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友与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13行初157号 原告韩友,男,195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朝阳开发区恩彩再生纸厂投资人,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春梅,朝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中山大街二段8号。 法定代表人杨松涛,区长。 委托代理人吴贺忠,朝阳市龙城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树轩,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友请求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履行给付环保奖励法定职责一案,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2020)辽13行初10号行政判决,区政府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辽行终963号行政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重新立案后,于2020年1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梅,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贺忠、李树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友诉称,我投资的原朝阳市龙城区恩彩纸制品厂收到区政府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的《关于对朝阳市龙城区永鸿造纸厂等5家造纸企业予以关停的决定》(朝龙政发〔2007〕第22号,以下简称22号关停决定),对包括原告在内的5家造纸企业予以关闭,2008年4月末原告企业注销。财政部《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873号),对关闭企业的奖励依据和标准、安排原则和适用范围、资金申报、核拨、监督管理等进行了具体规定。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妥善处理和解决已实施关闭的造纸业有关遗留问题的通知》(朝政办传〔2010〕43号)明确了各县(市)区政府是妥善处理和解决辖区内已实施关闭的造纸企业有关问题的责任主体,区政府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对关闭企业合法损失给予补偿的法定职责。原告曾多次上访找到相关部门和区政府,要求按照以上文件规定给付关停企业奖励资金,区政府都以“已请示,未批复”为借口,拒绝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于2019年3月8日向区政府提出《关于要求龙城区人民政府给付环保奖励资金的申请书》,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给付关闭企业奖励资金,但区政府一直未给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给付原告关闭企业奖励资金24万元,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韩友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依据:1.22号关停决定、《关停令》(朝开管关〔2007〕第1号);2.财政部《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873号);3.《关于妥善处理和解决已实施关闭的造纸业有关遗留问题的通知》(朝政办传〔2010〕43号);4.《关于龙城区已关闭的造纸业申请财政奖励的请示》(朝龙经贸发〔2010〕3号)、《关于朝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造纸企业申报2010年度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报告》(朝开财〔2010〕7号);5.龙城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对龙城区永鸿造纸厂等6户造纸企业上访情况调查的说明》;6.建平县相关部门与同批政策性关闭造纸企业达成的《息访协议》;7.韩友《关于要求龙城区政府给付环保奖励资金的申请书》;8.邮寄回执单;9.《朝阳市龙城区工信局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朝龙工信告知字〔2019〕2号)、朝阳市龙城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朝龙工信办〔2019〕1号);10.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朝龙政行复字〔2019〕7号);11.关闭企业经营情况的说明(上述11项证据、依据与本院(2020)辽13行初10号案件中的证据、依据相同);12.企业营业执照及变更企业名称的工商档案资料。 区政府辩称,1.原告诉请给付“关闭企业环保奖励资金”并无具体文件规定。2007年开始,区政府依据环境保护法及上级文件规定,对原告等企业依法予以关停,被关停企业逐步进行了拆除、断水、断电、注销登记等工作,属于环境污染专项整治的无条件关停。2.财政部〔2007〕873号文件不适用原告的被关停企业。该文件内容是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且对落后产能规模及适用地区有规定,而原告等人被关停企业是依据环境污染专项整治的规定;该文件当年并未下发到龙城区政府一级,我区不具备兑现相关奖励政策条件;由于多家企业上访,2010年朝阳市政府以朝政办传〔2010〕43号文件要求各县(市)区“将关闭造纸企业的有关材料装入申报2010年中央财政奖励金笼子中”,区政府及时为包括原告在内的6家企业向市经信委,市财政局上报了申请财政奖励的请示,因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未能成功。综上,我机关没有给付原告“关闭企业奖励资金”的职责,也无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关于对全省造纸行业进行专项整治的工作意见》(辽环发〔2007〕62号)、《关于对龙城区造纸企业处理意见的函》(朝环函〔2007〕175号)、22号关停决定、《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全省造纸企业进行污染整治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08〕83号)、《关于实施关闭全省第二批造纸企业的通知》(辽环发〔2008〕42号);2.《关于印发辽宁省淘汰落后产能奖励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辽经信运行〔2010〕92号);3.《关于印发辽宁省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财企〔2010〕589号);4.《关于妥善处理和解决已实施关闭的造纸业有关遗留问题的通知》(朝政办传〔2010〕43号);5.《关于龙城区已关闭的造纸企业申请财政奖励的请示》(朝龙经贸发〔2010〕3号)(上述5项证据、依据与本院(2020)辽13行初10号案件中的证据、依据相同);6.根据庭审要求庭审后,区政府又提供了《关于成立朝阳工业新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朝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朝编发〔2013〕2号)。 