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克萍与韦难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204民初4390号 原告:娄克萍,女,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华,女,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被告:韦难起,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原告娄克萍与被告韦难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克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难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克萍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810.46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4810.46元。2、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日22日去车辆厂东园小区七区第一车库取车时,看见被告韦难起手拿铁棒打妻子,原告本着见义勇为的精神,奋力阻止家庭暴力,冒着生命危险把被告的铁棒夺下,隔开夫妻,被告根本不控制自已情绪,觉得原告多管闲事,对原告用脏话破口大骂,并且举起拳头对着原告娄克萍的头部用力打击,原告被打得昏头转向眼花缭乱根本无法还手,本能的用雨伞挡着原告乱舞的拳头,最后被告被保安的奋力拉隔开后才停手,并且还威胁原告,直至报警才停下。在警察处理下,原告到附近医院检查就医。头部昏痛、听力下降,出现耳鸣恶心,经医院检查脑内有2.5厘米×1.7厘米瘀血,听力下降,有医院检查为凭据,医院建议休息5天,不适随诊。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柳州市工人医院和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共支出医疗费和检查费1810.46元,但被告坚决不赔偿医药费,只同意给100元了事,还威胁原告,这是没有道理的。在当今的和谐法治社会里要为自己行为负责任,必须承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10.46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4810.46元,并向原告赔理道歉。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862.43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3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5892.43元。 被告韦难起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亦未递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递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10月22日,原、被告在柳州市柳南区苑南门车棚门口发生冲突。原告于当日向柳州市公安局鹅山派出所报案。柳州市公安局鹅山派出所向原告做询问笔录一份,其中原告对冲突的经过的描述为:“2018年10月22日12时15分许,我在革新七区东苑南门看到看守电动车的男子打他的老婆,我于是就过去劝架,我看到那个男子拿着一个扫把,我就让那个男子放下扫把,那个男子就与我发生争吵,我们互相骂了几句,对方就朝着我的左耳朵打了一拳,我就你想打人,我当时手中拿着雨伞,我就想拿雨伞打那个男子,但我的雨伞是打开的,雨伞被风一带,掉在了地上,没有打到对方。这时门口听到我喊打人了,就过来将我与那个男子拉开了,我回头一看,我的手也不知道碰到对方哪里了,右手中指受伤”。柳州市公安局鹅山派出所向被告做询问笔录一份,其中被告对冲突的经过的描述为:“2018年10月22日12时15分许,我在革新七区东苑南门车棚与我老婆吵架,有一个女子过来劝架,口中对我说一些难听的话,那个女子用双手顶着我的腰部,我于是就与那个女子吵起来,并互相骂对方,后来对方就用雨伞打我的头,互相骂的过程中,我就随手顶了过去,我也不知道顶在那个女子的哪里,那个女子就用雨伞打我的头,后来有门口的保安过来将我拉开了,我们就没有再打,那个女子后来就报了警,警察就将我和那个女子带到派出所来了。我没有受伤”。柳州市公安局鹅山派出所向案外人闫春生做询问笔录一份,其中闫春生对冲突的经过的描述为:“2018年10月22日12时15分许,在革新七区东苑南门车棚门口,看守电动车的男子打他的老婆,另一个骑三轮车的女的就上前指责那个男子,于是那个男子和骑三轮车的女子对骂,对骂当中,那个男子就推了那个女的,那个就用雨伞打那个男子,后来有我们这有个卢(音)师父就将他们扯开了,卢师父对那个男子说,不要打女人,要打就与他打,后来他们两个就不打了,后来我就下班走了。那个男子推了女子肩部和脸部,那个女的用雨伞打男的,打在了男的头部和肩部”。柳州市公安局鹅山派出所作出柳公南行罚决字(2019)00592、005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2018年10月22日12时许,在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苑南门车棚门口,娄克萍因为劝解韦难起夫妻纠纷时,与韦难起殴打在一起,致使娄克萍、韦难起各自受轻微伤,决定对韦难起、娄克萍各自处以罚款100元。娄克萍不服该决定书,向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提出复议,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作出柳公南撤字(2019)00001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2018年10月22日12时许,在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苑南门车棚门口,娄克萍因为劝解韦难起夫妻纠纷时,与韦难起纠缠在一起,致使娄克萍、韦难起各自受轻微伤。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多次组织娄克萍、韦难起二人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2019年3月1日,柳州市公安局鹅山派出所就该事对娄克萍、韦难起二人均作出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经分局法制部门审核,娄克萍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违法行为,决定撤销对娄克萍处以行政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因案涉事件受伤,于2018年10月22日前往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病例载明原告自述4小时前被人打伤左侧面部及右手,伤后有头昏,不适。