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西林与北京市御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02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西林,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充彦,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凤娥,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御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钓鱼台2号地西钓鱼台嘉园7号楼地下配套B03室。 法定代表人钟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静,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正勇,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西宇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50号院1号楼地下一层B1-3、B1-5室。 法定代表人李晓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胜标,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兰,女,1985年4月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吕西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御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御水苑公司)、北京西宇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宇嘉业公司)噪声污染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7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1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16日本院三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询问,交换有关证据,整理归纳争议焦点,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果。2015年4月1日上诉人吕西林申请御水苑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涛出庭参加庭审,本院认为御水苑公司已经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法定代表人本人出庭无必要性,且无法律依据,故予以驳回。2015年4月15日,被上诉人御水苑公司以本案涉及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本院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认定本案不涉及商业秘密,予以驳回。2015年4月1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充彦、潘凤娥,被上诉人御水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正勇,被上诉人西宇嘉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胜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西林在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3月30日,吕西林购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嘉园XX号房屋一套。入住后,发现自2012年5月起,标的房屋连续(24小时不间断)受到噪声干扰。经委托北京中环物研环境质量检测中心检测,标的房屋卧室及客厅的夜间噪音高达44.7至49.1分贝。经了解,上述噪音源来自于该栋楼层的中央空调制冷系统,该空调系统于每年的5月至10月连续(24小时不间断)开启。在上述空调开启期间,吕西林及同住家属身体出现了各种不适,不得不在该空调开启期间搬出标的房屋,另租其它房屋住。吕西林认为,御水苑公司与西宇嘉业公司作为上述中央空调系统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该空调所产生的噪音及其危害负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起诉请求:1、判令御水苑公司与西宇嘉业公司排除对吕西林的噪声危害;2、判令御水苑公司与西宇嘉业公司赔偿对吕西林的精神抚慰金共计10万元,3、判令御水苑公司与西宇嘉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御水苑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吕西林诉讼请求,吕西林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也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 西宇嘉业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吕西林的诉讼请求,西宇嘉业公司是管理方,管理符合标准。吕西林没有损失结果,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合本案事实,并不存在侵权事实,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吕西林继受取得标的房屋的所有权(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海字第170905号)。入住后,吕西林主张发现自2012年5月起,标的房屋连续24小时不间断受到噪声干扰,自行委托北京美居室内环境测试中心进行检测,按照GB12348-200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固定设备结构传播至噪声敏感建筑物环境噪声的检测方法,标的房屋在20:00-21:30及22:15-23:30,卧室及客厅的夜间噪音中心频率31.5HZ时达53.3至63.4分贝。上述噪音源来自于标的房屋所在楼栋地下二层的中央空调制冷系统,该系统的所有人为御水苑公司,物业管理人为西宇嘉业公司,西宇嘉业公司系按该中央空调制冷系统原状承接了御水苑公司交付管理的冷冻机房,在双方交接时确认存在地下空调机房机组噪音大的问题,原因为楼顶制冷机冷却水塔噪音大在设计上有缺陷,产生后果为相邻水塔旁业主户内噪音超标、本楼二层住户有噪音,解决方案为增项设计减震方案加装防噪音墙。该二公司对吕西林自行委托的前述检测结果不予认可。 原审诉讼中,吕西林向法院申请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嘉园XX号房屋的(1)主卧、(2)次卧,在该楼中央空调开启状态下产生的噪声是否符合建筑方面的相关规定进行噪音鉴定并预交了鉴定费2万元,法院按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北京建研院司鉴中心(2014)建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三、工程概况,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钓鱼台,竣工时间为2005年,涉案房屋位于西鱼台嘉园6号楼2层,该楼一层为中庭结构,地下二层为空调设备机房。