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成勇、潘宜富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成勇,男,汉族,1978年7月17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现居住地为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宜富,男,汉族,1943年6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勇,与潘宜富系父子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秀兰,女,汉族,1958年1月21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现居住地为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成勇、潘宜富与被上诉人申秀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704民初3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宜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也是本案上诉人潘成勇,被上诉人申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潘成勇、潘宜富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房屋前为共用区域或院坝,实际上该区域并非共有,而是有权属单位的,且该房屋的施工严重影响上诉人的利益,破坏上诉人地基、排水设施、影响采光等,给上诉人带来巨大安全隐患;2、原审认为上诉人所放物品易燃,消防隐患极大,但该楼梯道非公用,存放的是生活生产资料,并非易燃品,上诉人已经尽到安全义务,而被上诉人存放大量农药,才是安全堪忧;3、原审认为卫生脏乱,但这些垃圾都源自被上诉人及其租客;4、原审认为侵犯被上诉人的相邻权,但事实上,上诉人已经饲养鸡鸭已有20余年,该场地并未与被上诉人有丝毫瓜葛,反观被上诉人私自占用上诉人的墙面做共墙,破坏原有排水设施,造成极大损失。二、原审质证过程证据来源非法但仍被认定。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多次表示该证据系被上诉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取,部分证据明显属于伪造。三、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原审对房屋主体界限界定不明,模糊物权概念。原审没有根据《物权法》第一条查明并明确物权归属;其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侵占土地、建筑违法、破坏排水设施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三,根据《民法总则》第五百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关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申秀兰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清楚,上诉人的房屋内、楼道堆满杂物、遍布鸡屎鸭粪,几乎无处下脚;楼顶杂乱搭建鸡舍鸭鹏,卫生条件极差,其异味严重影响邻居正常生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一审原告申秀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成勇搬走堆放在原告房屋前的废旧物品及拆除搭建的鸡舍,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潘宜富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潘宜富名下有一套现位于绵阳市游仙区(原为游仙区东宣乡成人教育中心校)的房屋,潘宜富与潘成勇系父子关系,自2016年起被告潘成勇居住在该房屋内,在居住过程中,潘成勇占用该房屋楼顶饲养家禽,在其楼道及房屋底层也摆放了诸多杂物,占用消防通道,存在严重的消防安全隐患。原告为潘成勇的邻居,居住在游仙区,自被告潘成勇居住在此,将居住环境弄得一塌糊涂,不仅随意堆放杂物,且不妥善管理其饲养的家禽(目前至少有三只狗、四只猫、鸭子十多只、鸡二十多只),导致其常年释放出恶臭至极的味道,其饲养的犬类过大,其犬吠严重影响原告居住和生活,导致包括原告在内的居民不能正常生活。根据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潘成勇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被告潘宜富作为房屋的所有者,对其使用者具有管理的责任,应与被告潘成勇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申秀兰与被告潘成勇现居住在绵阳市游仙区原游仙区东宣乡成人教育中心校楼栋房屋内,房屋楼栋相邻。潘成勇父亲潘宜富原为游仙区东宣乡成人教育中心校教师,通过集资方式分配取得案涉房屋。 原告及其他周边邻居多次向当地居委会等部门反映潘成勇饲养家禽、犬只扰民、散发恶臭以及堆放杂物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当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社区居委会亦曾两次向潘成勇送达整改通知书要求整改未果。通知书载明内容有“潘成勇:因场镇居民举报你养殖狗和鸡奇臭无比后,经过我社区现场核实发现反映的养殖情况属实,同时发现楼道堵塞,造成消防隐患,……”。原告提供的大量图片显示,潘成勇在楼道口共用院坝内及其出入的楼道内堆放大量杂物,在楼栋大家鸡舍饲养鸡鸭、犬只。 为核实情况,本案承办人在2020年9月底现场进行查看,所见情况较之图片显示有过之而无不及:潘成勇出入楼道内堆满杂物,上下楼梯需侧身缓慢挪行,楼梯、楼道内四处漫布鸡屎鸭粪,其生活、居住的房屋内亦堆满杂物,几乎无处下脚。