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乡县泾洋矿业有限公司诉汉中市环境保护局不服环评批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陕0702行初1号
原告西乡县泾洋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乡县古城镇泾洋村一组。
组织机构代码:69842892-1
法定代表人:杨少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生,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民主街62号。
组织机构代码:01611656-9
法定代表人:纪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国栋,该局环境影响评价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新,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乡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汉中市西乡县城关镇文昌路口。
组织机构代码:01604049-6
法定代表人贾胜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懋,西乡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原告西乡县泾洋矿业有限公司诉汉中市环境保护局不服环评批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乡县泾洋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少英、委托代理人张春生,被告汉中市环境保护局该局总工程师吴辉、委托代理人林国栋、王新,第三人西乡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黄志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西乡县泾洋矿业有限公司经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汉中市环境保护局、汉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汉中市国土资源局、陕西省林业厅、陕西省人民政府、西乡县人民政府等审核、审批、批复,2010年在西乡县古城镇泾洋村一组魏家沟建成一座尾矿库,该库总坝高三十五米,属四等尾矿库,是环境保护重点单位,是国家安监总局、国家环保部等七部委开展尾矿库综合治理行动中所指的“头顶库”,其坝体高、势能大,这样的尾矿库隐患重、风险大、危害严重,总库容量为98.09万立方米尾矿库库存铁、钛等多种矿物质,距离泾洋河的水平距离不足1000米,一旦溃坝有可能造成严重的环境影响,严重污染汉江生态,对县城群众的饮用水源安全造成严重的威胁,所以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十分注意安全管理,杜绝环境影响。
2014年11月初原告发现有人在尾矿库下施工,考虑到有可能威胁到尾矿库的安全,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以书面形式向公路建设单位即本案第三人西乡县交通运输局报告情况,但第三人不予理睬。2015年9月8日原告公司副总罗青霞请求第三人提供涉及该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但第三人不予提供。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第三人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其提供环境影响报告书,在法定十五日以内,第三人仍拒不履行公开政务信息的法定义务,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以行政不作为为案由,依法将第三人西乡县交通运输局起诉到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0日西乡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时,第三人西乡县交通运输才当庭提交了环境影响报告书。
在当庭获取了316国道西乡过境公路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以后,原告予以仔细阅读,原告才知道被告根据第三人报送的《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于2012年11月13日为第三人西乡县交通运输局作出了汉中市环保局关于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批复严重违法。
第三人西乡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建设单位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明知原告尾矿库的存在并可能涉及环境污染,没有举行论证会、听证会,征求有关单位、公众的意见。《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对于国道穿行原告尾矿库下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权益的规划未予全面分析并提出对策和措施,报告书中也未附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说明。被告的批复中第三项也未提及预防原告尾矿库对环境的影响及防治等重要内容。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在建设工程中已严重破坏生态并造成环境污染,第三人在建设过程中并未严格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根据目前的态势,环保措施已发生重大变更。
被告在程序违法、遗漏重要审批事项的情况下为第三人的(汉环批字第(2012)175号)批复,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危及公众环境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汉中市环境保护局关于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汉环批字第(2012)175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以下证据:1、西乡县泾洋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税务登记证;4、西乡县招商局文件;5、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汉发改工贸2009第660号);6、汉中市环保局文件(汉环批字2011第219号);7、汉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汉市安监字2010第29号);8、汉中市国土资源局文件;9、汉中市水土保持监督检查站文件(汉市水保监函2011第13号);10、陕西省林业厅文件(陕林资许准字2010第530号);11、西乡县人民政府文件(西政土批2008第05号);12、陕西省人民政府文件(陕政土批2011第1022号);13、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14、安全生产许可证;15、汉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汉市安监函2015第50号);16、2014年11月12日情况报告;17、2015年9月16日申请;18、行政诉讼状;19、西乡县人民法院传票;20、西乡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状;21、汉中市环保局关于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汉环批字第[2013]175号);22、现场照片一组。
被告汉中市环境保护局辩称,一、《起诉状》称“第三人西乡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建设单位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没有举行论证会、听证会,征求有关单位、公众的意见”和“报告书中也未附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说明”与实际情况不符:一是建设单位委托环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期间,建设单位和环评单位已在项目选址周边进行了公众调查。2012年9月7日,在接受初次委托后一周内,环评小组以张贴告示的方式向公路沿线可能受影响的区域或公众发布一次环境信息公告,公告时间为2012年9月7日—2012年9月14日;环评报告书初稿完成后,又于2012年9月17日在西乡县政府网站进行了二次环境信息公示。2013年,建设单位委托环评单位重新修订环境影响报告书期间,在同年3月21日的汉中日报(刊号:CN61-0010)上刊登了本工程的环境信息公告,并于2013年4月1日至2日在项目沿线再次开展了公众参与调查工作,发放公众参与调查表,征求公众意见。上述事实有2012年版《报告书》和2013年修订版《报告书》所附的图文资料、公众意见调查表等为证。
二是2012年版《报告书》和2013年修订版《报告书》“公众参与”章节中均包括了公众参与的程序、步骤、过程和结果等内容。2012年版《报告书》编制过程中,建设单位和环评单位组织开展的第一次、第二次公示未收到可能受工程实施影响利害关系人及原告的任何意见,《报告书》“公众参与”章节进行了说明;2013年《报告书》修订公示期间,收到部分公众意见反馈,《报告书》在“公众参与”章节中对公众反馈意见及采纳情况进行了具体阐述。
