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宝锥、袁锦胜、陈雍檥等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21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出庭人员刘愉生,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被告人林宝锥,男,1974年3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同年11月29日由闽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永峰、杨珍,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人袁锦胜,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定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定南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金妃,闽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陈雍檥,男,1976年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占山,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闽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财文、王世鹏,福建坤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人袁忠华,男,1983年9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定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定南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闽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生检刑诉〔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宝锥、袁锦胜、陈雍檥、陈占山、袁忠华犯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愉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宝锥、袁锦胜、陈雍檥、陈占山、袁忠华及相关辩护人丁永峰、林金妃、王世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提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主张,2019年5月至7月23日,被告人林宝锥、袁锦胜、陈占山、陈雍檥、黄某(另案处理)、方伟等人合股出资,聘请被告人袁忠华作为管理人员,在闽侯县大湖乡东墘村左白自然村后石山雇工非法开采稀土。经查证:被告人林宝锥、袁锦胜、陈占山、陈雍檥、袁忠华等人共非法开采稀上9273.6公斤。经福建省地质测绘院鉴定:该稀土中REO含量为42.93%,属于经过选矿处理后的稀土精矿。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稀土的认定价格合计为人民币213293元。2019年11月28日,林宝锥自愿出资25万元委托相关公司在××镇××进行生态修复;2019年12月3日,陈占山自愿出资15万元委托相关公司在××镇××进行生态修复。
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林宝锥、袁锦胜、陈雍檥、袁忠华在闽侯县大湖乡东墘村左白自然村后石山被闽侯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陈占山于2019年8月13日被福州南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人林宝锥、袁锦胜、陈雍檥、陈占山、袁忠华违反矿产资源及森林法法规,未取得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在闽侯县大湖乡东墘村左白自然村后石山非法采矿造成的山场森林生态环境被破坏,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当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对本案林地生态环境被损害的后果,林宝锥、袁锦胜、陈占山、陈雍檥、袁忠华主观上存在违法过错,客观上实施了毁坏林地行为,损害后果与毁坏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林宝锥、袁锦胜、陈占山、陈雍檥、袁忠华不仅应当承担非法采矿罪的刑事责任,还应对其毁坏林地破坏生态环境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发现被告人违法行为后,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5日在正义网进行诉前公告,公告期满后法律规定的机关(组织)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综上所述,被告人林宝锥、袁锦胜、陈占山、陈雍檥、袁忠华至今未对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宝锥、袁锦胜、陈占山、陈雍檥、袁忠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稀土9273.6公斤,涉案价值约人民币21329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宝锥、袁锦胜、陈占山、陈雍檥、袁忠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宝锥、袁锦胜、陈占山、陈雍檥、袁忠华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同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林宝锥、袁锦胜、陈占山、陈雍檥、袁忠华依法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因被告人林宝锥、袁锦胜、陈占山、陈雍檥、袁忠华的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请求本院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非法采矿案造成的森林生态恢复费用16904.8元。2.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非法采矿案造成的从更新至恢复原状期间的生态服务功能总损失费用30393.0元。3.请求判决被告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鉴定费用18000元。
被告人林宝锥、袁锦胜、陈雍檥、陈占山、袁忠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表示愿意赔偿生态修复相关费用。
被告人林宝锥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林宝锥实施非法采矿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基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及并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辩护人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林宝锥具有以下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林宝锥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也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林宝锥参加本案非法采矿仅持续两个多月,持续时间短、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林宝锥是初犯,且已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给自然资源环境带来了极大的破坏,被抓捕后,被告人林宝锥已充分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并自费25万元委托相关公司在××镇××进行生态修复。4.被告人林宝锥作为闽侯县多宝禾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恢复生产经营及社会经济水平发展有较大的促进作用,请求法院酌情考虑予以适用缓刑。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宝锥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恳请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充分考虑到上述因素,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袁锦胜辩护人辩称,五位被告人非法采矿仅两个月,时间短、未造成严重的生态破坏,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袁锦胜是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良好,并当庭表示愿意生态修复和缴纳罚金。恳请法庭在量刑情节,对被告人袁锦胜依法裁判。
