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宏威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与六安市裕安区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皖15行终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宏威生态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圣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宗亚,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裕安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齐云路裕嵩寮岩路交叉口九中对面环境环保局大楼10-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03003225707M。 法定代表人黄贯初,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严旗,该局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周群,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宏威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公司)诉六安市裕安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裕安环保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一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皖1503行初31号行政判决,宏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威公司一审诉称,原告为从事生猪养殖企业,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2017年11月17日被告裕安环保局向原告下达裕环责改字[2017]19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原告公司生猪养殖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审批,擅自开工建设,要求立即停止建设,并于2018年6月25日向原告下达裕环罚[2018]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4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诉请:1、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裕环罚[2018]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裕安环保局一审辩称,1、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合法:(1)、被告对辖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原告系被告辖区企业,被告有权对违法行为企业作出行政处罚。(2)、被告执法人员在对原告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时,发现原告生猪养殖项目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该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记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3)、被告作出裕环罚[2018]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在发现被原告存在环境违法行为时,即依法立案调查,并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在作出行政处罚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陈述与申辩的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及时送达给原告并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综上,被告作出的裕环罚[2018]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安徽宏威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位于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单王乡宁沟村,经营生猪养殖。2018年4月27日,被告六安市裕安区环境保护局对原告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发现原告“生猪养殖项目”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向原告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于2018年6月25日向原告作出裕环罚[2018]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生猪养殖项目”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违反《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罚款40000元。原告安徽宏威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六安市裕安区环境保护局负有对其辖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六安市裕安区环境保护局对原告安徽宏威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生猪养殖项目”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违法行为,事先予以立案、调查、责令改正,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原告诉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宏威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宏威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承担。 宏威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能够证明上诉人可以从事生猪养殖等相关经营行为。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做出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有瑕疵:被上诉人没有经过严格的技术检测检验,仅仅凭现场执法人员目测就得出相关结论,处罚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裕安区环保局做出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 裕安环保局二审答辩称,1、被上诉人做出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合法、依据充分: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时,发现上诉人在经营生猪养殖项目中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据现场检查记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视频等证据,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做出环保行政处罚决定,合理合法。2、被上诉人做出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发现上诉人存在环境违法行为时,履行了立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等相关法律程序,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裕安环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1、现场检查(勘察)记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证明(1)、被告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时出示了相关证件,告知了相关权利;(2)、安徽宏威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在生猪养殖项目中存在“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擅自运营”的违法行为。 2、《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裕环罚告字[2018]41号)及送达凭证、裕环罚[2018]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明(1)、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陈述及申辩的权利;(2)、被告按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裕环罚[2018]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和三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等,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 宏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裕安环保局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综合分析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畜禽养殖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本案中,被上诉人裕安环保局作为辖区内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部门,针对上诉人在“生猪养殖项目”中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现场调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涉案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认为处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宏威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思荣 审判员 颜 凯 审判员 刘莹洁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牛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