认为《补充报告》由法定资质单位和人员编制,具备环境影响评价专业技术水平,《补充报告》做出的结论可作为审批依据。《补充报告》通过专家技术评审,并全面采纳了专家评审意见。2013年9月11日,由铜陵市环境科学学会组织5名专家成立专家组,对《补充报告》进行技术审查。专家评审意见认为“报告编制较规范,评价提出的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基本可行,评价结论总体可信,经修改和补充后可上报审批”。编制单位全面采纳了专家意见。9月19日铜陵市环境科学学会对修改完善后的《补充报告》出具了《﹤补充报告﹥技术评估意见》,评估结论认为“从环境保护角度分析,本工程变更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可以接受”。答辩人在受理审查超彩公司报送的《补充报告》后,对该工程工艺流程、产污环节及变动情况进行了综合分析,并进行了现场勘察。答辩人认为该工程主工艺仍为硫酸法生产脱硝催化剂用载体二氧化钛生产工艺,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主生产工艺及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均未发生变动,仅对盐处理所使用的添加剂进行了调整,并增加了由此产生的含氨废水预处理设施,对前后工段均不产生附加环境影响,属于污染防治措施发生轻微变动,不属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生重大变动的情形。综上所述,答辩人根据专家意见及技术评估意见,结合现场勘察情况,认为《补充报告》不仅合法,且有充分的科学依据。三、《补充报告》按法律规定无需再次开展公众参与。答辩人于2011年1月已批准生效的《超彩钛白科技(安徽)有限公司2万吨/年环保脱硝催化剂技改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过程中,已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开展了公众参与。《补充报告》只是对该环评文件不属于重大变动内容进行补充分析论证,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一条和《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补充报告》无需再次开展公众参与。四、答辩人对《补充报告》的行政审批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该项目由铜陵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答辩人具有该项目的环评审批权限。根据超彩公司的申请,答辩人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了《补充报告》。同日,在铜陵市环保信息网站公示了受理情况并提供了《补充报告简本》电子文件下载链接,公开征求公众意见。9月11日答辩人委托铜陵市环境科学学会组织专家对《补充报告》进行技术审查。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编制单位对照专家评审意见进行了修改。9月19铜陵市环境科学学会会对修改完善后的《补充报告》出具了《﹤补充报告﹥技术评估意见》。答辩人对《补充报告》受理期限内收到的公众意见,进行了整理汇总研究,对公众提出的问题,要求《补充报告》编制单位重新进行调查核实。对超彩公司与周边环境敏感目标现状距离调查数据有误的问题,予以采纳并更正;对其他与本项目变更无直接关系或未采纳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同时将反馈意见在“铜陵环保信息网”和“铜都论坛”网站上公开,并将书面反馈意见送达原告。答辩人在认真研究审查《补充报告》、《﹤补充报告﹥技术评估意见》和公示期公众意见,并结合铜陵县环境保护局铜环函(2013)39号对《补充报告》的初审意见后,于2013年10月11日以铜环评(2013)63号文对《补充报告》进行了批复,并在铜陵环保信息网站上进行了审批公告。鉴于上述情况,答辩人在受理、审查、批复中,充分征求了公众意见,并全面采纳了专家意见,作出的铜环评(2013)63号批复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规定。五、答辩人对原告其他诉讼事项的答辩意见。环境监管按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分级负责。铜陵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超彩公司的日常环境监管,答辩人对超彩公司的环境监管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或违法行为。且原告诉答辩人“行政不作为或违法”与其诉讼请求无关,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该项目需设置200米卫生防护距离,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允许有任何环境敏感目标,属于国家强制要求,根据《补充报告》中第41页调查结论,该项目卫生防护距离内无居民点及其他环境敏感目标,原告提出需征求卫生防护距离内公众意见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综合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依照审批权限和法定程序作出的《关于补充报告的批复》(铜环评(2013)63号)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能够满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要求。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恳请法院对答辩人作出的铜环评(2013)63号文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其作出的批复是有法律依据的。原告的诉讼内容没有法律依据,盐处理工艺变更为氨水,这项工艺不属于重大变动,只是轻微的变动。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第一组:1、市环保局《关于安徽鑫达钛业有限责任公司10kt/a钛白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铜环函(2003)57号)。