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北投水务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民终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港金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骏,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伟,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钦州北投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港金鼓大街1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胜林,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喆,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树森,男,汉族,1989年10月20日出生,住钦州市钦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高永,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桂公司)、广西钦州北投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树森海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19)桂72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9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伟,上诉人北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胜林、黄喆,被上诉人甘树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高永、黄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金桂公司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错误。1.被上诉人提交《钦州港三墩公路西面非养殖海域大蚝死亡事件调查及原因分析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的入户调查结果显示,最早发现蚝排四周水色变异的时间是在2018年8月7日至9日,多数养殖户反映在8月17-18日发现水色已变异为褐色。其公司在事发海域的管道破裂时间为8月19日晚20点至8月20日22点之间共计26个小时,破裂情况为被第三方撞断管道排气阀形成5厘米裂缝。广西海洋监测预报中心在2018年8月13日至8月19日的监测周报中已多次发出预防赤潮发生的风险预警通报,可见赤潮发生的时间早于其公司管道破裂时间。2.事发海域水体交换条件差,水温高达30℃左右,盐度约18,地理环境条件本身就有利于赤潮的形成。3.从泄漏点活性磷酸盐浓度与周边海域活性磷酸盐浓度对比关系上看。事发海域系城镇与工业用海,营养盐含量本身就已经非常丰富,为赤潮的发生提供了充足的营养条件。从《调查报告》中无法判断其公司废水外溢与赤潮发生所需的营养盐供给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钦州海洋局环境监测中心2018年8月20日-21日水质监测结果显示,活性磷酸盐浓度在其公司管道破裂废水泄露点为10.4yg/L,泄露点附近为86.3mg/L,鱼排附近为177.4mg/L,其公司长期监测污水总磷长期平均值为0.026mg/L,而活性磷酸盐只是该总磷的一部分。以上数据表明事发海域活性磷酸盐浓度升高非其公司废水外溢所致,其公司外溢废水反而起到稀释作用。故将导致水体富营养化归因于其公司,不符合客观事实。并且,其公司在2018年8月1日至30日期间的废水排放均符合环保规定的排放标准,表明管道破裂废水外溢并不构成非法向事发海域排放污染物。4.根据北投公司提交的《钦州市大榄坪污水处理厂临时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显示,案涉事件海域表层盐度较低底层盐度较高,且受淡水影响较大。事件发生时,所在海域正在进行填海疏浚工程作业,造成底层高盐度的沉积淤泥翻滚、悬浮和水质浑浊,引发事发海域活性磷酸盐和无机氮的超标,加之淡水输入过少,最终导致赤潮爆发。5.北投公司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至今也没有按照排污管道的规划进行深海排污,违法长期、大量排放具有化学危害性质污染物。致使临时排污口所处区域水位较浅、海水交换能力弱,不利于污染物扩散,对海岸污染较大。在2018年8月19日的污水排放量为0.76吨,20日的污水排放量为0.69吨,明显超量排放。另外事发海域周围还有多处合法和非法的常年排污口,是事发海域活性磷酸盐和无机氮的超标的重要来源。综上,被上诉人蚝苗损失系赤潮爆发导致,而引起赤潮的原因在于地理环境条件差、其他单位排污和填海疏浚工程作业等因素结合形成的活性磷酸盐和无机氮超标,其公司管道破裂在赤潮形成之后,并且管道破裂时间短,排放废水符合环保标准且外溢流出少,另外废水活性磷酸盐和无机氮比事发海域含量低,其公司管道破裂废水外溢与赤潮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原审依据《调查报告》认定损害因果关系错误,缺乏相关事实、数据和科学依据。(二)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业已存在的法定免责事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次赤潮的发生与干旱少雨,天气闷热,水温偏高,风力较弱等自然因素密切相关,无法准确预防和避免,属于不可抗力的海洋自然灾害。涉案水域属水质保护目标为不劣于四类标准的工业与城镇用海区,相关管理部门三令五申禁止养殖,被上诉人在没有养殖许可证和海域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实施养殖,明知会导致大蚝损害的后果,属于故意行为。并且在赤潮发生时,没有采取任何规避措施,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属于自甘冒险、故意实施不法行为,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三)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购买大蚝的成本损失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自己是本案法益所有者和购买蚝苗放养遭受损失的事实。根据《钦州三墩养殖区大蚝突发死亡情况调查》显示,2018年9月8日、9月9日调查区域原始数据记录涉及蚝排19张,涉及养殖户共计8户。