四、勘验过程,4.1现场勘验调查记录:1.原告当事人确认:现场对涉案房屋相应噪声测定状态为设备房机组开启,室内中央空调末端关闭的情况下进行测试。2.地下二层设备机房有两台制冷机组、四台冷冻水泵、四台冷却水泵。噪声测试时设备运行情况为:一台制冷机组开启、1台冷却水泵开启、l台冷冻水泵开启。......五、分析说明......根据现场对0203号房屋主卧、次卧1在该楼中央空调开启状态下的噪声测试结果(根据《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要求,需要将测试结果修约到个位),对0203号房屋主卧、次卧l的噪声测试结果的评定见表5-1。主卧白天测试结果34(dB),符合GBJ118-88相关规定中一级≤40dB、二级≤45dB、三级≤50dB的标准,符合GB50118-2010相关规定中高要求住宅≤40dB、一般要求住宅≤45dB的标准;主卧夜间测试结果32(dB),不符合GBJ118-88相关规定中一级≤30dB的标准,符合GBJ118-88相关规定中二级≤35dB、三级≤40dB的标准,不符合GB50118-2010相关规定中高要求住宅≤30dB的标准,符合GB50118-2010相关规定中一般要求住宅≤37dB的标准;次卧1白天测试结果36(dB),符合GBJ118-88相关规定中一级≤40dB、二级≤45dB、三级≤50dB的标准,符合GB50118-2010相关规定中高要求住宅≤40dB、一般要求住宅≤45dB的标准;次卧1夜间测试结果32(dB),不符合GBJ118-88相关规定中一级≤30dB的标准,符合GBJ118-88相关规定中二级≤35dB、三级≤40dB的标准,不符合GB50118-2010相关规定中高要求住宅≤30dB的标准,符合GB50118-2010相关规定中一般要求住宅≤37dB的标准......六、鉴定意见:依据鉴定委托的要求、现场勘验情况、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及国家相应的规范,对北京市海淀区XX嘉园XX号房屋主卧、次卧1在该楼中央空调开启状态下的噪声鉴定意见如下:0203号房屋主卧白天噪声测试结果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夜间噪声测试结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J118-88)对一级(较高要求)住宅的噪声规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对高要求住宅的噪声规定;次卧1白天噪声测试结果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夜间噪声测试结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J118-88)对一级(较高要求)住宅的噪声规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对高要求住宅的噪声规定。"该鉴定报告作出后,御水苑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法院将该异议申请函达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复(B14082)-1(2014)建鉴字第82号鉴定异议回复函,该函就御水苑公司提出的问题分别解释如下:1、关于异议函中提出的:"涉案房屋所在6号楼于2006年10月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因此该房屋噪声鉴定依据不适用《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的回复,鉴定意见书中考虑了规范适用性的问题,所以在第五部分"分析说明"中,分别依据《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J118-88)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的规定对涉案房屋的噪声测试情况进行分析,并依据两本规范给出鉴定意见。2.关于异议函中提出的:"涉案房屋噪声测试分贝超标的认定依据不足。......"的回复,我中心并未认定0203号房屋为"一级(较高要求)住宅"。鉴定意见书中第五部分"分析说明"中,根据规范要求对不同级别住宅的情况进行分析(见表5-1),对于涉案房屋是否为"一级(较高要求)住宅"不在我中心鉴定范围之内。3.关于异议函中提出的:"涉案房屋噪声检测适用标准错误。......"的回复,为保证住宅建筑室内环境的使用功能,住宅建筑隔声设计应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提出的"《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2003年版)》第5.3.1条的规定"为设计的最低要求(详见申请人列举的"《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2003年版)》第5.3.l条规定的条文说明)。 原审庭审中,吕西林主张涉诉房屋属于高级住宅,不符合鉴定意见的前述标准,但御水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鉴定结论及异议复函内容亦不予认可,主张涉诉房屋符合一般要求住宅的噪声标准,不构成噪声侵权。吕西林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涉诉房屋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J118-88)中的一级(较高要求)住宅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中的高要求住宅。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西钓一二期工程遗留问题》、鉴定意见书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吕西林主张御水苑公司所有地下二层中央空调制冷系统造成噪声污染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御水苑公司承担噪声污染责任,但是由吕西林申请并经法院委托北京市建筑研究院对现场进行噪音鉴定,鉴定分析意见为主卧白天测试结果34(dB),符合GBJ118-88相关规定中一级≤40dB、二级≤45dB、三级≤50dB的标准,符合GB50118-2010相关规定中高要求住宅≤40dB、一般要求住宅≤45dB的标准;主卧夜间测试结果32(dB),不符合GBJ118-88相关规定中一级≤30dB的标准,符合GBJ118-88相关规定中二级≤35dB、三级≤40dB的标准,不符合GB50118-2010相关规定中高要求住宅≤30dB的标准,符合GB50118-2010相关规定中一般要求住宅≤37dB的标准;次卧1白天测试结果36(dB),符合GBJ118-88相关规定中一级≤40dB、二级≤45dB、三级≤50dB的标准,符合GB50118-2010相关规定中高要求住宅≤40dB、一般要求住宅≤45dB的标准;次卧1夜间测试结果32(dB),不符合GBJ118-88相关规定中一级≤30dB的标准,符合GBJ118-88相关规定中二级≤35dB、三级≤40dB的标准,不符合GB50118-2010相关规定中高要求住宅≤30dB的标准,符合GB50118-2010相关规定中一般要求住宅≤37dB的标准。