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阳县王店乡以马内利养殖场与淮阳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16行初28号 原告淮阳县王店乡以马内利养殖场。经营场所:淮阳县王店乡高庄。 经营者:曹荣光。 委托代理人李顺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淮阳县羲皇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郑铮,淮阳县王店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于学光,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阳县王店乡以马内利养殖场诉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淮阳县王店乡以马内利养殖场的经营者曹荣光及委托代理人李顺华,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铮、于学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阳县王店乡以马内利养殖场诉称,原告是淮阳县王店乡高庄合法经营的一家养殖场。2018年6月12日,淮阳县王店乡人民政府在原告未签订补偿协议、未进行任何公告告知、不符合法定强制拆除条件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强行将原告的部分养殖场拆除,致使原告的养殖场遭到灭失性损毁,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无法开展,相关的附属物品及设备也损毁殆尽,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8年8月17日上午八点,淮阳县王店乡人民政府再次组织人员强行将原告的养殖场拆除,原告的养殖场全部被毁,房内物品、相关附属物品及设施设备也损毁殆尽。原告认为,淮阳县王店乡人民政府作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其未经法定程序实施的上述强制拆除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经营者遂于2018年8月7日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淮阳县王店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附属物及生活生产设备的行为违法,鹿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豫1628行初41号行政裁定,认为淮阳县王店乡人民政府拆除原告养殖场的行为是受淮阳县人民政府的授权进行的行为,故本案被告应为淮阳县人民政府,该裁定现已生效。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被告2018年6月12日、2018年8月7日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附属物及生活生产设施设备的行为违法。 原告淮阳县王店乡以马内利养殖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曹荣光身份证;2.原告营业执照。证明目的:原告依法取得养殖场的营业执照,对涉案养殖场的经营活动经过了许可,合法经营相应的经营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其他主体的非法侵害。3.曹清明、曹清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养殖场所使用土地的来源合法。4.强拆现场视频光盘两张;5.视频截图。证明目的:违法强拆原告养殖场的事实。6.鹿邑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8行初41号行政判决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答辩人曹荣光在与淮阳县王店乡人民政府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并得到足额补偿款后,即便对补偿数额不满意而提出反悔,依法只能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来解决。为此,应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为响应国家建设生态文明社会的号召,深入推进县域畜禽养殖禁养区内污染整治,切实保护和改善城乡生态环境,根据《环境保护法》、《畜牧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和《河南省畜牧局河南省环保厅关于做好2016年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划定调整有关工作的通知》(豫牧〔2016〕3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答辩人出台了《淮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意见》,制定了《淮阳县禁养区畜禽养殖关闭搬迁专项整治实施方案》、《淮阳县禁养区畜禽养殖场户关闭补偿办法》、《淮阳县禁养区畜禽养殖场拆迁补偿办法》等具体措施,下发给下属各单位和乡镇政府,让他们在自己辖区内严格按照上述工作意见和具体实施,做好各辖区内造成污染的畜禽养殖场户关闭、拆迁补偿工作,并及时向答辩人汇报。被答辩人的养殖场位于淮阳王店乡政府辖区,属于答辩人划定的禁养区内。依照规定,属于禁养区关闭拆迁范围。淮阳县王店乡政府在具体实施拆迁之前,已经告知了被答辩人曹荣光,并对被答辩人所属资产依法委托合法评估鉴定机构进行了评估,在此基础上,达成了关闭养殖场的拆迁补偿协议,并向被答辩人的经营者足额支付了补偿款。被答辩人在与王店乡政府达成补偿协议并收到补偿款后认为补偿数额少,提出反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此,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二、综合本案,被答辩人的诉求从根本上不应当给予支持。首先,答辩人享有拆迁的法定职权,具有拆迁的主体资格。其次,答辩人根据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规章,结合县域内畜禽养殖防治污染的实际状况,出台了禁养区内畜禽养殖场户关闭实施方案和相关拆迁补偿办法,由被答辩人所在地的王店乡政府具体实施。再次,被答辩人在与王店乡政府以合法评估结果为依据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并足额领到补偿款后,又以补偿数额低为由提出反悔,很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更何况现今全国上下都在进行防治各种形式的污染,努力建设生态文明社会,被答辩人的畜禽养殖场所位于答辩人划定的禁养区内,依法应予关闭拆除,拆除后得到了当地广大干群的衷心拥护和广泛好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淮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阳县禁养区内畜禽养殖场关闭搬迁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淮政〔2017〕39号);2.