2018年9月20日,钦州水产局对蚝排存活率复查结果显示,涉及蚝排461张,涉及养殖户达168户。该复查结果依据养殖户自报损害数量的方式形成,不具有真实性,存在其他养殖户将死蚝运至事发海域索赔的情形,不应当采信。原审法院“按照政府调查的大蚝情况统计表”,并酌定蚝苗大小标准及蚝苗单价认定被上诉人的成本损失,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四)本案事发于海域,《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审理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审认定其公司与北投公司承担相等赔偿责任,有失公允。综上,其公司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反而是北投公司严重违法排污过错严重,其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最终认定其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应该判定其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少于北投公司。
北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其公司不构成侵权,驳回被上诉人对其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侵权损害后果与其公司的合法合规排放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其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本次污染事件的污染源并非来自其公司。其公司本是一个治污企业,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污染者、排污者。其公司依法取得排污许可,排放标准规划为一级B,但一直都严格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的更高也是最高标准一级A进行排放,类似于地表二类水,可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和一级保护区珍稀水生生物栖息地、鱼虾类产卵场等。其公司的排放不仅无害于环境,还有利于改善现所处的海域的海水水质。其公司自2016年运营至金桂公司排污管破裂泄漏期间,附近海域未发生过养殖蚝类大规模死亡事件。其公司排污口距离事发海域很远,临时排放口排水清澈干净,排污口水域无任何异味,排放行为对环境没有造成任何污染。其公司非本案侵权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调查报告》已充分证实本次污染事件为赤潮影响、金桂公司管道破裂废水外溢、疏浚工程及其他综合因素引起的,原审予以了认定,但《调查报告》并未提及其公司的排放行为存在诱发和促进赤潮生成的作用,本案中也无其他证据对此证实。一审法院认定其公司在涉案海域的排放与本案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错误。(二)被上诉人违反规定在本案功能为工业和城镇建设用海、四类水质标准、禁止养殖区域进行水产类养殖是造成损害的根本原因,应对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自行承担责任,其公司排放行为合法合规,不应承担责任。(三)被上诉人仅提供了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工作办公室的统计表证实其损失情况,无其他任何证明材料进行补强,损失的真实情况完全无法确定。本次海洋污染事件主要发生在2018年8月17-20日之间,但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工作办公室所对生蚝存活率调查统计最早时间为2018年9月8日,实际统计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时间间隔较长,无法核实本次海洋污染事件发生的时间段内具体的生蚝死亡数量,不能准确统计其他因素致蚝死数据,调查人员、调查地点及调查的过程和计算依据等信息不明确,亦无其他当事人、无利害关系人在场核实,不具备时效性、客观性。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客观损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依据上述统计情况认定并支持被上诉人损失错误。(四)本案遗漏当事人。《调查报告》已充分证实本次污染事件为金桂公司管道破裂废水外溢、疏浚工程、海域附近其他企业污水排放及其他综合因素引起的,原审对该事实予以了认定,事发海域所涉及的其他所有排污企业、海洋作业疏浚工程公司等单位的排污、作业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追加参加诉讼,承担相应责任。(五)原审对其公司承担责任比例分配不公平。1.《调查报告》没有提到其公司的排放行为存在诱发、促进赤潮的作用,但却明确指出了“金桂公司废水泄漏加剧了养殖海区富营养化程度,磷酸盐突然增加是诱发赤潮发生的原因之一。”金桂公司系浆纸企业,每天实际用水量极大,每日排放废水3.7万吨,远高于其公司,排放标准也远低于其公司,金桂公司是典型的排污企业,本次污染事件的主要责任人。其公司的排放口远离涉案蚝苗养殖区,在金桂公司排污管破裂泄漏事件发生前,附近海域从未发生过养殖蚝类规模死亡情况。2.《调查报告》显示,从2018年8月7日有养殖户反应蚝排四周水色变异和部分小蚝苗死亡情形,到2018年9月4日大量蚝苗死亡期间,水质恶化和蚝苗死亡的情况循序渐进,养殖户心存侥幸,赤潮愈演愈烈时不向相关海洋部门报告咨询,也未采取救治、搬迁等措施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损失结果的扩大应当自行承担。3.《调查报告》显示,广西海洋监测预报中心根据自动监测结果形成预警通报,但由于信息渠道不畅,水产部门未收到通知,未能指导降低损失。4.据不完全统计,在涉案海域有排污口的,除其公司与金桂公司外,还有胜科公司、国投钦州发电有限公司、钦州保税港管委会、钦州市保税港住建局,这些企业排放的污水理论上都可以到达非法养殖的区域。原审忽略上述事实和对事件发生的原因力不进行客观辨析,不正确区分责任大小,判决其公司与金桂公司平均分担赔偿责任错误。