虽然按照该鉴定意见涉诉房屋主卧夜间噪声测试结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J118-88)对一级(较高要求)住宅的噪声规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对高要求住宅的噪声规定;次卧1夜间噪声测试结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J118-88)对一级(较高要求)住宅的噪声规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对高要求住宅的噪声规定,但是涉诉房屋系2005年竣工验收,吕西林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涉诉房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J118-88)规定的一级(较高要求)住宅范畴,而涉诉房屋的噪声测试结果符合二级(一般标准)住宅及三级(最低限)住宅的允许噪声级标准,故吕西林主张御水苑公司所有的地下二层空调机房噪声超标的依据不足,其要求该公司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吕西林在本案中诉讼请求均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吕西林的诉讼请求。 吕西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1.原审中进行噪声测试时,测试条件不符合噪声测量条件,测试结果不应予以认定。根据国家标准GB50118-2010《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附录A室内噪声级测量方法中A.0.1_2之规定,测量应选择在对室内噪声较不利的时间进行,测量应在影响较严重的噪声源发生时进行。但原审鉴定中,作为噪声源的设备机房机组仅开启了小部分,(根据鉴定报告,测试时地下二层设备机房两台制冷机组只开启了一台,四台冷冻水泵只开启了一台),而在夏季通常情况下,两台制冷机组应是全部开启的。2.证明涉诉住宅是否为高标准的举证责任,不应由吕西林承担而应由御水苑公司和西宇嘉业公司承担。在吕西林已经提供多份检测报告的情况下,证明涉诉房屋是否属于一级的举证责任应转移至御水苑公司和西宇嘉业公司。3.御水苑公司和西宇嘉业公司在涉诉房屋所在主体建筑地下安置噪声源,并未采取可靠的隔振、隔声措施,本身已违反了相关规范。根据国家标准GBJ118-88(1988年版)的第2.0.5条,噪声源不宜毗邻主体建筑或设在主体建筑下。如不能避免时,必须采取可靠的隔振、隔声措施。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吕西林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李孝宽(北京市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研究员、《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2010版]主要审查人)、谭华(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2010版]主要起草人)、庄树春(北京市环境保护局高级工程师、噪声处原处长)三位专家的书面意见。上诉人吕西林用证据一证明原审司法鉴定过程不符合相应的标准,应有所修正。 证据二,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的告知书,证明御水苑公司安装地下空调机组属于违法,未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 证据三,本案所涉楼竣工图,空调自控原理图等三张图,证明楼地下二层安装11台设备,只有4台设备是备用的,鉴定的时候只开启三台是错误的。 证据四,吕西林申请本院去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调取的"关于西钓鱼台住宅危改小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京环保监督审字(2003)428号),证明御水苑公司安装地下空调机组属于违法,未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 为证明其主张,吕西林向本院申请《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2010版]主要审查人、中国科学院声学研究所教授程明昆和清华大学教授燕翔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对一审鉴定意见和本案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本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准许。同时,吕西林申请鉴定人出庭,本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准许。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御水苑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西钓鱼台住宅危改小区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证明项目报建时就作为普通住宅报的,不存在一级或高级小区的情况。 证据二,说明,证明御水苑公司没有吕西林要求提供的设计图纸及设计图纸的总说明。 证据三,关于御水苑公司股东变更情况的说明,证明御水苑公司不是西钓鱼台小区最初的开发商,而是通过股权收购取得该项目。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西宇嘉业公司提供机组运行记录和冷水机组的图纸,证明平时只开启一组就已经达到参数的要求。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前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噪声管理处就一审鉴定程序中的部分事项,征询工程师徐少辉的意见,作成谈话笔录,并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 经本院庭审质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对方的证据均没有完全认可,本院结合当事人诉辩、庭审等情况,依法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御水苑公司对吕西林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否认其关联性;西宇嘉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三位专家虽然不是鉴定人员也不具备鉴定资质,但其作为专业人员出具的书面意见本身也不是鉴定意见,因而不必要求其具备鉴定资质。同时,三位专家出具的书面意见主要是从专业角度对司法鉴定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问题发表意见,对于证明司法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意见是否有效具有参考意义,因而与待证事实紧密关联。御水苑公司和西宇嘉业公司在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否认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二、御水苑公司和西宇嘉业公司对吕西林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否认其关联性。