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上溪镇新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36号 原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红星。 委托代理人:吴汝伟。 被告:义乌市上溪镇新民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吴璀根。 委托代理人:王凌生。 原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上溪镇新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欢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汝伟与被告义乌市上溪镇新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凌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龚朝龙、代理审判员黄欢与人民陪审员何日辉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汝伟与被告义乌市上溪镇新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凌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后又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12日签订王村山背西侧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王村山背西侧第二地块13.8亩,租赁用途为建造沥青搅拌站,租期从200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租金为每年每亩280元,分三次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租金15456元及押金5000元。后原告对租赁土地进行平整,做通道,接通电力,建造九间办公室以及沥青搅拌站基础设施,并将机器设备及大量沙石运入场地。原告在该租赁地投资近千万元,但投产试机后,遭到被告及周边村民阻拦,以致无法正常生产。现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已经法院判决无效,原告认为协议无效的主要原因由被告造成;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鉴定,损失为1094013.6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损失的80%(即875210元)应由被告赔偿。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租金15456元和押金5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7521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义乌市上溪镇新民村民委员会辩称,首先,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是事实,原告出租的土地曾经高速公路项目部租用当预制场,本身不是农业用途,所以是可以租给被告进行非农用途的,但被告租用后不是用于预制场,而是用来建造沥青搅拌站,严重污染环境,正因为被告违反了相关环保法规,其建造的沥青搅拌站被市政府于2004年关闭,故原告的损失是其自己违法造成,跟被告无关。其次,关于租金和押金,被告确已收到,但原告占用被告的土地直至2011年才搬离,期间也产生不少收益,故其不能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和押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12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以及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正好可以证明原告违反约定,不是把租赁地当预制场,而是用来建造沥青搅拌站。 2、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押金5000元以及2004年8月15日至2008年8月15日共计4年的租金15456元。被告无异议。 3、(2008)义民初字第74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无效,以及被告租赁原告土地的用途为建造沥青搅拌站。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错误。 4、(2008)义民初字第1276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就本案纠纷起诉过被告。被告无异议。 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损失。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报告虽系法院委托鉴定而得出,但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且原告所建沥青搅拌站因污染环境被政府部门关闭,该损失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系本院在审理(2008)义民初字第12767号案件中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而形成,在本案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既不要求当庭质询鉴定人,也不要求重新鉴定,且其又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否定该鉴定报告,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王村山背西侧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被告所有的原高速公路租用过当预制场的王村山背西侧面积为13.8亩的场地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从200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租金为每年每亩280元,分三期付清,押金为5000元等。原告按约支付被告首期租金15456元及押金5000元。原告租用场地的用途是建造沥青搅拌站,但其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就对租赁场地进行了平整,做通道,接通电力,建造办公室、配电房以及沥青搅拌站基础设施,并将机器设备及沙石运入场地等。原告投产试机后,因污染周边环境,其沥青搅拌站被相关部门于2004年11月关停并拆除。2008年6月26日,义乌市上溪镇新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9月4日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740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土地承包协议书无效。2008年12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8)义民初字第12767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返还租金、押金等,并申请对其建造沥青搅拌站而产生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金华欣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鉴定,于2010年11月3日形成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确定总损失价值为1094013.6元;但2010年6月3日,原告已向本院申请撤回该诉讼。2012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无效,系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之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本案原告交给被告的5000元押金,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还主张被告返还首期租金15456元(即2004年8月15日至2008年8月15日期间的租金),但庭审调查中原告自认其直至2011年才从租赁土地搬离,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取得的上述租金已无必要返还。另外,针对其在租用土地建造的沥青搅拌站因拆除而遭受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即8752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本案原告未经义乌市环境保护局审批,擅自建造沥青搅拌站,且其投产试机后,又因污染环境而被相关部门关停、拆除;可见,原告在租赁土地建造沥青搅拌站因拆除而遭受的损失,系其自身违规建造与违法排污所致,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被认定为无效、被告收回租赁土地没有因果关系,故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无须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上溪镇新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押金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6元,由原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00元,由被告义乌市上溪镇新民村民委员会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75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龚朝龙 代理审判员 黄 欢 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