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清水源环保设施运营有限公司与无锡澳丰洗毛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05民初2848号
原告江苏清水源环保设施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庄桥工业集中园。
法定代表人沈忆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晓宇、马锦涛,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澳丰洗毛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光明村。
法定代表人朱忠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显,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赟溢,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清水源环保设施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源公司)与被告无锡澳丰洗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水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宇、马锦涛,被告澳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显、张赟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水源公司诉称,其与澳丰公司签订了《污水委托处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其为澳丰公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提供服务,双方于2012年10月26日正式开始履行合同,澳丰公司每月应当向其支付运营管理费350000元,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其依约运营并维护澳丰公司的污水处理设施,并于2013年4月8日开具并向澳丰公司交付了部分管理费发票。2014年9月,双方因委托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经两级法院审理并判决,合同约定由其承担的运营成本(包括水电费、社保等)及改造费用(包括设备、土建、竣工验收监测费等因设施改造所需承担的各项费用),其全额支付给澳丰公司,对于受托期间造成的损失,其也依法予以赔偿。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澳丰公司向其支付各项费用计6724452元,具体为:1、运营管理费5728333元(具体计算方式为350000*16+350000/30*11);2、因逾期支付运营管理费产生的滞纳金暂计403200元(实际第一部分为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具体计算方式为700000*0.05%*1152;第二部分为以剩余5028333元为本金,自其起诉之日起至澳丰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3、因逾期支付运营管理费产生的违约金10500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350000*30%);4、根据合同约定,污泥处置由澳丰公司负责并承担费用,但澳丰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导致其运营受阻,为保障污水处理的正常进行,其不得不与第三方签约处理清淤事宜并垫付的清淤费226233元;5、为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261686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清水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污水委托处理协议》、2份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约定其于2012年10月26日起履行合同,澳丰公司每月向其支付运营管理费用3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清淤工作由澳丰公司负责并承担费用。澳丰公司逾期支付运营管理费的,按照0.05%/天支付滞纳金。澳丰公司违约的,应当按照月运营管理费的30%支付违约金,并向其支付主张权利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邮寄费、差旅费);协议第6.1条明确了运营管理费的支付时间和数额,第6.2条明确污水产生的污泥由甲方即澳丰公司负责,清淤工作也由甲方负责,第4条违约责任,第3.13条双方约定滞纳金;
2、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经法院审理查明并判决,其于2014年3月6日退出运营管理并与澳丰公司交接;澳丰公司未向其支付运营管理费;其承担协议期间的水电费、社保等污染治理成本及改造费用;判决书显示由澳丰公司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双方实际按照《污水委托处理协议》第6.2条履行,污水处理产生污泥由澳丰公司承担,澳丰公司正式开始提标改造的时间为2013年6月;
3、发票,证明2013年4月8日其向澳丰公司开具并交付污水处理管理费发票700000元,但澳丰公司迄今未付款;
4、合同协议书(清淤)2份、工程结算审定单2份、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因澳丰公司违约未履行义务,其请第三方进行清理,共垫付226233元(已实际支付58431.2元,尚有167801.8元未支付),依据合同应由澳丰公司承担;
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主张权利支出律师费261686元,依据合同应由澳丰公司承担;
6、《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三同时验收材料,证明澳丰公司项目评价情况、进行生产的合法范围、生产的法定条件以及监管部门的监管要求:澳丰公司只能洗澳毛,不能洗国毛,国毛设施淘汰;通过“三同时”验收是2006年12月,澳丰公司对污水处理设施共计投资5703500元(含超滤膜膜处理装置、生化处理装置及排污口整治费用),本案中涉及污水处理改造费用为580000元,只占整个工程的10%左右;
7、锡山区环境监测站数据汇总表,证明以2013年4月为界,之后的污水排放显著恶化,不能达到排放标准,系因澳丰公司违法改造生产线所致,而在2013年4月之前,COD数据一直较稳定,在2013年1月27日、28日抽查中,COD数量均低于200,另外在锡山环保局提供的数据中,在委托其运营前,澳丰公司不能稳定达标,在2012年年底则基本达到稳定标准;
8、锡山环罚决[2014]45号、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明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锡山环保局)在现场检查时,污水处理设施没有排水,但排水口仍有污水排放,表明澳丰公司存在私设暗管偷排的情况,在其运营的污水处理设施之外排放污水,排放超标与其无关;
9、锡山环罚决[201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笔录,证明澳丰公司未经审批擅自增设一条洗毛线,属于违法建设和生产;澳丰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提标改造仍然进行生产,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
