ꇍ庆福梦观赏鱼养殖场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6民初11058号 原告:重庆福梦观赏鱼养殖场,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二圣镇巴山村石坝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88045313E。 投资人:王光福,男,汉族,1973年10月24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晶,重庆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009X2。 法定代表人:闫广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武,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福梦观赏鱼养殖场(以下简称福梦养殖场)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梦养殖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晶,被告中铁十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武、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梦养殖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因水污染给原告造成的2018年8月26日至2019年10月8日养殖经济损失1173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打捞死鱼人工费183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11月成立以来一直在重庆市巴南区二圣镇巴山村养殖金鱼、小红鲫鱼,养殖水域100亩,养殖水源龙池河。2018年4月被告进驻二圣镇实施重庆市观景口水利枢纽工程EPC总承包二标段工程,在钻探施工过程中,泥浆与砂石简单分流后直接排放,导致龙池河被污染。龙池河流域遍布鱼类养殖户,由于龙池河河床被泥沙抬高,且水质被污染,导致鱼塘无法取水,原告鱼塘从2018年9月起开始出现死鱼,原告雇人打捞掩埋死鱼产生人工费18300元。后经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鱼塘持续污染时间及持续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于2020年6月28日出具西大司鉴(2020)鉴字第053号《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关于巴南区二圣镇观景口水利枢纽工程泥浆污染对王光福鱼塘对鱼类经济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光福渔场因中铁十八局隧道施工引起龙池河水污染的持续时间为2018年8月26日至2019年10月8日;2.王光福渔场因龙池河持续污染导致的经济损失为:816000元+357000元=1173000元。被告施工污染龙池河导致原告鱼塘无法取水,造成鱼类死亡、减产,原告的损害结果系被告水污染侵权行为造成,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污染持续时间长,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鱼类经济损失1173000元,死鱼打捞费18300元。本案当地政府高度关注,多次协调,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无奈特具文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十八局辩称,1.本案的案由属于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若干规定,该协议的性质属于民事合同,原告认可取水水源不止龙池河,可采用先行垫付的方式铺管道向五步河支流取水,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主动垫付相应管道铺设费用,故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报销,即使被告存在违约,原告可以按人民调解协议,主张违约责任。案涉龙池河并非原告唯一取水水源,根据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原告可以向五步河取水,原告只需花三万元即可向五步河取水。2.在2019年2月25日双方调解协议签订后,原告未采取自救措施,案涉鱼塘并没有相应的蓄水设备,因此签订协议后的损失变大,该损失该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不真实,该鉴定书未对现场死亡鱼类进行取样,被告并未直接向原告鱼塘排污,因此鱼类死因至今仍未查明,同时鉴于被告在庭前申请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但鉴定意见书的出具人员具不按照法院的通知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采用的鉴定方法也未满足《渔业污染事故损失计算方法GB/T21678-2018》第4.9专家评估法中,鉴定专家必须要3-5人组成评估专家组,但本鉴定意见书仅有两名鉴定专家,不满足4.9.2款的要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福梦养殖场系王光福于2011年11月29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6月,王光福从重庆市巴南区二圣镇巴山村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胡国云、胡云理、胡尧辉等处租用该村131.59亩土地,主要养殖金鱼等观赏鱼,鱼塘主要水源为紧邻的龙池河。 被告中铁十八局在巴南区二圣镇承建观景口水利枢纽工程,2018年8月左右,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泥浆泄露流入龙池河。