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富盈新城建造有限公司、刘汪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民终8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富盈新城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S256省道赤岭路段富盈大厦7楼706号,注册号:441900000671942。 法定代表人:刘学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仲江,男,汉族,1985年8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汪辉,男,汉族,1973年11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小林,女,汉族,1984年11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桃源县, 上诉人东莞市富盈新城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盈新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汪辉、易小林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3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汪辉、易小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为:1.富盈新城公司支付刘汪辉、易小林延期交房违约金19213.74元(合同约定:每日按已付房款万分之一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富盈新城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富盈新城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刘汪辉、易小林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以52785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2014年12月29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0.17元,由富盈新城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3849号民事判决。 富盈新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富盈新城公司与刘汪辉、易小林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除非有新的事实变更合同约定外,以完成五方验收作为房屋的交付标准。故本案应以五方验收之日(2014年11月27日)作为富盈新城公司的赔偿截止日。综上,请求:1.改判富盈新城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截止日为案涉房屋通过五方验收合格之日(2014年11月27日),违约金共计17419元(较一审判决数额减少168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汪辉、易小林承担。 刘汪辉、易小林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逾期交楼的违约金应当计至何时。 双方在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富盈新城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刘汪辉、易小林,双方对验收合格的标准有争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勘察、施工、监理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并取得验收合格的确认文件,只是建设单位接收建设工程并交付使用应满足的基本条件,还应当由规划、环保、消防等部门予以认可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进行审查,最终以备案的方式确定建设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要求和标准,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是认定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的唯一有效法定证明文件,据此,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商品房于2014年12月29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之日才符合交付条件。且本案中富盈新城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才向刘汪辉、易小林发出收楼通知书,刘汪辉、易小林主张富盈新城逾期交楼的违约金应计至2014年12月29日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虽对案涉商品房验收合格的日期认定有误,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富盈新城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善华 审 判 员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钟 雯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