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与谢知锦、倪明香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38号
原告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12号2号楼2层A201。
法定代表人张赫赫,副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葛枫,女,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环境法律项目负责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刘湘,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营迹路38号温泉花园2座3H。
法定代表人邓生兴,副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美英,女,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主任,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吴安心,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支持起诉人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武夷花园8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金文,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张和富,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
委托代理人杨娟,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
支持起诉人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又称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5号润博会议316。
代表人王灿发,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燕梅,女,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祝文贺,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知锦,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昌忠,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俊谋,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明香,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张昌忠,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俊谋,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时姜,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张昌忠,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俊谋,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名槊,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泰顺县。
委托代理人邱树华,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锦,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平市国土资源局延平分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胜利街182号。
法定代表人黄革,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建华,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平市延平区林业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朝阳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王承旭,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德辉,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自然之友)、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以下简称福建绿家园)与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李名槊,第三人南平市国土资源局延平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延平分局)、南平市延平区林业局(以下简称延平区林业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然之友的委托代理人葛枫、刘湘,原告福建绿家园的委托代理人林美英、吴安心,支持起诉人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和富、杨娟,支持起诉人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林燕梅,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昌忠、邱俊谋,被告李名槊的委托代理人邱树华、郑锦,第三人国土延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贺建华,第三人延平区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然之友、福建绿家园诉称,原告自然之友是1993年成立的非营利性民间环保组织,宗旨是“倡导生态文明、开展环境研究,促进可持续发展”,于2010年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其业务范围是:固体废弃物处理技术研究及相关政策研究;固体废弃物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研究;固体废弃物研究相关科普活动推广;固体废弃物研究相关环境教育活动推广。原告福建绿家园是成立于1998年的非营利性民间环保组织,宗旨是“推动公众参与,与政府互动促进环境保护”,于2006年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其业务范围是:保护生态环境、传播环境文化、开展学术技术交流。二原告无违法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二原告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2008年7月底,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未经批准,擅自从被告李名槊手中购得南平市延平区葫芦山砂基洋恒兴石材厂矿山的采矿权,三人经商量决定由谢知锦具体负责矿山的采矿事宜。此后,在未依法取得占用林地许可证及办理采矿许可延期手续的情况下,由谢知锦提议,改变李名槊原有塘口位置从山顶往下开采,得到倪明香、郑时姜的同意。谢知锦指挥从山顶剥山皮,开采矿石,并将剥山皮和开采矿石产生的弃石往山下倾倒。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还在矿山的塘口的下方兴建了砖混结构的工棚用于矿山工人居住,直至2010年初停止开采,造成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在国土资源部门数次责令停止采矿的情况下,2011年6月份,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还雇佣挖掘机到该矿山边坡处开路和扩大矿山塘口面积,又造成该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2014年7月28日,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以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三人判处刑罚。
经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采石破坏林地面积共计18890.6平方米,折28.33亩。其中,李名槊原采石塘口毁坏林地植被8.89亩。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在山顶采石毁坏林地植被19.44亩。已毁林地被大量采石、堆放弃石和设备等,原有植被完全毁坏和消失。