甘树森辩称,(一)原审认定金桂公司的排污管道污水泄漏行为、北投公司的排放污水行为与其大蚝死亡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正确。1.金桂公司的排污管道于2018年8月19日发现泄漏,2018年8月20日22时修复,泄漏点在案涉海域。污染事件发生前和发生时,金桂公司的排污管道处于不间断的排污状态。原审结合国家贝类产业技术研发中心出具的《调查报告》,认定金桂公司的排污行为与其大蚝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正确。上述分析报告虽然没有将北投公司的排污行为直接列入造成赤潮的因素之一,但在列举因素时使用了开放性的“等”字,不能排除北投公司的行为与本案无关。北投公司的临时污水排放口与其养殖海域相通,排放的污水可以到达养殖区域,结合《养殖范围图》和现场勘验材料可以证实,原审认定北投公司的排污行为与其大蚝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同样正确。2.金桂公司、北投公司虽然抗辩其排污行为与养殖大蚝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应就免责、减责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倒置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其己就金桂公司、北投公司排放了污染物造成损害及该两者具有关联性完成了举证,而该两公司未能完成法定举证义务,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二)金桂公司、北投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金桂公司、北投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本案的损害后果为不可抗力造成,也不能证明其存在明知在涉案海域养殖大蚝必然会死亡仍进行养殖的故意行为。《调查报告》对大蚝死因分析,虽然是由于赤潮影响、藻类大量繁殖所致,但同时认为金桂公司的泄漏污水行为系赤潮的形成的原因力之一,也即致大蚝死亡的原因力之一。金桂公司、北投公司的免责抗辩理由不成立。(三)其在事发海域养殖大蚝的行为是否违法,应承担何种责任,属行政责任范畴,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将行政责任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混为一谈。即使其养殖行为违法,对于所购买的蚝苗等生产成本仍然享有物权,仍属于合法的民事权益范畴,法律只是不保护因非法占有海域进行养殖而取得的不当部分利益,原审判决对其享有物权部分的损失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四)北投公司主张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追加当事人不违反法律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北投公司认为存在其他排污者,可减轻其赔偿责任,应当追加其他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他污染物排放者与其有可能存在污染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但北投公司未举证证实,原审终结前也未申请追加当事人。2.其有权选择起诉哪些污染者,而且不负有确定全部污染者作为被告的举证责任。(五)原审对其养殖大蚝成本损失的计算认定正确。本案突发大蚝死亡事件发生后,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依法成立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组,派出工作人员到案涉养殖户的蚝排进行现场清点核实,对养殖户的案涉蚝排数量、蚝苗串数、规格、死亡情况等进行了记录,形成了书面的登记表,是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对突发性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核实的现场资料,有到现场进行统计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文本留存于管委会下属的农村工作办公室,是对易于灭失证据的有效固定,该证据真实合法,原审将其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因蚝苗市场价格波动不定,原审法院结合市场调查,酌定本案蚝苗的单价后,以该统计表所载明的数据,综合计算其经济损失合法有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金桂公司、北投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北投公司针对金桂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其公司在大榄坪建设污水厂的在建工程依法不需要办理相应的许可证,污水厂开始试运营后均按照城镇污水处理的标准一级A来进行排放,该数据当地环保部门掌握,该阶段没有许可证并非违法排污。2018年6月,钦州水务部门对其公司排污口依法进行了论证和备案,2018年7月6日进行批复许可排污。2018年8月19日金桂公司深海排污管爆裂之后,其公司排放许可和实际排放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其公司设计排放量50000吨每天,但实际日均排放量不到2000吨。金桂公司主张其公司长期未经许可且超量、超标排污不属实,金桂公司主张由其公司承担较之更重的侵权赔偿责任的意见不成立。
金桂公司针对北投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北投公司大榄坪污水厂属于在建工程,未经验收就投入运营,直到2018年6月份还处于专家论证阶段,在论证报告中表明已对海域造成污染,直到2018年7月16日才取得排污许可证,进一步表明北投公司非法排污长达三年,对涉案海域长期污染,应承担责任。2.北投公司大榄坪污水厂自2015年12月投入运营,长期没有取得许可证违法、超量排放主要来源于保税港区等地具有危害性较强的生活和工业污水,并且至今也没有按照钦州市海洋功能区划划定位于大榄坪深海排污的规划,污染危害性较大。其公司因管道破裂,仅在2018年8月19日晚20点至次日22点的短时间内,在长度为5厘米的小裂口中流出废水,并且该废水比事发海域的磷酸盐无机氮含量还要低,符合排污标准,加上排污管道破裂是由第三方的责任导致的,其公司不具有过错。即使认定其公司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也应当比北投公司小。综上,应驳回北投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文本》中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登记表》,内容:序号43、大榄坪至三墩港口航运区,功能区类型为港口航运区,环境保护为对金鼓江深海排污区和大榄坪深海排污区进行污染监测,减少对海洋环境的影响;海水水质执行不劣于四类标准,海洋沉积物和海洋生物执行不劣于三类标准;序号44、大榄坪工业与城镇用海区,功能区类型为工业与城镇用海区,环境保护为严格工业废水的达标排放,避免对海域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海域开发前基本保持所在海域环境质量现状水平。
