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罗邦生物农药有限公司与高密南洋食品有限公司、高密南洋养殖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高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山东罗邦生物农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成玉。
委托代理人王同胜,律师。
被告高密南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田有有,总经理。
被告高密南洋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田有有,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江生,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子伦,律师。
原告山东罗邦生物农药有限公司(下称罗邦公司)与被告高密市南洋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南洋食品)、高密南洋养殖有限公司(下称南洋养殖)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双方均申请对相关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止诉讼,待鉴定结论作出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成玉、王同胜、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子伦、张江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7日原告从高密市柏城镇张淑芳处转包所得土地一宗用于农作物种植、养殖,原告于2011年春天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65亩的山药,长势良好。原告的该宗土地与两被告经营管理的第五养殖场(该养殖场从事肉鸡养殖)相隔一条东西向的生产路,第五养殖场在原告经营的土地的南边,生产路与养殖场之间存有一条养殖场排放污水的沟渠,但两被告经营管理的第五养殖场擅自将废渣、清洗禽体和饲养场所、器具所产生的污水天长日久的直接排放在养殖场北侧的沟渠内,虽经沉淀但仍形成了污水沟。2011年8月27日突降大雨,连续的降雨将两被告养殖场内存放的大量肉鸡粪便等废渣冲出养殖场外,加上雨水混合沟渠内的污水一起漫过路面、涌入了原告种植山药的地内,造成了环境污染,原告种植的山药被鸡粪和污水污染后便开始枯死,山药的块根也开始腐烂。2011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潍坊市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山药地块死秧和块根腐烂现象进行鉴定,死秧、块根腐烂的原因是两被告排放的禽粪污水所致,同时还鉴定出原告65亩山药共计减产287787.50公斤,第一被告补偿的15万元很显然不能补偿原告受到的损失,差别巨大。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水污染造成的损失1626725元。
二被告辩称,1、我公司没有向原告种植的山药地实施任何排污行为;2、2011年8月27日的大暴雨造成洪水四溢,属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洪水将排水沟内的鸡粪形成的沉淀物冲刷后涌入原告山药地,不会对原告山药的生长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对该自然灾害造成的后果是不承担任何责任的;3、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损失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其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4、因2011年8月7日洪水冲刷造成答辩人排水沟内的鸡粪尿流入到了原告山药地,双方就该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已经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合法有效,该协议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者变更之前,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又违反约定重新起诉,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罗邦生物与张淑芳签订转让协议,将位于原呼家庄镇六支路以西原镇计生办基地91.88亩的土地转让给罗邦生物使用。2011年3月6日罗邦生物与倪敦富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罗邦生物从倪敦富处购买日本大和长芋357500棵,单价0.9元/棵,合计款321750元,罗邦生物种植的山药由倪敦富负责回收,回收价格6元/公斤,回收的成品山药不低于130吨。罗邦生物购买山药种苗后即在原呼家庄镇六支路以西原镇计生办基地上种植。
南洋食品与南洋养殖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南洋养殖第五养殖场建成于2010年11月份,该养殖厂有8排鸡舍,每批次养鸡量是15-16万羽,场内有2个凉干台(凉干台是地面水泥硬化,四周为20公分的水泥池,面积为20平方米左右),每排鸡舍有一处沉淀池。第五养殖场院墙外侧有东西走向的排水沟,养殖场与排水沟之间有排水口连接。排水沟深约2米,与罗邦生物种植山药的土地中间隔着5米宽的生产路。养殖场的地势高于种植山药土地的地势。养殖场平时冲刷鸡舍的污水排放到排水沟内。除凉干台、沉淀池外,养殖场无其他的禽粪污染处理设施,凉干台及沉淀池的鸡粪是定期清理,有时一天一清,有时两天一清。沉淀池内储量达不到储存六个月禽粪的要求。2011年7月11日青岛大学对第五养殖场补办环境影响评价,该评估报告对养殖场固定废物评价如下:鸡的排泄物、饲料残渣。根据《畜禽养殖业污染治理工程技术规范》每只鸡每年产生粪便25.2㎏,则年养殖场的鸡粪产生总量为2268T/A。粪便及饲料残渣等直接散落在鸡舍内,需及时清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达到《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表5规定和《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相关标准要求后,作肥料用于农田,因此生产固废对周围环境影响不大。
2011年8月27日降暴雨,雨水将养殖场漫延,排水沟内的水亦溢出,罗邦生物种植山药的地块亦被雨水浸泡,庭审中被告认可因暴雨冲涮,混合着养殖场少量禽粪的雨水冲进了山药地块,但降雨时凉干台上并没有禽粪。