原告认为,四被告转让、开采有共同的过错,破坏的28.33亩林地不仅本身完全丧失了生态功能,而且影响到了周围生态环境功能及整体性,尤其是山顶被破坏的林地,将会严重影响和改变周边及山下动植物的环境,导致生态功能脆弱或丧失。原告作为环境保护的民间组织,有义务参与、督促责任者恢复林地植被,保护生态环境,又因被告开采毁坏的林地植被有可恢复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提起诉讼。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支持二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在三个月内清除南平市延平区葫芦山砂基洋恒兴石材厂矿山采石处现存工棚、机械设备、石料和弃石,恢复被破坏的28.33亩林地植被(山顶19.44亩、原塘口8.89亩);2.四被告不能按第一项请求三个月内恢复林地植被的,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19万元,由第三人用该款组织恢复林地植被;3.判令四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134万元;4.判令四被告承担诉讼费;赔偿原告自然之友支出的律师服务费96200元、评估费6000元、工作人员差旅费56537.9元;赔偿原告福建绿家园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5261元、工作人员差旅费19000元。
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辩称,1.原告自然之友主体不适格。自然之友的登记日期为2010年6月18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发证日期为2013年9月27日,有效期为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30日。即依法批准设立时间是2013年9月27日。且性质是由杨东平、张赫赫、李波利用非国有资产、自愿举办、从事非盈利性社会活动的社会组织,系独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由中国文化书院绿色分院变更登记的法人。而本案原告起诉时间是2015年1月1日,自然之友依法批准设立至本案起诉时间才一年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自然之友主体不适格。2.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恢复被破坏的林地植被28.33亩,其中8.89亩是被告李名槊实施的与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无关。3.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即被告不能按第一项请求三个月内恢复林地植被的,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19万元,不能成立。闭坑恢复植被是被告的义务,被告已经依法缴纳了生态恢复保证金,待闽赣公司征用压覆矿赔偿款到位后被告即可自行实施恢复植被。4.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费是依据2015年1月7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而该司法解释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环境保护公益诉讼所作出的司法解释。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十条规定:“本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没有溯及力,不能适用过去的行为。因此,原告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5.对本案侵权责任,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只应承担次要责任。第一,当地政府和林业、国土监管部门允许被告边开采、边审批。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南平市延平区关于鼓励开采和加工石材的优惠条件》公示:来我区投资办厂实行登记制,可先登记,先开工,然后再办理其他手续。第二,被告配合当地政府部门作了大量的矿山采矿权许可延期、扩大(含征用林地许可证)手续。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向国土延平分局申请办理采矿权人变更登记,该局收取了采矿证登记费,并于2009年5月8日向延平区林业局致函:李名槊申请扩大矿区范围,扩大的范围符合南平市延平区“三区规划”,不属于“禁采区”;2009年5月还对涉案采矿证年检,确认采矿合法性。证明当地政府相关部门许可被告边申请边开采,被告正在办理采矿权许可延期、扩大(含征用林地许可证)手续,后因合福铁路建设被停。第三,涉案矿山1999年领证开采,国土部门在申请人未取得征用林地许可证前置条件违规发给采矿权证,1999年至今十几年时间林业行政部门从未过问、提请矿主办理征用林地许可手续,不仅涉案矿山没有征用林地许可手续,南平市延平区所有矿山开采改变林地用途都没有征用林地许可手续。第四,当地林业行政部门默许被告边开采边审批;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在涉案矿区因合福铁路建设列入压覆矿征用,闽赣公司下文所有压覆矿停止开采时才通知原矿主停止开采,之前林业行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从来没有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告停止开采。6.生态修复费用估算报告及损害价值评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二份评估涉案矿山林地仅参考刑事案件原鉴定的林地面积,没有对该林地破坏之前的林地状况进行调查认证,而估算是按照造林标准估算的,若作为定案价值不公平。恳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李名槊辩称,1.关于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有权提起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原告主体有明确的规定,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而且是“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原告自然之友提供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注明登记日期为2010年6月18日,发证日期2013年9月27日,其提供的年报中也体现“2010年,……自然之友完成了独立注册,注册名称为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终于取得了独立法人资格”。因此原告自然之友最早登记成为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的日期是2010年6月18日,不符合“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的主体资格条件。从自然之友章程第三条:“本单位的宗旨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倡导生态文明、开展环境研究,促进可持续发展。”第九条“业务范围:(一)固体废弃物处理技术及相关政策研究;(二)固体废弃物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研究;(三)固体废弃物研究科普活动推广;(四)固体废弃物研究相关环境教育活动推广。”的规定来看,原告自然之友从事的只是科普研究和推广,不符合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的有权提起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福建绿家园提供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报告书(2009年度)》上注明成立日期2006年11月7日,但未提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同样不具备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的有权提起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李名槊不构成破坏生态环境侵权。被告采矿的矿区(塘口)早在1995年即已存在,被告是经招商后被鼓励参与地方政府的开发,还可享受当地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在取得采矿许可之前以及取得《采矿许可证》后的开采行为中,没有也无需实施对地表林木、土地进行砍伐、开挖,而是在已经裸露的矿区基础上直接进行矿石开采,被告李名槊没有实施破坏生态环境的侵权行为。李名槊申请采矿许可的整个过程中没有被要求缴纳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直至被告李名槊持有的《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的三年后才开始被要求缴纳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被告李名槊也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原告以被告李名槊与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中“为谢知锦办理采矿许可证延长十年、采矿权扩大到现采矿点山顶整个范围,采矿人变更为谢知锦”的“承诺”作为指控被告李名槊与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共同承担全案连带民事责任的依据。