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医科大学与沈阳中山馨居快捷宾馆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54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医科大学。 法定代表人赵群,该单位校长。 委托代理人姜曼,女,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阳中山馨居快捷宾馆。 法定代表人贾萍萍,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德刚、王龙,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医科大学(简称医科大学)与被上诉人沈阳中山馨居快捷宾馆(简称中山馨居宾馆)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邹明宇、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医科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姜曼、被上诉人中山馨居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曲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馨居宾馆在一审诉称:隶属于被告的中国医科大学供暖中心换热站从2011年开始增大了供暖面积,这直接导致了在2011至2012年度和2012至2013年度两个供暖期内,噪声和振动超标,给位于其楼上的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虽经环保局多次下发整改通知,但是噪声和针对问题始终没有解决。无奈之下,原告于2013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环境污染侵害责任。市区两级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对两个供暖期内因环境污染而给原告造成的营业收入损失赔偿1,100,000元。该案结束后,被告在2013年至2014年和2014年至2015年度两个供暖期内噪声超标问题没有任何改善,虽然经环保局多次下发整改通知,但环境污染侵权问题始终没有解决。这种联系多年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给位于其楼上的原告造成了更大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00,000元,并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行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医科大学在一审辩称,一、医科大学不是农垦换热站产权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所涉农垦小区换热站于1993年由辽宁农垦房屋开发公司建设,1993年底正式投入运行,负责农垦小区60,000平方米住宅、公建等采暖使用,换热站归该公司所有。后来农垦局成立辽宁五星建设集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换热站产权又归该公司所有。2007年辽宁五星建设集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无能力对农垦换热站进行管理、运行和维修,农垦换热站成为弃管换热站。因我校一部分家属宿舍在该小区,供暖一直是我校锅炉房提供热源,在此情况下,我校在2007年同辽宁省农垦局协商,由我校供暖中心对该换热站进行必要的维护。但该换热站的实际产权却没有变更为我校,直到现在农垦换热站产权也没有登记到我校名下,我校并非实际产权单位,故我校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清本案所涉农垦小区换热站的产权单位,明确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即使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我校是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我校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予以支持,原告目前所主张的噪声、震动污染问题,完全是由其自身原因导致的,具体理由如下:1、农垦小区在当时整体设计、规划时已经考虑到地下换热站的存在,为了不影响居民住户的正常生活,所以居民住宅都设计在离换热站4层以上,而换热站以上4层是作为公建设计的,现原告在无视原设计规划的情况下,擅自将换热站以上4层改建为宾馆,根据法律规定,由此而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农垦小区换热站于1993就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在先,而原告宾馆是在2008年开业在后,且原告宾馆开业时就已明知该换热站存在,原告当时宾馆的设立是否经过了环评审批,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审批通过资料。同时被告认为,即使原告无视规划设计,没有通过环评审批,坚持设立宾馆,也应当在开建宾馆之时,针对噪声、震动问题,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可见原告在主观上故意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我校对此应当予以免责,故原告现对此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显属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宾馆之所以存在噪声、震动问题,完全是由于其自身无视规划、设计擅自将公建部门改建宾馆,且在改建时又拒不采取防范措施导致的,故该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三、再退一步讲,即使最终人民法院认定我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校承担责任的前提也应当是原告针对其损失提供完整的证据,证明其供暖期内的实际的利润确实少于非供暖期。现在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具有法律效力证据的情况下,要求我校承担其营业收入损失显然不应予以支持。同时,为了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我校要求原告提供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的财务凭证及纳税情况。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山馨居宾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北二马路99号7号楼(1层至3层),于2009年7月24日经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分局批准设立,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住宿服务;小吃(不含凉菜)服务”,拥有客房80间(套),实际在用的为73间(套),分单人间、双人间(标准间)、三人间(家庭房)等类别,入住价格分别为168元/间(套)/天、178元/间(套)/天及188元/间(套)/天。宾馆早餐价格为15元/人。医科大学供暖中心经营管理的“后勤换热站”位于该楼地下一层,建成时间为1996年。中山馨居宾馆在供暖期向医科大学缴纳采暖费。2013年,中山馨居宾馆曾以医科大学经管的换热站存在噪音、振动超标问题,导致其经营的宾馆出现营业损失为由起诉来院。本院作出(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医科大学赔偿中山馨居宾馆1,100,000元。医科大学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2月11日,经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和平分局信访办委托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和平分局环境监测站对原告中山馨居宾馆及该宾馆地下一层即医科大学经管的后勤换热站进行噪声、振动进行监测,2014年2月12日,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和平分局环境监测站出具沈和环监技服字(X)(2014)第001号检测报告,认定医科大学后勤换热站确存在噪声超标的情况。2015年1月6日,经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和平分局信访办委托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和平分局环境监测站对中山馨居宾馆及该宾馆地下一层即医科大学经管的后勤换热站进行噪声、振动进行监测,2015年1月12日,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和平分局环境监测站出具沈和环监技服字(X)(2015)第002号检测报告,认定上述医科大学后勤换热站确存在噪声超标的情况。