10、2013年5月6日其发送给澳丰公司的《关于澳丰公司生产线安排及车间排放浓液问题的函》、同年5月24日澳丰公司回复的《关于澳丰洗毛生产线安排与浓液排放问题的回函》,证明其就澳丰公司排水异常、违法生产的事项提出交涉,澳丰公司承认违法新增生产线并调试的事实;
11、水电费清单及发票,证明其运营污水处理设施期间共发生水电费1033370元,该费用其已承担;
12、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期间的部分合同、发票、原辅材料消耗统计表(附清单),证明其运营污水处理设施期间的运营成本;2013年4月起,由于澳丰公司违法新增生产线,致使其使用的原辅材料(药剂)数量显著增加;
13、申请本院调取的澳丰公司与上海中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签订的《污水委托处理协议》,证明澳丰公司实际治理洗毛废水所需支付的治理成本远高于其与澳丰公司约定的运营管理费350000元/月,从数额上看,澳丰公司支付给中发公司的运营管理费为466700元,且污水处理总量月度有上限500立方米/天,超出部分另计,从费用构成上看,澳丰公司支付给中发公司的运营管理费不包含设施改造费用,内容详见协议第6条、第2.3条、第3.14条、第3.15条;
14、申请本院调取的运营结算单、污水处理服务费发票、药剂费发票等,其自制的中发公司与澳丰公司间相关费用结算的清单,证明中发公司与澳丰公司的结算方式显示,水电费、社保费等污水治理成本最终系由澳丰公司承担。
被告澳丰公司辩称:1、本案应当适用或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技术服务合同的规定;2、清水源公司本次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提供的证据与(2014)锡法环民初字第00004号案件中的反诉部分基本一致,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其已就清水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了答辩,并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清水源公司另行起诉,涉嫌滥用诉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多支出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均是给国家造成的损失;3、关于清水源公司提出的要求其支付运营管理费的请求,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已经生效的(2014)锡法环民初字第00004号、(2016)苏02民终1464号判决书,清水源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4、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自清水源公司正式为其提供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服务以来,交付的所有工作成果均为加害给付,完全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其造成巨大损失,如果其已支付了运营管理费,那么在(2014)锡法环民初字第00004号案件中这部分费用将作为损失进行主张,未支付的,清水源公司也无权要求其支付;5、关于运营成本,清水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要求其承担实际支出的运营成本,这与清水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相互矛盾,清水源公司并未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也并未就其成本构成和数额进行举证,运营成本包含在运营管理费中,如收取运营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则收取运营成本也没用法律依据;即使参照《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清水源公司并未完成委托事项,生效判决也认定合同解除系因清水源公司根本违约导致,因此依据委托合同的规定,清水源公司也无权要求其承担运营成本;清水源公司向其主张的成本实际上是系由清水源公司自身过错导致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清水源公司自始至终无证据证明投入的人工、药剂、水电等成本的科学合理性,反而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无不透露出清水源公司并未科学合理地运营和提标改造其污水处理设施,在没有科学治理污水方案的前提下,即使投入再多人力物力均是浪费,根本起不到改善水质的作用;本案本身是一个商业行为,是平等主体间进行的市场行为,双方理应自负盈亏,承担各自商业风险,不存在清水源公司是国企就可以特殊对待的法律基础,根据生效判决,水电费、社保费作为清水源公司成本组成的重要部分已经法院认定,由清水源公司自行承担,以此类推,其他成本也应当由清水源公司自行承担,这也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案所涉合同目的是交付污水达标排放这一工作成果,而非以完成一定工作量为合同目的,清水源公司未能按约交付工作成果致使合同解除,应自行承担因违约所致损失,法院不应支持其关于支付成本支出的请求;6、依据已生效的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清水源公司无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律师费;7、关于清淤费,系属清水源公司合同项下的维护义务部分,由清水源公司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清水源公司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澳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生效判决书中已认定本案所涉合同关系中清水源公司系违约方,由清水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澳丰公司对原告清水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签订协议是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合同款项支付应当以相对方履行了合同义务为前提,但在生效判决中已明确确认清水源公司根本违约,因此其享有合同履行抗辩权,即不支付运营管理费。