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银才与王代云、张中林、申朝云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中民终字第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银才,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代云,男。 委托代理人王福升,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中林,男。 委托代理人刁维全,四川省泸县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朝云,男。 委托代理人彭定春,巴中市恩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银才、王代云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恩阳区人民法院(2014)恩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银才、王代云及委托代理人王福升,被上诉人张中林及委托代理人刁维全、被上诉人申朝云及委托代理人彭定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0年4月10日,巴中市鑫源实业开发公司、巴中市柳林蚕种场(甲方)与赵政友、杨银才(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原四川巴中市平板玻璃厂所涉及现有厂房、机械设备、设施、土地使用权等财产租赁给乙方从事玻璃生产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15年,年租金350000元人民币。赵政友利用租赁物开办了巴中市巴州区宏达玻璃厂(以下简称“宏达玻璃厂”)。2011年10月9日,赵政友与杨银才签订《转让协议》,赵政友将宏达玻璃厂的财产及机器设备折价转让给杨银才。同年10月19日,巴中市巴州区工商局向杨银才颁发《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中空玻璃生产、销售。 2013年2月3日上午,以杨银才为甲方,张中林为乙方,双方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联合经营条件约定:1.甲方提供宏达厂现有厂房、职工宿舍、办公室及生产设施、机械设备和生产经营权。2.乙方提供宏达厂恢复生产的前期投资款和技术、管理经验。联合经营期限:3年。盈余、亏损分配办法:(1)甲方按33%,乙方按67%比例,分配利润承担亏损及风险。(2)除去工人工资、水电费、税、原辅材款、土地租金等直接开支成本外,下余部分,作为利润分配。甲方必须提供宏达厂合法生产经营证照,包括并不限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生产经营许可证、环评手续等。乙方在2013年3月1日实际进厂恢复生产,但因甲方原因除外。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原因导致宏达厂无法正常生产,按10000元/天损失赔偿乙方;若周边村民堵塞进出厂内道路,甲方必须在1小时内处理好,超过1小时,按2000元/小时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乙方未按约定恢复生产,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甲、乙双方违反本协议其他约定,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甲、乙双方擅自解除、终止本协议,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800000元,造成损失的,据实赔偿。原告杨银才、王代云在甲方栏签字;乙方张中林签字,王代福代申朝云签字。后王代福给申朝云打电话,申朝云明确表示不认可王代福的代签字行为。 2013年2月3日下午,申朝云赶到柳林镇后,又以杨银才为甲方,张中林为乙方,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与上午的协议书基本相同,部分有变更增加。在“联合经营条件”第2条中增加了乙方前期投资,分配联营利润先扣减投资。联合经营期限变更为:“在正常生产期5年为止”,在“其他约定”中增加了“非乙方原因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的,乙方前期投资款,甲方给予补偿,具体办法另行协商”等内容。原告杨银才在甲方栏签字,被告张中林、申朝云在乙方栏签字。 2013年2月5日,杨银才给张中林一份由6名股东共同签名出具的委托,载明:经各位股东研究同意,巴州区宏达玻璃厂现委托杨银才全权办理厂内一切业务。 2013年2月8日,以杨银才为甲方,张中林为乙方,双方第三次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联合经营条件第2条变更为:乙方负责生产技术、销售管理和正式生产后的流动资金。联合经营期限变更为:在正常生产期4年或一个炉龄期。盈余、亏损分配办法变更为:甲方和乙方正式生产时实际出资(现金)比例,分配利润承担亏损及风险。在每年12月30日对当年度利润、亏损进行分配。并约定本协议自乙方正式进厂生产时生效等。 协议签订后,张中林先后支付配电工程款36000元、变压器款18000元、材料款8650元。2013年4月25日,案外人赵政友为玻璃厂做工过程中受伤死亡,双方停止改造生产线。同年4月27日,经原巴中市巴州区柳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巴州区宏达玻璃厂赔偿鲜银芳(赵政友之妻)各项费用共计203000元,张中林先后支付赔偿款133000元。同年5月14日,杨银才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吴江地磅现金合计11000元。张中林承认收取吴江定金2000元。同年8月19日,巴州区宏达玻璃厂向巴中万相电力公司提出退款申请,经结算,杨银才在万相公司领取退还剩余款23213元。后杨银才以15000元将所购变压器一台退货。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二原告与二被告2013年2月3日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租赁费410000元(21个月×350000元/年÷12×67%)、工人工资50000元、看守费140000元(2人×3500元/月×20个月);3.判令解除二原告与二被告2013年2月3日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二被告赔偿二原告1500000元的损失(设备损失2200000元×67%)及承担违约金1300000元(擅自解除合同违约金800000元+解除与他人租赁合同需承担的违约金500000元);4.