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益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处罚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益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盛路133号华盛工业区第一栋1-3层。
法定代表人林泰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丹丹,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18区环保大楼。
法定代表人朱桂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舒寒,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奕琪,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陆益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因诉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行初字第2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30日,被告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原告存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增设丝印、超声波清洗工艺生产的行为。被告经过现场调查取证后,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作出深龙华环听告字(2013)第004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并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该告知书于2013年6月24日送达给原告。同日,原告制作《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进行陈述申辩。2013年8月9日,被告作出本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了逾期不缴纳行政罚款的法律后果,及申请复议及诉讼的权利等。该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8月14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被告系宝安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述规定,有权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本案中,原告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增设丝印、超声波清洗工艺的生产,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八条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受到相应处罚。被告在依职权对原告进行环保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违法行为,通过调查取证对其违法行为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听取原告陈述、申辩后,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本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关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问题,被告适用2012年修正的《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原告以修正前法条内容与其违法情形不符为由主张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本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于2013年8月9日作出的深龙华环罚字(2013)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陆益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深龙华环罚字(2013)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仅称上诉人“未经环保审批同意擅自增设丝印、超声波清洗工艺”,没有明确指出上诉人应“编制报告表”或“填报登记表”。被上诉人直接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处罚,无法让人信服。二、《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是在2012年6月28日修正,而上诉人超声波清洗工艺发生在上述条例修正之前,丝印工艺在被上诉人检查时还处于试用阶段。因此即使上诉人在增设丝印及超声波清洗工艺有不当之处也应该是适用修正之前的特区条例。三、上诉人已经获得深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该批文第三条:“不得从事除油、酸洗、磷化、喷漆、喷砂、喷塑、电镀、电氧化、印刷电路板等生产活动,不得设置有生产废水排放的工序,不得设置备用发电机。”而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擅自增加的丝印及超声波清洗工艺并未在上述批文的禁止之列。
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组织了质证,各方当事人陈述了质证意见,二审各方没有新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存在设置丝印及超声波清洗工艺的行为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设置丝印及超声波清洗工艺是否属于违法行为。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在“K机械、电子”第14电子配件组装类中规定“有分割、焊接、有机溶剂清洗工艺的”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本案中,上诉人设置的丝印及超声波清洗工艺属于有机溶剂清洗工艺,按照上述规定,上诉人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报被上诉人审批。上诉人虽然在2009年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并向被上诉人申报,但在批复项目中并未包括丝印及超声波清洗工艺。即,上诉人设置的丝印及超声波清洗工艺属于未经许可将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因此,被上诉人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修订前的《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经查,《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于2012年修订,但被上诉人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均在2013年,故被上诉人适用修订后的《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对涉案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还主张其建设项目经过了环评申报,批复中并未禁止上诉人设置丝印及超声波清洗工艺。然而,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上诉人设置丝印及超声波清洗工艺必须先获得审批后方能进行生产,上诉人虽然进行了环评申报但并未获得丝印及超声波清洗工艺的审批,其擅自生产仍属于违法行为。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奕
审 判 员  陈 亮
代理审判员  杨宝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