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东升滥用职权罪,何东升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北刑初字第576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东升,原系宁波市城管局宁波市智慧城管中心办公室主任。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传唤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斌,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4)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东升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东升及其辩护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滥用职权罪 2007年6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何东升先后担任宁波市城市管理局下属的市环卫处处长助理、副处长,分管渣土办等部门。在收受宁波市林龙公司(下简称林龙公司)负责人林某甲贿赂后,明知林龙公司经营的林甬码头没有《港口经营许可证》且不符合渣土(泥浆)临时中转码头设置条件,却滥用职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条例》、《宁波市中心城区建筑渣土(泥浆)临时中转码头设置条件》等相关规定,组织现场踏勘、与各部门沟通协调、召集联席会议、起草相关会议纪要,让林甬码头通过审核,并提交至领导小组联席会议讨论,促使林甬码头被确定为宁波市中心城区建筑渣土(泥浆)临时中转码头,林龙公司此前在林甬码头就存在违法经营,偷排建筑渣土泥浆的行为,在得到临时中转码头资质后更是肆无忌惮的违法经营,现查明,仅2010年下半年林龙公司通过林甬码头向甬江直接排放建筑泥浆77217立方米,导致河床淤积、行洪不畅、影响通航,为此产生清淤费用高达人民币3043380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林某甲、谷某、陈某、傅某、林某乙、余某、程某的证言;书证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宁波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宁波市人民政府文件、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基本情况表、中共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总支委员会文件、中共宁波市智慧城管中心支部委员会文件、拆迁协议、自用非住宅拆迁协议、证明、土地租赁协议、市港航局出具的有关意见、关于余土泥浆临时中转码头联审工作会议纪要、专项验收初验会议纪要、第一次联席会会议纪要、中转码头有关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林甬码头申报表、林龙海运泥浆排放工程量明细、三江河道淤积及常态清淤工作汇报、关于宁波市三江河道恢复性清淤工程初步设计的复函、泥浆外运承揽合同、泥浆清运合同、工程合同;证人林某甲、谷某、陈某、傅某、林某乙、余某、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清淤费用评估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何东升的供述等证据。 (二)受贿罪 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何东升利用其先后担任市环卫处处长助理、副处长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林某甲、毛某等共计八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47万元。 2014年1月7日,被告人何东升向宁波市城管局领导和纪检组主动说明自己的经济问题,于次日被移交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其交代了全部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林某甲、毛某、汤某、乔某、金某、翁某、程某、王某甲的证言;书证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及宁波市城管局文件、宁波市城管局文件、过程说明、破案经过及被告人何东升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东升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东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另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 被告人何东升承认其对于林龙公司所经营的不符合设置条件的林甬码头确定为宁波市中心城区建筑渣土(泥浆)临时中转码头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其当时所任的职务只是对有关码头进行调查踏勘,与联席会议的各部门进行沟通协调等辅助工作,另外确定临时中转码头也是宁波市的一项紧迫的重点工作,其是知晓林甬码头不符合设置条件,但是采取了相应的弥补措施,后在林甬码头上发生的非法排放建筑泥浆的行为,有关的执法部门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其对于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东升对于林龙公司在林甬码头违法排放不应当承担责任,因并非其职权范围,另外对于临时中转码头的确定,被告人也只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损失的计算也从确定临时中转码头的12月份开始计算,而不应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计算。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7年6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何东升先后担任宁波市城市管理局下属的市环卫处处长助理、副处长,分管渣土办等部门。2009年11月,根据《宁波市中心城区建筑渣土处置工作方案》,宁波市专门成立了宁波市中心城区建筑渣土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并在市城市管理局设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渣领办),负责各相关单位之间的联系沟通和组织协调,日常工作由市环卫处及其下属的渣土办具体负责,包括建筑渣土泥浆处置综合协调、建筑渣土运输市场的规范、牵头做好宁波市中心城区建筑渣土(泥浆)临时中转码头的联审等各项工作。 