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赵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汾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孙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俊伟,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志武。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赵某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俊伟,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南北相邻,共处一个院内,原告居北,被告居南。被告的房屋现只养鸡,不住人。自从2014年春被告在其住房养鸡后,两家共处的院子和走道常年堆满鸡粪,使原告的三轮车无法正常出入,夏天更是臭气熏天,鸡粪四处横流,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原告念在邻里关系,多次申请村委及司法所调解,然都无济于事。如今鸡粪已经堆满院内以及院门口,被告依然拒不处理,并且被告在院中垒砌障碍物阻止原告车辆通行的行为,已然严重影响到原告的生产生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节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堆放在院内及院门口的鸡粪铲除并将粪坑填平,排除对原告正常居住和通行的妨碍;2、被告以后不得在院内及院门口堆放鸡粪;3、要求被告将二院三院之间垒起的院墙拆除;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1996年2月6日赵贵生卖房契约一份;
2、2000年11月11日孙桂英卖房地基契约一份;
3、2000年1月遗赠抚养协议一份;
4、现场照片四张。
被告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提侵权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告在其诉状中称“被告在共处的院子和走道常年堆满鸡粪,使其三轮车无法正常出入”不是事实,事实上被告养鸡产生的鸡粪放置地点为院落之外无人通行的偏僻之处,根本不影响其居住和通行,且在被告放置鸡粪之处与旧大门之间,原告还堆有猪粪,不存在影响其通行的可能。为此,由于院落系早年所建,三轮车本来就无法通过,与被告堆鸡粪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养鸡产生的鸡粪稍有积累即被他人收购用做肥料,从来不会大量积累,根本不会发生原告所诉的“臭气熏天,四处横流”的后果,更不会影响其生活。反倒是原告经常故意往被告鸡粪上倒污水污物,虽经被告多次警告但其仍不改正,被告保留对其提起诉讼的权利。2、被告在自有的场所内从事小规模养鸡,是对自己权利的依法行使,原告无权干涉,且在院落中从事小规模养殖既符合农村居民的一般生活习惯也受国家政策鼓励,不侵犯任何人的权利,原告起诉被告亦无法律依据。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歪曲了事实且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
1、2015年3月20日现场勘察图一份;
2、现场鸡粪坑、院内所垒砌砖墙及院内情况照片35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的旧房院位于汾阳市肖家庄镇孙家庄村正街,分上院、二院、三院三节院落。原告居上院,上院房屋及二院西房三间属原告所有。二院东房三间及三院东房三间、西房三间属被告所有。上院与二院间的街门,原告已拆除旧街门,拓宽改建成现在能通行三轮车的砖柱铁街门。而二院与三院间的街门,由于年久失修塌顶后,原告将该街门西侧根基墙及院墙拆除,东面的街门根基及院墙仍保留至今,原告如此出入通行已有六、七年之久。去年秋,原被告因走道发生纠纷,被告认为原告私自拆除其二院到三院间的街门,所以被告在二院到三院间原街门位置垒起一米高砖墙,将此处通行宽度恢复到街门拆除之前宽度,导致原告的三轮车无法再从此处出入通行。
又查明,2002年起被告赵某甲开始在其家二院东房,三院东房内养殖蛋鸡,数量一般有八、九百只鸡。房屋不再住人,一直用于养鸡至今。而养鸡所产生的鸡粪平时一直堆放在三院外南北向走道西侧粪池内,等出售鸡粪或农耕用肥时才铲除。由于平时出粪时也挖走了粪池底部的部分土层,故时间一长,就形成了现在南北长7.78米,东西宽2.47米,深0.7米左右的粪坑。而粪坑东侧距东面王彦朴家北房西山墙为3.15米,但王彦朴家在靠其北房西山墙外堆放东西宽1.2米的灰渣带,使此处走道东西宽度降为1.95米。现在被告养鸡产生的鸡粪堆放在三院其家南房旧基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赵贵生卖房契约,孙丙龙遗赠抚养协议,现场照片,现场勘察图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赵某甲将养鸡产生的鸡粪堆放于院外南北向走道西侧粪池内,长期铲粪挖土,逐步形成现在南北长7.78米,东西宽2.47米,深0.7米左右的大粪坑,而且紧靠通行走道,已对原告正常通行,形成了安全隐患,故被告赵某甲应将该粪坑立即予以填平,排除对原告通行的妨碍。对原告要求被告填平粪坑的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迁移鸡舍及铲除院内院外鸡粪堆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甲在居民区从事畜禽养殖,堆放鸡粪,涉及环境污染等问题,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原告孙某甲未经被告同意将原被告共同使用的二院与三院间街门根基墙及院墙拆除,已侵犯了被告对共有财产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拆除被告在二院与三院间原街门位置重新垒起的院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恢复街门原状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意见只是辩称意见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汾阳市肖家庄镇孙家庄村正街原被告旧院落外南北向走道西侧(南北长7.78米,东西宽2.47米,深0.7米左右)的鸡粪坑填平,排除对原告通行的妨碍。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志全
人民陪审员  吕德成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