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朝阳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22刑初43号
公诉机关暨公益诉讼起诉人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朝阳,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深渡水。因本案于2018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小倩,始兴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始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始检公诉刑诉〔201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朝阳犯失火罪,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始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始检刑附民[20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朝阳承担受损生态公益林的复绿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分别于2018年8月30日、12月11日决定延期审理。始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九远出庭支持公诉,指派罗晶出庭参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张朝阳及其辩护人张小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朝阳在始兴县深渡水乡横岭村良口组万角田基段烧田基杂草时造成火势蔓延,并引起横岭村“太坪”山场山火。经始兴县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中心鉴定,始兴县深渡水乡横岭村“太坪”山场过火总面积为89亩,其中深渡水乡横岭村有林地(松树)面积33亩、无林地过火面积20亩,顿岗镇周所村和上张村有林地(桉树)过火面积36亩。
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朝阳在森林防火期间,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朝阳在案发后积极扑火,在得知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也未离开,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公诉机关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要求张朝阳依法承担受损害的63.3亩生态公益林的复绿费用101474元。
被告人张朝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能力赔偿。
其辨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朝阳具有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偶犯等从宽处罚情节。
经庭审查明,2018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朝阳在始兴县深渡水乡横岭村良口组万角田基段使用打火机点燃田基杂草时,造成火势蔓延,并引起横岭村“太坪”山场山火。经始兴县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中心鉴定,始兴县深渡水乡横岭村“太坪”山场过火总面积为89亩,其中生态公益林过火面积58亩,一般用材林过火面积31亩。经鉴定,始兴县深渡水乡横岭村“太坪”山场受损生态公益林恢复费为人民币86542元。
另查明,发生山火后,被告人张朝阳积极参与救火,在得知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也未离开,直到民警将其带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
一次性打火机一个,证实张朝阳用于点火烧田基草时使用的工具。
二、书证
(一)户籍证明,证实张朝阳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始兴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8年2月18日本县无降水,风向为偏南风,极大风速出现在16时51分为7.6米每秒,日最高温为27.1度,日平均气温为2O.4度。
(三)林权证,证实小班4-9、11、12权属始兴县深渡水横岭下万组。
(四)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明,证实小班9-1、5-1均系顿岗镇周所村的集体山林。
(五)到案经过,证实张朝阳案发后在现场承认山火系其引发后被民警带走。
(六)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张朝阳无前科。
三、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太坪”山场失火现场情况。
四、鉴定意见
(一)始兴县深渡水乡横岭村“太坪”山场火迹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明,证实始兴县深渡水乡横岭二林班3-1、3-2、4-0小班均属于省级生态公益林,始兴县深渡水乡横岭村“太坪”山场过火总面积为89亩,其中生态公益林过火面积58亩,一般用材林过火面积31亩。
(二)始兴县深渡水乡横岭村“太坪”山场生态恢复(造林)作业设计及生态公益林的恢复费用资产评估报告,证实始兴县深渡水乡横岭村“太坪”山场生态公益林恢复费用为人民币86542元。
五、证人证言
(一)证人朱某证实,2018年2月18日15时45分左右,当时我在家里看到家门口深渡水乡横岭村良口组万角田基段烧着了田基草,看见张朝阳正在用铁铲打火,我也帮忙去打火。后来我打电话给良口组组长张某1过来打火,张某1和镇上的干部也赶过来扑火。
(二)证人张某1证实,2018年2月18日16时许,我接到朱某的电话说深渡水乡横岭村良口组万角田基段烧着了田基草,叫我赶紧过去打火。我过去之后看到很大,火已经烧到了山场上。我与张朝阳打火时我问他是不是他点火烧着田基草引起山火的,他说是他点火烧田基草引起的山火。我看到山火火势很大,就打电话给深渡水乡政府报告情况,并叫深渡水乡政府安排护林员过来扑火。当时我打电话的时候张朝阳也在现场跟我一起扑火,他听到我打电话通知乡政府并一直都在现场扑火没有离开。
(三)证人张某2证实,2018年2月18日张朝阳打电话给我说他在深渡水乡横岭村良口组万角田基段烧田基草时烧着了田草,让我过去救火。
(四)证人王某证实,村民告诉我良口组万角田基段山场发生山火后,我就赶过去打火,我到达山火现场的时候火正在从山脚下往山场上窜,张朝阳等人也正在现场打火。过了一会儿,乡镇护林队也赶来打火。
(五)证人魏某证实,2018年2月18日16时左右接到119电话,我们从凉口茶场进入山火现场,到达现场的时候看到有顿岗镇的护林员正在现场扑火。
(六)证人陈某1证实,2018年2月18日18时左右我接到通知说老顿岗中学背面的山场有山火发生,然后我们整个护林队出发到山场扑火,直到晚上21时左右才把明火扑灭。第二天下午15时左右又发现之前扑火的桉树山场有烟火冒出,于是我们护林队和顿岗镇的干部又到返火的桉树山场参与扑火。
(七)证人陈某2证实,2018年2月18日下午我们全体消防员赶往深渡水乡凉口附近山场参与灭火。晚上23时40分接到山场返火的通知后,我们森林消防队又返回山场扑救山火,到达现场后和深渡水乡的护林员一起在山场扑火,大概30分钟把明火扑灭。
六、被告人张朝阳的供述与辩解,2018年2月18日15时10分我来到深渡水乡横岭村良口组万角田基段烧田基,因为田基上有很多杂草,我就想烧了杂草方便我种花生,我用一次性蓝色打火机点着杂草,由于刮风,火星引燃了旁边一块长满杂草的荒田。因为风大,火势一直沿着荒田旁边山场方向窜去。引起山火后,我和村组长张某1及另一个村民到着火的荒田上打火,由于风大和人员不足,火势就一直往山场上窜。我不知道野外用火要经过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和持有野外用火许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朝阳在野外耕作焚烧杂草时,由于疏忽大意造成山林火灾,致使过火林地面积达89亩,危害公共安全,造成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时,被告人张朝阳明知他人报警后亦未离开现场并积极参与救火,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朝阳认罪态度较好,属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张朝阳具有自首、属初犯、偶犯等从宽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朝阳失火行为致使58亩生态公益林毁损,对国家生态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生态损害的民事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人张朝阳承担受损生态公益林恢复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朝阳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扣押的一次性打火机一把予以没收。
被告人张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公益诉讼起诉人始兴县人民检察院受损生态公益林恢复费用人民币86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雷武锋
审判员  刘志军
审判员  赖丽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