三是被告2012年、2013年受理《西乡县交通运输局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分别组织召开了专家技术评审会,形成了技术评审会专家意见,环评单位按照专家意见对《报告书》进行了修改。上述事实有2012年版《报告书》(报批版)和2013年修订版(报批版)所附技术评审会专家意见及环评单位修改情况说明为证。
鉴于上述理由,原告所称“报告书中也未附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说明”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环评法律法规,第三人西乡县交通运输局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可采取多种形式征求有关单位、公众的意见,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的形式征求有关单位、公众的意见不是环评审批的前置法定审查要件。
需要补充说明,在被告作出《西乡县交通运输局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汉环批字第(2012)和《西乡县交通运输局重新报批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汉环批字(2013)213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前,将该行政许可结果在汉中市环境保护局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间也未收到可能受工程事实影响的利害关系人以及原告的任何意见。
二、《起诉书》关于“批复中第三项也未提及预防原告尾矿库对环境的影响及防治等重要内容”和“被告在程序违法、遗漏重要审批事项的情况下为第三人作出的(汉环批字[2012]175号)批复”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一)被告作出环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定程序。项目建设单位西乡县交通运输局于2012年9月4日委托汉中市环境工程规划设计院编制《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评单位于2012年10月编制完成了该项目的《报告书》(送审版)。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组织召开了该项目的《报告书》(送审版)的专家技术评审会,会前被告组织与会代表及专家查看了拟建地的周边环境概况,经认真评议和讨论,该《报告书》(送审版)通过了专家技术评估。2012年10月19日,西乡县交通运输局向被告递交了“关于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的申请”(西交[2012]88号)及《报告书》(报批版)、西乡县环保局对该项目的预审意见(西环批字[2012]28号)等资料,并申请开通“绿色通道”,简化审批手续。经审查,该工程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被告受理了该项目《报告书》及相关资料。2012年10月22日,经被告环评审查委员会集体研究,拟同意对该项目依法作出环评批复,正式审批前在被告网站行政许可一栏中进行了批前公示(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1月2日),公示内容包括建设单位、项目名称、基本情况、建设地点、建设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信息,公示期间未收到社会公众,包括工程实施可能受到环境影响的任何意见。根据公示结果,被告于2012年11月31日正式作出对《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批复同时要求,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或环保措施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向被告报备。2013年,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环保措施发生变化,西乡县交通运输局委托汉中市环境工程规划设计院重新修订《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新《报告书》)。2013年10月10日,西乡县交通运输局向被告递交了新《报告书》(送审版)。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组织召开了新《报告书》的专家技术评审会,会前被告组织与会代表及专家查看了拟建地的周边环境概况,经认真评议和讨论,该工程新《报告书》(送审版)通过了专家技术评估。2013年11月4日,西乡县交通运输局向被告正式递交“关于重新报批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申请”(西交字[2013]98号)及修改后的新《报告书》(报批版)、西乡县环保局对该工程新《报告书》的预审意见(西环批字[2013]20号)等资料。2013年11月12日,经被告环评审查委员会集体研究,拟批准新修订的《报告书》,正式批准前在被告网站行政许可一栏中再次进行了公示(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25日),公示内容包括建设单位、项目名称、基本情况、建设地点、建设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信息,公示期间未收到社会公众,包括工程实施可能受到环境影响的任何意见。根据公示结果,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正式同意新修订的《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重新报备。
(二)审批过程中,被告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对报审材料的合法性及行政许可法定前置条件进行了审查,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建设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有关规划的符合性、产业政策的符合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区域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符合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技术规范要求的符合性以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符合性等,因此被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了法定审查义务。原告所称“遗漏重要审批事项”意指“国道穿行原告尾矿库下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批复中第三项也未提及预防原告尾矿库对环境的影响及防治等重要内容”,上述问题实际属于地质灾害和安全可行性问题,而非环境可行性问题。依据环保法律法规以及环保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对环境要素、环境敏感点(区)的定义,原告尾矿库不属于该项目实施后环评及批复所需关注的周边环境敏感目标,因此从环境保护角度讲,原告不属于被告对该项目作出环境行政许可的重大利害关系人。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二十五条,此类问题不是审批项目环评文件的法定前置审查条件。原告关于“遗漏重要审批事项”的说法没有依据。
三、原告如认为建设单位的建设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循其他法律途径进行申诉或者救济。被告对《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属环境准入前置许可,批复里也强调了“从环境保护角度,同意进行工程建设”,其他事项还应按有关部门要求执行。从原告起诉状来看,原告对该项目环评批复不服,主要是因为“考虑到有可能威胁到尾矿库的安全”,该问题的处理不在被告职权范围之内,原告如就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对其尾矿库有影响持有异议,应另外通过其他部门、其他方式维权。