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和平分局于2014年2月13日向医科大学下发沈环和改字(2014)01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为医科大学供暖中心换热站噪声超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沈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决定责令被告停止违法行为,限于2014年2月25日前,将噪声超标扰民的违法行为治理达到环保标准。2015年1月16日,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和平分局向被告中国医科大学下发沈环和限改字(2015)010号《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限医科大学于2015年3月25日前,将超标噪声整改达到环保标准。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度和2014年度两个供暖期间(共10个月,即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及非供暖期间,因医科大学供暖中心换热站存在噪声、振动超标问题,致使入住中山馨居宾馆的部分消费者出现退房、退卡等解约行为或解除租房协议等情况,导致原告宾馆出现营业收入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沈和环监技服字(X)(2014)第001号检测报告复印件、沈和环监技服字(X)(2015)第002号检测报告复印件、沈环和改字(2014)01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复印件、沈环和限改字(2015)010号《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复印件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本案中,中山馨居宾馆提供的由环境监测部门出具《监测报告》及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足以证明医科大学供暖中心经营管理的后勤换热站对中山馨居宾馆存在噪声、振动超标,污染环境的侵权事实存在。而医科大学并未就法定免除责任、减轻责任及其行为与中山馨居宾馆所受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故医科大学应对中山馨居宾馆的该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中山馨居宾馆主张医科大学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因停止侵害民事责任适用于加害人正在实施的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或其他合法权利的行为,它的适用以侵害行为已进入预备或实施阶段而尚未结束为前提,而本案中医科大学经管的换热站仅在供暖期内运转,其他时间并不产生噪音及振动,故中山馨居宾馆现要求医科大学停止侵害无事实依据。关于医科大学辩称其并非换热站产权单位,不应成为责任主体的问题。因医科大学系涉案换热站的实际经营管理单位,并向中山馨居宾馆直接收取采暖费用,现医科大学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对医科大学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医科大学辩称换热站存在在先、中山馨居宾馆设立在后,故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该情况虽属实,但其并不能成为医科大学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致噪音、振动超标排放的法定免责事由,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科大学辩称要求中山馨居宾馆提供财务凭证及纳税情况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因造成营业额变动的原因很多,就旅店业而言,价格、噪声污染、季节等都可能使营业额发生变化,即使提供账簿,也难以确定各种原因造成的具体营业额的变化,故一审法院对医科大学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中山馨居宾馆的具体损失。一审法院结合中山馨居宾馆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其所处地理位置、周边环境等,综合各项因素整体考虑,同时,在2013年原告中山馨居宾馆于起诉后,医科大学并未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整改,导致该违法行为对中山馨居宾馆造成了持续性影响,对中山馨居宾馆非供暖期的营业损失造成一定影响。一审法院认为以酌情确定中山馨居宾馆在供暖期内因医科大学经管的换热站产生超标噪音、振动致使其每月经济损失为110,000元为宜,非供暖期间每月经济损失为20,000元为宜,关于非供暖期自2013年9月暂计算至中山馨居宾馆起诉时(2015年5月)。据此,中山馨居宾馆主张的财产损失为1,320,000元(110,000元×10个月+20,000元×11个月)。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医科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中山馨居快捷宾馆营业收入损失1,320,000元;二、驳回原告沈阳中山馨居快捷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中国医科大学承担。 宣判后,医科大学以换热站存在在先,故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以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3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山馨居宾馆二审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医科大学提出换热站存在在先、中山馨居宾馆设立在后,故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尽管换热站存在在先,也不能成为其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致噪音、振动超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免责的事由,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医科大学提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中山馨居宾馆13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山馨居宾馆就上诉人2011至2012年度、2012至2013年度换热站噪音、振动超标从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在2013年曾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一、二审判决,上诉人医科大学赔偿中山馨居宾馆2011至2012年度、2012至2013年度经济损失1,100,000元。 中山馨居宾馆在本次诉讼中主张2013至2014年度、2014至2015年度上诉人经管的换热站因噪音、振动超标从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结合中山馨居宾馆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其所处地理位置、周边环境等,综合各项因素整体考虑,同时,在2013年的双方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判决生效后,医科大学并未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整改,导致该违法行为对中山馨居宾馆造成了持续性影响,对中山馨居宾馆非供暖期的营业损失造成一定影响。一审法院认为以酌情确定中山馨居宾馆在供暖期内因医科大学经管的换热站产生超标噪音、振动致使其每月经济损失为110,000元为宜,非供暖期间每月经济损失为20,000元为宜,关于非供暖期自2013年9月暂计算至中山馨居宾馆起诉时(2015年5月)。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中山馨居宾馆主张的财产损失为1,320,000元(110,000元×10个月+20,000元×11个月)。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医科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庆利 审判员 邹明宇 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