因山药出现枯秧,罗邦生物即与南洋食品、南洋养殖进行协商。2011年9月25日南洋食品与罗邦生物达成补偿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甲方(南洋食品)对乙方(王成玉,代表罗邦生物)在甲方养殖场北地上作物、鱼塘、井等所有给予补偿。2、协议补偿金额壹拾伍万元,甲方一次性补偿;3、补偿以后,地上作物、鱼塘、井等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达成后,南洋食品将15万元交付给了罗邦生物。原、被告双方均认可15万补偿款是按每亩山药补偿2000元,65亩补偿款13万元,另2万元是鱼塘、井、葡萄的补偿款。
罗邦生物称协议达成收到赔偿款后,10月1日之前在查看山药长势时发现山药块根腐烂,再次与南洋食品、南洋养殖协商未果的情况下,2011年10月15日罗邦生物遂委托潍坊市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其种植的山药地块死秧及块根腐烂现象进行鉴定,鉴定结论:1、罗邦生物所种植的山药出现死秧及块根腐烂现象,是由于8月27日降雨期间南邻养殖场排放的禽粪污水淹渍所致。2、受污染地块无经济产量,按照同等种植条件下相近地块山药亩产量4427.5公斤计算,罗邦生物65亩山药共计减产287787.5公斤。罗邦生物支出鉴定费3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所诉损失与被告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分析说明如下:通过审阅山东省潍坊市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对案件的鉴定过程影像资料和山东省潍坊市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案件鉴定意见,可确定原告所诉损失与被告之间有因果关系。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组织鉴定专家查阅大量文献资料,科技文献和相关著作显示山药栽培的适合土壤为沙壤土和沙土,因此确定此地块适合种植山药。遂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山药减产与被告在降雨期间养殖场排放的禽粪污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支出鉴定费15000元。被告以该鉴定结论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电话咨询该鉴定中心,结论是依据影像资料等书面材料作出,因鉴定时地块当中的物质已挥发,鉴定时的状态不能等同于事故发生当时的状态,故无采样的必要。
原告申请对其所受的损失大小进行鉴定,本院亦委托上述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现场取样、询问等分析说明如下:1、关于产量的确定(1)现场鉴定,三个取样点的平均产量为5.57公斤,三个取样点的面积7.8平方米,折合亩产476.1公斤。现场发现山药虽有一定的产量,但已无商品性,山药已不同程度腐烂。腐烂情形有两种,一是因已过收获期,山药已发芽长出藤蔓,新营养体脱母形成的地下块茎自然腐烂;二是因土壤严重浸水造成的腐烂。因此现场测定的亩产476.1公斤,已无商品性。(2)对照地块马德洪的山药已收获完毕。经询问得知,其种植3.67亩,品种与原告相同,同为大和长芋。株行距为0.2×0.75米,平均颗重1.2斤。计算确定对照地块马德洪的山药产量为3137.4公斤。(3)查阅委托单位提供的,2011年同为种植大和长芋的三户询问笔录,倪重德家亩产好的3100公斤,下角料250公斤;孙海滨家亩产好的3150公斤,下角料250-300公斤;倪敦富家亩产好的3100公斤,下角料250-300公斤。(4)山东省潍坊市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案件鉴定结论,事故地块已无经济产量,对照地块马德洪家的产量为亩产4427.5公斤。(5)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组织鉴定专家查阅大量文献资料,科技文献和相关著作显示长山药的产量亩产为3000公斤左右。综上各项数据、资料,确定以马德洪、倪重德、孙海滨、倪敦富四户产量为对照,亩产好的为3121.9公斤;下角料266.7公斤。原告产量损失按照四户对照计算,原告地块亩产476.1公斤记做下角料。确定减产3121.9公斤,下角料未损失。2、关于价格确定(1)查阅委托单位提供的2011年同为种植大和长芋的三户询问笔录倪重德、孙海滨、倪敦富供述的销售价格均为5.2-5.6元/公斤。(2)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组织鉴定专家查阅互联网上长芋销售价格,发现与高密市同为潍坊管辖的青州市郑家蔬菜专业合作社出售大和长芋价格为5.0元/公斤;发现与高密市同为潍坊管辖的昌乐县个体户秦国荣网上发布的出售大和长芋价格为7.0元/公斤。综上各项数据、资料,确定以倪重德、孙海滨、倪敦富三户供述的价格中间值为计价依据:原告损失为3121.9×5.4×65=1095786.9元。鉴定意见:原告山药损失为人民币1095786.9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0元。该鉴定结论当中提及的马德洪种植山药的地块与罗邦生物相隔2.5公里,地块的地势高于罗邦生物的地块,其他三人种植山药的地块系咸家社区。鉴定中心在对三人的询问中均称下角料的价值为2元/公斤。
原告申请对每亩挖掘山药的费用进行评估,本院遂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经调查,该地区山药挖掘费用一般按米计价,单行种植的挖掘费用每米1.2元左右,双行种植的每米2元左右,本次评估,对双行种植的山药挖掘费用每米2元计算,则双行种植的挖掘费用每亩为1025元,本次评估取值102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
审理过程中在对倪敦富的调查中,其陈述事实是:每亩种植的山药棵数为4500-5000棵,罗邦生物购买的山药系66/67亩的种植量,并在其种植过程中多次到地块当中指导,因出现死秧现象,前去查看时,该地当中有很大的鸡粪味,王成玉告诉他地里淌上鸡粪了。倪敦富种植山药7年左右,罗邦生物的土地状况较其土地的种植山药的条件要好,2011年咸家社区的雨水亦很大,但对山药的产量没大有影响。电话咨询高密市农业局农作物服务站,告知山药的成熟期为每年的10月底11月初,8月27日至9月25日是山药生长发育的关键时期,8月27日前山药仅是长度的的生长,之后才是山药的粗度生长,8月27日左右山药的粗度达不到成熟,口感不好,基本无商品价值。若山药因鸡粪污染导致死秧烂根,无其他的补救措施。
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根据鉴定结论鉴定的山药损失1095786.9元;2、下角料损失:每亩下角料为476.10公斤/亩,单价3元(依据对其他种植户的询问笔录确定),损失为92839.50元(476.10元×3元×65亩);3、鉴定的山药损失与购销合同当中约定的差价,鉴定的价格为5.4元/公斤,购销合同约定为6元/公斤,差价为21754.10元(3121.90公斤/亩×65亩×0.6元);4、利息损失(以2011年11月1日为回收货款日期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律师代理费10000元;6、保全费20000元,该案进行了诉讼保全,冻结了南洋食品、南洋养殖场的存款170万元,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罗邦生物支出手续费200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