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汉环批字[2012]175号)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汉中市环境保护局在答辩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机关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4、西乡县交通运输局关于316国道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分类登记审查和执行标准的申请(西交函[2012]12号);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登记审查表;6、西乡县环境保护局关于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环境影响执行环境标准的批复(西环批[2012]50号);7、委托书;8、项目第一次环境影响公示(张贴公示);9、西乡县交通运输局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及相关单位参与公示信息反馈情况的说明;10、汉中市环境工程规划设计院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单位参与公示信息反馈情况的说明;11、监测报告;12、2012年9月17日西乡县交通运输局政府网站项目第二次环境影响公示;13、西乡县交通运输局关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公示信息反馈情况的说明;14、汉中市环境工程规划设计院关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公示信息反馈情况的说明;15、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版);16、《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审会专家意见及专家组名单;17、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18、西乡县环境保护局关于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预审意见;19、西乡县交通运输局关于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的申请(西交字[2012]88号);20、会议记录;21、网上公示资料;22、西乡县交通运输局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审批前公示结果说明;23、关于西乡县交通运输局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汉环批字[2012]175号);24、监测报告;25、陕西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316国道西乡过境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陕发改基础[2012]1899号);26、西乡县交通运输局关于316国道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分类登记审查和执行标准的申请(西交函[2013]04号);27、西乡县环境保护局关于316国道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执行标准的批复(西环批[2013]6号);28、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登记审查表;29、2013年3月21日汉中日报刊号[CN61-0010],项目第二次环境影响公示;30、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31、西乡县交通运输局关于报审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申请(西交字[2013]82号);32、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专家评估意见及参会人员名单;33、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34、西乡县环境保护局关于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预审意见;35、西乡县交通运输局关于重新报批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申请(西交字[2013]98号);36、会议记录;37、网上公示资料;38、西乡县交通运输局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审批前公示结果说明;39、关于西乡县交通运输局重新报批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汉环批字[2013]213号)。
第三人西乡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一、汉中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环评批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应依法维持。《环境影响评价法》21条规定: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附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说明,汉中市环保局收到第三人报批材料后,按照法定职权审批,汉中市环保局这一行为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2条规定,属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应依法维持。
二、汉中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批复对原告利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8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和制度。316国道西乡县城过境公路改建项目中一座桥梁位于原告尾矿库下方60米以外地方,尾矿库不是环境敏感区,修建桥梁不在尾矿库范围内取土、用水,同时尾矿库本身没有植被,因此,不会破坏尾矿库植被,加之尾矿库是存放废料的地方,修建桥梁的噪音、粉尘对尾矿库没有任何影响。由于修建桥梁对尾矿库环境不造成任何影响,因此,汉中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316国道西乡县城过境公路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批复对原告的利益不造成任何损害。原告在其他行政诉讼案件中认为修建桥梁对尾矿库安全造成威胁,对安全造成威胁和对环境造成影响性质不同,不能混为一谈。因此,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西乡县交通运输局在答辩期内提交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安全预评价报告;4、环境影响评价报告;5、汉中市环保局环境影响报告的批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汉中市环境保护局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3、1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5证据形式不合法、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7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形式不合法,对证据18、19、20、2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明形式不合法,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第三人就关于316国道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分类登记审查和执行标准向西乡县环保局递交申请。2012年8月24日,西乡县环保局对316国道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予以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登记审查备案。同日,第三人取得建设项目执行环境标准确认文件。2012年9月4日,第三人委托汉中市环境工程规划设计院对拟建工程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14日,第三人在项目选址周边张贴了环境信息公示。2012年9月17日,环评报告书编制完成后第三人在网站上刊登了环境信息公告。2012年10月,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完成送被告审批。2012年10月12日,被告召开技术评审会进行实地勘察和专家论证。第三人对环境影响报告进行修改后报西乡县环保局预审。2012年10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审批申请,2012年10月22日,被告经环评审查委员会评审通过。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1月2日,被告在网站上对项目进行公示。在所有的公示期内,没有利害关系人就316国道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提出异议。2012年11月13日,被告作出关于西乡县交通运输局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汉环批字[2012]175号)。
本院认为,汉中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关于西乡县交通运输局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汉环批字[2012]175号)过程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西乡县泾洋矿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乡县泾洋矿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耀军
人民陪审员  周宝兰
人民陪审员  谭庙成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之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