原告福梦养殖场切断龙池河水源,原告鱼塘没有新鲜水源补充,导致鱼塘水质恶化,鱼塘中的鱼逐渐死亡。 2018年12月27日,重庆市巴南区二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关于调解中铁十八局与巴山村业主代表用水纠纷的会议纪要》,载明:“2018年12月27日,二圣镇调委会召集中铁十八局在二圣施工现场负责人和巴山村相关业主代表开展了人民调解。具体出席的代表有:二圣镇调解委员会成员赵进、李仲秋,巴山村党委书记刘观良、重庆市观景口水利枢纽工程EPC总承包二标段承建单位中铁十八局现场负责人李一凡等两位代表、鱼塘用水受损业主王光福、蒋朝义、苏猛、陈宗文四位代表共计9人。会议主题是调解中铁十八局与巴山村相关业主代表的鱼塘用水纠纷。会上四位受损业主代表陈述了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在钻探施工过程中,泥浆与砂石简单分离后直接排入池子中导致龙池河河流被污染,河床被抬高,周边养殖鱼的业主无法抽水喂鱼,产生经济损失,要求中铁十八局赔偿业主经济损失并解决后续用水问题。中铁十八局现场负责人李一凡认为,中铁十八局因施工导致龙池河被污染情况属实,但业主鱼塘内鱼苗死亡的现象不能断定是水污染所导致,中铁十八局愿意采取措施解决业主代表的后续用水事宜。在二圣镇调委会调解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中铁十八局主动采取措施解决各位受损业主的后续用水问题,而前期的鱼苗损失的补偿问题,则在后面再进行协商。” 2019年2月25日,中铁十八局、王光福在二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2019)巴二调字第0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2018年8月中铁十八局在顶管施工过程中,泥浆与砂石分离后排入沉淀池。后因天气因素,泥浆泄露到龙池河中,造成泥土沉积、河流用水被污染,对周边从事养殖业的王光福造成生产用水困难,从而导致经济损失。并达成协议:一、由王光福先行垫支,具体措施是从五步河支流管道取水,开展生产自救。二、自协议签字之日起,中铁十八局在三十日内向王光福支付生产自救资金30000元,用于王光福生产自救过程中的一切经费开支。三、王光福应严格把控生产自救的各个环节,管道供水能力应持续到中铁十八局观景口管道工程施工结束撤场,在此期间管道和水泵维护工作由王光福开展,产生的维护费用由王光福自行承担。四、王光福提出的其他诸如鱼死亡导致的经济损失诉求,当事双方再另行协商。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未履行协议内容。 2019年6月11日,王光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排除水污染对原告鱼塘的妨害;2.被告赔偿因水污染给原告造成的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养殖经济损失583646.91元(83378.13元/月利润×7个月);3.被告立即支付3万元生产自救资金,并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支付利息至3万元付清之日止;4.被告赔偿原告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土地承包费51705.5元;5.被告赔偿原告打捞死鱼人工费18300元。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2020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9)渝0116民初7622号民事裁定书,以“福梦养殖场系案涉鱼塘的经营者,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福梦养殖场系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法律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以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名称进行诉讼,故王光福以其个人名义进行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原告王光福的起诉。 本院(2019)渝0116民初7622号案中,王光福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西大司鉴(2020)鉴字第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隧道施工对龙池河的持续污染时间分析。根据三方确认的询问笔录,工程施工单位负责人确认中铁十八局于2018年8月26日开始在二圣镇巴山村的龙池河上游幸福村进行隧道施工作业。施工方式为盾构机隧道施工,施工过程中引龙池河水进行泥水加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泥浆水通过分离站进行固液分离,固体渣堆放于渣场,渣场最近距离龙池河30m,液体排入三级沉淀池进行沉淀处理,沉淀池位于龙池河河道边。该种作业方式一直持续到2019年10月8日,在这个过程中,隧道施工会源源不断地产生泥浆废水,通过不同渠道、不同方式流入龙池河中,导致河水中悬浮物颗粒的增加。根据相关资料,盾构机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泥浆水通过分离站进行分离后含砂率可以降到7%以下,也就是说,分离后出来的水中悬浮物含量大约为70g/L即70000mg/L。而国家规定的渔业水质标准中,渔业养水中悬浮物的认为增加量不得超过10mg/L。该水进入龙池河中,即使是1:1000的稀释比例也要增加70mg/L,远远超出10mg的限值。因此以施工期间作为对龙池河水的持续污染时间,为2018年8月26日至2019年10月8日。2、王光福渔场养殖情况。根据现场勘验、询问以及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王光福渔场的养殖鱼类为金鱼、小红鲫等观赏鱼,养殖池塘的总面积为100亩。养殖过程中龙池河水为其唯一水源,渔场备有10多台抽水机,定期用水泵从龙池河中抽水进行鱼塘增氧以及养殖用水的更换和补充。