2017年6月20日,钦州环保局出具《排污许可证》,内容:单位名称: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有效期限:自2017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止。
2018年9月,钦州环保局出具《钦州市入海排污口环境综合整治方案》,表3.2-1钦州市入海排污口信息表:18.金桂公司,经度108.6861°,纬度21.7100°,排放位置为深海排放,排放方式为连续,海洋环境功能区名称为钦州港大榄坪污水深海排放区,海水水质保护目标为四类,识别结论为合法;29.大榄坪污水厂临时排污口,经度108.67039°,纬度21.692508°,排放位置为岸边排放,排放方式为间歇,海洋环境功能区名称为钦州港大榄坪港口、工业区,海水水质保护目标为四类,识别结论为非法排污口。
2018年1月10日,钦州环保局向北投公司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临时),内容:有效期: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排污口数1个,排放去向、方式为废水、钦州湾;水污染物:COD年排放总量9吨,N-NH3年排放总量1.2吨。2018年7月6日,钦州环保局向北投公司出具《钦州环保局关于钦州市大榄坪污水处理厂临时入海排污口设置备案的函》(钦环函[2018]346号),内容:在现状污水排放量0.2万t/d的条件下,该临时排放口造成的环境影响在可接受的范围内。同意给予钦州市大榄坪污水处理厂临时入海排污口设置备案,备案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
2018年8月27日,钦州港环保分局向钦州港管委做出《关于反映钦州港保税港区至三墩的海域海水受污染变深红色造成部分养殖物死亡的调查处理情况报告》,内容:2018年8月19日晚8点左右,养殖户张祥如发现其养殖区海水颜色异常,在凌晨左右发现其养殖网箱内有鱼死亡。2018年8月20日上午8点,钦州市环境监察支队、钦州市环保监测站、钦州港农办及环保分局对相关海域以及金桂公司进行现场调查,发现金桂公司在该海域排海管道有一处泄漏点。现场调查人员要求金桂公司停止生产废水外排并组织相关人员对泄漏点进行修复。泄漏点的堵漏修复工作已于2018年8月20日晚10点完成。2018年8月25日,向养殖户了解未再出现养殖物死亡的情况。
2018年8月28日,钦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做出《监测报告》(钦环监(水质)字第[2018]第414号),内容如下:测试日期:2018年8月20日-22日;监测项目:盐度、pH值等共6项;采3个水样:金桂公司废水排放口排海管道泄漏点海水(E108°39′49″,N21°42′41″)、金桂公司废水排放口排海管道泄漏点岸边海水(E108°40′33″,N21°39′57″)、张祥如网箱养殖池海水(E108°41′18″,N21°43′18″);采样时间:2018年8月20日;采样依据:《近岸海域环境监测规范》HJ442-2008;样品特征:金桂公司废水排放口排海管道泄漏点海水、废水排放口排海管道泄漏点岸边海水、张祥如网箱养殖池海水均呈浅棕色、无味;监测结果:金桂公司废水排放口排海管道泄漏点海水pH值(无量纲)8.46、溶解氧(mg/L)8.05、盐度(‰)19.9、化学需氧量(mg/L)5.16、氨氮(mg/L)0.104、活性磷酸盐(μg/L)10.4;金桂公司废水排放口排海管道泄漏点岸边海水pH值(无量纲)8.64、溶解氧(mg/L)8.16、盐度(‰)20.6、化学需氧量(mg/L)4.08、氨氮(mg/L)0.078、活性磷酸盐(μg/L)86.3;张祥如网箱养殖池海水pH值(无量纲)8.32、溶解氧(mg/L)7.02、盐度(‰)20.9、化学需氧量(mg/L)5.09、氨氮(mg/L)0.039、活性磷酸盐(μg/L)177.4。
2018年9月25日,国家贝类产业技术研发中心出具《调查报告》,内容如下:一、事件发生情况。此次发生牡蛎大面积死亡的区域位于保税港区围成的人造内湾海域,面积约13平方公里,根据蚝农上报数据,此次死亡事件涉及的蚝排总共为461张,其中在保税港区海域约177张,三墩海域约284张。出现死亡的蚝排仅限于此湾内,一堤之隔的蚝排没受影响。根据入户调查结果,2名养殖户反映最早发现蚝排四周水色变异的是在2018年8月7日-9日,当时已发现有小蚝苗死亡。多数养殖户反映在2018年8月17日-18日发现水色变异(褐色),20日加剧(深褐色),手指在水中感觉有粘液,搅拌有泡沫浮于面上,捞起有怪气味。2018年9月3-4日发现大量蚝苗(小苗及中蚝死亡);据国家海洋局北海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对2018年8月21日水色异常的水样进行浮游植物的监测结果表明:水色异常海域的主要优势种为链状裸甲藻和叉状角藻;二、事件性质。本次事件属于明显的赤潮影响事件,是由于赤潮生物大量繁殖及生消过程产生毒素造成养殖牡蛎死亡。三、发生原因分析:1.海区富营养化。海水富营养化是赤潮爆发的主要原因,营养盐对赤潮发生起着基础性作用。据钦州市海洋局环境监测中心在2018年8月21日对事发海域进行采样监测水温、pH、溶解氧、化学需氧量、硝酸盐-氮、亚硝酸盐-氮、氨-氮、活性磷酸盐,结果表明:除了正常海域的QZ02站位水质类别为一类海水水质,水色异常的海域其他3个站位均为劣四类海水水质。2.海水富营养化与金桂公司排污之间的关系。据钦州市海洋局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文件钦港海报[2018]49号“关于大榄坪海域海水异常调查情况报告”称“从港区环保分局获悉,2018年8月20日上午8点钦州市环境监察支队、钦州市环保监测站等部门在对排海管道检查中发现有1处泄漏,金桂公司已于8月20日晚10点完成了修复工作。”据广西海洋监测预报中心广西海洋水质水文自动监测浮标系统监测周报显示金桂公司排污口海域(GX11号浮标)为四类海水水质。据南宁市江山多娇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金桂公司排污口在线监测设备数据显示,2018年8月16日至19日,污水中COD值变化范围为51.6-56.04;氨氮为1.22-2.79mg/L,总磷0.032-0.146mg/L,总氮3.71-6.96mg/L。污水富营养化程度高。据钦州海洋局环境监测中心于2018年8月20日-21日对金桂公司排污泄漏点海水及养殖浮排周围海水监测结果显示金桂公司排污泄漏点的活性氮和活性磷酸盐含量很高,特别是活性磷酸盐的含量超过(10.4mg/L),泄漏点附近海域海水活性磷酸盐的含量达85.3mg/L,应是由于水体交换差,泄漏污染源浓度聚集升高所致。以上数据显示,金桂公司废水泄漏加剧了养殖海区富营养化程度,磷酸盐突然增加是诱发赤潮发生的原因之一。3.其他原因。适宜的海洋水文气象、地理环境条件也是引发赤潮发生的重要原因。出现大蚝死亡的海域为一个狭长型的人工内湾,湾内最窄宽度仅有1.33km,当平潮期海水超差小,水体交换差时,极易引起湾内营养盐富积;由于海区气温持续高温(31-36℃),为藻类的生长繁殖提供了有利的生长条件。该区域前期雨水充沛,会引起陆域地表径流的输入增加,也会增加水体中氮磷及有机物升高,诱发藻类赤潮的发生。