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何世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民初50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何世义,男,1966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招财,四川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0718824。
公益诉讼起诉人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何世义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益诉讼起诉人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赵萍、杨欣、张洪浪、检察官助理赵亮到庭履行职务,被告何世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招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起诉人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何世义按照兴文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出具的《关于九丝城镇鲵源村一组何世义滥伐林木案的恢复造林方案》造林26.4亩,补种柳杉树5868株并连续抚育3年,或承担代为补种、管护费用43472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6日,何世义申请办理两张《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分别许可其采伐毓秀林场的两个小班,小地名犀牛池许可采伐面积2.75公顷,采伐蓄积127.8立方米,材积53.7立方米;小地名店子头,许可采伐面积2.28公顷,采伐蓄积105立方米,材积44.1立方米。何世义在明知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的采伐范围及采伐蓄积等有关内容的情况下,仍组织工人于2019年农历8月和9月间,将自己位于兴文县九丝城镇鲵源村二组大地名犀牛池(小地名又分为店子头、尖山子、犀牛池)的林子超范围间伐,并于2020年农历3月和4月期间,组织工人将锯倒的树木全部断筒制材后部分出售。2020年农历4月期间,何世义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将何泽兴和何招全位于兴文县九丝城镇鲵源村一组小河沟弯头(小地名)林子里的树木间伐。
经兴文县林业调查设计队调查认定,何世义滥伐的林木均为柳杉,滥伐林木面积共32.4亩,其中公益林28.9亩,商品林3.5亩,滥伐林木蓄积共176.22立方米。经兴文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兴文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对何世义滥伐林木破坏林业资源行为进行植被恢复造林设计和费用计算,出具了《关于九丝城镇鲵源村一组何世义滥伐林木案的恢复造林方案》,结论为:根据滥伐林木蓄积和单株蓄积,得出何世义滥伐林木株数为1956株,应造林26.4亩,补栽树木5868株,并连续抚育3年,所需费用43472元。
公益诉讼起诉人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何世义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滥伐林木的行为对林业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被告何世义应当对兴文县九丝城镇鲵源村一组林业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承担修复责任,或者赔偿代为补种、管护等修复费用。
公益诉讼起诉人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3月3日在正义网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相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何世义答辩称,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起诉的事实及应承担的相应生态修复责任无异议,但由于自身年龄较大及身体等因素,无力完成亲自补种、管护的生态修复责任,愿意承担代为补种、管护费用。
公益诉讼起诉人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公益诉讼线索移送函,证明本案线索来源于检察机关履行职责中发现;
2.立案决定书,证明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11日对何世义滥伐林木破坏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立案审查;
3.公告,证明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3月3日在正义网进行公告,公告期满,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4.居民身份证,证明何世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5.兴检一部刑诉(2020)29号起诉书、(2020)川1528刑初15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何世义滥伐林木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事实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
6.兴文县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笔录,证明何世义对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在兴文县九丝城镇鲵源村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以及对兴文县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出示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
7.滥伐林木有关照片,证明何世义滥伐林木地点及被查获的树木;
8.鉴定聘请书、《关于九丝城镇鲵源村一组何世义滥伐林木案的调查报告》《九丝城镇鲵源村何世义滥伐小班图》、质证证书,证明受兴文县森林公安局聘请,兴文县林业调查设计队组织专家对何世义滥伐林木的树种、林木蓄积、采伐面积和林地类别等进行调查、作出调查报告,认定何世义滥伐的林木均为柳杉,滥伐林木面积共32.4亩,其中公益林28.9亩,商品林3.5亩,滥伐林木蓄积共176.22立方米,采伐方式为间伐;
9.委托评估函、《关于九丝城镇鲵源村一组何世义滥伐林木案的恢复造林方案》,证明受兴文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兴文县林业调查设计对组织专家对何世义滥伐林木造成生态损失及修复作出评估意见,应补栽树木5868株,所需费用总计43472元。
被告何世义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何世义对公益诉讼起诉人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6日,何世义申请办理两张林木采伐许可证,被许可采伐毓秀林场的两个小班,小地名犀牛池许可采伐面积2.75公顷,采伐蓄积127.8立方米,材积53.7立方米;小地名店子头,许可采伐面积2.28公顷,采伐蓄积105立方米,材积44.1立方米。何世义在明知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的采伐范围及采伐蓄积等有关内容的情况下,仍组织工人于2019年农历8月和9月间,将自己位于兴文县九丝城镇鲵源村二组大地名犀牛池(小地名又分为店子头、尖山子、犀牛池)的林子超范围间伐,并于2020年农历3月和4月期间,组织工人将锯倒的树木全部断筒制材后部分出售。2020年农历4月间,何世义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将何泽兴和何招全位于兴文县九丝城镇鲵源村一组小地名小河沟弯头林子里的树木间伐。
后何世义被兴文县森林公安局查获,并将相关未出售的木材予以扣押。经兴文县林业调查设计队调查认定,何世义滥伐的林木均为柳杉,滥伐林木面积共32.4亩,其中公益林28.9亩,商品林3.5亩,滥伐林木蓄积共176.22立方米。兴文县人民检察向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何世义犯滥伐林木罪。2020年11月30日,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以(2020)川1528刑初150号刑事判决,认定何世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公安机关扣押的原木,依法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2020年7月16日,经兴文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兴文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对何世义滥伐林木破坏林业资源行为进行植被恢复造林设计和费用计算,出具了《关于九丝城镇鲵源村一组何世义滥伐林木案的恢复造林方案》,结论为:根据滥伐林木蓄积和单株蓄积,何世义滥伐林木株数1956株,应造林26.4亩,补栽树木5868株,并连续抚育3年,所需费用43472元。
公益诉讼起诉人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3月3日在正义网公告了本案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相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何世义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滥伐林木面积共32.4亩,滥伐林木蓄积176.22立方米的行为,对国家林业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承担修复生态环境的民事责任。根据兴文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出具的《关于九丝城镇鲵源村一组何世义滥伐林木案的恢复造林方案》,被告何世义滥伐林木应当造林26.4亩,补栽树木5868株,并连续抚育3年,以修复受损害的生态环境,但鉴于被告何世义的年龄较大及身体因素,其亲自完成补种、管护能力不足,其提出自愿承担代为补种、管护所需费用43472元,公益诉讼起诉人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世义承担按照兴文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出具的《关于九丝城镇鲵源村一组何世义滥伐林木案的恢复造林方案》造林26.4亩,补栽柳杉树木5868株,并连续抚育3年的代为补种、管护所需费用共计人民币4347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福均
审 判 员  李红彬
审 判 员  张雪萍
人民陪审员  詹述君
人民陪审员  王 远
人民陪审员  陈 尧
人民陪审员  任建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李小莉
书 记 员  黄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