“承诺”不是“行为”,李名槊只是与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签订了《采矿权出让合同》,并没有实施对经合法审批原矿点以外的其他区域实施对地表的森林、林地进行砍伐、开挖行为,与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的行为没有关联,不应承担全案连带民事责任,也不应承担原塘口8.89亩的民事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名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国土延平分局述称,第三人对本案原告提起公益诉讼表示支持。但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状中第二项诉请“四被告不能按期在三个月内恢复林地植被的,由第三人用该款组织恢复林地植被”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作为土地资源的监督管理部门,对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具有职责,但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赋予第三人“组织恢复林地植被”的职权,作为行政机关,一切行政行为均应于法有据。根据2014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自行组织修复生态环境,可以委托第三方修复生态环境,必要时也可以商请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同组织修复生态环境。”据此,原告起诉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能请求法院强制第三人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工作的诉讼请求。同时建议法院在判决被告自行组织修复生态环境后,被告不履行判决时可以委托第三方修复生态环境。
第三人延平区林业局述称,1.原告直接将延平区林业局列为本案第三人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参加诉讼或法院依职权追加。原告在起诉时在诉状中直接列第三人,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2.对于破坏种植条件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政处罚的责任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于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李名槊因采矿造成的植被破坏,应由本案第三人国土延平分局责令其缴纳复垦费,用于专项治理费用,负责监督实施恢复被破坏的植被。3.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矿山复绿”行动方案》的通知已明确“矿山复绿”的责任主体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交通干线两侧“青山挂白”治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因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林木采伐及洪灾滑坡引发的无林木迹地,由林业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植树造林修复;因矿山开采引发的“青山挂白”,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恢复治理。
庭审中,原告自然之友、福建绿家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六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自然之友的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章程、中国文化书院绿色文化分院的登记证书、中国文化书院绿色文化分院理事会决议、关于自然之友注册变更情况的说明、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结论通知书4份(2010至2013年度)、自然之友年度报告6份(2009至2014年度)、无违法记录的声明,证明原告自然之友前身是中国文化书院绿色文化分院,2003年5月8日在民政部登记,专门从事环保公益活动,章程的内容体现公益活动包括生态环境保护,符合公益诉讼的主体条件。原告福建绿家园的登记证书2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章程、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报告书5份(2009至2013年度)、无违法记录的声明,证明福建绿家园是2006年依法登记的非企业单位,宗旨是保护生态环境与生态平衡,业务是保护生态环境等,年检合格。
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质证认为,除了对中国文化书院绿色文化分院实施的公益活动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外,对自然之友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自然之友登记的日期是2010年6月18日,发证的时间是在2013年9月27日,有效期是从2013年9月27日开始,原告自然之友是在2013年9月27日依法成立的;原告自然之友不是由中国文化书院绿色文化分院变更或继续下来的社团,不能当然地认定就是同一个社团,不符合环境保护法规定的连续五年从事公益活动的要求,中国文化书院绿色文化分院的一系列活动与原告自然之友无关。对福建绿家园的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的对象没有异议,对其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没有异议。
被告李名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年度检查结论缺了2014年度,在自然之友的章程中明确了股东是三个自然人,与中国文化书院绿色文化分院没有任何的关系,原告方所提供的材料从起诉前推并不是处于连续的状况,且原告自然之友的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与本案公益诉讼没有关联,原告方的主体不符合相关规定。
第三人国土延平分局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延平区林业局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证据1.《南平市延平区砂基洋(恒兴)矿区饰面花岗岩开发利用方案》复印件,来源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卷宗,证明涉案矿区林地植被有可恢复性;证据2.(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来源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卷宗,证明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毁坏的林地植被有可恢复性以及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从被告李名槊手中购得采矿权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四被告对林地植被毁坏有共同过错;证据3.(2014)××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来源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刑终字第××号刑事卷宗,证明对象与证据2一致;证据4.2013年12月19日南平市延平区林业局的《鉴定意见》及配套材料复印件;证据5.2014年2月13日《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林业物证补充鉴定意见书》及配套材料复印件;证据6.《补充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证据7.《第二次补充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证据8.《现场辨认笔录》复印件,来源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卷宗,证明四被告毁坏林地植被面积为28.33亩;
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开发利用方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可以证明当地政府相关部门许可被告边申请边开采,后因合福铁路建设被停止;对证据2、3、4、5、6、7、8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刑事判决书与事实不符,被告采矿是合法的,原告自然之友作为本案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举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该证据可以证明当地政府相关部门许可被告边申请边开采,之后是基于合福铁路建设涉案矿山被征用而停止审批,被告在本案侵权责任中过错较小。