目前该区域进行疏浚作业,对底质搅动明显,会引起底质中的部分污染物析出而溶解于水体中,引起水质恶化。四、问题及讨论。本次大蚝死亡事件是由于养殖环境富营养化且在特定条件下引发的一次有毒藻赤潮,是链状裸甲藻爆发性增殖分泌毒素导致养殖大蚝死亡。根本原因初步判断是由于陆域地表径流带来的地表污水、金桂公司废水泄漏、疏浚工程等提供丰富的氮、磷等营养盐,在狭长且相对封闭的养殖内湾环境,营养物质不断富集,造成局部海域富营养化。在干旱少雨,天气闷热,水温偏高,风力较弱,潮流缓慢等条件下爆发此次有毒藻赤潮生物的大量繁殖。相关附件:《钦州港保税区至三墩的海域海水受到污染变深红色海洋监测情况报告》,记载:8月21日,中心于事发海域布设四个站点QZ01、QZ02、QZ03、QZ04进行采样监测,其中QZ02为水色正常海域,其他站点均位于水色异常海域。本次监测具体监测项目分别为:水温、pH、溶解氧、化学需氧量、硝酸盐-氮、亚硝酸盐-氮、氨-氮、活性磷酸盐、叶绿素-a以及浮游植物密度。监测结果表明:QZ02站位水质类别为一类海水水质,水色异常海域站位均为劣四类海水水质。水色异常海域站点的溶解氧、化学需氧量、活性磷酸盐、叶绿素-a浓度明显高于正常海域(QZ02站位),对浮游植物的监测结果表明:水色异常海域的主要优势种为链状裸甲藻和叉状角藻,密度最高分别为8.37×106个/L和1.11×106个/L,均高于正常海域水平,但尚未达到赤潮预警浓度。
钦州港农办成立工作组对相关养殖户的大蚝死亡情况进行了统计,并制作了2018年三墩-保税港大蚝情况统计表(保税港)。甘树森:1.规格为7-9cm的蚝苗,串/木、竹(串)42,竹、木行数(条)245,总串数(串)10290,死亡率为99.01%;2.规格为12-14cm的蚝苗,串/木、竹(串)49,竹、木行数(条)90,总串数(串)4410,死亡率为90.28%。
另查明,甘树森在庭上陈述其并未取得养殖许可证或海域使用权证,5cm以下为小蚝,5-7cm为中蚝,7-13cm为大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甘树森养殖的大蚝死亡与金桂公司、北投公司的排污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二、甘树森的养殖行为是否合法?其可受法律保护的养殖损失如何认定?三、金桂公司、北投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则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关于甘树森养殖大蚝死亡与金桂公司、北投公司排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
2018年8月19日,金桂公司排海管道发生泄漏,于8月20日22时完成修复,在未修复之前,其污水直接漏排于案涉海域。北投公司的排污口也在案涉海域附近,在事发当日前后也是处于不间断的排污状态。据此,该院认为金桂公司、北投公司排放的污水进入了案涉海域的事实客观存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次事件虽然属于赤潮影响事件,是由于赤潮生物大量繁殖及生消过程产生毒素造成养殖大蚝的死亡。而大蚝的死亡的根本原因根据《调查报告》的分析判断,是由于陆域地表径流带来的地表污水、金桂公司废水泄漏、疏浚工程等提供了丰富的氮、磷等营养盐,在狭长且相对封闭的养殖内湾环境,营养物质不断富集,造成局部海域富营养化。在干旱少雨,天气闷热,水温偏高,风力较弱,潮流缓慢等条件下爆发了毒藻赤潮生物的大量繁殖,造成该海域的养殖大蚝死亡。可见本次污染事故的发生系地表污水、金桂公司的废水泄漏、疏浚工程等多个原因力综合所致。虽然单个原因力不一定引发案涉污染事故,但由于该海域功能的特点属于工业、城镇用海,水质保护目标为四类,海洋环境是极其脆弱的,金桂公司废水泄漏加剧了该脆弱海域的富营养化程度,是诱发赤潮发生的原因之一,是打破这个脆弱生态环境的最后一击,最终引发了赤潮而造成了养殖大蚝的死亡。北投公司下属的大榄坪污水处理厂虽然系正常持续排污,没有超标,但其污水到达案涉海域同样会对海洋环境造成影响,与其他原因共同导致养殖物的死亡。故该院认定金桂公司、北投公司的排污行为与甘树森的养殖大蚝死亡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金桂公司、北投公司虽抗辩其排污行为与甘树森的养殖大蚝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环境污染责任就因果关系是否成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甘树森已就金桂公司、北投公司排污及造成养殖大蚝死亡的损害事实进行了举证,金桂公司、北投公司应就其排污行为与污染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该院认定金桂公司、北投公司排污行为与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关于甘树森养殖行为是否合法,其可受法律保护的养殖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第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的规定,甘树森在案发时未持有合法的海域使用权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规定,养殖许可证是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法律凭证,即使用者可在批准使用期限内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并收益的合法权利凭证。本案中,甘树森在大蚝死亡事件发生前后均未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许可证,并不享有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的权利。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功能规划》,这一带海域功能定位为工业与城镇建设用海,属于禁止养殖海域,政府并未向任何人发放养殖许可证,甘树森也自认未取得养殖许可证,故甘树森的养殖行为应为非法养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使用水域从事养殖的权利属于法定的用益物权,该权利只有依法取得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而甘树森未取得养殖许可证或海域使用权证,即其并未依法取得对全民所有的水域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故甘树森并不具有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保护的养殖收益权,其养殖收益不属于合法的民事权益。