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生与潍坊市环境保护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鲁07行终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潍坊高新区东风东街6396号阳光大厦。 法定代表人郑金来,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静静,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就王春生诉被告潍坊市环境保护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作出(2015)开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王春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春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27日,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原告申请依法公开的内容为:一、位于寿光市光明街以西、建新街以南、莱都路以东、南环路以北化工项目的拆迁后土地的修复方案、拆迁后土地的建设规划方案、拆迁队伍的全称及拆迁资质证书;……七、位于寿光市西环路以东、圣城街以南山东天力药业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全本、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批复文件、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报告。2015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寄出了《潍坊环境保护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告知原告因故无法按期答复,将延期答复,延长答复时间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2015年6月8日,被告作出了《潍坊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该答复载明:“王春生:本机关于2015年4月27日收到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山东联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寿光市西环路以东、圣城街以南山东天力药业项目环评报告及批复文件、环保竣工验收报告等7项内容,本机关应当在2015年5月19日作出答复,但因故延期答复,现答复如下:对于由我局负责审批的项目,自2014年起,其环评批复文件已全部在我局网站上进行公示,自2015年起,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竣工环保验收监测报告等材料同步在我局网站进行公示。对于2008年以前的项目,其相关档案资料已经移送档案管理部门;对于2008年至2013年审批的项目,由于人员更换、场所变化、档案材料经过多次转移、电脑损坏等原因,相关材料不齐全,我局正在进行系统地整理和修复,待整理工作完成后,将按批次在我局网站上进行公示。在档案的整理过程中,如发现您所申请公开项目的有关信息,将及时告知您。对于山东联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寿光市建新街以南、兴隆路以西15万吨氨醇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的100份公众参与调查问卷,以及该公司位于寿光市光明街以西、建新街以南、菜都路以东、南环路以北化工项目的拆迁后土地的修复方案、建设规划方案、拆迁队伍的全称及拆迁资质证书等内容,我局不存在以上信息,故无法提供。另外,您也可以向建设单位申请公开有关信息,在此过程中,我局将全力做好协调服务工作。如对本答复不服,可以自收到本答复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答复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同日,被告向原告寄出了该答复。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及时作出《潍坊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针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进行了书面解释和说明,并及时向原告寄送了该答复。被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春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答复的理由于法无据,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技术导则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考虑被上诉人的失职渎职行为,也没有参考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判决结果有失公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公开政府信息,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建设规划方案、拆迁队伍全称及拆迁资质证书信息在答辩人处不存在,该信息不属于答辩人公布的信息。上诉状中涉及的材料时间跨度较大,2014年的环评批复、2015年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竣工环保验收监测报告等材料正同步在网站公示。上述情况已在答复中告知上诉人。相关材料的整理修复正在进行中,目前2013年的环评批复文件已经修复整理完毕,并在网站上进行公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 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以诉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之规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有关事实、程序证据及法律依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根据上述规定,针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对申请事项予以解释和说明,并向上诉人邮寄送达该答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其综合全案情况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春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强 代理审判员 林少华 代理审判员 孙小玮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