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鹤令与章丘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济行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鹤令,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唐建峰,男,汉族,1975年3月26日出生,住章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丘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亭,局长。
委托代理人部建华,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令卫,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鹤令因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鹤令经营的机械立窑项目于2009年10月开始建设,2010年8月投入使用。2014年9月4日,被告章丘市环境保护局(简称章丘市环保局)在日常监察时,发现原告未办理相关环保审批手续擅自投产。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章环违改字20140905号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章环听告字2014090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违法的事实、理由和拟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生产,处10万元人民币罚款行政处罚的依据以及享有听证的权利。在接到原告的听证申请后,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举行了听证。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4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章环罚字201409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10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原告王鹤令不服,向章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章丘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章政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章丘市环保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章环罚字201409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辖区内环境检查、监督和处罚的职责。关于原告主张处罚对象错误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被告提交的调查询问笔录、听证笔录中,原告表示自己就是该石灰窑的老板,投资100多万,并在上述两份笔录中签字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原告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据此,被告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章环罚字201409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进行处罚,处罚的金额也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处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进行了调查取证,先后向原告送达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等,并依法进行了听证,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章环罚字201409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鹤令要求撤销被告章丘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章环罚字201409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鹤令负担。
上诉人王鹤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关于涉案窑厂实际经营者系郭某某的证据不予采信,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提供的《污染现场检查记录》无检查人签字。《污染现场检查记录》与《调查询问笔录》中执法人员窦莹的执法证件号码不一致。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未及时送达。综上,原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明显不当,请求撤销(2015)章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章丘市环保局作出的章环罚字201409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章丘市环保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王鹤令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非耕地承包合同;
2、非耕地承包合同公证书;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涉案石灰窑的实际经营人并不是王鹤令。
被上诉人章丘市环保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处罚立案呈批表;
2、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及现场照片三张;
3、现场勘验笔录;
4、2014年9月5日对上诉人的调查询问笔录;
5、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报告;
6、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7、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现场照片两张;
8、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9、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10、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11、章环罚字201409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照片各一份。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处罚适当。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二审经对原审卷宗材料的审查和对各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一致。
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第一份是2014年12月28日,案外人郭某某缴纳荒地租赁费收据一张;第二份是章丘市绣惠镇大张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的案外人郭某某系承包地实际租用人及石灰窑的实际经营者的证明一份。上诉人称,在一审程序中未提交第一份证据的原因是其未与村委会沟通好,未提交第二份证据的原因是一审期间郭某某未在家。对以上两份证据,被上诉人认为,第一份证据是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行为后所出具,并不影响行政行为,不能作为上诉人抗辩的证据适用;第二份证据在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及一审中并未提交,村委会所称的石灰窑并不是现在行政行为处罚的标的,不能作为上诉人抗辩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接纳,但上诉人提交的第二份证据,因无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求,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
本院另查明,涉案窑厂未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
本院认为,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开工建设并已建成投产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涉案机械立窑始建于2009年,并于2010年投产,并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本院认为,章丘市环保局作出责令停止生产,并罚款10万元的决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中及听证笔录中陈述,足以证明涉案机械立窑为上诉人建设和使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
本院在调查中查明,《污染现场监察记录》执法人员窦莹使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保部所颁发的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该证件号码是375119,在被上诉人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中,执法人员窦莹使用的是山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号码是SD-A070190048。另,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上诉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在上诉人要求听证后,组织听证,上诉人按时并亲自参加了听证。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鹤令要求撤销被告章丘市环保局作出的章环罚字201409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鹤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汉成
代理审判员  孙辉妮
代理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