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莉艳、陈广慧与四平市环境保护局、四平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03行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莉艳,女,1960年12月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上诉人陈广慧,男,1967年3月1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王晓波,局长。
行政负责人:张国忠,委托单位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吉林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平金隅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长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岩,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利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原告闫莉艳、陈广慧诉原审被告四平市环境保护局原审第三人四平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3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莉艳、陈广慧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晶,被上诉人四平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负责人张国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第三人四平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岩、金利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6月20日,四平市人民政府向吉林省环保局出具四政文﹝2007﹞39号《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2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的函》,内容为:……按环保要求,2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的卫生防护距离为500米。市政府将根据项目选址做好卫生防护距离控制规划:一是市政府给予企业优惠政策,指导企业充分利用棚户区改造机遇,搞好周边500米以内约100户居民以及四平市预制板厂等5家企业的拆迁,确保项目竣工前完成拆迁工作……。2007年6月,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委托吉林省石油化工设计研究院编制完成《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2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2007年6月25日吉林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作出《关于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2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评估意见》。2007年6月29日,吉林省环境保护厅作出吉环建字﹝2007﹞153号《关于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2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批复内容为“一、……在全面落实环评报告中的各项环保措施,落实搬迁计划的情况下,同意实施该项目。二、……项目竣工按规定程序向我局申请试生产,经现场检查批准后方可投入试生产。三、请四平市环保局负责项目施工期间的环境保护监督检查工作”。2009年11月30日,吉林省环境保护厅作出《关于同意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2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建设单位名称变更的函》同意项目建设单位名称变更为四平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的环保要求仍以吉环建字﹝2007﹞153号为准。2010年6月21日,吉林省环境保护厅为四平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发放编号为201039的吉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试运行许可证。2010年12月21日,四平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向吉林省环境保护厅递交《四平金隅水泥有限公司2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内容为“我公司2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已经完工,并于2010年6月21日经省环境保护厅批准保护试运行,该项目环评报告于2007年6月得到省环保局批复,批准文号为吉环建字﹝2007﹞153号”。2011年2月26日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出具吉环审验字﹝2011﹞19号环境保护验收文件,意见为“原则上同意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2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工程通过环保设施验收”。2015年3月18日,四平市铁东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四平金隅水泥厂北32户及东侧5户动迁情况说明,内容为“……金隅水泥厂东侧有5户被征收人,有4户达成协议并已安置,剩余1户被征收人陈广惠……”,结合原告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原告庭审时自认的事实可知,原告诉请中的住宅及农田位于2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的卫生保护距离500米内,包含在《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2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的函》中四平市政府根据项目选址做好卫生防护距离控制规划的范畴内,属应予动迁的范畴。2015年6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作出环法﹝2015﹞45号、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就申请人闫莉艳、陈广慧对被申请人吉林省环境保护厅于2007年6月29日作出的吉环建字﹝2007﹞153号《关于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2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2011年2月26日作出的吉环审﹝2011﹞19号环境保护验收文件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吉林省环境保护厅作出的上述两个行政行为的申请,环保部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吉林省环境保护厅的上述两个行政行为,并交代了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起诉期限。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2007年,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变更后为第三人四平金隅水泥有限公司)拟建设2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及其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委托吉林省石油化工设计研究院编制了环境影响报告书,向吉林省环境保护厅报批。吉林省环境保护厅批复同意实施。第三人四平金隅水泥有限公司2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环保设施的试运行是经吉林省环境保护厅许可的,该项目竣工后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部门亦为吉林省环境保护厅。由被告四平市环境保护局提供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可知,该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环境保护执行情况即建设的地点、规模、性质等通过了吉林省环境保护厅验收。项目投产后,被告四平市环境保护局定期对污染排放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委托四平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该项目运营期的环境污染状况进行检测,并将监测结果发布公开于四平市环境保护局的网站上。综上,被告四平市环境保护局在本案中履行了负责环境监测和信息发布的职能。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60万元的真实性。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定时效,因该案中原告的诉请为当公民的利益受到侵害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应当主动履行职责的范畴,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驳回原告闫莉艳、陈广慧请求确认被告四平市环境保护局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2、驳回原告闫莉艳、陈广慧请求被告四平市环境保护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闫莉艳、陈广慧对被告四平市环境保护局、第三人四平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闫莉艳、陈广慧在上诉状中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四平市环境保护局在本案中履行了法定职责,认定事实错误。1、行政审批的建设位置是“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原四平联合化)厂区内”,而实际建设位置为四平预制板厂的原址上,是整体向东移位建设600米,建厂位置和上诉人住宅之间未达到500米的卫生防护距离。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和环保要求。2、省环保厅在吉环审验【2011】19号验收中明确提出三点整改要求,并要求四平市环保局承担监管职责,被上诉人的监管职责不仅是企业生产排污,还要对拟建项目地点是否符合环保进行监管。3、由于被上诉人监管不利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生活,造成重大损失。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四平市环境保护局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人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2、答辩人不存在不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第三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批准和验收机关是吉林省环境保护厅,相关建设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三同时”制度。答辩人进行了定期检查,实时监测,并将结果公布到网站上,未发现第三人存在环境违法行为,履行了法定职责。3、被答辩人告诉主体错误,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三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机关和竣工机关均是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如果被答辩人认为第三人建设项目的审批和验收中存在违法情形,应当以省环保厅为被告。此外,被答辩人搬迁工作的责任主体是四平市人民政府,被答辩人如果主张搬迁补偿,应当以市政府为被告。4、被答辩人告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5、被答辩人的抗法行为是导致其至今没有搬迁的主要原因,其后果应当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依法行政,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被答辩人告诉主体错误,且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1、第三人投资建设的2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是经国家批准并严格按照法定审批程序进行建设的,项目验收及检测合格,在生产过程中经省、市环境部门检测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标准。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已经与主题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三同时”制度。2、被答辩人告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3、被答辩人请求行政机关对第三人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没有法律依据。4、被答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对事实与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四平市环境保护局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案原审第三人四平金隅水泥有限公司2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的审批、建设、验收等是经吉林省环境保护厅批准的,该项目竣工后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部门亦为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四平市环境保护局在其建设和运行中对环境污染状况进行实时检测,定期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网站上予以公布,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能。上诉人提出其住宅在第三人环境保护隔离区内受污染的问题,其实质涉及房屋征收拆迁,职能部门是四平市人民政府,而非环保部门职责所能及。被上诉人四平市环境保护局并不存在不作为和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涛
审判员 王玉川
审判员 李本直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