䑨柏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公 益 诉 讼 判 决 书 (2021)湘0581刑初455号 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周柏顺,男,1996年8月18日出生,湖南省武冈市人,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农,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及居住地湖南省武冈市。无前科。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5月1日被武冈市××局刑事拘留,2021年5月7日被武冈市××局取保候审,2021年5月22日被武冈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2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杨中银,湖南湘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武检刑诉[202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柏顺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武检刑附民公诉[2021]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苏晓玲、毛湘锋、检察官助理王艳出庭支持公诉与支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周柏顺及其指定辩护人杨中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4月30日,被告人周柏顺想从河内电鱼吃,当晚22时许,周柏顺在家穿上下水裤,背上电鱼机,从龙溪河刘胡兰电站附近河段下水电鱼,电鱼约20分钟,因水流急,电鱼只捕捉到一条白条鱼,周柏顺仍继续在河内电鱼,晚11时许被闻讯赶来的民警现场抓获。经武冈市畜牧水产事务中心认定,周柏顺所使用的渔法为电鱼作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 被告人周柏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如下证据:到案经过、照片材料、户籍资料等书证;扣押笔录;被告人周柏顺的供述和辩解;认定意见;被告人周柏顺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柏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柏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柏顺拘役五个月。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诉称,被告人周柏顺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电鱼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破坏了龙溪河鱼类水产资源,影响了河域内鱼类正常繁殖和成长,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为依法惩戒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应当由被告周柏顺公开赔礼道歉,提高广大民众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周柏顺在县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笔录及照片、渔具认定意见、现场照片、武冈市农业农村局禁渔通告、当事人周柏顺的陈述等证据。 被告人周柏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当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履行民事责任。 指定辩护人杨中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柏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主要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周柏顺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周柏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构成坦白;2、被告人周柏顺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3、被告人周柏顺犯罪情节轻微,损害结果小,本案中被告人用一台额定电压为12V的微型电鱼机约40分钟,只电到一条两个手指宽、约0.1千克的“白条”,此鱼属于普通鱼类,对生态环境影响小,社会危害性小;4、被告人周柏顺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自愿承担所犯罪行应当承担的刑事及民事责任,除认罪认罚外当庭宣读道歉书,向全社会公开赔礼道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5、被告人属初犯;被告人周柏顺具以上法定及酌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坦白,认罪认罚,系初犯,犯罪情节、损害结果均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且公开向全社会赔礼道歉,恳请贵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实施社区矫正。 经审理查明: 2021年4月30日,被告人周柏顺想从河内电鱼吃,当晚22时许,周柏顺在家穿上下水裤,背上电鱼机,从龙溪河刘胡兰电站附近河段下水电鱼,电鱼约20分钟,因水流急,电鱼只捕捉到一条白条鱼,周柏顺仍继续在河内电鱼,晚11时许被闻讯赶来的民警现场抓获。经武冈市畜牧水产事务中心认定,周柏顺所使用的渔法为电鱼作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 被告人周柏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周柏顺当庭通过县级媒体向社会进行了公开赔礼道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武冈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周柏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情况进行调查评估,武冈市社区矫正管理局经调查,建议对周柏顺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柏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武冈市畜牧水产事务中心关于周柏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所用渔具的认定意见等书证,被告人周柏顺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笔录及照片,湖南省关于严厉打击非法捕捞水产品违法犯罪的通告、武冈市禁渔通告、照片,《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讯问光盘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武冈市人民检察院公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柏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柏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柏顺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柏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柏顺的犯罪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破坏了水产资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人周柏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柏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柏顺在县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已当庭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月 云 审 判 员 黄志光审判员李艳萍 人民陪审员 钟 春 元 人民陪审员 尧 勇 华 人民陪审员 唐 顺 孝 人民陪审员 左 松 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刘 静 代理书记员 杜 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