被告李名槊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有关植被可恢复性应有专门的报告;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毁坏林地面积28.33亩的数据有异议;对证据5鉴定意见书的形式要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该证据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鉴定资质主体有异议,天祥司法鉴定所业务范围不包含本案鉴定内容;对证据6、7、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李名槊并没有对其采矿范围之内的植被、森林进行破坏,之前就已经被破坏。
第三人国土延平分局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延平区林业局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证据1.《采矿权出让合同》(2008年7月28日)复印件;证据2.《采矿权出让合同》(2008年7月29日)复印件;证据3.《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据4、证据5(第二组证据2、3相同),来源于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共同证明被告李名槊转让的矿区范围超过了许可证,并承诺为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十年、采矿权扩大到现采矿点山顶整个范围,采矿权人变更为谢知锦;被告李名槊对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超范围采矿毁坏林地植被有直接故意的过错和积极实施的行为,应承担全案连带民事责任,以及该矿征迁补偿款所有人为被告李名槊。被告李名槊与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的授权行为是基于无效的采矿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合同行为。
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这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转让合同根据当时的政策是生效的,但是没有产生物权的转移,国家允许采矿权的转让,至于扩大范围以及许可延续的问题,双方有约定再去办证,被告李名槊与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不存在连带责任的问题,应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来分担。
被告李名槊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中合同所涉及的转让范围事实上没有超出许可证范围,合同中明确要求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事宜,并且被告李名槊已经提醒现采矿点山顶整个范围不包括许可证范围在内,被告李名槊只是与其他三被告签订合同,没有实施对所谓扩大范围破坏生态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李名槊的连带责任不能成立;对证据3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补偿人已变更为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对证据4、证据5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第三人国土延平分局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延平区林业局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福建省南平采石场生态修复初步费用估算报告、福建省南平采石场生态修复初步费用估算报告补充意见、福建南平采石场生态修复初步费用估算报告补充意见的说明,来源于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证明被告违法采矿毁坏林地植被造成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19万元,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134万元(损毁林木的价值5万元,推迟林木成熟的价值2万元,植被破坏导致碳释放的生态损失价值、森林被破坏期生态服务价值、森林恢复期生态服务价值合计127万元),共244.19万元。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评估人员吴栋栋、景谦平,专家辅助人员李振基出庭接受质询。
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质证认为,对于这两份评估报告首先没有看到评估人具有森林资产评估的资质,基于原告没有举证,这份评估报告的评估人是否有资质没有办法判断,评估的检材是依据天祥评估事务所对改变林业用途的亩数为依据进行鉴定,但是没有对涉案的林地被改变之前的状况和功能进行实地调查,如果山顶就是岩石与大面积的森林是不一样的,这份评估报告不能采信。
被告李名槊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作出报告的主体单位不适格,对资质有异议,其是资产评估机构,没有评估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资质,参与的人员不具有鉴定资格,且原告所提供的报告是单方委托相关的机构形成的,取样、评估所界定的范围有没有征询被告方的意见,评估的程序是不合法的,参评的人员资格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采用。
第三人国土延平分局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延平区林业局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评估,该评估意见中附有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资格证书,原告虽未能提供评估人员的个人评估资质证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系属于应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理由,但被告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相关评估人员吴栋栋、景谦平,专家辅助人员李振基出庭接受质询,评估工作组的人员均属于生态学、环境保护方面具有博士学历的高职称专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专家意见,故予以采信。
第五组证据:证据1.评估费用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之友支出评估费用6000元。证据2.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关于律师费收费计算说明、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证明自然之友支出律师服务费96200元。证据3.差旅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之友工作人员支出差旅费56537.9元。证据4.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计算说明、关于印发《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关于印发《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证明原告福建绿家园支出律师服务费25261元。证据5.差旅费发票复印件,证明福建绿家园工作人员支出差旅费19000多元。
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质证认为,对这组证据真实性如果有原件核对无误的没有异议。对于合理的开支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律师费太高,既然是公益诉讼律师应当要有奉献精神,本案原告的律师费是不合理的。其他的差旅费因为是公益诉讼,所以对合理的开支没有异议。对第二次开庭补充支出费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有的差旅费与本案没有关联,也存在超标,且原告自然之友的主体不适格,费用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对原告福建绿家园的补充的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期中涉及北京、昆明的机票与本案公益诉讼的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李名槊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这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且基于对评估主体机构的异议,对评估费用有异议;律师费用畸高,由法庭根据闽北的相关情况予以考虑;关于差旅费的问题,发票体现发生在泉州等地,与本案发生地南平没有关联,指向不明。对第二次开庭补充支出费用的证据,对原告自然之友补充的票据真实性没异议,但是既然是公益诉讼也要考虑到节约成本,应以单位、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作为限定人数,其他人的费用不能算到本案,对涉及到成都、福建晋江的发票,不属于本案所生成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还有一卡通的充值费用和的士的发票存在重复计算不适当。对原告福建绿家园的补充的票据,由于没有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而且涉及到从福州到昆明的以及付款单位是中国政法大学,与本案应该是没有关联。
