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牟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22民终140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5年5月15日生,财务工作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霞,内蒙古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牟某甲,男,汉族,1982年8月11日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东,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霞、被上诉人牟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称:1、请求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2、判令婚生子牟某乙由其抚养,被上诉人牟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1、因被上诉人牟某甲对上诉人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婚生子牟某乙由牟某甲抚养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2、诉争红联花园2号楼7单元301楼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3、因被上诉人牟某甲对上诉人经常实施家庭暴力,造成上诉人身心伤害,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牟某甲给付上诉人适当的经济补偿。 牟某甲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事实和理由:1、婚生子牟某乙一直和被上诉人父母共同生活,且上诉人李某某无固定工作和住房,不适合抚养孩子;2、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对上诉人造成身体伤害均属过失导致,并非有意为之;3、诉争红联花园2号楼7单元301楼房所有权归属为被上诉人的父母,并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权分割。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牟某甲婚姻关系;2、婚生子牟某乙由其抚养,牟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牟某甲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5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4日在乌兰浩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牟某乙(2007年12月7日生)。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恶化。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及存款。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据此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子女抚养权,因被告每月收入高于原告,且婚生子牟某乙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因此本院认为牟某乙与被告牟某甲一居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较为适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父母将位于本市红联村二组二队的房屋赠与给原、被告双方,但当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该赠与行为,结合乌兰浩特市城郊办事处的介绍信及产权调换协议,认定该房屋是被告父母赠与给被告个人的,不作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据此,应认定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中关于财产的处分未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牟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牟某乙(2007年12月7日生)与被告牟某甲一居生活,原告李某某自2016年10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牟某甲十八岁时止;三、位于本市红联花园2号楼7单元301室房屋归被告牟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牟某甲于200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4日在乌兰浩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2月7日生育一子牟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2016年7月11日,李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牟某甲离婚。诉讼中,李某某主张在与牟某甲共同生活过程中,牟某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6年6月12日李某某受伤的照片6张;2、牟某甲于2014年11月3日亲笔书写的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牟某甲从2014年11月3日起不再喝酒闹事打李某某,如果再犯,愿将红联花园2号楼7单元301室和名下地产交给李某某和牟某乙,净身出户”;3、牟某甲又于2016年1月22日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以后再也不会喝酒闹事、打人或骂人,从今天起我要洗心革面,重新过好以后的日子。如若再犯,我愿净身出户,我名下的房子红联花园2号楼7单元301室和孩子都归李某某所有,外债自己承担”;4、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南郊派出所对李某某、牟某丙、关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5、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和平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说明一份。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牟某甲认为其并没有实施家庭暴力。李某某主张与牟某甲结婚时,牟某甲父母将位于乌兰浩特市红联村二组二队的老房子赠与二人所有,2011年该房屋被占,2013年回迁到乌兰浩特市红联花园2号楼7单元301室,诉争房屋未办理房产证,牟某甲曾保证,如喝酒再犯错误,该房屋应归李某某所有,提供了乌兰浩特市城郊办事处红联留守处出具的介绍信、产权调换协议书、房屋差价款收据等证据。对此牟某甲不认可,认为房屋被拆迁之前是其父母所有,拆迁后的房屋仅是赠与给牟某甲个人的,与李某某无关。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及存款。另查明,上诉人李某某月收2000元左右,被上诉人牟某甲月收入4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爱,维护平等、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牟某甲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上诉人要求离婚,被上诉人亦同意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一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正确。关于牟某甲对李某某是否构成家庭暴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三份询问笔录、牟某甲亲笔书写的两份保证书、李某某受伤的六张照片以及公安机关接处警说明等证据,认定2015年12月25日凌晨3时许,牟某甲在醉酒状态下与李某某发生争吵,并对其实施了殴打。2016年6月12日,牟某甲又在公众场合,因李某某阻止其酒后驾驶车辆,而遭到牟某甲殴打其唇部和头部。本院认定被上诉人牟某甲对上诉人李某某实施了家庭暴力。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因牟某甲对李某某实施家庭暴力,牟某甲属施暴过错方,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婚生子牟某乙随其母亲李某某共同生活为宜。关于抚育费数额问题,牟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其月收入为4000元,李某某对此亦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牟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800元为宜。关于诉争红联花园2号楼7单元301楼房是否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该楼房未办理产权登记,且涉及被上诉人牟某甲父母权益,故对该楼房产权归属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如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牟某甲是否应对李某某给予经济补偿问题,上诉人李某某在一审离婚诉讼时未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但因其在婚姻生活期间遭受家庭暴力身心受到伤害,离婚后面临无固定住房又抚育孩子,本院综合考虑本地经济发展与生活水平的实际,从照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角度,酌定被上诉人牟某甲给付上诉人李某某经济补偿款30000元为宜。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十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 三、婚生子牟某乙随上诉人李某某共同生活,被上诉人牟某甲自2016年10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至牟某乙十八周岁时止; 四、被上诉人牟某甲给付上诉人李某某补偿款3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以上合计125元,由牟某甲负担100元,李某某负担25元。 以上判决内容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可欣 代理审判员 德 生 代理审判员 张 雪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