证明超彩公司建设项目环评及审批手续完备,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条规定。证明超彩公司的前期内容。2、市环保局《关于超彩钛白科技(安徽)有限公司2万吨/年环保脱销催化剂技改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铜环评(2011)9号)。证明超彩公司建设项目环评及审批手续完备。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条规定。3、铜陵市发改委《关于扩产1万吨环保脱销催化剂项目核准的批复》(铜发改外资(2012)84号)。证明超彩公司扩产1万吨环保脱销催化剂项目经铜陵市发改委审核,已核准。4、市环保局《关于补充报告的批复》(铜环评(2013)63号)。证明超彩公司建设项目环评及审批手续完备。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条规定。第二组:1、《补充报告》编制单位资格证书及主持的技术人员资质。证明《补充报告》具有合法性,其环评结论可作为环评审批的依据。2、《补充报告》技术评审专家意见。证明《补充报告》符合编制规范,总体结论可信,修改后可上报审批。3、《补充报告》技术评估意见及《修改清单》。证明《补充报告》全部采纳专家意见,进行了全面修改。4、《关于超彩钛白科技(安徽)有限公司2万吨/年环脱硝催化剂技改工程项目变更环境影响补充报告》中的“环保脱硝催化剂工艺流程及污染物产生环节图”。证明《补充报告》生产工艺无变动,污染防治措施未发生重大变动,不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第三组:《关于超彩钛白科技(安徽)有限公司2万吨/年环脱硝催化剂技改工程项目变更环境影响报告书》公众参与内容第114页-121页。证明该项目已依法进行过公众参与,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第四组:1、《环保局受理通知书》。证明答辩人依法受理。2、受理公示及《补充报告简本》电子下载链接网站截图。证明答辩人以公开方式征求公众意见。3、专家评审意见及《补充报告》技术评估意见。证明答辩人公开征求并全面采纳专家意见。符合《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4、受理期公众意见反馈公示铜陵环保信息网网页截图。证明答辩人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予以反馈。5、受理期公众意见反馈公示铜都论坛网页截图。证明答辩人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予以反馈。6、“反馈说明”送达回执。证明答辩人将公众反馈意见送达给原告。7、铜陵县环保局针对补充报告的初审意见。证明答辩人充分征求过下级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意见。8、补充报告审批公告铜陵环保信息网网页截图。证明答辩人依法告知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救济途径。第五组:1、GB/T3840-91《制定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技术方法》第9页。证明卫生防护距离起点,不是从厂界起算。从生产单元计算。2、卫生防护距离内无居民点,《补充报告》第41页。证明200米卫生防护距离内无环境敏感目标。计算出来的卫生防护是从最大装置区点,《补充报告》第41页,在有资格的专家那计算出来的。法律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条、第19条、第21条、第24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2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第8条;《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18条;GB/T3840-91《制定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技术方法》第9页。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身份证,证明身份及居住地。2、铜复决字(2013)30号复议决定书,证明争议的事实由市政府处理过。3、2013年9月26日铜陵市环保局“关于任坚刚等同志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任坚刚与本案有关联性。4、任坚刚病历,证明原告因超彩钛白的污染患鼻炎的事实。5、2013年9月17日证人证言(张其文、成某),证明梅塘社区部分居民反对环评,受到污染的事实。6、梅塘社区与周边企业的示意图、谷歌网站地图、现场照片三张,证明超彩公司与原告居住的距离非常近。7、超彩钛白公司关于加强废酸运输车辆监控的通知及超彩公司2号门车辆出入登记表,证明超彩公司皖G-×××**的车辆运输了大量的废酸,但去向不明。8、949号安徽省环保厅关于超彩钛白科技(安徽)有限公司环境问题的监察通知,证明本案应当进行重新环评;废酸未废。9、铜环(2014)62号《关于超彩钛白科技(安徽)有限公司环境影响评价变动相关问题的请示》及铜环函(2014)401号《安徽省环保厅关于超彩钛白科技(安徽)有限公司环境影响评价变动相关问题的复函》,证明时间是2014年3月份,这两份证据均在环评批复之后,这两份证据程序违法。10、照片一组,证明第三人无任何无危害防护措施。11、2014年8月18日铜陵市环境保护局关于任坚刚环评依申请公开答复,证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12、《关于对超彩钛白科技(安徽)有限公司2万/吨年环保脱销催化剂技改工程项目变更环境影响补充报告受理公示期内公众意见的反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证据3、证据4批复不合法。第二组:证据1仅有一个技术人员有资格证书,不具有合法性。证据2不具合法性,对卫生防护距离等内容没有体现,只有组长签名,没有其他人签名。不能反映全体技术专家的全体意见。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卫生防护措施、距离与客观事实不符合,没有履行卫生防护措施的事实。证据4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从图上看出生产工艺已经发生很大变化,应当重新报批。