第三人国土延平分局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合理的费用予以认可。
第三人延平区林业局认为,既然是公益诉讼,原告的律师费偏高了些,对合理的费用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评估费、律师费的票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其他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调查取证、立案、评估、开庭(含证据交换)等必要的工作,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或者其他应当出庭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必要的支出为限。对于其他支出的费用票据能体现付款人为原告或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能合理说明与本案有关联的必要费用的部分予以采信,对于发生在昆明、深圳、晋江当地的费用以及其他的不能合理体现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票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福建绿家园提供的付款方名称为中国政法大学的票据也不能合理体现与本案有关联,亦不予采信。关于市内交通费和出差人员的用餐费用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按必要的出差天数计算,市内交通费每人每天80元、伙食补助费按福建省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对于住宿费超过上述规定的标准的(福建省其他人员标准间每天330元)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南平至福州往返没有正式车票的按汽车票74元计算。经核算,原告自然之友为本案支出的合理交通费费用共计22840元(2014年12月3日至6日计6836元、2015年4月28至4月30日计5460元、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6日委托代理人及鉴定人计某544元),合理的住宿费4148元(2014年12月3日至6日计848元、2015年4月28至4月30日计1380元按2间2天计超标准60元应为1320元、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6日住宿费2645元按3间2天超标准665元应计为1980元),市内交通及用餐费参照标准按每次3天计算确定为4320元,合计31308元。原告福建绿家园为本案支出的交通费4513.5元、住宿费400元,市内交通及用餐费结合差旅费发票根据案件合理的出差需要,参照标准确定为2480元,合计7393.5元。
第六组证据: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自然之友对主体资格方面补充了4份证据。证据1.任命书,证明原告自然之友举办者李波2010年6月18日前是中国文化书院绿色分院的总干事;证据2.协议,证明举办者杨东平2010年6月18日前是中国文化书院绿色分院的理事长;证据3.劳动合同,证明张赫赫之前是中国文化书院绿色分院的干事;以上三个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告自然之友三位举办者均来自中国文化书院绿色分院,中国文化书院绿色分院与原告自然之友是承继关系。证据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环公民诉字00001号裁定书,证明原告自然之友符合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质证认为,对证据1-3因原告自然之友登记的时间是2010年6月18日,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从登记之日起才有民事行为能力,之前是中国文化书院绿色分院从事公益活动,相对于原告是不具有承继的关系;证据4的裁定书也不能证明原告自然之友的主体适格,该案的起诉时间是在2014年11月14日,那时新环境保护法还没有开始实施,没有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五年的要求。
被告李名槊质证认为,对证据1-3原告自然之友举证说明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是原来中国文化书院绿色分院的干事,而公益诉讼的主体强调的就是有关组织,是以登记作为前置条件,所以原告方所举证的主体的问题是不符合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证据4江苏省高院的裁定,裁定不能作为审查原告自然之友主体是否适格的依据,而应该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来确认。
第三人国土延平分局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延平区林业局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3是原告自然之友的举办者、法定代表人的人事关系,与本案原告自然之友的主体资格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环公民诉字00001号裁定书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李名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证号3507020520004《采矿许可证》、证号3507020820014《采矿许可证》,证明被告李名槊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据2.2014年11月13日南平市国土资源延平分局《关于缴纳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通知》,证明被告李名槊持有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08年8月届满的3年3个月后才被要求缴纳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而被告李名槊签收的时间则是2015年1月21日,被告李名槊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证据3.1995年4月25日南平市延平区山海协作招商团《南平市延平区关于鼓励开采和加工石材的优惠条件》、南平市延平区太平镇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太平镇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的通知》[太政(1997)81号]、南平市延平区太平镇人民政府《关于矿山企业和采矿管理的办法》[太政(1998)70号]、2008年3月30日南平市延平区太平镇人民政府《磁于太平镇葫芦山花岗开采占用林地的情况汇报》,证明被告李名槊没有实施破坏生态的侵权行为。
原告自然之友质证认为,对被告李名槊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许可证上的期限是2008年到期,取得许可证不能证明开采的行为就不违法,事实上被告李名槊转让、扩大开采范围都是违法的;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保证金不是恢复植被的费用,交保证金恰好说明被告有恢复植被的义务,而被告没有恢复就是存在主观的故意;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的文件不能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李名槊要证明的主张。
原告福建绿家园质证认为,同意原告自然之友质证意见,且证据1可以反证被告李明槊对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三人超范围采矿毁坏植被有直接故意的过错和积极实施的行为,证据2、证据3反证被告李明槊对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三人超范围采矿毁坏植被有恢复义务,不能恢复的有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费用的义务。
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对被告李明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南平市延平区关于鼓励开采和加工石材的优惠条件》规定:来我区投资办厂实行登记制,可先登记,先开工,然后再办理其他手续,及《关于缴纳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通知》,与原告自然之友提供《开发利用方案》相互印证,证明当地政府相关部门许可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边申请边开采,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在本案侵权责任中过错较小。
