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川区云雾山养猪场与重庆市永川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渝0116行初212号
原告:永川区云雾山养猪场,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大安街道办事处云雾山村面房湾村民小组。
经营者:胡冬,男,汉族,1987年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资云峰,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正全,系经营者胡冬父亲,汉族,1963年9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海通大道212号(3楼)。
法定代表人:陈跃,支队长。
出庭负责人:洪炳刚,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登鹏,系重庆市永川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文江龙,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川区云雾山养猪场(以下简称云雾山养猪场)不服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支队(以下简称永川环保执法支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受理后,于2018年12月3向被告永川环保执法支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由审判员陈红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永芳、周伦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雾山养猪场的委托代理人资云峰、胡正全,被告永川环保执法支队的出庭负责人洪炳刚、工作人员王登鹏及委托代理人文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川环保执法支队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永环执罚【2018】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正在从事生猪养殖,存栏肉猪400余头,于2018年1月30日早晨擅自将沼液暂存池内的沼液水用泵抽到养猪场后面没有硬化的土坑内,致使沼液水渗漏到外环境流入到小溪沟内。经对渗漏的沼液水采样检测,其化学需氧量超标46.5倍、氨氮超标42.07倍、悬浮物超标28.7倍。其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罚款叁拾万元。
原告云雾山养猪场诉称,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永环执罚[2018]90号行政处罚决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2014年,正常经营到2016年6月,2016年7月开始租赁给曹小红经营。2018年1月30日,被告永川环保执法支队工作人员会同大安街道办事处环保办工作人员在对胡冬经营的云雾山养猪场进行现场检查后,以原告擅自将沼液暂存池内的沼液水用泵抽到养猪场后面没有硬化的土坑内,致使沼液水渗漏到外环境流入到小溪沟内(部分沼液水排入了该村民小组村民李光友的鱼塘内)。然后,对原告养猪场抽到土坑渗漏到小溪沟内的沼液水进行了采样,以其超过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一级标准规定,而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罚款叁拾万元。经查,被告为重庆市永川区环境保护局的内设机构,其单位性质为事业单位,没有法律法规的授权,也没有相关机关的委托。根据上述事实,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查阅大量的法律法规,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法律法规的授权和委托,且是事业单位:原告养殖场的污水并没有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也没有超过排污许可证的排污量和排放标准。且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原告在被告于2018年3月2日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依法予以了整改。同时,原告沼液暂存池内的沼液水是经过科学处理后的污水,是人们种植庄稼的好肥料,对于防止土壤硬化和土质变差起着很好的作用。因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且主体不适格,因而完全是一桩违法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以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明显错误,根据原告养殖场的建设取得的市环境影响评价批准书,明确表明原告养殖场治理污染措施要求,适用GB19586-2001以及噪音等适用污染物标准工业企业场界噪声第二类,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是GB8978-1996,适用的标准是错误的,环境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错误,不管是被告的处罚以及原告的经营,均是养猪场,养殖场的污染物排放,国务院专门出台治理污染防治条例,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是《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根据相关规定,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本案应适用畜禽污染防治条例。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永环执罚[2018]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成立;
2.永环执罚[2018]1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证明被告程序不合法。
被告永川环保执法支队辩称,一、原告的诉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原告诉称被告没有法律法规授权,也没有相应机关的授权,主体不适格依法不能成立。《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被告作为重庆市永川区环境行政执法机构,为维护环保法律法规的权威,依照法定职权履行职责对原告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二)原告诉称污水并没有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一级标准规定,也没有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污量和排放标准依法不能成立。对原告养猪场抽到土坑渗漏到小溪沟内的沼液水进行了采样分析,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永环(监)字[2018]第WT005号监测报告显示,原告渗漏到小溪沟内的沼液水化学需氧量为4.75×10³mg/L、氨氮为6.46×10²mg/L,悬浮物为2.08×10³mg/L。依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一级标准规定,原告沼液水化学需氧量超标46.5倍、氨氮超标42.07倍、悬浮物超标28.7倍。同时,原告的排污许可证仅为废气(臭气程度)及噪声(昼夜间),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粪水实行干湿分离,粪水经沼气池处理后排入沼液暂存池全部综合利用,不外排。《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书》(渝(永)环准[2014]017号)明确要求养殖废水和生活污水进入沼气池处理,综合利用,严禁外排,沼液暂存池和田间储存池应采取有效的防渗、防雨、防洪措施。因此,原告诉称污水并没有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一级标准规定,也没有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污量和排放标准依法不能成立。(三)原告诉称被告向其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依法予以整改,被告仍对其进行处罚的程序违法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规定,被告对原告环境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无不妥,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的规定,原告若未改正,还将受到按日连续处罚,鉴于原告已停止违法排污,被告并未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二、原告环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8年1月30日,被告执法人员会同大安街道办事处环保办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原告擅自将沼液暂存池内的沼液水用泵抽到养猪场后面没有硬化的土坑内,致使沼液水渗漏到外环境流入到小溪沟内(部分沼液水排入了该村民小组村民李光友的鱼塘内)的违法事实。据此,被告执法人员依法制作了现场监察记录单及调查询问笔录,原告负责人胡正全对此违法行为亦认可属实。同时,对该养猪场抽到土坑渗漏到小溪沟内的沼液水进行了采样分析,加之,原告的排污许可仅为废气(臭气程度)及噪声(昼夜间),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粪水实行干湿分离,粪水经沼液池处理后排入沼液暂存池全部综合利用,不外排。