2001年至2002年期间,林龙公司所经营的位于甬江东岸江东区江东北路449弄的林甬码头及其配套设施被拆迁征用,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甲(另案处理)为牟取暴利,在没有《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一直违法经营建筑泥浆排放。2010年,林某甲为使该码头被市渣领办确定为宁波市中心城区建筑渣土(泥浆)临时中转码头,以便继续从事建筑渣土(泥浆)运输处置业务,伪造了码头所在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街道《证明》及《土地租赁协议》,并于2010年5月10日向市渣领办提交了申报资料。2010年9月17日,林甬码头经市渣领办联审工作会议被确定列入整改的临时中转码头之一,并于2010年12月1日被确定为第一批试运行码头,后于2011年5月25日被确定为当时唯一的建筑渣土(泥浆)临时中转码头。 被告人何东升在担任市环卫处副处长具体负责市渣领办建筑渣土泥浆处置综合协调工作期间,在收受林某甲贿赂后,明知林甬码头没有《港口经营许可证》,且不符合渣土(泥浆)临时中转码头设置条件,存在非法运营渣土泥浆的行为,却滥用职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条例》、《宁波市中心城区建筑渣土(泥浆)临时中转码头设置条件》等相关规定,组织现场踏勘、与各部门沟通协调、召集联席会议、起草相关会议纪要,让林甬码头通过审核,并提交至领导小组联席会议讨论,促使林甬码头被确定为宁波市中心城区建筑渣土(泥浆)临时中转码头,从而继续放纵林龙公司在林甬码头的违法经营。现查明,仅2010年下半年林龙公司通过林甬码头向甬江直接排放建筑泥浆77217立方米,导致河床淤积、行洪不畅、影响通航,为此产生清淤费用高达人民币304338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何东升的供述,其在2007年6月任职市环卫处处长助理就知道林甬码头没有港口经营许可证,且存在非法运营渣土泥浆的行为,但在收受林某甲的贿赂后,积极与有关部门协调联系,召集领导小组联席会议,最后将不符合设置条件且存在隐患的林甬码头确定为渣土(泥浆)临时中转码头。 2.公司基本情况和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林龙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12日,法定代表人林某甲,其陈述林甬码头没有港口经营许可证,且存在非法运营渣土泥浆的行为,何东升作为市环卫处领导于2010年初到码头调研时已知晓,在申报渣土中转码头时向何东升行贿并得到了帮助,其公司在该码头一直存在偷排泥浆的事实。 3.证人谷某的证言,证人谷某系宁波市港航管理局原工程科副科长,其证言证实,林甬码头没有港口经营许可证,没有经过设计论证,码头的装卸作业及管理制度也不够完善,而且存在安全隐患,完全不符合领取港口经营许可证条件,属于废弃的码头;码头属于拆迁范围,而且已经过拆迁补偿,不可能属于规划码头范围,也不可能领取港口经营许可证;林甬码头申报《中心城区建筑渣土(泥浆)临时中转码头申报表》并没有报港航局审批等事实。 4.证人钱某的证言,证人钱某系宁波市港航管理局法规稽查科科长,其证言证实林甬码头没有港口经营许可证,一直存在违法经营的事实。 5.证人傅某的证言,该证人系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环境保护处副调研员,其证言证实林甬码头曾多次以码头疏浚名义取得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但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海洋废弃管理条例》规定,倾倒单位必须严格依照管理部门核发的海洋倾倒许可证确定的时间、倾倒船舶、疏浚区域、倾倒区域、废弃物种类、数量等进行作业,亦即以疏浚名义审批取得的废弃物排放许可证不得倾倒建筑泥浆行为的事实。 6.证人陈某、黄某、史某、严某及陈兴良的证言,证明宁波市环卫处负责宁波市中心城区的建筑渣土处置工作,2010年时任环卫处副处长的何东升具体负责林甬码头确定为余土泥浆临时中转码头的有关工作,有关会议纪要也是由市环卫处渣土办负责起草。 7.书证拆迁协议、自用非住宅拆迁协议,证实林甬码头所在宁波市江东北路449弄88号已于2001年6月3日签订拆迁协议,该地属于拆迁范围,办不出港口经营许可证,印证证人谷某的证言。 8.中心城区建设渣土处置工作方案、成立建筑渣土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加强水上运输处置管理工作的通知、市港航局出具的有关意见、关于余土泥浆临时中转码头联审工作会议纪要、专项验收初验会议纪要、第一次联席会会议纪要、中转码头有关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市港航局的函及林甬码头申报表,证实林龙公司经营的林甬码头无港口经营许可证,参与临时中转码头申报,并于2010年9月17日被确定为余土泥浆临时中转码头,直至2014年1月13日才由宁波市港航局发函要求暂时停止林甬码头从事建筑渣土临时中转业务的事实。 9.宁波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研究院清淤费用评估报告、林龙海运泥浆排放工程量明细、三江河道淤积及常态清淤工作汇报、关于宁波市三江河道恢复性清淤工程初步设计的复函、关于要求解决甬江航道违法倾倒建筑渣土问题的请示,证实林龙公司经由林甬码头向甬江倾倒原状土总量为364805立方米(其中2013年倾倒20520立方米),实际产生清淤工程费用为14378182.05元(扣除2013年倾倒立方数,费用为13569420元)的事实。 10.宁波市海事局出具的关于“林龙38”轮等8艘船舶签证等记录信息的反馈、浙江省船舶检验局宁波检验处出具的关于林龙818、林龙2船检验情况的证明、海上货船适航证书、废弃物海洋倾倒审批呈报表、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备案、情况说明,证实林龙公司名下船舶不符合运输泥浆条件,林甬码头也没有适合运输泥浆的船舶,且所有船舶均无到七里屿的签证或无航运签证,即林龙公司或林甬码头均没有到相关指定海域倾倒泥浆的事实;林甬码头曾以业主码头疏浚名义申请过废弃物倾倒,其或林龙公司未向国家海洋局东海分局提出过其他废弃物海运倾倒申请的事实。 11.证人程某、王某乙的证言及泥浆外运承揽合同、泥浆清运合同及工程合同,证明林甬码头存在非法倾倒建筑渣土及泥浆的事实。 12.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市江东区林甬码头排放于甬江原状土的清淤费用单价为32.53/立方米。 (二)受贿罪 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何东升利用其先后担任市环卫处处长助理、副处长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47万元。