第三组:1、不合法,不真实;2、该项目公众参与调查表内容只有空白的调查表,没有公众人物的签名,并且有公告无反馈。对统计的数据产生、合法性及来源有异议。第四组:证据1仅有受理,不能证明程序合法。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证明的目的没有异议。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不真实,没看到过。证据7无异议。证据8通过网页公示,没有尽到告知的全部义务,仅仅是网站公告,不能把这个信息直接传给利害关系人。第五组:证据1被告在原一审提供的是GB/T13201-91这份文件是不存在的,当时批复时法律依据不合法。证据2不真实,在梅塘社区到超彩钛白有许多居民区,而且只有一墙之隔。对上述证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以上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2补充报告的编制人员,不但有相关的证明书还有证书的编号及工程师的签名。证据3无异议。证据4反映不属于重大改变。第三组:均无异议。第四组:均无异议。第五组:均无异议。证据1中编号是打印错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至第七组证据在庭前未提交,原告说在原审卷宗中,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应视为没有举证。对证据8没有原件,真实性不清楚,只是复印件,内容类别是不公开的,原告不知何种方法取来的,真实性、合法性有问题。对证据9也是复印件,来源不清楚,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问题,请示批复是我们在工作中请示,跟具体行政行为无关。对证据10照片的时间、地点不清楚,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问题。对证据11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与本案无关。证据12是当庭提交的,视为原告放弃举证权利。第三人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证据1-7没有按法定程序举证,视为放弃。同意被告方的质证观点。原告说证据1-7在立案时提交的,原告应该提交证据证明他提交了。证据8是复印件,也没有证据证明它合法来源,来源不合法,不能作定案证据。证据9请示只是行政批复以外的内容,是内部的文件,并不是作为批复的依据,此批复刚好证实了被告此前作的批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10照片形成的时间、谁制作的是不是与第三人有关,不能作为证据。证据11与本案无关。证据12是当庭提交的,如果没有得到法庭的准许视为放弃。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第1-7份证据提交的形式是否有效,虽然在本案中未能重新再次提交,但由于该7份证据原告在原一审中已经提交,且在本案中亦要求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的形式应认定有效,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应视为原告放弃举证权利的意见不予支持。证据1、2、3予以采纳;证据4,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鼻炎与被告的污染存在因果关系,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5,仅有证人证言,证人未能在本案中出庭作证,故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证据6予以采纳;证据7不能证明其观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8涉及本案的争议焦点,对于该证据应当提供证据原件,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而原告仅能提供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其次,从该证据的内容看,该证据属于内部不公开文件,原告不能证明获取该证据的合法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9系被告在原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属于被告方证据,在本案中被告未作证据使用,原告不能以该证据为己方证据,来反驳此证据的违法性,故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纳,但该证据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故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11予以采纳。证据12属于当庭提交,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的上述有关证据持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加以反证,其观点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任坚刚系超彩公司附近梅塘新村居民。第三人超彩公司前身为安徽鑫达钛业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9月19日被告铜陵市环境保护局批复同意安徽鑫达钛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10kt/a钛白工程。2006年6月安徽鑫达钛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外资企业即第三人超彩公司。 被告铜陵市环境保护局于2011年1月28日以铜环评(2011)9号文件对《超彩钛白科技(安徽)有限公司2万吨/年环保脱硝催化剂技改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了审批,技改工程主要内容是对原产1万吨钛白生产线技改成脱硝催化剂生产线,并新增一条年产1万吨脱硝催化剂生产线,最终形成年产2万吨环保脱硝催化剂。