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英禄与卢氏县速腾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速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卢氏县五里川镇南坡路沟村。
法定代表人张俊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英禄,男。
委托代理人赵俊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卢氏县速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英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三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速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锋,被上诉人郑英禄的委托代理人赵俊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7日,速腾公司与郑英禄双方为合作建设破碎站用于破碎石灰石,经双方协商,签署了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郑英禄出资1800000元,分三次支付给速腾公司,由速腾公司在其氧化钙基地建设破碎站,工程建成后各项技术指标必须达到设计要求,试运行正常后,交由郑英禄经营管理,该套破碎系统全部产权归郑英禄所有;建筑工期为2010年10月20日至11月30日;破碎站投产后,速腾公司四供应量应不少于1500吨,郑英禄按照约定的要求和标准为速腾公司加工破碎石灰石,速腾公司为郑英禄支付加工费(暂定为8元/吨)……协议签订后,郑英禄按照协议约定付清了全部建设资金1800000元。速腾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以证实破碎站已经建设竣工并已向郑英禄交付。郑英禄认为,因为速腾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不论从交付破碎站或者从速腾公司现有的日供应量来看,都无法保证协议的正常履行,给郑英禄造成了很大损失。郑英禄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速腾公司支付破碎站投资款并赔偿损失,合计29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速腾公司与郑英禄双方为合作建设破碎站签署合作协议书,对破碎站建设和投产后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但是,合作协议书内容仍存在诸多问题,例如:防治污染的措施及相关的审批、验收、破碎站的竣工验收标准及交付方式、关于不能按期交付导致的违约责任和损失计算方法等问题。现郑英禄虽对破碎站已经建成表示认可,但是速腾公司并未就破碎站的实际竣工和交付提供证据证实。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6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这一规定在我国环境立法中通称为“三同时”制度。它适用于在我国领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含小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其他一切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工程建设项目和自然开发项目。双方在签署协议时未就该问题进行约定,对防治污染的设计、施工、投产使用以及相关审批的义务承担问题也未进行约定,是造成破碎站不能按期交付和投产的主要原因之一。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来看,因为市场原因影响,即便破碎站投产使用,速腾公司也无法保证1500吨石灰石的日供应量。对于该后果的产生,双方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双方协议签订后,郑英禄按照协议约定付清了全部建设资金1800000元,现双方合作协议已经解除,速腾公司有义务返还郑英禄交付的建设资金1800000元。对于郑英禄要求的损失1100000元,郑英禄以预期收益计算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但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确实给郑英禄造成一定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以郑英禄交付给速腾公司建设资金1800000元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作为损失较为合适,速腾公司的损失酌定为4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卢氏县速腾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郑英禄现金人民币1800000元,并赔偿给郑英禄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卢氏县速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2000元,其余由郑英禄负担。
宣判后,速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案由归纳不当,速腾公司与郑英禄之间没有合伙的事实框架,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合伙纠纷没有依据。2、本案争议的破碎站已经建成,这是客观事实,由于破碎站是不动产,且属于生产设备,只能适用于指定交付。关键是,如果没有交付并投入使用,郑英禄基于什么理由在2011年7月4日、2012年1月19日共计收取了30万元的费用?该30万元属于破碎劳务费,证明了破碎站建成交付的事实。3、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合作协议书》已经解除,但没有认定哪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协议解除,判决速腾公司承担40万元损失的依据不足。本案的事实是郑英禄看到自己的投资没有得到预期收益,急于收回成本提起诉讼。市场问题造成的损失,不应由速腾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详查事实,驳回郑英禄诉讼请求。