具体如下: (1)2009年至2012年的每年春节前,林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甲为了在该公司申报核准城市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及其无证经营的江东区林甬码头申报宁波市中心城区建筑渣土(泥浆)临时中转码头等事项上得到或感谢被告人何东升给予的关照,先后4次分别在何东升办公室、宁波市智慧城管中心附近林某甲车上送给何东升共计现金人民币20万元,何东升均予以收受。 (2)2008年春节前,宁波市鸿业建筑基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为了在该公司申报核准城市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事项上得到被告人何东升的帮助,到何东升办公室送给何东升现金人民币3万元,何东升予以收受。 (3)2009年春节前,宁波市鄞州天天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为了在该公司申报核准城市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及其挂靠的上海新华汽车厂参与宁波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系统改装定点单位招投标等事项上得到被告人何东升的帮助,在宁波市海曙区青林湾小区附近汤某车上送给何东升现金人民币4万元,何东升予以收受。 (4)2010年春节前,宁波市江北良平土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某为了在该公司申报核准城市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事项上得到被告人何东升的帮助,到何东升办公室送给何东升现金人民币2万元,何东升予以收受。 (5)2010年春节前,宁波鑫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为了在该公司申报核准城市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及其经营的江北区港务三区码头1号泊位申报宁波市中心城区建筑渣土(泥浆)临时中转码头等事项上得到被告人何东升的帮助,到何东升办公室送给何东升现金人民币5万元,何东升予以收受。 (6)2010年春节前,宁波市鄞州钟公庙天恒砂场总经理翁某为了在该砂场申报核准城市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及砂场所在的鄞州区李花桥14号码头申报宁波市中心城区建筑渣土(泥浆)临时中转码头等事项上得到被告人何东升的帮助,到何东升办公室送给何东升现金人民币5万元,何东升予以收受。 (7)2010年春节前,宁波市鄞州江丰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为了在该公司申报核准城市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及其经营的鄞州区李花桥4号码头申报宁波市中心城区建筑渣土(泥浆)临时中转码头等事项上得到被告人何东升的帮助,到何东升办公室送给何东升现金人民币5万元,何东升予以收受。 (8)2011年春节前,宁波市余庆土建挖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为感谢被告人何东升在该公司申报核准城市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到何东升办公室送给何东升现金人民币3万元,何东升予以收受。 2014年1月7日,被告人何东升向宁波市城管局领导和纪检组主动说明自己的经济问题,因何东升已涉嫌犯罪于同日被移交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立案调查,其交代全部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何东升家属在本院审理期间代为退缴了赃款人民币47万元。 被告人何东升对受贿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人林某甲、毛某、汤某、乔某、金某、翁某、程某、王某甲的证言;书证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及宁波市城管局文件、宁波市城管局文件、过程说明、破案经过、现金缴款单及被告人何东升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另有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宁波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宁波市人民政府文件、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基本情况表等证明被告人何东升所任职务以及所在单位性质的有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东升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何东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林龙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为其所经营的林甬码头申报宁波市中心城区渣土(泥浆)临时中转码头,被告人何东升在明知林龙公司经营的林甬码头不符合设置条件,且存在违规运营渣土泥浆的行为,在收受贿赂后违反相关规定,利用职权通过多方面努力帮助林甬码头获得了临时中转码头的资格,林龙公司在获取资质后,更加肆无忌惮地通过林甬码头偷排泥浆,政府为此需投入巨额的清淤费用,对此项工作负有职责的何东升应当对林龙公司从2010年5月10日起所造成的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损失承担责任,故辩护人提出损失计算起止日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立案调查之前,向宁波市城管局局领导投案,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其受贿和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东升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东升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23年3月7日止); 二、被告人何东升违法所得人民币47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中琪 人民陪审员 顾甬英 人民陪审员 陈黎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王丹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