铜陵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2年3月14日以铜发改外资(2012)84号文《关于扩产1万吨环保脱硝催化剂项目核准的批复》对超彩钛白科技(安徽)有限公司扩产1万吨环保脱硝催化剂项目作出核准批复。 由于用户对产品中的钾、钠含量限制的要求,为此,第三人超彩公司决定对生产工艺进行局部调整,即将工艺流程中盐处理物料中和改为浓度为17%-20%的氨水中和,并进行压滤,以达到产品的质量要求。第三人超彩公司遂委托安徽中环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编制《补充报告书》。 2013年9月10日被告铜陵市环境保护局受理了第三人提交的《补充报告书》和委托铜陵市环境科学学会环境技术咨询评估中心开展技术审查的环评申请,并于当日在“铜陵市环境保护局网”举行了环评文件受理公示,并提供第三人变更报告简本下载附件,以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2013年9月10日至11日铜陵市环境科学学会环境技术咨询评估中心组成专家组进行技术审查,2013年9月11日专家组形成如下技术评审意见:报告编制较规范,评价提出的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基本可行,评价结论总体可信,经修改和补充后可上报审批。同时提出了修改和补充内容。 同年9月19日铜陵市环境科学学会环境技术咨询评估中心根据专家评审意见进行了修改,提交了报批版,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修改后的《补充报告(报批版)》,出具了《﹤补充报告﹥技术评估意见》,评估结论认为“按照铜陵市环境保护局对本项目变更前后污染物新增排放容量核定表,本项目建成运行后污染物排放总量满足铜陵市环境保护局下达的总量控制标准要求。综上所述,在落实报告书中提出的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和评估报告要求的前提下,从环境保护角度分析,本工程变更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可以接受。” 被告铜陵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9月30日“铜陵市环境保护局”网站和2013年10月8日在铜陵市“市民论坛”网站对公示“《关于对超彩钛白科技(安徽)有限公司2万吨/年环保脱硝催化剂技改工程项目变更环境影响补充报告书》受理公示期内公众意见的反馈”。2013年10月11日被告结合铜陵县环境保护局对《补充报告》的初审意见作出铜环评(2013)63号《关于补充报告的批复》,并通过网站对审批决定予以公告。 任坚刚等人曾于2013年7月对第三人超彩公司系列环境违法问题进行投诉,被告铜陵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9月26日向其逐一进行了答复。2013年10月18日原告任坚刚对被告作出的《关于对超彩钛白科技(安徽)有限公司2万吨/年环保脱硝催化剂技改工程项目变更环境影响补充报告的批复》不服,向铜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铜陵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内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和《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被告具有依法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作出审批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超彩公司将工艺流程中“盐处理物料中和改为浓度为17%-20%的氨水中和”是否属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重大变动”,如属于所规定的“重大变动”,则根据该法的规定,作为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从本案看,该工程生产工艺的主体未发生变化,仍为硫酸法生产脱硝催化剂用载体二氧化钛生产工艺,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主生产工艺及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均未发生变动,仅对盐处理所使用的添加剂进行了调整,并增加了由此产生的含氨废水预处理设施,对前后工段均不产生附加环境影响,属于污染防治措施发生轻微变动,应当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发生重大变动的情形,故无需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于被告2011年1月已批准生效的铜环评(2011)9号《超彩钛白科技(安徽)有限公司2万吨/年环保脱硝催化剂技改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在编制过程中,已经开展了公众参与,鉴于本次编制《补充报告》只是对该环评文件不属于重大变动内容的补充分析论证,故无需再次开展公众参与。《补充报告》由法定资质单位和人员编制,《补充报告》做出的结论作为审批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补充报告》内容严重失实,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尽监管职能构成不作为,非本案处理范围,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举行听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关于补充报告的批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坚刚要求撤销铜陵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铜环评(2013)63号《关于超彩钛白科技(安徽)有限公司2万吨/年环保脱硝催化剂技改工程项目变更环境影响补充报告的批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凡中雨 人民陪审员 周向宇 人民陪审员 徐 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艳妮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