虽然甘树森的养殖收益不具有合法性,即养殖大蚝价值构成中的利润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在甘树森投入的养殖成本中,其对所购买的蚝苗具有合法的财产权,该部分养殖的成本性投入属于甘树森的合法民事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甘树森购买大蚝的成本损失,计算如下:(一)蚝苗损失。甘树森认为蚝苗已全部死亡,但其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应按照政府调查的大蚝情况统计表记载的死亡率来计算。另由于蚝苗的大小并无相关的规定和标准,经询问相关蚝苗的大小标准,并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和甘树森的陈述,该院酌定8cm以上属于大蚝苗,7cm-6cm属于中蚝苗,5cm以下属于小蚝苗,计算如下:甘树森蚝苗损失:1.规格为7-9cm,总串数为10290串,死亡率为99.01%,蚝苗损失10188串(10290串×99.01%);2.规格为12-14cm,总串数为4410串,死亡率为90.28%,蚝苗损失3981串(4410串×90.28%);合计14169串(10188串+3981串)。(二)蚝苗单价。根据该院调查情况,大蚝养殖户在购买蚝苗时习惯以串为单位进行计数,且由于蚝苗市场价格不稳定,也没有市场指导价,甘树森在购买蚝苗时又没有发票和支付凭证。虽然金桂公司、北投公司均辩称甘树森的损失并无法证明,但在大蚝死亡事件发生后,钦州港农办组成了专门的工作小组到现场进行清点,并做出大蚝情况统计表,故甘树森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金桂公司、北投公司的抗辩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经询问相关蚝苗的大小标准和市场价格,并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和甘树森的陈述,该院酌定大蚝苗的单价为10元/串、中蚝苗的单价为8元/串、小蚝苗的单价为6元/串。(三)甘树森蚝苗损失费:141690元(14169串×10元/串)。综上所述,本案甘树森可受法律保护的养殖损失合计141690元。
三、关于金桂公司、北投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则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关于金桂公司、北投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正如前述,金桂公司、北投公司不能证明其排污行为与甘树森养殖大蚝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的规定,金桂公司、北投公司应就其排污行为所造成甘树森养殖大蚝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除非金桂公司、北投公司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款“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法定免责事由仅限于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金桂公司、北投公司的举证均不能证明甘树森的大蚝死亡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故在本案中不存在金桂公司、北投公司法定免责的情形。关于金桂公司、北投公司均抗辩其未超标排污,不存在过错的问题。该院认为,排污是否超标不影响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其达标排污并不能完全避免环境损害的发生,是否达标排污与环境损害并无必然联系,在环境污染责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情形下,免责事由非常严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金桂公司、北投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
金桂公司、北投公司均辩称甘树森在政府划定的海水水质保护目标为四类区域内养殖,具有明显故意和过错,应自行承担养殖大蚝死亡的全部损失。该院认为,甘树森在未取得养殖许可证和海域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在禁止养殖海域实施养殖,且事实上在禁止养殖海域也不可能取得养殖许可证和海域使用权证,属于非法养殖,甘树森在主观上存在过失,即明知是禁止养殖海域,仍将购买的大蚝放养于可能遭受污染损害的危险境地,据此甘树森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调查报告》列明造成案涉污染事故系地表径流带来的地表污水、金桂公司的废水泄漏、疏浚工程等原因综合作用的结果,加之甘树森在禁养海域养殖系非法行为,对养殖大蚝的死亡具有过失,故该院酌定金桂公司、北投公司应承担案涉养殖损失的25%责任较为合理。
关于金桂公司、北投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金桂公司、北投公司应承担赔偿甘树森养殖成本损失35422.5元(141690元×25%)。由于案涉大蚝死亡系多方原因造成,且金桂公司、北投公司单独的污染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且无法分清责任的大小,故金桂公司、北投公司各承担赔偿甘树森的损失17711.25元(35422.5元÷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一、金桂公司、北投公司各赔偿甘树森的经济损失17711.25元;二、驳回甘树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金桂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依法查处三墩海域非法养殖行为的函》(甘树桔等19养殖户),证明其公司向相关部门要求依法查处并处罚相关养殖户非法养殖行为;2.《关于依法查处三墩海域非法养殖行为的函》(陈国胜等41养殖户),证明其公司向相关部门要求依法查处并处罚相关养殖户非法养殖行为;3.《钦州市海洋局关于<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关于依法查处三墩海域非法用海行为的函>的复函》,证明钦州市相关职能部门业已成立专项工作小组,对存在违法用海事实的个人或单位立即立案查处;4.《关于印发<清理整治保税港至三墩海域非法养殖设施工作方案>的通知》,证明钦州港管委会发布该方案并成立相应工作小组;5.《录音笔录》及录音光盘,证明《调查报告》的撰写人李琼珍受到相关人员的施压与干扰,同时李琼珍也在涉案海域养殖大蚝,存在利害关系,才将其公司废水泄漏作为涉案赤潮灾害发生的原因之一,《调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2018年钦州市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监督性监测报告》,该证据发布时间是2019年1月18日,证明北投公司在2018年存在排污不达标的事实;7.金桂公司制做的《金桂公司与北投水务案涉海域废水排放情况对比》,证明两公司的废水排放对比情况。
