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江县人民检察院、徐美仙、黄河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民初324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丽,员额检察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湛,检察官助理。 被告:徐美仙,女,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现羁押于浙江省第二女子监狱。 被告:黄河,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现羁押于浙江省长湖监狱。 公益诉讼起诉人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与被告徐美仙、黄河侵权责任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5日、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检察官朱艳丽、检察官助理陈锦湛出庭履行职务,被告徐美仙、黄河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美仙、黄河支付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赔偿款人民币6万元;2、由徐美仙,黄河在金华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该院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徐美仙、黄河、陈学文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一案中,徐美仙、黄河、陈学文非法买卖国家二级野生保护动物猫头鹰的行为侵害了生态环境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该案于2020年2月29日履行诉前公告程序,期满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拟就本案提起诉讼。经查明:1、2019年3月份,黄河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陈学文2只猫头鹰;2019年8月份,黄河又以700元的价格卖给陈学文2只猫头鹰;双方均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进行交易,陈学文购得猫头鹰后均用于食用。2020年9月11日陈学文与公益诉讼起诉人达成公益损害赔偿协议书,其自愿承担4只猫头鹰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已缴纳)及在金华市级媒体公开赔礼道。2、2019年11月10日,黄河从徐美仙处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到8只猫头鹰,后黄河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11只猫头鹰,剩下的7只猫头鹰被黄河带至黄宅镇夏阳畈,放置在其侄子黄某2的葡萄棚里。案发后,浦江县公安局从黄河处扣押了7只活体猫头鹰,从黄某1处扣押了1只活体猫头鹰,同日浦江县森林公安局将8只活体猫头鹰移交金华市林业局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经救护仍有4只猫头鹰于接收当天死亡。依据国家林业局《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以及《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猫头鹰每只的基准价值为3000元,因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应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的五倍核算,即15000元/只。被告徐美仙、黄河非法收购、出售珍贵、危野生动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共同侵害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及生物多样性,破坏了生态环境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徐美仙、黄河应当承担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赔偿款人民币6万元及在金华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该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本案民事公益诉讼。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正义网公告。 2、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令管辖决定书,证实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浦江县人民检察院管辖受理本案民事公益诉讼赔偿案件。 证据1、2共同证明检察机关对本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合法,主体身份适格。 3、二被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身份情况。 4、徐美仙、黄河、陈学文的陈述。 5、证人黄某1、黄某2、叶某的证言。 6、浦江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7、刑事辨认笔录。 8、微信转账记录。 9、鉴定意见。 10、金华市陆生野生动物救护接收单。 11、金华市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动物档案。 证据3-11共同证明二被告侵害野生动物资源,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损害。 12、国家林业局《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以及《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 13、公益损害赔偿协议书及交款发票、公开道歉信。 14、陈学文声明。 证据12-14共同证明二被告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15、浦江县人民法院(2020)浙0726刑初17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该生效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 被告徐美仙答辩称,希望少赔偿一点,其会公开道歉的,其出售给黄河的猫头鹰是6只而不是8只。 被告徐美仙未提交证据。 被告黄河答辩称,其收购、出售的猫头鹰是8只而不是12只,其手机中有微信转账记录。猫头鹰是在被扣押之后死亡的,而不是被其养死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河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美仙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河对陈文学的微信转账记录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卖过猫头鹰给陈文学,卖的是其他动物,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黄河提出的异议,本案涉及的系从黄河处查获后死亡的猫头鹰,黄河是否有另外出售给陈文学与本案审理结果无关,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0日,黄河从徐美仙处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8只猫头鹰,后黄河以500元的价格向黄某1出售其中1只猫头鹰,剩余7只猫头鹰由黄河放置于其侄子的葡萄棚中。 2019年11月11日,浦江县公安局从黄河处扣押7只活体猫头鹰;2019年11月12日,浦江县公安局从黄某1处扣押1只活体猫头鹰。2019年11月12日,浦江县公安局向金华市林业局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移交前述8只猫头鹰。根据动物档案记载,其中4只猫头鹰在移交后死亡,一只因消瘦、营养不良死亡,一只因极度营养不良死亡,二只因虚弱、极度营养不良逐渐死亡。其余4只猫头鹰被放生。 根据国家林业局《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野生动物整体的价值,按照《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所列该种野生动物的基准价值乘以相应的倍数核算,其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的五倍核算。猫头鹰的基准价值3000元,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二级,故每只猫头鹰整体价值为3000*5=15000元。徐美仙出售给黄河后死亡的4只猫头鹰价值总计60000元。 另查明,检察机关已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法进行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未提起诉讼。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浙0726刑初177号刑事判决书,以徐美仙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以黄河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是人类社会追求的重要目标,依法保护野生动物对于保障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系统完整性具有重要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之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案涉猫头鹰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被告徐美仙、黄河非法收购、出售,导致4只猫头鹰死亡,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侵害了公共利益,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并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法定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依法可以提起本案公益诉讼。被告徐美仙提出其出售的猫头鹰为6只而非8只,经查,徐美仙在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20)浙0726刑初177号刑事案件开庭时当庭确认其出售8只猫头鹰,且该生效判决也已认定其出售的猫头鹰数量为8只,徐美仙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黄河提出其未向陈文学出售猫头鹰,而本案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赔偿的是从黄河处扣押后死亡的猫头鹰,与其是否向陈文学出售猫头鹰无关。根据动物档案记载,从黄河处扣押的4只猫头鹰在移交后死亡,一只因消瘦、营养不良死亡,一只因极度营养不良死亡,二只因虚弱、极度营养不良逐渐死亡,且浦江县公安局在扣押猫头鹰后均于同日或次日即移交给救护站,应认定该4只猫头鹰的死亡系由徐美仙、黄河等人的非法出售和收购等行为导致,黄河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公益诉讼起诉人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美仙、黄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6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徐美仙、黄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金华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内容应先报本院审查)。如被告徐美仙、黄河拒不履行,本院将在金华市级媒体上公布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应费用由被告徐美仙、黄河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徐美仙、黄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红彦 审 判 员 金飘莉 审 判 员 虞 行 人民陪审员 杨 翠 人民陪审员 方 群 人民陪审员 胡 昕 人民陪审员 徐 景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代书 记员 叶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