第三人国土延平分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第三人延平区林业局对被告李明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李名槊该组证据的证据1、证据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没有联性,不予采信。
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
证据1.南平市延平区山海协作招商团《南平市延平区关于鼓励开采和加工石材的优惠条件》,证明当地政府为发展经济,制定政策允许被告边开采边审批;证据2.南合协调(2012)1号《关于合福铁路(延平段)压覆矿评估补偿协调会议纪要》,证明在当地政府招商允许边开采边审批的优惠政策背景下,不仅涉案矿山开采没有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南平市延平区所有压覆矿(大约十几家)均没有取得征占用林地许可手续;证据3.采矿许可证,证明2009年5月涉案矿山采矿许可证还通过了年检;证据4.发票,证明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与李名槊签订《矿山转让合同》后有去国土资源局办理采矿权人变更登记及矿区扩大审批手续;证据5.证明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与李名槊签订矿山转让合同后,有去林业局办理矿区扩大及使用林地审批手续;证据6.福建省冶金工业设计院《恒兴矿区开发利用方案》,证明被告配合当地政府部门作了大量的矿山采矿许可延期(含征用林地许可证)及矿区扩大前期手续,后因合福铁路建设被停;证据7.收条,证明在林业行政部门协调下,被告占用林地19.44亩已向当地村民交纳了青苗损失费;证据8.发票,证明涉案矿山已缴纳了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证据9.国土延平分局《关于要求合福高铁压覆矿山进行生态恢复治理等事项的函》,证明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去办采矿权变更登记,因为合福铁路建设被迫停产关闭,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应当由业主进行,但是要等业主的补偿款收到后才能进行,到目前为止补偿款还没有到位。
原告自然之友、福建绿家园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它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文件不能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如果与法律相抵触是无效的,且先开工后办手续也不是说不办手续,不能因此证明先开采就是合法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占用林地就补偿本身就不合法,而且这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它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是在2008年8月,对2009年年检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4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与是否变更了采矿登记以及扩大采矿区没有关联;证据5真实性尊重第三人国土延平分局的意见,但对于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这只是一个证明,不是许可的形式,也说明了被告是明知是需要办理征占用林地许可证的;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有前期的手续,并不能证明取得了合法的许可,而且这个报告证明被告有恢复植被的义务;证据7因为没有原件所以对真实性保留意见,对合法性、关联性也有异议,给村民补偿了并不等于占用林地合法,且对青苗的补偿,与本案无关,且涉及的面积与本案也不一致;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生态环境保证金与生态环境恢复不是一回事,不能免除生态环境恢复;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合福铁路修建就停止不等于原来就是合法的,补偿的问题也与本案无关。以上九份证据与合法开采、免除生态环境恢复赔偿义务无关,不能证明是合法开采,不能证明被告免除恢复生态环境义务。
被告李名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也进一步证明了被告李名槊没有实施破坏生态的行为。
第三人国土延平分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延平区林业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并没有来办理手续;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与被告李名槊提供的证据1中的采矿许可证一致,予以采信,但采矿许可证是否有年检与本案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没有关联性,对该事实不予确认。证据4、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1一致,予以采信,但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7、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8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第三人国土延平分局提供的证据:《制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3份,证明原来的采矿权人是李名槊,采矿证已经过期,被告是非法采矿。
原告自然之友、福建绿家园质证认为,对这三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四个被告多次违法。
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有制止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的采矿行为,暂停开矿是因合福铁路建设,在最后一张通知下发的时候矿山已经停止生产。
被告李名槊质证认为,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李名槊的采矿许可是在2008年8月到期,到期后转让给其他三被告。
第三人延平区林业局对这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延平区林业局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第三人国土延平分局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经审理查明,中国文化书院绿色分院作为社会团体分支机构(英文名称为Friendsofnature,习称“自然之友”),于2003年5月8日经民政部登记,并以“自然之友”名义开展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原告自然之友在此基础上于2010年6月1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成立,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倡导生态文明、从事环境研究、促进可持续发展。业务范围:固体废弃物处理技术研究及相关政策研究,固体废弃物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研究,固体废弃物研究相关科普活动推广及相关环境教育推广。经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年度检查,2010年度合格、2011年度基本合格、2012年度合格、2013年度合格。原告自然之友提供了2009年至2014年各年度工作报告,内容主要体现从事环境问题调查研究、保护生态环境、环保知识教育等公益活动,并声明自成立以来无违法记录。原告福建绿家园是2006年11月7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是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普及公民环境保护意识,保护生态环境与生态平衡。业务范围:保护生态环境、传播环境文化、开展学术技术交流。经福建省民政厅年度检查,2009年至2013年度均合格。原告福建绿家园提供了2009年至2013年各年度工作报告,内容主要体现参与环境问题调查、保护生态环境、宣传环境保护等公益活动,并声明自成立以来无违法记录。