因此,原告环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三、被告对原告作出永环执罚[2018]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严禁以下列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偷排”规定。鉴于原告积极整改,因此被告在参照《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基础上,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对原告作出永环执罚[2018]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30万元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四、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对于原告的环境违法行为,2018年3月5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重庆市永川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永环执改[2018]17号),告知原告其环境违法行为并依法要求其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并进行整改;2018年3月22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重庆市永川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永环执罚告[2018]27号),告知原告立即整改环境违法行为,并拟对原告处十万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依法告知了原告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期限。被告根据原告的环境违法行为召开了调处会,决定对违法行为处以罚款30万元。2018年6月,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永环执罚[2018]90号),依法告知了原告处罚依据的事实、法律依据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同时,对于原告递交的《陈述书》依法予以了答复。因此,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作出的永环执罚[2018]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程序合法。
五、对原告庭上提出的适用标准错误,原告代理人提出的应该适用标准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工业厂业厂界环境噪音排放标准(GB12348-2008)以及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与本案无关。原告实施的是通过渗坑的方式违法排放废水,因此应该适用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原告的排污许可证仅为废气、噪声,而原告提出的上述标准,也是针对废气、噪声及固体废弃物污染治理,与被告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无关。针对原告陈述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问题,被告作为重庆市永川区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就本案而言系针对原告通过渗坑违法排放养殖废水的行为,依照法定职权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九十七条第一款,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所述的国务院畜禽养殖条例,与本案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没有关联。因此本案被告适用《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作出处罚,没有违反上位法。
被告永川环保执法支队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履行环保义务的责任主体;
2.渝(永)环排证(2016)109号排污许可证。证明原告的排污许可为:废气(臭气浓度)、噪声昼夜间);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粪水实行干湿分离粪水经沼液池处理后排入沼液暂存池全部综合利用,不外排;
3.原告现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及现场监察记录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证明被告执法人员会同大安街道办事处环保办工作人员对原告永川区云雾山养猪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原告擅自将沼液暂存池内的沼液水用泵抽到养猪场后面没有硬化的土坑内,致使沼液水渗漏到外环境流入到小溪沟内(部分沼液水排入了该村民小组村民李光友的鱼塘内)的违法事实;
4.永环(监)字[2018]第W005号监测报告。证明原告渗漏到小溪沟内的沼液水化学需氧量为4.75×10³mg/L、氨氮为6.46×10²mg/L、悬浮物为2.08×10³mg/L。依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一级标准规定,原告沼液水化学需氧量超标46.5倍、氨氮超标42.07倍、悬浮物超标28.7倍;
5.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永环执改[2018]17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5日已依法向原告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依法告知了原告的环境违法事实要求原告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进行整改,并依法告知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6.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永环执罚告[2018]27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22日依法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原告的环境违法事实,责令原告立即改正并拟对原告处以十万以上壹佰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依法告知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及期限;
7.陈述书、调处会议纪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永环执罚[2018]90号)及送法回证。证明原告的违法排污行为召开了调处会议,会议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30万元,并于2018年5月30日依法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告知了原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法律依据及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同时,对于原告的陈述、申辩依法予以了答复;
8.法律法规依据:(1)《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2)《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严禁以下列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偷排”;(3)《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4)《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永环执罚【2018】90号)适用法律正确;
9.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渝(永)环准[2014]017号、永川区云雾山养猪场生猪养殖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附件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总量指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排污许可证,不能证明干湿分离;证据3中原告现场负责人胡正全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授权胡正全是负责人,负责人应该是胡冬,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件无异议,现场监察记录单,三性不予认可,首先负责人不是胡正全,没有授权或者任命胡正全作为负责人处理相应的事情,由于胡正全并非本案的云雾山养猪场负责人,其对胡正全的记录不认可,因此三性不认可,调查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同现场监察记录单一致,同时说的内容部分不属实,所以对三性不认可;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没有硬化的坑渗漏,本案的小河沟明显是外面的自然水流,不是被告主张的原告的污水通过渗坑往地下渗漏,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永环(监)字[2018]第W005号监测报告,是外界取水数据,根据客观情况看,对该数据、该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对内容的合法性不予以认可,首先报告测出来的数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悬浮物超标几百倍,适用的范围错误,对监测报告的合法性不予以认可,客观上不可能达到这个数据;适用的标准也不对;证据5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永环执改[2018]17号)及送达回证,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送达无异议;证据6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永环执罚告[2018]27号),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以认可,原告养殖场依照《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条例》,不应当受到法律处罚,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不具有合法性。