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某管业公司员工,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4)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冯某甲在明知其所在的某管业公司危险物质转移计划尚未获环保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仍联系某工业弃置废物回收处理有限公司员工同案人周某(已判决),要求其违规处理某管业公司的一批废盐酸水。同年9月30日,同案人赵某(已判决)在周某安排下,带领同案人刘某、冯某(均系无危险废物运输资质的社会人员,另案处理)分别驾驶川y×××××、湘j×××××及湘d×××××号车去到某管业公司,被告人冯某甲在明知前来运输废盐酸水的车辆并非绿由公司专用运输车辆的情况下,仍允许同案人运走废盐酸水共106580kg。后刘某及冯某等人将废盐酸水非法倾倒,致使南沙区横沥镇万环西路旁农田被污染,农作物大面积死亡。同年10月3日,群众报警。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受污染农田中提取的水样检出盐酸成分。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受污染农田面积达60余亩。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冯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11月15日,受害村民所在横沥镇太阳升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清理污染费用需要13.91万元,农作物直接经济损失为35.9万元,共计49.81万元。同年11月19日,某管业公司与南沙区横沥镇人民政府达成环保补偿协议:某管业公司赔偿人民币30万元,作为受污染农田清理费用及对受损村民补偿款。受污染农田现已复耕。另查明,废盐酸水属于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定,需要报相关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运输,并由有资质者进行处置,不得随意倾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已构成污染环境罪,鉴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在案中所起作用较小,有坦白情节,所在公司已赔偿被害人,涉案土地已复耕等,建议本院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广州市危险废物转移计划报批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工业废物处理合同》《环保补偿协议》《受污染农作物及受损面积情况表》《废物处理方案及报价》《废物处理技术方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废盐酸出库明细表及过磅单据,案发地点照片、涉案槽罐车照片、被污染农田及农田边红色废水的照片,相关的电话通话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相关的辨认笔录,化验检验报告,证人冯某乙、刘某甲、陈某甲、邹某、赵某、陆某、杜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甲、王某、陈某乙、黄某、吴某乙、梁某的陈述,同案人冯某、周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经构成污染环境罪。鉴于被告人冯某甲在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能够认罪悔罪,且案发后所在公司能够积极赔偿损失,消除污染,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九)项、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名态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志明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七条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