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仙珍等53人与杭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杭下行初字第39号
原告董仙珍等53人。
诉讼代表人孙永军。
诉讼代表人孙洪良。
诉讼代表人陈惠英。
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杨昉汀。
被告杭州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胡伟。
委托代理人高亦良。
委托代理人莫显奇。
第三人富阳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李百山。
委托代理人李碧峰。
委托代理人徐小军。
第三人杭州华胜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文胜。
委托代理人曾荣晖。
第三人孙明锋。
原告董仙珍等53人不服被告杭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杭州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3日受理本案,并于同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富阳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富阳环保局)、杭州华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孙明锋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上述当事人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行延字第300号批复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原告董仙珍等53人诉讼代表人孙永军、孙洪良、陈惠英及委托代理人袁裕来,被告杭州市环保局委托代理人高亦良、莫显奇,第三人富阳环保局委托代理人李碧峰、徐小军,第三人华胜公司委托代理人曾荣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明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7月4日,杭州市环保局作出杭环复决(201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董仙珍等54人未依法提供曾经要求富阳环保局履行法定职责而富阳环保局未履行的证明材料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了董仙珍等54人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杭州市环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如下:
1、杭环复决(201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
2、行政复议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手续;
3、行政复议申请书;
4、证据清单;
5、身份证复印件54份;
6、杭环复决(201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7、董仙珍等人对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的回复;
证据2-7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复议申请、身份证明、证据材料的事实;
8、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议代理人委托手续;
9、关于杭环复通(2012)02号的答复;
10、证据清单;
11、《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1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杭环发(2010)262号文件;
13、行政上诉状;
证据8-13证明富阳环保局在复议中提交复议答复、证据材料的事实;
14、(2011)杭富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涉案行政复议因当事人对该判决提出上诉,被告中止复议的事实;
15-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送达回证;
15-2、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
16、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
17、行政复议案件提出答复通知书;
18、行政复议延期审批表;
19、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回证(向董仙珍等54人送达);
20、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回证(向富阳环保局送达);
21、行政复议中止审批表;
22、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回证;
23、行政复议恢复审理审批表;
24、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送达回证;
25、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
26、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
证据15-26证明被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2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
2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
证据27-28系被告作出涉案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董仙珍等53人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作出的杭环复决(2011)03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富阳环保局富环开发(2004)21号《关于华胜公司年产4.8万吨白卡纸生产线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但富阳环保局一直未责令华胜公司停止生产,该公司继续污染原告等人的生存环境。2012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请求被告责令富阳环保局限期责令华胜公司停止生产。被告受理后,于同年7月4日作出杭环复决(2012)0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原告应该先向富阳环保局提出履行职责要求,直接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于法无据,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分为依职权主动履行和依申请履行,依职权主动履行无需先申请。被告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杭环复决(2012)02号复议决定,判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董仙珍等53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53份,证明原告身份;
2、杭州市环保局杭环复决(201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
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清单(复议阶段),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及提供的证据材料。
被告杭州市环保局答辩称:一、2012年3月19日被告受理原告董仙珍等54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因案情复杂,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6月30日前作出。同年6月27日,因行政复议所涉华胜公司相关行政案件二审尚未判决而中止复议审理。同年7月4日恢复审理并作出杭环复决(2012)02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复议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的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没有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富阳环保局述称,原告从未向富阳环保局提出责令华胜公司停止生产的申请,被告作出的杭环复决(2012)02号行政复议决定合法。
第三人富阳环保局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华胜公司述称,首先,原告认为责令停止生产是富阳环保局的法定职责,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原告应当先向富阳环保局要求履行该法定职责,而原告从未向富阳环保局提出过履职要求,其复议申请理应被驳回。其次,富阳环保局没有责令华胜公司停止生产的法定职责。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建设项目无环境影响批准文件,应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生产或使用。而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造纸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由省级或地级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另根据杭州市环保局杭环发(2010)262号文,造纸建设项目应由杭州市环保局负责审批。因此,原告的复议申请依法应驳回。被告作出的杭环复决(2012)0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华胜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孙明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8、10-19、22-28无异议,但部分证据的证明对象及法律适用有异议;证据9答复书内容有异议,理由不成立;证据20-21有异议,认为中止理由不成立。第三人富阳环保局、华胜公司对杭州市环保局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杭州市环保局、第三人富阳环保局、第三人华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8、10、13-19、22-28,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9、20-21系于行政复议过程中形成,可以证实行政复议的受理及审理过程,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11-12、17-18均为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董仙珍等54人向杭州市环保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杭州市环保局责令富阳环保局限期责令华胜公司停止生产。杭州市环保局书面告知其补正材料后于3月31日受理复议申请。因案件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杭州市环保局经审批决定延期至2012年6月30日前作出复议决定。同年6月27日,杭州市环保局因案件审理需以富阳市人民法院(2011)杭富行初字第55号案的终审结果为依据而中止行政复议。