柳州市工人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三天。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2018年11月14日、2018年11月24日因头昏前往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与2019年3月21日前往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柳州市工人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诊断为1.颅内占位××变,2.失眠,3.头痛,4.脑动脉硬化,建议休息四天。柳州市中马环亚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两份,载明娄克萍是该公司厨房保洁临时工,于2018年10月22日请伤病假3天、2018年10月25日、11月14日请假2天看病,2019年3月21日请伤病假4天、2019年3月20日、3月24日请假看病,每天工资200元,共扣工资2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遭受被告的侵害造成人身损害,有柳州市公安局鹅山派出所询问笔录为证,被告认可因原告劝解其夫妻矛盾与原告发生冲突,对原告进行伤害的事实,故本案侵害事实清楚,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是否有过错。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冲突事件中不存在过错。首先,虽被告在柳州市公安局鹅山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表述为原告先用手顶住其腰,但原告与案外人闫春生均表示系被告先行动手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案外人闫春生作为事件见证人,其表述具有客观性。且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主动先行击打被告的辩称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在劝解被告家庭矛盾时未超出必要合理限度。其次,被告认可之所以与原告产生冲突,是因为被告当时正与其妻子吵架,原告前来劝解,在劝解过程中,发生争执。根据柳州市公安局鹅山派出所原告及闫春生的询问笔录,在原、被告发生冲突前,被告正在打其妻子,原告前往劝阻被告。故原告不论是出于劝阻家庭暴力行为的目的,将被告及其妻子分离或阻拦被告继续侵害其妻子,亦或出于保护自身安全将被告与其自身隔离,因此在肢体上与被告的接触,均不能构成对被告人身侵害的侵权。同时,被告亦认可其未受伤,可见原告即使对被告有肢体上的接触,亦在合理范围内。最后,本院认为,没有法定职责或者法律上的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利益的积极救助行为,属于见义勇为。原告在目睹被告与其妻子发生严重冲突可能导致或正在进行的家庭暴力时,积极对被告进行劝阻,且未存在重大过失未对被告造成严重后果。在当前家庭暴力问题突出、反家庭暴力法颁布实施、见义勇为案件成为舆论热点的背景下,原告能在妇女受到侵害时伸出援手,其行为应当受到相应保护,以此倡导社会良好风尚,弘扬正气,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 (一)医疗费。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告共计支出2242.43元医疗费。被告未到庭,未对医疗费数额提出异议,现原告仅要求赔偿医疗费1862.43元,根据当事人处分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1)误工费。原告因受伤前往医院诊治,医院于2018年10月22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3日,于2019年3月21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4日,另根据原告病例载明,其在2018年11月14日、11月24日因头昏等前往医院就诊。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的上述医疗行为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因受被告侵害,导致误工共计9日。根据柳州市中马环亚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厨房保洁临时工,虽《证明》载明其工资为每日200元,但未递交工资发放记录等材料予以证实,故本院参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844元(34242元÷365日×9日)。 (%1)交通费。原告递交广西通用定额发票载明交通费共计30元,其主张是2018年10月22日前往医院急诊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该交通费用为就医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1)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劝解被告家庭矛盾,遭受被告侵害,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压力和损害,应当给予其精神慰藉。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综上,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36.43元(1862.43元+844元+30元+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难起向原告娄克萍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36.43元。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70元,共计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难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媛 人民陪审员 黄 慧 人民陪审员 孙卓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黄其威 书记员谢周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1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地址:柳州市柳南区航生路20号 邮政编码:545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