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宝万豆制品厂与叶才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中民三终字第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屏县松村万宝万豆制品厂(以下简称万宝万豆制品厂)。驻所地:石屏县XX镇X村X组XXX号。
负责人林刚,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颜卫彬,云南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才蛟,男,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XX乡XX街X号附XX号,现住石屏县XX镇X村。
委托代理人苏梁,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万宝万豆制品厂与上诉人叶才蛟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石屏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宝万豆制品厂的负责人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卫彬,上诉人叶才蛟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万宝万豆制品厂为企业非法人,投资人为林刚,从事豆制品加工业。2012年10月12日,被告叶才蛟与石屏县金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租地协议》,租用该公司位于原告万宝万豆制品厂西南面的场地堆放煤炭。2013年3月,因天旱风大,刮风及被告装卸煤炭时扬起的煤尘吹入原告的厂内,给原告万宝万豆制品厂造成污染。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石屏县质监局递交了《停产报告》,称其厂受煤尘污染无法生产,要暂时停产。接到报告后质监局工作人员于3月20日到现场核查,认为报告情况属实。2013年4月7日原告通过12369环保投诉热线电话向石屏县环保局反映污染情况,当天环保局派员到现场检查,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调处,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方堆放的煤炭在45日内择址搬迁。2013年5月8日,原告向石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13年7月8日,原告向石屏县质监局递交了恢复生产的《报告》,准备于7月10日恢复生产。原告万宝万豆制品厂因受煤尘污染造成实际损失,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厂因污染造成成品损失59600.6元、包装物损失1215元、清污人工额外支出22292元,同时还造成停产期间的利润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叶才蛟在选择堆煤场地时未考虑对周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致原告万宝万豆制品厂受到煤尘污染而在一段时间内停产,造成了原材料、成品损失及利润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成品损失、包装物损失、清污人工费、停产利润损失属合理的赔偿范围。对具体损失,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价值评估,作出了鉴定意见:原材料损失60815.6元(其中成品损失59600.6元、包装物损失1215元);清污人工额外支出22292元;停产造成利润及场地租金损失3218.19元/天(利润损失3136元/天、地租损失82.19元/天)。该鉴定意见有部分是客观的、符合实际,但有部分鉴定依据不充分,结论不符合实际。其中成品损失、包装物损失是经实际称量、清点,根据市场价并扣除残值后得出的结论,较为客观,应予确认;清污人工费是根据有工人签字的《工资表》作出的鉴定,是实际支出,应予确认。但对停产利润损失的认定存在问题,与实际不符。《鉴定意见书》确定该厂月平均消耗黄豆280吨,腐皮出产率为0.7,平均利润为0.48元/kg,从而得出平均每天的利润为3136元(280×1000kg×0.7×0.48元/kg÷30天)的意见。该鉴定对利润的计算方法并无问题,但确定该厂月平均消耗黄豆280吨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根据《鉴定意见书》所附的该厂2012年8月至12月和2013年1月、3月、4月的《财务月报表》反映的数据求平均数,该厂月平均消耗黄豆量为277152斤,即138.6吨。而《财务月报表》是原告方提供的,其对报表的客观真实性并无异议,故该厂月平均消耗黄豆用量只能确定为138.6吨,平均每天的利润即为1552元(138.6×1000kg×0.7×0.48元/kg÷30天)。关于地租的损失问题,原告支付地租是事实,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财务月报表》反映,该厂的利润是扣除工资、地租等所有支出后的利润,故既然已支持了利润损失,就不应再支持地租损失。关于原告停产的时间问题,从质监局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向质监局递交的报告看,应该是2013年3月20日停产,7月10日恢复生产。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财务月报表》上反映,原告3月份、4月份仍在生产,仍正常支付工人工资,仍有正常的黄豆等原料消耗(其中3月份的黄豆用量为368536斤,4月份的黄豆用量为266088斤)。原告在提供《财务月报表》时特别作了说明:“5月、6月因煤灰污染没有生产,故无当月报表。”而《工资表》反映,该厂仅是在5月至7月9日期间没再支付工人工资,这与《财务月报表》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说明,原告向质监局递交过《停产报告》是事实,但正式停产的时间应为5月1日至7月9日,即70天。被告认为原告万宝万豆制品厂的污染还有其他污染源的答辩,其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故对原告因污染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叶才蛟赔偿原告万宝万豆制品厂成品(受污染的豆腐皮)损失59600.6元、包装物损失1215元、清污人工费22292元、停产期间利润损失108640元(1552元/天×70天),合计人民币19174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鉴定费人民币18000元,由被告承担10000元,原告承担8000元。三、驳回原告万宝万豆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30元,由被告承担4700元,原告承担3230元。
宣判后,万宝万豆制品厂、叶才蛟均不服,向本院上诉。