同年7月4日,杭州市环保局恢复审理并作出杭环复决(201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董仙珍等54人未依法提供曾经要求富阳环保局履行法定职责而富阳环保局未履行的证明材料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董仙珍等54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除孙明锋外,董仙珍等其他53人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1年7月18日,杭州市环保局作出杭环复决(2011)03号复议决定,撤销了富阳环保局富环开发(2004)21号《关于华胜公司年产4.8万吨白卡纸生产线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华胜公司不服该复议决定,向富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案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了华胜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有权受理有关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故被告杭州市环保局有权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杭州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复议决定延期、复议中止、复议恢复程序中均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履行告知义务,复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本案中,富阳环保局《关于华胜公司年产4.8万吨白卡纸生产线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被撤销后,华胜公司在未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重新审核之情形下继续从事生产活动,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理应依法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被告杭州市环保局将应主动履行的职责定性为依申请履行的职责,并以董仙珍等人未提供要求富阳保护局履职被拒的证明材料,其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而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法律适用错误,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予撤销。综上,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杭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7月4日作出的杭环复决(2012)02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被告杭州市环境保护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市环境保护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斌
审 判 员  徐 远
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麟儿
附:原告53人名单
原告董仙珍,女,193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阳市春江街道直塘村竹桥头28号。
原告杨金云,女,194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阳市春江街道直塘村竹桥头31号。
原告孙丙灿,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阳市春江街道直塘村竹桥头57号。
原告方银儿,女,196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阳市春江街道直塘村竹桥头57号。
原告孙群英,女,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阳市春江街道直塘村竹桥头56号。
原告孙洪彪,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阳市春江街道直塘村竹桥头36号。
原告孙春尧,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阳市春江街道直塘村竹桥头35号。
原告徐云香,女,192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阳市春江街道直塘村竹桥头42号。
原告孙树林,男,193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阳市春江街道直塘村竹桥头31号。
原告蒋钱林,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阳市春江街道直塘村竹桥头58号。
原告蒋关敖,男,195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阳市春江街道直塘村竹桥头58号。
原告孙叶根,男,194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阳市春江街道直塘村竹桥头87号。
原告孙明飞,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阳市春江街道直塘村竹桥头57号。
原告孙连娟,女,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阳市春江街道直塘村竹桥头56号。
原告孙汉根,男,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阳市春江街道直塘村竹桥头56号。
原告王杏珍,女,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阳市春江街道直塘村竹桥头43号。
原告孙丙福,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阳市春江街道直塘村竹桥头3号。
原告方润儿,女,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阳市春江街道直塘村竹桥头2号。
原告王利平,女,195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阳市春江街道直塘村竹桥头87号。
原告孙洪良,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阳市春江街道直塘村竹桥头7号。
原告陈玉英,女,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阳市春江街道直塘村竹桥头8号。
原告孙丙富,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阳市春江街道直塘村竹桥头2号。
原告孙观仙,女,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阳市春江街道直塘村竹桥头3号。
原告王丽芳,女,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阳市春江街道直塘村竹桥头36号。
原告董祥云,女,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阳市春江街道直塘村竹桥头35号。
原告孙梁杰,男,199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阳市春江街道直塘村竹桥头27号。
原告孙文产,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阳市春江街道直塘村竹桥头27号。
原告姜华明,女,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阳市春江街道直塘村竹桥头27号。
原告王生芳,女,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阳市春江街道直塘村竹桥头7号。
原告姜观凤,女,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阳市春江街道直塘村竹桥头55号。
原告翁彩飞,女,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阳市春江街道直塘村竹桥头56号。
原告孙华昌,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阳市春江街道直塘村竹桥头56号。
原告蒋王骏,男,199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阳市春江街道直塘村竹桥头8号。
原告孙晓钧,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阳市春江街道直塘村竹桥头2号。
原告孙叶平,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阳市春江街道直塘村竹桥头13号。
原告孙海云,女,196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阳市春江街道直塘村竹桥头13号。
原告孙荣田,男,195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阳市春江街道直塘村竹桥头13号。
原告陈荣凤,女,195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阳市春江街道直塘村竹桥头58号。
原告孙国,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阳市春江街道直塘村竹桥头55号。
原告孙锋,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阳市春江街道直塘村竹桥头55号。
原告刘爱萍,女,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阳市春江街道直塘村竹桥头43号。
原告孙长根,男,194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阳市春江街道直塘村竹桥头43号。
原告孙红华,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阳市春江街道直塘村竹桥头43号。
原告董雪娣,女,193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阳市春江街道直塘村竹桥头33号。
原告孙汉升,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阳市春江街道直塘村竹桥头33号。
原告孙永军,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阳市春江街道直塘村竹桥头87号。
原告杨香群,女,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阳市春江街道直塘村竹桥头87号。
原告陈惠英,女,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阳市春江街道直塘村竹桥头1号。
原告孙江渭,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阳市春江街道直塘村竹桥头1号。
原告孙哲烨,男,199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阳市春江街道直塘村竹桥头1号。
原告孙钢,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阳市春江街道直塘村竹桥头82号。
原告孙雪灿,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阳市春江街道直塘村竹桥头82号。
原告赵洪娟,女,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阳市春江街道直塘村竹桥头8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