观赏鱼养殖方式为一次性放养,投饵养殖,轮捕销售,主要销往重庆市棉花街观赏鱼市场和南岸区观赏鱼市场。养殖场自身培育有5000—6000对亲鱼,苗种自繁。每年的鱼种下池塘的时间为2月底至5月初,放养密度为小规格(3cm)35000对/亩,中等规格(3.5cm)30000对/亩,大规格(4cm)25000对/亩。每年8月份开始上市销售第二年5月份销售完毕。按照王光福所述,其渔场的观赏鱼产量平均约20000对/亩,其渔场正常年份可以产出100—200万对。3、王光福渔场养殖情况及产量合理性分析。(1)投放鱼苗数量合理性分析根据询问笔录以及法院提供的相关依据,王光福渔场观赏鱼养殖的由种投放量为25000—35000对/亩。根据《池塘养鱼》(赵子明主编,中国农业出版社,2004年出版)池塘养殖过程中苗种培育中鲤鲫的放养密度(乌仔养至夏花)50—80尾/m2,现代金鱼和小红鲫鱼的池塘养殖技术规范,一般放养密度为40—120尾/m²,换算为亩为76640—79920尾/亩。如果销售目的为大规格(10cm以上)时,放养小密度;销售目的为小规格(4—6cm),放养高密度。根据询问笔录以及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该渔场以销售中等规格(6cm以上)观赏鱼为主,所以其平均50000—60000尾/亩的放养密度偏高。根据重庆市观赏鱼养殖一般水平,以及王光福具有十年以上的观赏鱼养殖经验,经专家讨论认为其养殖池塘的观赏鱼放养密度为40000尾/亩较为合适。(2)渔场单产合理性分析。根据现场询问笔录,王光福渔场观赏鱼的亩产量为40000尾左右。按照专家评估依据,该渔场一般放养密度为40000尾/亩,而在培育阶段的鱼种死亡率一般为10—20%,取中问值15%,该渔场亩产量为34000尾/亩较为合理。(3)重庆市观赏鱼市场价格分析。根据重庆市观赏鱼市场价格,一般6cm左右的金鱼和小红鲫鱼的销售价格在0.5—0.7元/尾。王光福所述的0.8元/对的价格是合理的。4、持续污染时间内王光福渔场养殖鱼类损失量分析。(1)2018年损失量分析。根据王光福所述,2018年其总销售量为20%,其余鱼类损失比例约为75%。按照正常生产销售方式,8月份开始销售,当年8月26施工污染开始产生,其销售和损失比例专家论证认为是合理的。其当年损失量计算:34000尾/亩×100亩×(100%—20%)×75%=2040000尾。(2)2019年损失量分析。根据王光福所述,其渔场2019年整个养殖周期因为水源污染,取水困难,大部分池塘停产,只是集中小部分池塘进行观赏鱼养殖,放养量为正常生产的20—30%。取中间值25%,导致整体鱼产量减少75%。按此计算,2019年王光福渔场观赏鱼养殖减产:34000尾/亩×100亩×75%=2550000尾。5、王光福渔场因龙池河持续污染导致的经济损失分析。(1)2018年经济损失分析。由于水源污染导致渔场鱼类陆续死亡的损失量为204000尾,按照当前市场价(与王光福所述销售价格基本相当)0.8元/对计算,2018年王光福渔场养殖鱼类经济损失:2040000尾÷2×0.8元/对=816000元。(2)2019年经济损失分析。2019年由于水源污染减产75%,导致渔场少生产了2550000尾观赏鱼。由于,在该过程中没有生产成本投入,从经济损失角度来看只是污染导致该渔场75%的正常生产效益损失,所以需扣除生产成本。由于该渔场的鱼种为自己繁殖,所以没有苗种成本,主要生产成本为饲料、人工和场地租金等。重庆市观赏鱼生产正常情况下饲料成本占45%,人工、销售成本等占20%,利润率为35%。价格同样按0.8元/对计算,2019年因水源污染导致的经济损失为:2550000尾÷2xO.8元/对×35%=357000元。(3)王光福渔场因龙池河持续污染导致的经济损失分析。从2018年8月到2019年10月,王光福渔场的整体经济损失为:816000元+357000元=1173000元。 2021年8月13日,我院组织对福梦养殖场进行现场勘验,该养殖场主要养殖金鱼,通过取水管从龙池河直接取水,无备用水源。 该案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张春霖、郑永华认为,鉴定时事情已经发生很久,河水取样已经无法还原当时的情况,当时去现场的时候到施工地去看过,排污口的几个沉淀池已经被淤泥装满,只要一下雨就会排到河中,河中淤泥很厚且水特别浑浊,应该与中铁十八局施工有关,也问了中铁十八局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福梦养殖场的鱼塘面积是王光福提供的农户合同及付款表加起来计算的。河水中泥沙多,鱼会窒息死亡,如果不抽河水换水,因为养殖密度大,久了不换水鱼也会死亡,养殖金鱼的水质比四大家鱼的水质要求更高。福梦养殖场的附近最近的水源就是龙池河,其他水源比较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巴南区二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调解中铁十八局与巴山村业主代表用水纠纷的会议纪要》、照片、西大司鉴(2020)鉴字第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渝0116民初7638号民事判决书、(2020)渝0116民初4857号民事调解书、《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土地租用合同》、《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重庆市水产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江津区人民法院证明书、巴南区二圣镇政府证明、专家访谈笔录、《重庆市观景口水利枢纽工程EPC总承包二标段建设项目施工废水污染龙池河整治工作的情况报告》,被告提交的《重庆市巴南区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观景口环评报告及批复摘要》、《人民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2021)渝0116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鉴定人现场调查记录表、制作的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人张春霖、郑永华出庭,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中铁十八局在施工中排放泥沙污染龙池河,故本案系水污染责任纠纷,属于环境侵权案件。 