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周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02刑初401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周某,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3月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于2019年3月1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2019年8月23日由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周照清,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3月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于2019年3月1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2019年8月23日由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春艳,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9)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刘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郴北检民公(2019)43100200001号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安、邝良聪、陈国庆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周照清、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许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9年2月24日,时任永兴县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刘某在明知被告人周某没有处理危险物质资质的情况下,将公司废弃的8个装有危险化学品气体(氯气、二氧化硫)的铁罐交给周某处理。周某雇请货车司机崔某将8个铁罐运往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土坑下村二组的废品收购站准备出售。因废品收购站的老板欧某拒绝收购周某运来的8个铁罐,当天周某将8个铁罐放在废品收购站旁边的坪里。2019年2月26日,周某雇人将8个铁罐转运到郴州市北湖区距茶叶厂3公里左右处的路边,并打开铁罐阀门排放里面的气体。周某欲等将气体排放完毕后再将8个铁罐作废铁出售。上述正在排放气体的铁罐于2019年2月28日被发现,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紧急处置并转移至湖南宇腾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贵冶分厂暂存。经对暂存在湖南宇腾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贵冶分厂的8个铁罐连同罐内物质进行称重,重量为5.422吨。经计算,在郴州市北湖区距茶叶厂3公里左右处的路边排放的危险气体为3.298吨。污染造成了13.04亩的林木受损,一些树木树叶枯黄,部分杉树死亡,给当地生态环境造成了较大损害。经郴州市环境保护局北湖分局出具的报告认定,涉案8个铁罐连同罐内剩余气体5.422吨属危险废物。
被告人周某、刘某到案后如实陈述了上述事实。
经湖南云天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28华塘污染环境案”花费应急处置费用29.718万元,花费行政人员事务性费用1.12万元,造成生态环境损害18.1918万元,共计49.0298万元。核减周某已经赔付的林木毁损直接经济损失2.8936万元,周某、刘某还应赔付的应急处费、事务性费用、生态环境损害共计46.1362万元。另外本案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花费五万元。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29日在《检察日报》发布公某,告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已对周某、刘某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益一案立案审查,督促有权提起诉讼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反馈本院。一个月公示期满,没有符合条件的公益组织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为证明上述事实,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公某、情况说明、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认为被告人周某、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并提出对被告人周某、刘某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且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人周某、刘某支付因处置“2.28华塘污染环境案”应急处置费用29.718万元、行政人员事务性费用1.12万元、生态环境损害费15.2982万元,共计46.1362万元。2、判令被告周某、刘某支付“2.28华塘污染环境案”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费5万元。3、判令被告人周某、刘某通过郴州市市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被告人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两被告人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各项请求均无异议,并愿意赔偿。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各自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环境污染事件的司法鉴定费用不能由被告人承担。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花费6万元进行土壤检测属于重复鉴定。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了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和郴州市永兴县司法局分别对被告人周某、刘某进行社区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刘某均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强制措施文书、提取笔录、废品收购合同及收据、营业执照及危险化学品使用备案证、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盘、纸条、谢海梅微信聊天记录、现场检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和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录音录像、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超限超载管理系统检测单和过磅时录像等、物证照片、湖南省公安厅治安总队湘公治通〔2019〕36号文件、关于“3.1”华塘镇岔河工业园氯气泄漏事故处置的情况说明、关于北湖区华塘镇塘昌公路和公路旁危化品储罐遗弃一事的情况说明、实施本案应急处置项目资金情况说明、环境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项目技术服务协议、实施本案液氯、S02储罐及其危险化学品应急处置方案、技术服务合同等、证人崔某、欧某、郑某、谢某等十人的证言、鉴定聘请书、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书、湖南乾诚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及报告编号HNQC(2019-03)001、002、003\请求认定是否为危险废物的函、危险废物认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请求对本案现场的土壤进行检测的函、湖南云天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通知书、身份信息、谅解书、被告人周某、刘某的供述、检察院的公某、提请民事公益诉讼请示及批复、技术鉴定意见书、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及鉴定费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刘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处置危险废物8.72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刘某均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刘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赔偿了林木毁损直接经济损失2万余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赔付本案大部分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环境污染事件的司法鉴定费不能由被告人承担和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花费6万元进行土壤检测属于重复鉴定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周某、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周某、刘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七)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周某、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负连带责任赔偿应急处置费用计人民币二十九万七千一百八十元、行政人员事务性费用人民币一万一千二百元、生态环境损害费人民币一十五万二千九百八十二元,共计人民币四十六万一千三百六十二元;
四、被告人周某、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负连带责任陈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费人民币五万元;
五、被告人周某、刘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郴州市市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 勋
审 判 员  罗 文
审 判 员  田海斌
人民陪审员  周崇明
人民陪审员  王洪英
人民陪审员  王碧凡
人民陪审员  黄志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静林
书记员李馨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