经庭审质证,韩友对区政府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区政府关停该企业无异议,韩友认为关停企业应给予补偿。区政府对韩友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朝阳开发区龙泉再生纸厂更名为恩彩纸厂的事实;认可朝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并后区政府应当履行关闭企业的相应职责。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确认区政府提交证据中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公文的真实性。韩友、区政府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区政府按照辽宁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对全省造纸行业进行专项整治的工作意见》(辽环发〔2007〕62号)以及朝阳市环保局《关于对龙城区造纸企业处理意见的函》(朝环函〔2007〕175号)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作出22号关停决定,对朝阳市龙城区宏兴纸制品厂、朝阳市琪丰纸业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区永宏再生纸厂、朝阳天泽纸业有限公司、朝阳金河纸业有限公司5家造纸企业依法予以关闭。案涉朝阳开发区龙泉再生纸厂系韩友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后更名为朝阳开发区恩彩再生纸厂(以下简称恩彩纸厂)。2007年10月15日,朝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朝阳开发区龙泉再生纸厂作出《关停令》后,恩彩纸厂关闭并于2008年4月末注销登记。韩友对22号关停决定和《关停令》无异议,一直向区政府及有关部门主张应对恩彩纸厂因关闭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2010年4月7日,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妥善处理和解决已实施关闭的造纸业有关遗留问题的通知》(朝政办传〔2010〕43号),根据省财政厅、省经信委《关于组织申报2010年度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通知》,要求各县(市)区政府将关闭造纸企业的有关材料装入申报2010年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笼子中。2010年4月21日,区政府向朝阳市经委、财政局报送《关于龙城区已关闭的造纸企业申请财政奖励的请示》。该请示未获批复。2019年2月25日,韩友向区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区政府给付环保奖励资金。2019年4月25日,朝阳市龙城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朝龙工信办〔2019〕1号),由于申请的财政奖励资金没有到位,对于韩友主张的资金奖励要求不能实现。该答复意见交待了司法救济权利。韩友不服,向区政府申请复议,区政府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朝龙政行复字〔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韩友的复议请求。韩友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次庭审中,区政府承认因机构改革朝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已撤销不存在了,其职能和职权等都合并到区政府,对韩友要求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无异议。庭审后区政府又提供了《关于成立朝阳工业新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朝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朝编发〔2013〕2号),主要内容为,市直有关部门、朝阳市龙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为推进朝阳工业化进程,根据市委常委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精神,成立朝阳工业新区管理委员会。朝阳工业新区管理委员会为中共朝阳龙城区工作委员会、朝阳龙城新区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的经济管理机构。对外挂朝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三家管理委员会牌子,将朝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经济管理职能划入朝阳工业新区管理委员会,其职责为负责新区内企业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等。朝阳工业新区管理委员会所需人员编制由龙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实际工作需要予以核定。撤销朝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三家管理委员会的内设机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基于环保公共利益关闭企业时是否应对企业给予合法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根据朝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朝编发〔2013〕2号)和区政府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朝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被撤销后,其职能、职权等职责已合并到区政府,区政府应为本案履行职责的适格主体。本案中,区政府作出22号关停决定和原朝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关停令》,决定对韩友在龙城区内的企业予以关停,系本次政策性关停企业的责任主体。区政府称关于基于落实上级环境污染专项整治工作作出的关闭案涉企业属无条件关停的意见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行政机关因为客观情况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决定关闭企业,撤销行政许可,无论是通过兑现奖励政策,还是达成补偿协议、作出补偿决定等形式,都应当对权利人合法财产损失给予补偿。韩友要求以24万元奖金形式来补偿被关闭企业的损失,事实依据不足,亦无相关法律规定,但对其要求区政府履行关闭企业补偿职责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补偿关停企业合法财产损失的法定职责,或与韩友达成补偿协议,或在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依法组织评估、作出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文涛 审判员 佟 伦 审判员 韩明媚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迟向洋 (法官助理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