还查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必须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第九条“畜禽养殖场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第十三条“畜禽养殖场必须设置畜禽废渣的储存设施和场所,采取对储存场所地面进行水泥硬化等措施,防止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环境保护部于2009年9月30日发布同年12月1日实施的《畜禽养殖业污染治理工程技术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中对固体粪便的处理的规定如下“堆肥场地的设计应满足下列规定:堆肥场地一般应由粪便贮存池、堆肥场地以及成品堆肥存放场地等组成;采用间歇式堆肥处理时,粪便贮存池的有效体积应按至少能容纳6个月粪便产生量计算;……应配置防雨淋设施和雨水排水系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购销合同、鉴定结论三份、影像资料二份、发票,被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环保审批手续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罗邦生物基于环境污染提起侵权诉讼,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为:(1)有污染环境的行为;(2)损害事实的发生;(3)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查明的事实看南洋食品与南洋养殖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南洋养殖第五养殖场与罗邦生的地块相邻,即使存在侵权也与南洋食品无关,故要求南洋食品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已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在协议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前,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在双方之间的补偿协议达成时,罗邦生物并没有预想到损害的严重程度,结合罗邦生物现在的损害事实的实际情况,仍以该协议约束罗邦生物,显失公平,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是否能够认定南洋养殖有污染行为存在、污染行为与山药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罗邦生物的损失如何确定。
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否能够认定南洋养殖有污染行为的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免责条件主要是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但是如果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不是引起损害的原因或者不是引起损害的全部原因,则不能免除加害人的责任。被告认可因突降暴雨混合着少量鸡粪的雨水冲进了山药地块,但系是不可抗力造成。本院认为南洋养殖虽称其定期清理沉淀池,暴雨时凉干台上亦没有堆积鸡粪,但因南洋养殖仅有沉淀池、凉干台,无其他的防污设施,无防雨淋的相关设施,未达到我国畜禽养殖业污染治理工程技术规范的相关要求,禽粪流入山药地块的原因虽然是暴雨,若南洋养殖具备必备的防污设施,即使暴雨禽粪也流不进山药地块,故南洋养殖以不可抗力要求免责的理由不成立。南洋养殖并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且自2010年始至2011年8月27日南洋养殖冲刷鸡舍排放到排水沟的污水亦在排水沟内有一定沉淀污物,结合上述原因,本院认为南洋养殖确有污染行为的存在。
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污染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关系。东北农业大学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系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组织鉴定专家查阅大量文献资料,科技文献和相关著作显示山药栽培的适合土壤为沙壤土和沙土,在对比勘验后做出的上述鉴定,该鉴定结论的做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当予以采信。南洋养殖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对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的损失问题。因罗邦生物与南洋食品所达成的赔偿协议的约定,南洋养殖认可山药补偿款系按每亩2000元价格补偿,共计补偿13万,结合倪敦富的调查笔录,能够认定罗邦生物的山药种植为65亩。双方协商共同委托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结论鉴定的亩产3121.9公斤、单价5.4元/公斤,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该鉴定结论当中的5.4元/公斤系山药成熟后的价格,原告的山药受损时尚未成熟,其后期的挖掘山药的费用并未实际支出,该费用应当从中扣除,故原告的山药损失应为1029486.9元(3121.9公斤*5.4元/公斤*65亩-1020元*65亩)。双方达成的补偿协议当中对山药的损失130000元已履行完毕,该部分赔偿应当从原告的损失当中扣除。对原告所主张的下角料损失,根据鉴定结论当中的下角料未损失的认定,对下角料的损失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鉴定结论与购销合同的差价、利息损失及保全手续费,并非原告的直接损失,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密南洋养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罗邦生物农药有限公司山药损失1029486.9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89948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4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8996元,被告南洋养殖负担15445元;保全费鉴定费35000元,原告负担28000元,被告南洋养殖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勤昱
审判员  孙淑琼
审判员  姚玉忠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