淮阳县环境污染防治攻坚战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全面完成禁养区养殖场搬迁的紧急通知》(淮环攻坚办【2018】114号);3.淮阳县环境污染防治攻坚战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全面完成禁养区内养殖场搬迁的紧急通知》(淮环攻坚办【2018】120号);4.河南华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淮阳县王店乡人民政府拟拆迁补偿项目评估报告》;5.王店乡关闭搬迁养殖场补偿表及汇款凭证;6.证人彭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1.淮阳县人民政府是适格的行政拆迁主体;2.淮阳县人民政府委托王店乡人民政府对原告淮阳县王店乡以马内利养殖场进行关闭拆迁工作。3.王店乡人民政府已经按照淮阳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拆迁补偿方案,对原告淮阳县王店乡以马内利养殖场进行了评估、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口头)、拨付拆迁补偿款项和拆迁工作。4.曹荣光在收到养殖场拆迁补偿款后,再行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曹荣光经营的淮阳县王店乡以马内利养殖场位于淮阳县王店乡高庄,2016年领取营业执照,该养殖场建设所占土地为曹清明、曹清连承包地。 2017年7月30日,淮阳县人民政府印发《淮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阳县禁养区内畜禽养殖场关闭搬迁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淮政〔2017〕39号),要求“2017年10月底前全面完成县禁养区内已建成或在建的畜禽养殖场、养殖专业户的关闭、搬迁工作,彻底解决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问题。” 2018年5月23日,淮阳县环境污染防治攻坚战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王店乡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全面完成禁养区养殖场搬迁的紧急通知》(淮环攻坚办【2018】114号),通知内容为:“经县农牧局调查,你辖区禁养区内有8各养殖场未关闭(曹荣光养殖场…),请你单位高度重视,立即派专人前去调查核实,若属实,请立即派人将禁养区的养殖场彻底关闭或搬迁到位…。” 2018年6月18日,受淮阳县王店乡人民政府的委托,河南华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淮阳县王店乡人民政府拟拆迁补偿项目评估报告》,曹荣光所经营的淮阳县王店乡以马内利养殖场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评估价值为427435.00元。 2018年8月1日,淮阳县环境污染防治攻坚战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淮阳县王店乡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全面完成禁养区内养殖场搬迁的紧急通知》(淮环攻坚办【2018】120号),再次要求对曹荣光养殖场未搬迁到位的情况进行调查,并要求立即派人将禁养区的养殖场拆除,限期7日内拆除完毕。 2018年6月12日,2018年8月17日,淮阳县王店乡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原告养殖场及相关设施进行了强制拆除。 曹荣光不服拆除行为,以王店乡人民政府为被告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鹿邑县人民法院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豫1628行初41号行政裁定,以淮阳县王店乡人民政府实施拆除是受淮阳县人民政府的授权、淮阳县人民政府是适格被告为由,裁定驳回了曹荣光的起诉。2019年1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养殖场被拆除前,淮阳县王店乡人民政府分两次向曹荣光账户中汇入蛋鸡补偿款30000元、房屋建筑物补偿款427435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适格被告问题。案涉强制拆除行为系淮阳县王店乡人民政府在淮阳县人民政府的要求下所实施,该拆除行为应当视为淮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应当由淮阳县人民政府承担强制拆除的法律后果,淮阳县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关于拆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法定的职权依据,并且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对辖区禁养区内的养殖场所实施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况且被告在对原告养殖场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前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履行作出限期拆除决定、进行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等法定程序,在此情况下,被告组织对原告养殖场实施强制拆除显属超越职权、程序违法。因该拆除行为系事实行为无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该强拆行为违法。被告辩称已经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其主要依据是已经向原告账户支付了相关补偿款项,因支付补偿款系被告单方行为,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据此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已经达成补偿协议,不能成为拆除行为违法性的阻却事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淮阳县王店乡以马内利养殖场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成飞 审 判 员 闫 政 代理审判员 范帅印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