一、关于福梦养殖场养殖的鱼类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问题。本案中,中铁十八局排放泥沙至龙池河并导致河水中泥沙过多,此时抽水养鱼足以导致福梦养殖场养殖的观赏鱼窒息死亡。福梦养殖场为防止鱼塘污染而采取措施阻断有泥浆的河水流入鱼塘,在养殖密度较大的情况下,也足以导致鱼塘水质恶化、鱼类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故应由中铁十八局对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中铁十八局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排污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中铁十八局应赔偿福梦养殖场的经济损失大小的问题。现福梦养殖场请求中铁十八局赔偿2018年8月26日至2019年10月8日养殖经济损失1173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打捞死鱼人工费18300元。西大司鉴(2020)鉴字第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单位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和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其依据专业评估得出的鉴定意见,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明显依据不足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虽然中铁十八局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鉴定意见,被告的施工行为引起龙池河水污染持续时间为2018年8月26日至2019年10月8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污染持续时间范围内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福梦养殖场的投资人王光福租用该村131.59亩土地,经鉴定人现场勘验,并基于相关证据确定福梦养殖场的养殖池塘总面积为100亩,本院予以采信。对福梦养殖场在污染持续时间内的损失,因鉴定时已扣除了生产成本,且考虑了培育阶段的鱼种死亡率,因此本院对鉴定意见认定的福梦养殖场的渔场在2018年8月26日至2019年10月8日间的经济损失为1173000元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中铁十八局的施工行为导致环境污染,并致福梦养殖场养殖的观赏鱼死亡,应赔偿相应损失。被告中铁十八局与福梦养殖场的投资人王光福虽然于2019年2月25日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但双方均未实际履行该协议,且该协议签订前早在2018年8月左右就因被告的行为导致污染发生,双方也在协议中约定“鱼死亡导致的经济损失诉求,当事双方再另行协商”,故,王光福与中铁十八局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不能完全免除中铁十八局因自身污染行为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义务。但是,福梦养殖场从事水产养殖多年未做好备用水源等基本应急准备,而且按照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案涉鱼塘取水困难后,有条件在五步河支流取水防止损失扩大,但福梦养殖场并未及时采取措施解决水源问题,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综合认定福梦养殖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重大过错,酌定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中铁十八局承担50%的责任。综上所述,中铁十八局应赔偿福梦养殖场2018年8月26日至2019年10月8日经济损失应该为586500元=1173000元×50%。福梦养殖场虽未举证证明其打捞死鱼花费的人工费金额,但该费用系污染导致鱼类大面积死亡时必然产生的应急处置类费用,且未计入鉴定的经济损失,依据原告鱼塘面积、受损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中铁十八局应承担的打捞死鱼人工费为10000元。福梦养殖场主张中铁十八局部承担本案鉴定费,但本案中未进行鉴定也未产生鉴定费,(2019)渝0116民初7622号案件中产生的鉴定费用,原、被告间可自行协商或另行诉讼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4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福梦观赏鱼养殖场2018年8月26日至2019年10月8日的经济损失586500元; 二、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福梦观赏鱼养殖场打捞死鱼人工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福梦观赏鱼养殖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22元,由原告重庆福梦观赏鱼养殖场负担5757元,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765元。此款原告重庆福梦观赏鱼养殖场已预交,经其同意,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款时一并转付原告重庆福梦观赏鱼养殖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锐 人民陪审员 蒋华敏 人民陪审员 康晓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陈 健 书 记 员 刘红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