根据证据二告知书的内容,本案中的西钓鱼台项目没有向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申请环保验收,可以说明涉案房屋地下二层的中央空调制冷系统没有经过环境行政部门的环保验收,该事实与认定本案中空调制冷机组排放噪声是否符合环保行政管理要求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三、御水苑公司和西宇嘉业公司对吕西林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否认其关联性,认为该证据不能表明地下的空调机组都是开启的,且实际上开启一台就能保证业主室内的温度。从该证据的主要设备表上看,地下空调机组的冷冻水泵中,有2台主用,2台备用;冷却水泵中,有2台主用,2台备用。这一事实对于认定一审司法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具有重要意义,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四、御水苑公司对吕西林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认可,但否认其合法性和关联性,西宇嘉业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否认其关联性。该证据"关于西钓鱼台住宅危改小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京环保监督审字(2003)428号)的第四项载明:"拟建项目内的风机、水泵、冷却塔等高噪声设备须采取消声、隔声、减振措施......"第七项载明:"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须向市环保局申请办理环保验收手续。"上述记载内容对于认定涉案小区地下空调系统噪声排放情况及应采取什么措施具有重要意义,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五、吕西林对御水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西宇嘉业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御水苑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为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其真实性无法查证,且吕西林亦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六、吕西林对御水苑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不予认可,西宇嘉业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是书面形式,但其内容是被上诉人御水苑公司对于其不能提供相关图纸的一个说明,从性质上看属于当事人的陈述,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形式。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七、吕西林认为御水苑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西宇嘉业公司则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从该证据的内容看,该证据载明了御水苑公司的股东情况和2010年6月上实集团通过股权收购取得对御水苑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情况。这些情况发生在2010年,而本案涉诉房屋于2005年即已竣工,因此无法证明"御水苑公司不是西钓鱼台小区最初的开发商"这一事实,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八、吕西林对西宇嘉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西宇嘉业公司单方面制作的,且从表格中看不出其他设备的开启状态。本院认为,从该证据的运行记录表中可以看出"冷却塔为1台",但看不出冷却水泵和冷冻水泵的记录。而冷却水泵和冷冻水泵的运行情况同样是判断本案涉案房屋地下空调系统噪声排放情况的关键因素。同时,该运行记录为被上诉人单方面记载,并无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九、吕西林对本院前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噪声管理处所作的谈话笔录予以认可。御水苑公司与西宇嘉业公司则认为环保局工程师个人的谈话不能代表环保部门,因而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谈话笔录是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噪声管理处工程师从专业角度和噪声管理实践角度对一审鉴定过程的评述,工程师个人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其评述内容又可以与三位专家的书面意见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院判断一审鉴定意见有效性的重要参考。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二审庭审情况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二审庭审情况另查明如下事实: 三位专家的书面意见及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噪声管理处工程师的谈话均认为,一、《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J118-88附录二第一部分允许噪声级测量方法中第3点,测量时应选择"较不利"的时间进行,较不利的时间系指对室内噪声影响较严重的噪声源发生时段。(一)如果建筑物内部的服务设施是影响较严重的噪声源时,测量应在这些设备按设计工况接近满负荷运行时进行。如果噪声源数量加倍,根据声波传播理论,测量值将提高3分贝。(二)如果室内空调为中央空调系统的一部分,监测时,室内空调应正常开启。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与《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J118-88在标准的测量条件和测量修正值方面无明显差异,可以参照执行。 二审庭审中,鉴定人员称:《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J118-88附录二中要求,测量应选择"较不利"的时间进行,但是"较不利"的时间是无法选择的。司法鉴定由当事人、鉴定机构还有法院共同约定时间,因此只能随机性地选择时间。对此,专家辅助人则称:只要有5%-10%的发生可能,就可认为是"较不利"的时间。在测量时,如果一次测量不超标,则还应选择其他可能超标的时间进行测量。同时,在测量时,如果有备用的话,应该至少开一个机组,如果没有备用,则应全部开启。就鉴定测量时为什么将室内空调关闭的问题,鉴定人员称:业主吕西林鉴定申请时说要鉴定地下空调机房与楼上噪音的关系,因此,其他噪声一定要排除。专家辅助人则称:不管委托人怎么要求,鉴定应按照公正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如果关掉室内空调,则测量到的数据就不公正了。