本案受理费及原告主张权利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中,杨银才、王代云于2014年11月20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4)恩民保字15号民事裁定:冻结张中林、申朝云在巴中市白玉玻璃厂各5%的股份。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杨银才、王代云称:若2013年2月3日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应按《合同法》第42条关于缔约过失的规定向二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二被告应赔偿二原告损失:1.停工至今的看护人员工资:23个月×3000元/月×2人=138000元;2.下欠工人的工资50000元;3.恢复损毁的设备设施:150000元;4.合同期间应支付蚕种场、鑫源实业公司的租金:350000元×3年=105万;5.二原告解除与蚕种场、鑫源实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至少应赔偿对方500000元的损失。 一审认为,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2013年2月3日上午的四人协议因申朝云的签字系王代福代签,申朝云明确表示不认可王代福的代签字行为,显然该协议不成立。2月3日下午,在申朝云到场,王代云未在场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协议,即三人协议。第二份协议的内容与上午的协议基本相同,部分有变更、增加。诉讼中,王代云明确表示追认该协议,表明该协议双方已达成合意,合同成立。2月8日,杨银才与张中林签订了第三份《联合经营协议书》,即二人协议,该协议将原确定的“恢复生产的前期投资款全部由张中林投资”变更为“杨银才负责水、电、气、路等基础设施恢复,并达到正常生产经营条件,张中林负责生产技术、销售管理和正式生产后的流动资金”,将“协议自签字生效”修改为“被告正式进厂时生效”等。杨银才无确凿证据否定2013年2月8日与张中林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的真实性,应当适用2月8日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宏达玻璃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杨银才,该企业所有股东于2013年2月5日共同委托杨银才全权办理一切业务,显然杨银才有权代表企业、合伙人对外签订合同。故本案争议的解决应该适用原告杨银才于2013年2月8日与被告张中林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原告方持2013年2月3日上午“四人所签合同”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宏达玻璃厂的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为中空玻璃生产、销售,但该玻璃厂现有厂房、机械设施设备等,均是用于生产平板玻璃。从原、被告对厂区及设施的实际改造情况看,不是改建中空玻璃生产线,而是恢复平板玻璃生产线。因平拉工艺平板玻璃生产线系国家明文淘汰类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生产项目未经审批和许可,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原、被告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又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效合同从合同成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不能生效。损失应以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为限,不应当赔偿期待利益,因为无效合同的处理以恢复原状为原则。 原告方因合同在被告处取得的财产有:1.向巴中万相电力公司缴纳配电款36000元;2.4月24日购变压器一台,金额18000元;3.购页岩砖、水泥、沙等支出8650元。上述三项,合计金额为62650元,原告方应全额返还给被告方。 原告方的损失核定为:1.厂房租金:前后三份协议均明确土地租金系成本开支,应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金额为105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在改造机械设备时,因出现意外安全事故而停止,2013年8月16日经信局座谈时亦未达成合意,原告自此开始应主张权利,原告自己怠于行使权利,扩大损失部分自己承担。租金应计算为:350000元/年÷12×6个月=175000元;2.清理水沟、拆除平拉部分人工工资:原告主张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庭审中出庭证人的证言和柳林镇用工的实际,酌定为5000元;3.恢复平拉拆除部分的工资:酌定为5000元。4.因赵政友死亡应支付给鲜银芳的各项赔偿款203000元。5.其他损失:配电损失12787元(36000-23213),变压器损失3000元(18000-15000),页岩砖、水泥、沙损失8650元,共计24437元。上述四项,合计金额为412437元。 虽然2013年2月8日的《联合经营协议书》约定,由杨银才负责水、电、气、路等基础设施恢复;土地租金列入成本;恢复生产前所有设施和人身财产等安全事宜概与张中林无关。但上述费用是双方同意并全程参与改造中实际发生的,应作为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认定。原、被告明知中空玻璃生产设备及工艺与平板玻璃生产工艺不同,平拉工艺平板玻璃生产线是国家淘汰的落后产能,而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对合同无效,双方具有同等过错。对原告方的损失,原、被告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方应承担206218.5元的赔偿责任,扣除张中林已经支付给鲜银芳的赔偿款133000元,被告方还应支付给原告方73218.5元,与原告方应返还的62650元相互品迭后,被告方还应支付原告损失12568.5元。