北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排放口位置图》;2.照片一组。以上证据证明涉案海域附近存在疏浚工程及其他企业的多个排放口,法院应当依法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另外涉案海域至今仍存在大量养殖户进行水产养殖。
甘树森对金桂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5不属于新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不能证实金桂公司的举证主张;对证据6没有异议;认为证据7是由金桂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确认。北投公司对金桂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认为由法院认定;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甘树森对北投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金桂公司对北投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认为,金桂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证实,2019年9月19日,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钦州市农业农村局、钦州市海洋局印发《清理整治保税港至三墩海域非法养殖设施工作方案》,开展非法养殖设施清理整治工作。2019年9月30日,钦州市海洋局对金桂公司的《关于依法查处三墩海域非法养殖行为的函》进行了复函,将对涉案海域非法养殖设施清理整治工作的情况进行了回复。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证明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足以推翻《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及科学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钦州市环保局2019年1月18日正式向社会公布的《2018年钦州市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监督性监测报告》显示,2018年共对钦州市6家污水处理厂监测12家次,出现超标排放4家次,达标率为66.7%,北投公司位列其中,主要超标污染物为总磷、总氮、悬浮物。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金桂公司与北投水务案涉海域废水排放情况对比》为金桂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且北投公司对证明的内容予以否认,当事人各方均质疑其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北投公司提交的证据1《排放口位置图》为北投公司自行制作,各方当事人质疑其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的照片无法证明北投公司的拟证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金桂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钦州市环境保护局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关于三墩-保税港区海域大蚝死亡情况调查的报告》中,已经指出“根据以上调查情况无法直接证明此次大蚝死亡与金桂浆纸厂的破裂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对该有利于其公司的事实遗漏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三墩-保税港区海域大蚝死亡情况调查的报告》已由金桂公司在原审中作为证据提交,并强调了证明目的,原审对该证据已组织质证,并进行了认证,不属于遗漏事实认定。原审法院根据全案举证情况综合进行了本次大蚝死亡的因果关系判断,也并未与此证据的内容直接冲突。
北投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钦州港农办工作组对涉案大蚝死亡情况实际上是根据养殖户自报数据进行登记,不属于统计,原审认定该行为的性质错误。2.遗漏事实。涉案海域附近还有其他因素可能影响海洋环境,原审认定养殖大蚝死亡是多原因造成的,应对该原因所涉及的事实进一步查明。本院认为,钦州港农办根据行政职能,成立工作组对涉案大蚝死亡情况进行了统计,并制作了《2018年三墩—保税港大蚝情况统计表(保税港)》,该统计行为并不是依养殖户自报数据进行直接登记,而是政府工作人员现场清点养殖户确认的,该异议不成立。北投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尚有其他致损因素影响责任分配,第二个异议亦不成立。
基于上述,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2.金桂公司、北投公司应否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3.甘树森的损失应如何确定;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
一、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北投公司主张,原审认定疏浚工程、海域附近其他企业排污也是造成此次污染事件的原因,应将事发海域所涉及的其他所有排污企业、海洋疏浚工程作业单位追加参加诉讼,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本次污染事件的权利遭受损害一方,对起诉享有选择的权利,有权决定起诉与否和起诉的对象,选择不起诉海洋疏浚工程作业单位和其他不确定是否对其构成侵权的排污企业,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北投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尚有其他确定的排污企业与本案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北投公司主张原审遗漏当事人的意见不成立。