出庭的两位专家辅助人程明昆为中国科学院声学研究所教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的主要审查人;燕翔为清华大学教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的主要起草人。 御水苑公司在开发西钓鱼台项目时曾向北京市环境保护局报送《西钓鱼台危改小区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编号:监审2003-1463),该报告书地56页2.设备噪声防治措施中载明:(2)地下设备层中的冷冻机组和所有的水泵及锅炉房内的设备均应进行降噪减振处理,安装减振基础,水泵进出水管道均应安装避振喉......;(3)水泵房、天然气调压站等要有防噪声墙壁隔声和防火隔音门窗......。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于2003年11月7日对该报告作出"关于西钓鱼台住宅危改小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京环保监督审字(2003)428号),该批复第四项载明:"拟建项目内的风机、水泵、冷却塔等高噪声设备须采取消声、隔声、减振措施......"第七项载明:"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须向市环保局申请办理环保验收手续。"二审庭审中,御水苑公司表示该工程竣工后未向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办理环保验收手续。后御水苑公司与西宇嘉业公司在交接地下空调机房机组时,书面制作"西钓一二期工程遗留问题",其中确认因制冷机冷却水塔噪音大在设计上有缺陷,导致本楼二层住户有噪音,并且提到解决方案为增项设计减震方案,加装防噪隔音墙。但在"备注"栏内标明该方案"未做"。在二审庭审中,本院询问御水苑公司该方案后来是否实施,御水苑公司认可对于该解决方案并未实施。 御水苑公司与西宇嘉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二条第1项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中央空调提供制冷设备的运行委托乙方(西宇嘉业公司)进行管理,运行费用根据实际运营情况测算。 在原审庭审中,法院曾要求吕西林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排除噪声危害"的具体意思。吕西林将该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在机房加装隔音设施"。 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本案一审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是御水苑公司噪声排放行为是否构成环境侵权从而承担侵权责任;三是吕西林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应否得到支持;四是西宇嘉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一、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从鉴定机构的选定过程看,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确定并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此次司法鉴定,其选定程序无瑕疵。 从鉴定机构的勘验过程看,鉴定机构是依据国家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进行的。虽然就民用建筑隔声的设计有1988年《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J118-88和2010年《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两个标准,但在标准的测量条件和测量修正值方面二者无明显差异,可以参照执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附录A室内噪声级测量方法A.0.1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J118-88附录二"允许噪声级与隔声测量方法"中,一、允许噪声级测量方法第3项中均明确要求测量应选择"较不利"的时间进行。而"较不利"的时间系指对室内噪声影响较严重的噪声源发生时段。在测量时,如果一次测量不超标,则还应选择其他可能超标的时间进行测量。同时,在测量时,如果有备用的话,应该至少开启一个机组,如果没有备用,则应全部开启。但在本案的鉴定勘验过程中,鉴定机构在白天和黑夜都只是进行了一次测量,而一次测量取得的数据无从比较,因此根本无法判断是否是在"较不利"时间进行勘验测量的。同时,测量时在地下二层设备机房有2台制冷机组、4台冷冻水泵(2台主用2台备用)、4台冷却水泵(2台主用2台备用)的情况下,只开启其中1台制冷机组、1台冷冻水泵、1台冷却水泵进行测量,显然也不符合"较不利"时间的测量要求。此外,鉴定勘验时应按照标准和程序进行,如果关掉室内空调,则测量到的数据就不能反映室内的真实噪声。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如果室内空调为中央空调系统的一部分,监测时,室内空调应正常开启。而涉案房间中的空调正是中央空调的末端,但实际的勘验测量却是在关窗且关闭室内空调的情况下进行的,因而也会进一步影响勘验数据的有效性。 根据以上分析,本院认为一审审理中所做的司法鉴定在鉴定程序和最终的鉴定意见方面都存在较为明显的瑕疵,因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是,该鉴定意见的有效性瑕疵是在上诉人吕西林在二审阶段提供新的证据之后才发现的,因而一审法院在根据原鉴定意见认定案件事实方面不存在错误。 二、噪声排放行为是否构成环境侵权从而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因此,噪声属于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之一,因噪声排放可能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属于环境侵权责任。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环境污染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只要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无需就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举证。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之下判断上诉人吕西林的主张能否成立关键在于判断御水苑公司与西宇嘉业公司是否存在噪声污染行为,吕西林是否有损害发生,以及噪声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一)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噪声污染行为 御水苑公司和西宇嘉业公司曾强调其地下空调机房的建设和竣工有合法手续,并且空调机组的开启也是正常开启,符合相关标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污染者承担侵权责任并不要求以污染行为违法为条件。