郑英禄答辩称:1、该案并非是合伙纠纷,明显是合同纠纷,判决中适用的法律也是根据合同法,原审表述为合伙纠纷应该是笔误。2、双方的合同约定,破碎站建在速腾公司厂区内,由速腾公司进行设计建设,各项技术指标必须达到速腾公司要求。一切全部由速腾公司掌控。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破碎站建成后,必须试运行正常后,才交由郑英禄管理,而速腾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破碎站“试运行正常”,故根本谈不上交付。3、破碎站的原矿石由速腾公司提供,破碎后由速腾公司收回,破碎站只是速腾公司的一个生产环节。而整个项目的环评验收应当由速腾公司负责,因为速腾公司整体项目至今没有通过环评验收,破碎站根本无法正常运行。也没有交付和投产。4、双方合同约定,速腾公司日供应原石不少于1500吨用于破碎,但速腾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能力或有可能提供每日不少于1500吨的原石。5、速腾公司前期投资资金缺乏,由郑英禄对破碎站这一生产环节进行投资,但到2011年7月,郑英禄发现速腾公司整体生产项目建设停滞,多次找速腾公司,该公司分两次弥补郑英禄损失30万元。造成双方合同履行不能,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责任在速腾公司,郑英禄只有解除合同,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要求速腾公司赔偿损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对于速腾公司支付给郑英禄的30万元性质及支付依据,速腾公司的陈述为: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加工一吨石头8元钱,破碎站投产后,根据破碎量,30万元就是根据每吨8元的标准支付的。财务上记了一个大概,具体吨数现在财务上没有来,无法提供。按照我的推算,大概有3万7千多吨。郑英禄的陈述为:关于30万元问题,郑英禄是在2010年11月支付速腾公司180万元,但直至2011年7月,破碎站也没有建成,郑英禄找到速腾公司,速腾公司是按照月息一分的标准支付的利息20万元,后来的10万元也是支付的利息。这是利息,不是劳务费。
关于破碎站的建成时间,竣工验收,建成后的管理运行等问题。速腾公司的陈述为:1、(建成时间)大概是2011年初,具体时间记不清。自己建的设备,没有竣工文件,也没有双方签字确认的验收文件。建成后是速腾公司雇佣的工人进行的操作。2、(破碎站)建成后就投入使用,但由于市场原因,建成后设备处于停滞状态,生产量很少,很不稳定。3、合同约定,试运行正常后,交由郑英禄管理。郑英禄的陈述为:1、按照合同约定,破碎站到现在也没有正常营运。没有竣工验收文件。2、破碎站就没有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就不存在雇佣工人操作营运。郑英禄从来没有在破碎站雇佣工人进行试车。
二审经审理查明:1、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第1项约定,乙方(注:郑英禄)为甲方(注:速腾公司)提供达到第六条要求的货物时,甲方为乙方提供的加工费暂定为8元/吨。(加工费包含破碎站支付工人工资、水电费用等)。2、速腾公司整个生产项目至今未通过环评验收。3、原审庭审中,双方对于合同的解除无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双方系因合同产生纠纷,并无合伙纠纷事实,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第一个是速腾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将破碎站交付给郑英禄;第二个是速腾公司应否退还郑英禄180万元并赔偿郑英禄相应损失。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破碎站试运行正常后,速腾公司交由郑英禄经营管理。速腾公司未提交破碎站竣工验收的文件,亦不能提交书面的交接手续证明已将破碎站试运行正常后交付郑英禄管理;其次,关于速腾公司支付给郑英禄30万元的性质,速腾公司认为该30万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郑英禄的劳务费,证明速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破碎站交付给郑英禄。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吨8元的加工费包含破碎站支付工人工资、水电费用等费用。该约定表明,每吨8元的加工费是郑英禄接收破碎站后,通过其雇佣的员工提供劳务而获得的收入。速腾公司庭审中的陈述证明,破碎站生产期间工人由速腾公司雇佣,郑英禄并未雇佣工人管理操作破碎站,且按照速腾公司的计算依据,该30万元也没有扣除工人工资和水电费用等费用,故速腾公司关于该30万元系支付给郑英禄劳务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亦不能由此证明破碎站已经交付郑英禄。综合上述两点理由,速腾公司关于已将破碎站按照合同约定交付郑英禄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速腾公司包括破碎站在内的整个项目建成后至今长时间处于停滞状态,生产量很少,很不稳定,且速腾公司整个项目至今未通过环评验收,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审庭审中,速腾公司对合同解除亦不持异议。由于破碎站建在速腾公司氧化钙基地内,工程各项技术指标按照速腾公司设计要求,原料由速腾公司供应,产品由速腾公司使用,该破碎站实际上是速腾公司的一个生产环节,合同解除后,破碎站只能归速腾公司所有,速腾公司应当退还郑英禄180万元出资款。郑英禄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破碎站建设金,但速腾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破碎站,郑英禄资金被占用所产生的损失客观存在,速腾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双方合同约定的项目建成之次日起即2010年1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双方对速腾公司已支付郑英禄30万元这一事实均不持异议,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应当认定该30万元系速腾公司因破碎站未按约定交付而赔偿给郑英禄的损失,故该30万元应当从郑英禄损失中扣除。
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三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为:限卢氏县速腾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郑英禄现金人民币18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郑英禄赔偿损失(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利息,卢氏县速腾化工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00000元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卢氏县速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郑英禄负担1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卢氏县速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郑英禄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会强
审 判 员  张攀峰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