送达回证无异议;证据7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渝(永)环准[2014]017号,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陈述书,真实性认可,是原告提交的,合法性不予认可,陈述应该是案件事实以及法律法规进行辩驳,本案陈述书讲的是困难,亏损好多要求从轻处罚,但是不是正常的陈述和申辩;调处会议纪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合法性不予以认可的,因为该会议纪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没有违反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永环执罚[2018]90号)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以认可;送法回证无异议,原告收到;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不适用本案,原告没有相应的违法行为,因此不应当适用;证据9原告没有违反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永川环保执法支队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重庆市永川区环境保护局对原告的生猪养殖场建设项目出具渝(永)环准[2014]017号《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其中废水污染治理措施要求:养猪场的排水系统应实行雨水收集输送系统分离,在场区内外设置的污水收集输送系统,不得采取明沟布设。养殖场应采取干清粪工艺,采取有效措施将粪及时单独清出,不可与尿、污水混合排出,并将产生的粪渣及时运至贮存处置场所,实施日产日清。养殖废水和生活污水进入总效容积不小于160平方米的沼气池处理,处理后的沼液经不小于300立方米容积的沼液暂存池储存后,用于周边经济林地消纳利用,合理配套建设田间沼液储存池及污水还田管网、严禁外排。沼液暂存池及田间储存池应采取有效的防渗、防雨、防洪措施。
2018年1月30日,永川环保执法支队会同大安街道办事处环保办工作人员对被告进行现场检查,并出具环境保护现场监察记录单,载明:……2、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养猪场将沼液暂存池内的沼液水用泵抽到养猪场后面的土坑内渗漏到外环境,流入小溪沟内,部分沼液水排入该村民小组村民李光友的鱼塘内,对外环境造成一定影响,鱼塘内部分鱼苗死亡,群众反映属实……5、现场检查时发现,沼液暂存池出现裂缝,存在渗漏现象,养猪场后面的土坑没有硬化,存在渗漏现象。6、我队执法人员对该猪场抽到土坑渗漏到小溪沟内的沼液水进行了采样。告知:1、立即停止排污行为。2、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对沼液暂存池和土坑进行整改,达到环保“三防”要求,严禁将沼液水渗漏到外环境。3、对李光友鱼塘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4、听候处理。
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对废水进行分析,并于2018年2月6日出具永环(监)字[2018]第WT005号《监测报告》,监测数据为化学需氧量4.75×10³mg/L,氨氮6.46×10²mg/L,悬浮物2.08×10³mg/L。
2018年3月2日,永川环保执法支队作出永环执改[2018]1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18年3月5日送达胡正全),载明:该养猪场正在从事生猪养殖,存栏肉猪400余头,该养猪场于2018年1月30日早晨擅自将沼液暂存池内的沼液水用泵抽到养猪场后面没有硬化的土坑内,致使沼液水渗漏到外环境流入到小溪沟内(部分沼液水排入了该村民小组村民李光友的鱼塘内,造成部分鱼苗死亡)。执法人员对该养猪场抽到土坑渗漏到小溪沟内的沼液水进行了采样分析,经分析,永环(监)字[2018]第WT005号监测报告显示,化学需氧量为4.75×10³mg/L、氨氮为6.42×10²mg/L、悬浮物为2.08×10³mg/L。《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一级标准排放值为:化学需氧量为100mg/L、氨氮为15mg/L、悬浮物为70mg/L。依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一级标准规定,化学需氧量超标46.5倍、氨氮超标41.8倍、悬浮物超标27.7倍,云雾山养猪场废水排放不符合标准规定。同时该养猪场沼液暂存池出现裂缝,“三防”措施不到位,存在渗漏现象;养猪场后面的土坑完全没有硬化,直接渗漏……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严禁以下列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偷排”的规定。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对沼液暂存池和养猪场后面的土坑进行整改,达到环保“三防”要求,确保养殖废水全部综合利用,严禁外排。
2018年3月20日,永川环保执法支队作出永环执罚告[2018]27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2018年3月22日送达胡正全)。云雾山养猪场于3月25日出具陈述书一份,表明其接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按照决定书载明的要求进行整改,做到环保“三防”。因家庭经济十分困难,要求从轻处罚。
2018年5月24日,永川环保执法支队作出永环执罚[2018]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决定对云雾山养殖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30万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5月30日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被告作为重庆市永川区的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地方性法规的授权,原告认为被告执法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依据监测报告,认定原告渗漏外流的污水的化学需氧量、氨氮、悬浮物超标,证据充分;同时,本案中被告主要是对原告利用渗坑排放污水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污水是否超标不是其考量的主要因素,也并非本案所涉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原告认为其污水没有超标,不应受到处罚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认为其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予以了整改,不应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将养殖产生的沼液水排放至无防渗漏措施的渗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虽然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但并不等于畜禽养殖场的养殖污染防治只能用《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进行调整和规范。原告作为畜禽养殖场,其私自设置渗坑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不符合养猪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中废水污染治理措施的要求,属于通过渗井、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中没有对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予以调整和规范的相关规定。原告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处罚幅度内,结合原告的违法情节,对原告处以30万元罚款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明显错误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永川环保执法支队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的永环执罚[2018]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永川区云雾山养猪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永川区云雾山养猪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专
人民陪审员  罗永芳
人民陪审员  周 伦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朱 锐
书 记 员  罗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