原告方提出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方提出的王代云、申朝云不是适格主体的主张,因原告王代云、被告申朝云有联合经营的意愿,协议上签字的积极行为,以及事后追认的主动行为和同意并全程参与改造方案的实际行动,作为共同的原、被告,应参与诉讼,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银才、王代云与被告张中林、申朝云于2013年2月8日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张中林、申朝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杨银才、王代云损失费12568.5元;三、驳回原告杨银才、王代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0元。 上诉人杨银才、王代云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2013年2月8日签订的合同无效,但责任划分不当,张中林、申朝云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2.一审认定2013年2月8日所签合同是对同年2月3日所签合同的变更是错误的,2月8日所签合同无效也不必然导致2月3日所签合同无效。3.一审认定2013年8月16日后的损失属于扩大损失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其要求或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或终止协议的履行。4.一审对停工期间看守人员工资138000元、恢复损毁设备设施费150000元、合同被解除或宣告无效前应支付的租金、上诉人应支付蚕种场和鑫源实业公司的损失500000元未认定。5.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宏达玻璃厂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为中空玻璃生产和销售,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未投产前改扩建平板玻璃生产线的行为不合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88000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中林、申朝云以上诉人杨银才、王代云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为由作了答辩,主张二审判决由上诉人杨银才、王代云对所有损失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判决上诉人返还张中林垫支的各项费用224650元。 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主要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平板玻璃生产线系国家明文淘汰类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该项目未经审批和许可,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宏达玻璃厂经审批和许可的是中空玻璃的生产和销售,上诉人杨银才作为该厂的投资人,在未经审批和许可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张中林先后签订《联合经营协议》,拟从事平板玻璃生产,虽然在随后改造厂房和设施过程中,因出现安全事故而停止了改造,尚未实际投入生产,但双方所签协议的目的是非法从事平板玻璃的生产经营,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一审认定《联合经营协议》无效并认为双方均存在过错,并无不当。上诉人杨银才、王代云上诉认为应由被上诉人张中林、申朝云对协议无效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提出的双方于2013年2月8日所签协议不是对同月2月3日所签协议的变更的主张,亦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杨银才于2010年4月就与巴中市鑫源实业开发公司和巴中市柳林蚕种场签订了为期15年的《租赁合同》,租赁了案涉玻璃厂的场地和相关设施设备,其于2013年2月即使不与张中林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也应向出租方支付租赁费。本案中,杨银才与张中林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属无效协议,自始就不具有效力,且在协议签订后2个多月时间,就因安全事故而停止了对厂房和设施的改造,杨银才变卖了部分设备,并申请退回为恢复供电而缴纳的配电款,双方实际上也未再履行该协议。上诉人杨银才、王代云要求张中林、申朝云承担从协议签订后到被宣告无效或解除前的全部租赁费的主张,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将协议签订后至相关部门组织座谈期间的租赁费用纳入损失范围并判决由双方分担,张中林对此未提起上诉,二审对该部分判决内容应予维持。同时,上诉人杨银才与巴中市鑫源实业开发公司、巴中市柳林蚕种场签订《租赁合同》在前,与张中林签订《联合经营协议》在后,其在租赁期间无论是单独经营或与他人联合经营均属于经营方式的选择,与其是否与出租方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没有必然联系。上诉人杨银才在二审中提交的巴中市鑫源实业开发公司和柳林蚕种场出具的证明,也不足以证实已与出租方提前解除了《租赁合同》并造成了损失,其要求张中林、申朝云赔偿其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应向出租方赔偿损失500000元的主张,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杨银才、王代云上诉提出的还存在停工期间看守人员工资、恢复损毁设备设施费用等损失的主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一审对履行《联合经营协议》所取得的财产和对相关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杨银才、王代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杨银才、王代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健 宇 代理审判员 孙 涛 代理审判员 杨 睿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