二、关于金桂公司、北投公司应否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金桂公司排污管道在2018年8月19日至8月20日发生破裂,污水直接泄漏于涉案海域。北投公司的排污口在案涉海域附近,在本案污染事件发生期间处于不间断的排污状态。金桂公司、北投公司在涉案海域排污的事实客观存在。金桂公司主张引发本案养殖大蚝死亡的赤潮在其公司管道破裂前已经形成,其公司泄漏污水量较少并且比事发海域活性磷酸盐浓度低,其公司外溢废水反而起到了相应稀释的作用,本次污染事件与其公司无关。有关《调查报告》显示,多数养殖户反映金桂公司排污管道破裂泄漏前涉案海域水色虽然已经变异,但在金桂公司污水泄漏后,海水水色、水质变异加剧,并在2018年9月3日出现大量蚝苗死亡,金桂公司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金桂公司、北投公司均主张排放污水符合环保规定标准,对涉案海域环境不产生损害,致使涉案养殖大蚝死亡完全在于养殖地理环境条件差、养殖户非法养殖、其他单位排污和填海疏浚工程作业等因素引起的,自己公司的排污行为对养殖大蚝死亡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存在免责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金桂公司、北投公司目前均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养殖大蚝死亡损害可能、排放的污染物未到达涉案大蚝养殖海域、养殖大蚝死亡于污染物排放前等免责和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的情形。此外,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成为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金桂公司、北投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环境污染致养殖大蚝死亡,是金桂公司、北投公司的排污与甘树森的非法养殖、自然环境条件差和疏浚工程作业及其他污染等因素综合作用造成的同一损害结果,但其中每一个因素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原审法院对上述各致损因素的作用力进行综合分析,酌情确定金桂公司、北投公司的因素致损作用力为25%,并无不当。酌情确定由金桂公司、北投公司分别承担被上诉人合理损失的12.5%。原审确定各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的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金桂公司、北投公司相互主张对方排污的危害性更高、情节更为严重,原审判令己方与对方承担相同赔偿责任有失公正。金桂公司与北投公司承担责任的大小,应当根据双方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危害性等因素进行比较确定。北投公司的排污口离大蚝养殖海域稍远,但在污染事件发生期间处于不间断的排污状态,金桂公司排污管道破裂泄污时间相对较短,但距离大蚝养殖海域更近,双方排污致损的作用力相当,难以确定各自责任大小,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金桂公司与北投公司分别承担12.5%的责任比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三、关于甘树森的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金桂公司、北投公司均主张《2018年三墩-保税港大蚝情况统计表》没有相应证据印证,统计的涉案大蚝死亡的情况不及时、不准确、不客观,原审据此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当。经查,该证据是污染事件发生后,政府相关部门在履行相应行政职能过程中形成,中立和真实程度较高,金桂公司、北投公司否定该证据的证明力,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北投公司主张涉案大蚝养殖海域水色变异开始征兆,至赤潮最终形成导致大量蚝苗死亡期间,甘树森未采取救治、搬迁等措施,对扩大部分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不应纳入其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关于非法养殖致损的因素,原审已经在责任比例承担中加予考虑。大蚝养殖需要相应海域空间,蚝排临时搬迁成本较高,移动困难,并且赤潮对大蚝养殖带来的灾难亦非普通救治措施所能避免,北投公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确认了甘树森存在非法养殖的情形,认为其未依法取得养殖许可证,不享有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的权利,其养殖收益不属于合法的民事权益,但其养殖的成本性投入属于合法的民事权益,其购买蚝苗的成本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审判决结合政府相关部门对甘树森受损蚝苗规格、数量的调查统计数据,参照走访询问当地市场蚝苗的相应价格,综合酌情计算出被上诉人购买蚝苗成本的损失,合理有据。
四、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金桂公司主张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处理本案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本案为海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海洋污染防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存在错误,虽经一审法院裁定补正,仍有纰漏,金桂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金桂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和北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部分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元,由上诉人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北投水务有限公司分别负担2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麦 青
审 判 员  韩胜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满 衍
书 记 员  马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