万宝万豆制品厂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每天的利润损失是1552元错误,与事实不相符,应予纠正。其一,《鉴定意见书》得出我厂生产月平均用豆量280吨,是以月报表、生产操作规程记录、制浆车间用料登记簿等原始材料为依据,证据充分。其二,一审判决认定我厂自2013年3月20日停产,三月份的黄豆用量为368536斤。这也就说明三月份20天的黄豆用量368536斤,一个月的黄豆用量即为552804斤,即276.4吨。这与鉴定得出的280吨基本一致,与一审判决认定的138.6吨不一致。所以一审判决认定的月用豆量138.6吨是错误和自相矛盾的。其三,一审判决认定“该厂的利润是扣除工资、地租等所有支出后的利润”,却又不支持地租损失是错误和自相矛盾的。我厂停产中仍支付地租,既然利润是扣除地租等的余额,就说明支付地租己成损失,被上诉人赔偿地租损失是合理的。二、一审判决不支持我方3月份、4月份的停产损失不合理不公平。其一,证据证明我厂停产时间是2013年3月20日至7月10日,一审判决对此也作出认定。所以一审判决不支持3月份10天、4月份的停产损失不对。其二,一审判决认定“三月份的黄豆用量为368536斤,四月份的黄豆用量为266088斤”,这就说明这两个月我厂的生产有停顿,有损失。我厂正常的月用豆量为280吨,三月份的368536斤仅为月用豆量的三分之二,四月份的266088斤仅为月用豆量的三分之一,恰好说明三月份有10天、四月份有20天的停产事实。这两个月的用量即说明这两个月至少有30天的停产时间,一审判决完全不支持这两个月的损失不合理。三、诉讼、鉴定皆因被上诉人的责任发生,是被上诉人的过错结果,我方主张并无不当,所以一审对于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的承担判决不当,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另行判决由被上诉人叶才蛟赔偿我方损失合计442329.88元。鉴定费18000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全部判归被上诉人承担。
叶才蛟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诉人堆放煤炭对环境造成一定影响)上诉人并无异议,但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所受的损失的认定过高,不符合客观事实。首先,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够客观。其一,其所依据的材料大多是由被上诉人单方提供,除对腐皮的称重和对包装物的清点上诉人一方在场并签字确认外,其余材料都不是被上诉人当场提供的,并没有上诉人一方的认可。其真实性、客观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且被上诉人有老厂和新厂,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仅仅是被上诉人自己提供,无法区分是老厂还是新厂,不足以证明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其二,市场每天都在变化,价格也不是一成不变的。鉴定结论只能做一个参考,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而且利润损失是一种预期利益,还有市场风险因素。鉴定结论没有考虑到市场风险因素,静止的、机械的、片面的作出损失计算,不够客观,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三,关于清污人工费的认定,鉴定材料完全是依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材料来做的,被上诉人的厂房面积不算太大,而且有房屋遮盖,仅仅是打扫卫生,就支出了22292元,该项支出显然超出了当地用工的实际情况,很显然是不客观,不真实的。关于停产时间,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仅仅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与报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停产时间为5月1日至7月9日,上诉人认为证据不够充分。二、被上诉人也存在一定过错,其损失不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的生产车间、库房、晾晒房等都是临时性建筑,密闭性很差,而且相当一部分腐皮都是在露天遮阴网下晾晒,没有任何防尘措施,这也是导致损失扩大的一个重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上诉人的库房,晾晒场地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重新判决。
经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各自所发表的质证观点进行审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叶才蛟堆放煤炭的行为是否是造成万宝万豆制品厂受污染的唯一原因;2、万宝万豆制品厂的损失具体是多少?叶才蛟是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才蛟堆放煤炭对万宝万豆制品厂造成污染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万宝万豆制品厂有权向叶才蛟主张赔偿因叶才蛟堆放煤炭的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而叶才蛟主张自己堆放煤炭的行为不是导致万宝万豆制品厂污染的唯一污染源,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叶才蛟应对万宝万豆制品厂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万宝万豆制品厂的具体损失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价值评估,作出了鉴定意见。成品损失、包装物损失共计60815.6元,是经实际称量、清点,根据市价并扣除残值后得出的结论,较为客观,应予确认。清污人工费22292元,是根据有工人签字的《工资表》作出的鉴定,是实际支出,应予确认。对停产天数的计算,根据质监局出具的证明及上诉人万宝万豆制品厂提供的《工资表》、《财务月报表》可以证实,万宝万豆制品厂3月份、4月份仍在生产,仍正常支付工人工资,仍有正常的黄豆等原料消耗,停产的时间应为5月1日至7月9日,即70天。对于每天利润损失的计算,结合鉴定对利润的计算方法及《鉴定意见书》所附的该厂2012年8月至12月和2013年1月、3月、4月的《财务月报表》反映的数据求平均数,平均每天的利润即为1552元。地租的支付是事实,但根据万宝万豆制品厂的《财务月报表》反映,该厂的利润是扣除工资、地租等所有支出后的纯利润,既然已经支持了利润的损失,就不应该再支持地租损失。对于鉴定费的承担,因法院对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未全部采纳,只部分采纳。故一审对鉴定费判决分担恰当。对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案件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一审对诉讼费用的负担确定恰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宝万豆制品厂和上诉人叶才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30元由上诉人石屏县松村万宝万豆制品厂承担3965元,由上诉人叶才蛟承担39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莫云辉
审 判 员  王宏伟
代理审判员  焦 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