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05刑初452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女,1977年4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21977********,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小学文化,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润杨村仁里桥26号。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6]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初,被告人任某与其丈夫张某甲向无锡天衣拉链制造有限公司租赁车间加工金属拉链,未经环保部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排污许可,使用硫酸清洗金属拉链。被告人任某未经批准私自将金属拉链酸洗、清洗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通过厂内管道排放至污水管道,并有废水从车间外渗至室外。经鉴定,车间外渗废水中重金属锌的含量超过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归案后,被告人任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钱桥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人张某乙、黄某等人的证言;无锡市惠山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对监测数据的认可函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任某与其丈夫张某甲向无锡天衣拉链制造有限公司租赁车间加工金属拉链,未经环保部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排污许可,使用硫酸清洗金属拉链。被告人任某主要负责清洗拉链头,未经批准私自将金属拉链酸洗、清洗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通过厂内管道排放至污水管道,并有废水从车间外渗至室外。
2015年5月12日,无锡市惠山区环境保护局查获一起环境污染案件,发现无锡天衣拉链制造有限公司涉嫌污染环境(已另案处理),该公司内设置“张某甲拉链喷漆作业点”工作间,该作业点将未经处理的酸洗、清洗废水通过软管排放至污水管道,并有废水从车间外渗至室外。因涉嫌污染环境,无锡市惠山区环境保护局将案件移交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钱桥派出所,钱桥派出所根据对作业点负责人任某的调查,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组织对车间外渗排水积水废液进行抽样提取,经无锡市惠山区环境监测站检测该处排放水中锌含量为98.6毫克/升,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对无锡市惠山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2015)环监(水)字第(123)号《监测报告》的检测数据予以认可。
归案后,被告人任某如实供述了本人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任某的身份资料,证明被告人任某的身份情况;
2、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钱桥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2015年5月12日,无锡市惠山区环境保护局在对无锡天衣拉链制造有限公司内设“张某甲拉链喷漆作业点”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作业点将未经处理的金属拉链酸洗、清洗废液直接通过厂内管道排放至污水管道,并有废水从车间外渗至室外;
3、无锡市惠山区环境保护局移送书,证明无锡市惠山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13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证人管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无锡天衣拉链制造有限公司股东,负责生产方面工作,公司系将加工用废水直接排进污水管道,2012年,公司将东北角即食堂北面房屋租给张某甲从事拉链加工,张某甲的作业点也同样将加工用废水直接排进污水管道;
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无锡天衣拉链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公司将食堂北面房屋租给张某甲从事拉链加工;
6、证人黄某、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无锡市惠山区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2015年5月12日,其与同事至无锡天衣拉链制造有限公司对公司内拉链加工点的各个部位进行水质采样,其中对“张某甲拉链喷漆作业点”车间外渗排水积水进行了采样;
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与妻子任某于2012年起共同租下天衣拉链制造有限公司的一间车间进行拉链喷漆加工,未办理营业执照,也未办理环评手续,其中,其负责喷漆上色,其妻子任某负责酸洗、清洗,酸洗、清洗产生的污水里面有锌、少量铜及酸,由任某负责直接排入天衣拉链制造有限公司原有污水管道;
8、无锡市惠山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对该监测数据的认可函,证明无锡市惠山区环境监测站对2015年5月12日在无锡天衣拉链制造有限公司内“张某甲拉链喷漆作业点”采样的车间外渗排水积水经检测,其中锌含量为98.6毫克/升,同年5月26日,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对(2015)环监(水)字第(123)号《监测报告》的监测数据予以认可;
9、被告人任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与丈夫张某甲于2012年起共同租下天衣拉链制造有限公司的一间车间进行拉链喷漆加工,未办理营业执照,也未办理环评手续,由其负责酸洗、清洗等操作,酸洗、清洗产生的污水其直接排入天衣拉链制造有限公司原有污水管道;
10、被告人任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任某对其酸洗、清洗废水排放现场的辨认;
1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提供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张某甲拉链喷漆作业点”排放废水污染环境的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第十条第(三)项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本案中,被告人任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建设项目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在拉链加工过程中,未经环保部门批准,将拉链酸洗、清洗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通过厂内管道排放至污水管道,并有废水从车间外渗至室外,且排放的污水中含有重金属锌等有毒物质,经检测车间外渗排水积水中重金属锌的含量达98.6毫克/升,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3倍以上,属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任某既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又是实际操作工,也即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任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任某能如实供述本人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任某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任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排污有关的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建华
代理审判员  黄 晔
人民陪审员  詹 旭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铭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