2005年5月18日,经第三人国土延平分局许可,被告李名槊取得证号为3507020520004的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为被告李名槊,矿山名称为南平市延平区恒兴石材厂,有效期限自2005年4月至2008年8月,矿区面积0.0039平方公里,矿种为饰面花岗岩,开采深度由282米至252米标高。被告李名槊亦取得南平市延平区恒兴石材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8年6月3日,经第三人国土延平分局许可,被告李名槊取得证号为3507020820014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08年6月至2008年8月,开采深度由520米至483米标高,采矿权人、矿山名称、矿区面积、矿种等与3507020520004的采矿许可证一致。2008年5月28日,被告李名槊向第三人国土延平分局交纳了10000元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被告李名槊采矿过程中未依法取得占用林地许可证。2008年11月福建省冶金工业设计院出具一份《南平市延平区砂基洋(恒兴)矿区饰面花岗岩开发利用方案》对矿区水土保持、土地复垦、闭坑措施等作了可行方案。
2008年7月28日,被告李名槊与被告谢知锦签订一份《采矿权转让合同》。2008年7月29日,被告李名槊与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又重新签订一份内容相同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李名槊出让给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的采矿矿区位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太平镇葫芦山村,矿山名称为南平市延平区恒兴石材厂,矿区面积0.0039平方公里,矿种为饰面花岗岩,采矿权四至范围及界址为矿山范围扩大至现采矿点山顶整个范围。登记于李名槊名下的《采矿许可证》证号为3507020520004,李名槊负责办理该采矿许可证续期十年,矿山范围扩大至现采矿点整个山顶范围。李名槊领取续期《采矿许可证》之日起配合将采矿权人变更至谢知锦名下。李名槊负责协调开通矿山脚部至山顶的道路。合同末尾注明:原2008年7月28日,被告李名槊与被告谢知锦单独签订的合同无效,以2008年7月29日被告李名槊与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三个股东共同重新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还约定了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未经采矿权审批管理机关审批。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三人经商量决定由被告谢知锦具体负责矿山的采矿事宜。此后,在未依法取得占用林地许可证及办理采矿许可续期手续的情况下,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改变被告李名槊原有塘口位置从山顶剥山皮、开采矿石,并将剥山皮和开采矿石产生的弃石往山下倾倒,直至2010年初停止开采,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还在矿山的塘口的下方兴建了砖混结构的工棚用于矿山工人居住。在国土资源部门数次责令停止采矿的情况下,2011年6月份,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还雇佣挖掘机到该矿山,在矿山边坡处开路和扩大矿山塘口面积,造成该处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经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采石塘口位于005林班08大班040小班、013林班02大班050小班,占用林地面积10.54亩;弃石位于013林班02大班050小班和013林班02大班020小班,占用林地的面积8.62亩;工棚位于005林班08大班070小班,占用林地的面积0.28亩,非法占用林地面积共计19.44亩。被告李名槊原采石塘口位于013林班02大班020小班、050小班、070小班占用林地面积8.89亩。占用林地现场被用于采石、堆放弃石弃土,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被严重破坏。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四个月、一年二个月。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3月26日,被告李名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代为办理证号3507020520004《采矿许可证》所属矿山的拆迁补偿相关事宜。
2014年11月13日,第三人国土延平分局向被告李名槊登记的南平市延平区恒兴石材厂发出一份《关于缴纳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通知》,要求缴纳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252000元。
在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南平市公安局延平森林分局制作的2014年1月20日补充现场勘验笔录记载:“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三人后期采矿的弃石处下方与原老板李名槊的矿山塘口部分重叠,原老板李名槊的矿山塘口部分被弃石覆盖。”2014年1月22日被告谢知锦的现场辨认笔录记载:“原李名槊的旧塘口已被山顶新塘口采挖期间所产生的弃石、弃土所掩埋。”以及2014年2月12日第二次补充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原老板李名槊在现场同时表示,他今天在现场指认的其原来采石塘口现部分已被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三人后期采矿所产生的弃土、弃石掩埋覆盖。”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自然之友委托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经评估,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结论为:生态修复项目的总费用在评估基准日的价值为110.19万元;价值损害即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为134万元,其中损毁林木价值5万元,推迟林木正常成熟的损失价值2万元,植被破坏导致碳释放的生态损失价值、森林植被破坏期生态服务价值、森林恢复期生态服务价值127万元。
原告自然之友为本案支付评估费6000元,律师费96200元,为本案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31308元(合理的交通费22840元、合理的住宿费4148元、市内交通及用餐费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并结合差旅费发票及案件合理的出差需要,确定为4320元);原告福建绿家园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5261元,为本案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7393.5元(交通费4513.5元、住宿费400元、市内交通及用餐费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并结合差旅费发票及案件合理的出差需要,确定为24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1.原告自然之友、福建绿家园是否符合“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的主体资格要件;2.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李名槊是否应承担破坏生态环境的侵权责任,以及具体的责任形式和责任大小;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是否适用于本案;4.评估费用、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确定问题;5.第三人国土延平分局、延平区林业局是否应承担组织恢复植被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自然之友、福建绿家园的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原告自然之友系2010年6月1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虽然其自登记之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成立不满五年,但其在登记前已经依法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至提起本案诉讼前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已满五年,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其登记设立已满五年,并无违法记录。因此,原告自然之友在本案中符合“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的主体资格要件。原告福建绿家园于2006年11月7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是从事环境保护的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故原告自然之友、福建绿家园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李名槊是否应承担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以及具体的责任形式和责任大小问题。