被告人陈占山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陈占山在共同犯罪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陈占山并没有参与林宝椎、黄某等人商议非法开采稀土事宜时以及后续的选址、租场地、雇工人的过程。开始非法采矿行为后,据被告人陈占山本人的供述以及同案犯林宝锥、袁忠华等人供述,被告人陈占山也没有参与违法采矿的经营管理,在现场工人和部分股东甚至认识不被告人陈占山。陈占山在犯罪过程中作用主要是提供了资金,起先说是借款,因林宝椎缺乏资金,经其游说转为投资款,主观上参与非法采矿的动机不强,是半推半就。林宝椎等人于6月份曾进行过分红,却没有分给陈占山。2.陈占山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良好。被告人陈占山在归案后主动、积极、彻底、如实地向司法机关交代案件事实,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陈占山已积极承担了其毁坏林地破坏生态环境的部分侵权责任,也愿意继续对被破坏的生态环境修复。案发后,被告人陈占山自愿出资15万元生态修复金,委托相关公司进行了生态恢复,已经尽可能修复了其对林地和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弥补了社会公共利益损失。陈占山是由于法律意识薄弱参与了犯罪,构成共犯,但属于共犯中的资金帮助犯,没有参与管理、没有分红,参与程度较低,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且归案后积极对其所破坏的生态坏境进行修复。建议人民法院在其坦白和认罪认罚的基础上,对陈占山从轻或减轻处罚,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至7月23日,被告人林宝锥、袁锦胜、陈占山、陈雍檥、黄某楣、方某等人合股出资,聘请被告人袁忠华作为管理人员,在闽侯县大湖乡东墘村左白自然村后石山雇工非法开采稀土。经查证:被告人林宝锥、袁锦胜、陈占山、陈雍檥、袁忠华等人共非法开采稀上9273.6公斤。涉案稀土已销售6300公斤,公安机关扣押2973.6公斤。经福建省地质测绘院鉴定:该稀土中REO含量为42.93%,属于经过选矿处理后的稀土精矿。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9273.6公斤稀土的认定价格合计为人民币213293元。
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林宝锥、袁锦胜、陈雍檥、袁忠华在闽侯县大湖乡东墘村左白自然村后石山被闽侯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陈占山于2019年8月13日被福州南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林宝锥在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8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宝锥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16225.04元,被告人袁忠华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2.2万元,被告人陈占山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16225.04元。
2019年11月28日,林宝锥自愿出资25万元委托相关公司在××镇××进行生态修复;2019年12月3日,陈占山自愿出资15万元委托相关公司在××镇××进行生态修复。被告人林宝锥自愿到生态司法修复基地种植特色苗木70株,被告人陈占山自愿种植特色苗木25株。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宝锥、袁锦胜、陈雍檥、陈占山、袁忠华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及破案情况说明、个人山地承包租赁协议书、生态修复金收据等书证;证人黄某、李某、马某等10人的证言;被告人林宝锥、袁锦胜、陈占山、陈雍檥、袁忠华的供述;福建省地质测绘院《林宝锥等人非法开采稀土矿的技术鉴定报告》、价格咨询证明;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公告;闽侯县红十字会文件捐赠款接收函证明、多宝禾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土地承保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林宝锥辩护人提交闽侯县红十字捐赠款接收函证明、多宝禾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土地承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人林宝锥在疫情期间积极捐款,且作为闽侯县多宝禾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对公司当前恢复生产经营和社会经济发展有较大的促进作用,根据相关政策文件,对于自首立功,积极悔罪,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经营者,可不采取羁押措施。公诉人对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案情无关,本院在量刑酌情予以考虑上述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宝锥、袁锦胜、陈雍檥、陈占山、袁忠华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及森林法法规,伙同他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稀土9273.6公斤,涉案价值约人民币213293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宝锥、袁锦胜、陈雍檥、陈占山、袁忠华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宝锥、陈占山、袁忠华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积极退出相应赃款,并自愿进行闽江水生态修复,主动预交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等,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锦胜、陈雍檥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宝锥、袁锦胜、陈雍檥、陈占山、袁忠华的犯罪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检察机关提出刑事公诉时向本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林宝锥、袁锦胜、陈雍檥、陈占山、袁忠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及被告人林宝锥、袁忠华、陈占山的社会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宝锥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袁锦胜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陈雍檥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陈占山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袁忠华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六、被告人林宝锥、袁锦胜、陈雍檥、陈占山、袁忠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本院(2020)闽0121刑初358号相关同案人共同缴纳森林生态恢复费用16904.8元、森林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30393元,鉴定费18000元。
七、被告人林宝锥向闽侯县公安局退出的赃款人民币8万元,依法由闽侯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林宝锥向本院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6225.04元,被告人陈占山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6225.04元,被告人袁忠华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2万元,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八、继续追缴本案被告人陈雍檥的涉案赃款人民币3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九、扣押在案的稀土等物品由闽侯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孔亮
审 判 员  李贤森
审 判 员  王剑飞
人民陪审员  李 梅
人民陪审员  程文泽
人民陪审员  程明榕
人民陪审员  叶 敏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张 鑫
书 记 员  洪 锦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