故判断是否存在地下空调机组的噪声污染不应以是否有合法手续,是否符合相关标准作为必须的考虑因素。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取得合法手续、排放符合相关标准是行政管理的需要,是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但不是确定噪声排放企业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依据。更何况本案中御水苑公司并没有取得环保验收手续。即使御水苑公司的建设取得了合法手续,且排放符合标准,这也只能表明其无需承担公法上的责任。但在民法领域,其排放行为如果给他人造成损害,则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责任。 而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地下二层的空调制冷机组、冷冻水泵、冷却水泵在开启状态下必然会产生噪声,而被上诉人御水苑公司和西宇嘉业公司在交接时也确认存在地下空调机房机组噪音大的问题。 因此可以认定御水苑公司所有、由西宇嘉业公司管理、维护的地下空调机组存在噪声污染排放行为。 (二)吕西林是否有损害 西宇嘉业公司曾在庭审中主张吕西林没有损失结果,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环境污染中的损害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中的损害。一般侵权行为中的损害往往具有直接性、现实性、短暂性,在提起侵权诉讼时损害即可确定。而污染环境侵权行为中的损害往往具有潜在性、滞后性、持续性,在提起环境侵权诉讼时可以断定损害必然发生,但损害的结果却未必能马上显现。对于类似于噪声污染、核污染等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根据一般的生活常识可以断定必然会产生损害甚至很严重的损害,但这种损害结果的最后发生往往需要较长甚至很长时间。然而,在这一问题上,法律不能只是静静地等待损害结果发生时才为被侵权人提供救济,而应在能够断定损害结果必然发生时就提供救济,这样才能有效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增进社会福祉。因此,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损害既包括一般侵权行为中的现实的损害,也包括损害的现实威胁。发生现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没有发生现实损害而只是有损害威胁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请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本案中,御水苑公司与西宇嘉业公司已确认涉案的6号楼二层住户有噪音,并且认可一直未采取防噪隔音措施。而根据生活常识,长时间的噪音污染必然会对人身健康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虽然这种损害结果尚未发生,但如果任由这种损害继续,则损害结果必将发生。这里的损害正是损害的现实威胁。 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吕西林受有损害。 (三)噪声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已经表明因楼顶制冷机冷却水塔噪音大在设计上有缺陷,从而导致相邻水塔旁业主户内噪音超标、本楼二层住户有噪音。而御水苑公司并未就其排放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提出有效证据,也未就存在相关的抗辩事由提供有效证据。 因此,可以认定噪声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认定御水苑公司噪声污染侵权行为成立,吕西林要求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排除噪声危害、采取隔音措施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考虑到地下空调机组是小区居民日常生活必备设施,如果随意移除势必影响整个6号楼居民的生活,因此本院参照御水苑公司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计划采取的隔音措施和北京市环境保护局批复中要求的隔音措施酌情判定排除危害的具体措施。 三、吕西林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应否得到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吕西林虽然主张其因噪声污染的行为而受有精神损害,但并未就此提供有效的证据,因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吕西林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四、西宇嘉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 吕西林请求西宇嘉业公司与御水苑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地下二层的中央空调制冷系统的所有人为御水苑公司,西宇嘉业公司因与其签订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根据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西宇嘉业公司对于涉案房屋地下二层的中央空调制冷系统仅仅提供日常的管理维护服务。虽然双方在交接时曾共同确认楼顶制冷机冷却水塔设计缺陷导致二楼住户有噪音,并确认了相关的解决方案。但该事实并不表明西宇嘉业公司承接了中央空调制冷系统的所有权利义务,也不表明西宇嘉业公司与御水苑公司共同承担中央空调制冷系统的所有权利义务。同时,吕西林也没有举证证明地下空调机组的噪声是因西宇嘉业公司的管理维护不善造成的。 因此,西宇嘉业公司对于地下空调机组的噪声污染不承担侵权责任,吕西林对西宇嘉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因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据,导致本案认定事实发生变化,进而导致法律适用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7536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市御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北京市海淀区XX嘉园XX号楼地下二层空调设备机房内的制冷机组、冷却水泵、冷冻水泵进行降噪减振处理,安装减振基础,水泵进出水管道安装避振喉,并在北京市海淀区XX嘉园XX号楼地下二层空调设备机房内加装防噪隔音墙和隔音门窗; 三、驳回吕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吕西林负担(已交纳一千一百五十元,其余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吕西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宇翔 审 判 员 汤 平 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颖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