楼顶杂乱搭建鸡舍鸭棚,饲养鸡鸭及犬只若干,卫生状况极差,数米外既闻异味,又听犬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照片、整改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潘成勇占有使用各自房屋均有合法依据,所居住房屋相邻近,双方成立相邻关系,互为相邻权利义务人。双方就不动产的使用行使民事权利时,应当尽量避免给他方造成妨碍,若妨碍超过必要的限度,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根据审理查明事实,被告潘成勇在其居住的房屋楼顶搭建简易鸡舍鸭棚,饲养鸡鸭以及较大型犬只,数量较多,未及时清理打扫动物粪便。本院在查看现场时,不仅楼顶饲养场所,甚至楼梯、楼道间积久风干的鸡鸭粪便随处可见,不难想象雨后经浸泡后的动物粪便在烈日下会散发出何种味道。另,被告潘成勇在其居住的楼栋楼道内堆放杂物,以致上下楼梯需侧身缓慢挪行通过,被告所居住房屋内亦堆满杂物,几乎难以落脚,所堆放物品多为易燃物品,消防隐患极大,若发生火灾,不仅被告潘成勇本人难以幸免,原告等相邻而居者也恐遭无妄之灾。在楼道口前共用的院坝内,被告潘成勇也露天堆放大量杂物,目之所及,不仅杂乱无序,且对其他相邻人通行亦造成不便,同时亦存在较大消防安全隐患。 被告潘成勇辩称堆放的杂物是其生活和经营的必备资料,没有其他地方放置,堆放于此也是迫于无奈,饲养鸡鸭是改善生活所需,饲养犬只是防止盗窃情况发生。生活不易应予理解,基本的生存权也应得到尊重和保障,但早在原告诉至本院前,多名相邻居住者多次向当地社区居委会反映和举报臭味、狗叫扰民以及乱堆杂物问题,居委会工作人员现场查看后两次下达整改通知书被告潘成勇仍未予实际理会,原告起诉后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及庭前调解期间,本院告知被告潘成勇在庭审前将前往现场查看,但截止实际查看现场时,卫生脏乱和无序堆放的问题并无任何改善,可见被告对于改善或整改,非不能也,实不为也。 据此,被告潘成勇的前述行为,超出对不动产利用的合理程度,且对相邻人的正常居住、生活造成妨碍,同时私自占用共用区域,露天无序堆放杂物,影响通行,存在重大消防隐患。我国法律对相邻关系中的权利类型采用了列举形式加以设定,尚无卫生权、安全权等新类型权利,但在特定的环境中,物权主体权利的行使对相邻关系中特定主体的卫生权及安全权构成侵害的,侵权之物权主体应当承担排除妨害等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潘成勇搬移杂物并拆除鸡舍鸭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被告潘宜富作为案涉房屋所有人,对房屋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负有对房屋实际居住人合理使用和利用房屋的监督和管理义务,对排除妨害的侵权责任应与被告潘成勇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判决如下:被告潘成勇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走堆放在原、被告房屋前共用院坝的杂物,并拆除搭建的鸡舍鸭棚,恢复卫生清洁状况。被告潘宜富对前述责任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征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潘成勇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潘成勇、潘宜富提交照片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在修建房屋时将其房屋墙壁作为共用墙壁,对其房屋造成了侵害。 被上诉人申秀兰质证称,被上诉人所在楼房是由几家共建,与上诉人相邻房屋并非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也未对其造成侵害。 被上诉人申秀兰提交照片复印件,证实上诉人至今仍堆放大量杂物,对楼顶家禽舍也未进行打理,致使气味很大;另提交东宣政府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系文风街主(10-1、10-2)合法产权人。 上诉人潘成勇、潘宜富质证称,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被上诉人未得到上诉人同意就拍摄,其证据不合法。对东宣政府出具证明不认可,被上诉人房屋有部分涉嫌违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在于,一、关于共用院坝的杂物堆放问题。本院经审查,双方均提出不能提交其使用的房屋产权文件,因此不能确定对共用院坝使用权限和范围,只能确认双方对共同院坝的共用事实。共用各方应当尽到合理使用,并不能对其他共用人造成妨害。上诉人承认在共用院坝内堆放了大量杂物,既存在消防隐患,也对公共通行及使用造成不便。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属于合理使用范围;二、关于被上诉人申秀兰请求判处上诉人拆除搭建的鸡舍鸭棚。上诉人提出其在多年前就开始养鸡鸭,并且是在其房屋楼顶饲养,并未对被上诉人造成侵害。本院经审查,涉案房屋所在地点在绵阳市游仙区场镇,随着我国经济日益发展和城镇建设的不断深入,大家对文明卫生有了更高的要求,并乐于创造更卫生舒适的生活环境。上诉人虽提出多年前就已在其楼顶进行家禽喂养,但并不能证实未对相邻权人造成侵害的事实。综合本案事实,在诉讼之前,当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社区居委会就因涉案事实两次向上诉人潘成勇送达整改通知书。在本案一审中,承办人也到现场进行查看,认为现场较之图片显示有过之而无不及。基于以上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已对被上诉人造成了妨害,依法应予以排除。 综上所述,上诉人潘成勇、潘宜富所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潘成勇、潘宜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周 坚 审判员 马红科 审判员 严 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