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非法占用林地共19.44亩,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依法应当承担该部分损坏林地植被的恢复义务。虽然被告李名槊与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但该合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而未生效,且被告李名槊的采矿许可证到期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续期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矿山采矿权四至范围扩大至原采矿点整个山顶范围出让给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采矿,被告李名槊对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非法占用林地造成植被破坏的行为具有共同过错,故被告李名槊对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非法占用林地19.44亩应承担共同责任。由于被告李名槊的原塘口8.89亩部分已被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之后采矿期间所产生的弃石、弃土所掩埋,对该部分被告李名槊与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的责任无法区分,故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也应对该部分承担共同恢复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被告李名槊和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为采矿先后非法占用林地共28.33亩,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被严重破坏,属于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关于被告李名槊提出其采矿的矿区塘口早在1995年即已存在,其没有提供证据,且根据国土资源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采矿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务同时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务。”其受让采矿权的同时,也应承受恢复的义务。综上,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李名槊依法应共同承担恢复林地植被的义务,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恢复林地植被的义务,则应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19万元用于恢复林地植被。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是否适用于本案的问题。因新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实施前的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以适用新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2015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施行,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于2015年1月1日立案受理,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述司法解释颁布实施,故针对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可以适用于本案。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主张的损害价值134万元中的损毁林木价值5万元和推迟林木正常成熟的损失价值2万元属于林木所有者的权利,不属于对植被生态公共服务功能的损失,故原告无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余植被破坏导致碳释放的生态损失价值、森林植被破坏期生态服务价值、森林恢复期生态服务价值合计127万元属于生态公共服务功能的损失价值,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用、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自然之友主张的评估费用6000元,属于为诉讼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律师费96200元在律师收费相关规定允许范围内,没有违反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31308元亦属必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福建绿家园主张的律师费用25261元系参照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在收费幅度内按标的额约1%收取,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7393.5元,亦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人国土延平分局、延平区林业局是否应承担组织恢复植被的责任问题。本案中,第三人国土延平分局、延平区林业局作为对环境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民事法律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第三人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和李名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个月内清除南平市延平区葫芦山砂基洋恒兴石材厂矿山采石处现存工棚、机械设备、石料和弃石,恢复被破坏的28.33亩林地功能,按照《造林技术规程》(DB35/T84-2005)标准并结合当地林业行政部门人工造林技术要求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对补种的林木抚育管护三年(管护时间从补种的林木经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和李名槊不能在第一项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应于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19万元(支付到本院指定账户),该款用于本案的生态环境修复;
三、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和李名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127万元(支付到本院指定账户),该款用于本案的生态环境修复或异地公共生态环境修复;
四、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和李名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支出的评估费6000元、律师费96200元、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31308元,合计133508元;
五、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和李名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律师费25261元、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7393.5元,合计32654.5元;
六、驳回原告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和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和李名槊共同负担30775元;由原告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和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共同负担560元,该款依原告申请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东波
审 判 员  甘代兴
代理审判员  张廷贵
人民陪审员  黄慧勤
人民陪审员  朱 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卓丽
书 记 员  谢芳德
附1: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附2: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