双方对于款项支付在补充协议中进行了约定,明确约定运营管理费不再支付,待改造工程完成后进行结算,但事实是改造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同时,清水源公司向其开具发票也是支付条件之一;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污泥,是由污水处理设施、泥水分流环节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其系依据合同约定与第三方无锡绿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签订了处理协议,由绿野公司将该废弃物从其厂区拉走进行无害化处理,在另案中也调取了相关协议,查明了相关事实,而本案清水源公司所提及的淤泥,并非合同中约定的污泥,而是由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沉淀在处理池中的泥,如清水源公司运营污水处理设施得当是不会过多产生这种沉淀的,即使产生,处理淤泥也应当是清水源公司维护保养义务的一部分,从另案其提供的公证书照片可看出,由于清水源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其污水处理设施瘫痪,也造成了大量沉淀物,理所当然需要清淤,这是由清水源公司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应由清水源公司自行承担,(2016)苏02民终1464号判决书认定水电费、社保费依据合同第6.1条约定作为成本由清水源公司承担,可以推定该条款中约定的药剂费、人工费、设备维修及大修费、污水处理费、相关税金也应由清水源公司承担,只是在另案中其未支付,故未主张,如主张应一并支持,因此在本案中,清水源公司大量的费用构成均为上述费用,应自行承担;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单方面开具发票不是其支付款项的理由;证据5,其不存在违约情形。该费用实际上已扩大了损失,因为在另案的反诉案件中完全可一并处理,并且当时律师费远低于本案;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关于污水改造费用具体数额在另案已有认定,以生效判决书为准;证据7、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表格中无法看出其存在违法改造生产线的情况,另外在已生效的(2016)苏02民终1464号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做出如下认定“协议第2.3条还约定,清水源公司对澳丰公司排放的污水总量和进水水质不设限制。故清水源公司称澳丰公司擅自增加废水浓度和数量导致超标排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份证据也充分证明清水源公司在委托运营期间从未达标排放,为实现双方的根本合同目,无权要求其支付运营费用;证据8,该证据在另案一、二审阶段均作为证据出示,证明对象和目的与本案中一直,一、二审法院对该证据进行查实,二审法院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清水源公司还称澳丰公司私设暗管排污,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该证据在上述证明对象和目的上没有任何证明效力;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已生效的(2016)苏02民终1464号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做出如下认定“协议第2.3条还约定,清水源公司对澳丰公司排放的污水总量和进水水质不设限制。故清水源公司称澳丰公司擅自增加废水浓度和数量导致超标排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关于其存在违法改造生产线的事实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至于由谁承担已在另案中进行确定,该部分费用应由清水源公司承担,不应再作为本案中诉请构成向其主张;证据12,在另案中清水源公司举证该份证据时证明目的是其违法新增生产线致使清水源公司使用的原辅材料(药剂)数量显著增加,当时其也是针对这一证明目的进行了质证,且该证据系清水源公司内部自行形成,无其盖章或签字,未对其真实性进行认可,关于维修费用及其他人工费、原辅材料费,不清楚该些费用是否用于其污水处理设施,清水源公司亦未提供支付凭证,是否真实发生也不清楚,从双方签订合同及(2016)苏02民终1464号判决书来看,上述费用均应由清水源公司承担;证据13、14已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是其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其与清水源公司的合同是协商一致后达成的,清水源公司在与其签订合同后主张其与中发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更为优厚并要求参照适用中发公司合同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清水源公司主张水电费、社保费由其承担的主张,与清水源公司举证的运营结算单、污水处理服务费发票、药剂费发票等相矛盾,所有的水电费、社保费都列为澳丰公司垫付款项,在最终结算时以约定的污水处理费450000元/月扣除该垫付款项后进行结算,该部分费用应由中发公司承担。原告清水源公司对被告澳丰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依据一、二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案可分三阶段:第一阶段为正常运行期,自2012年10月26日接管至2013年6月法院认定的提标改造,在此期间应适用老标准,其系稳定达标,锡山环保局提标改造要求系2013年3月发的,要求改造完成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澳丰公司应按约定的运营管理费支付。第二阶段为提标改造期,自2013年6月至同年9月30日,在此期间,法院认定澳丰公司订立合同、购买设备主要集中在这一期间,由于提标改造较复杂,因此该期间排水不稳定,应可豁免,这既符合锡山环保局的规定,也符合商业惯例,且该期间澳丰公司未受到任何处罚,也应按约支付运营管理费。第三阶段为争议期,自2013年10月至次年3月,在此期间系因澳丰公司违法改造洗毛生产线,同时将洗澳毛改成国毛,系因澳丰公司的违法行为导致污水处理设施废水处理出水不稳定,在此期间请求法院按照双方过错来平衡费用承担,其实际支付的运营成本应由澳丰公司承担,依据为《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清水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3-12是其与澳丰公司在污水处理设施委托运营管理及改造期间、诉讼期间形成的一系列证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3、14系本院依申请调查取得的证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清水源公司提供的证据2、澳丰公司提供的证据系本院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对真实性本院亦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9月24日,澳丰公司(甲方)、清水源公司(乙方)签订《污水委托处理协议》,协议对合同标的等各项内容进行了约定,主要包括“2.1条:甲方将其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运营管理全权委托乙方负责,包括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以及派驻符合资质的操作、维修人员,并且提供污水处理设施所需的药剂。”“2.2条:为使甲方污水处理设施达到更好的处理效果,乙方将在接管甲方污水处理设施之日起对甲方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改造(内容包括板框压滤机等污水处理设备的更换),此改造费用不另行计算……”“2.3条:乙方对甲方排放的污水总量和进水水质不设限制,乙方承诺甲方所排污水经处理后达标,符合旧标准。如政府部门出台新的标准和规定的,则执行新的标准和规定。”“2.4条:处理污水产生的污泥均由乙方负责处置,乙方自行与第三方绿野公司协商签订处理协议,自此污泥处理事宜与甲方无关。”“3.13条:甲方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运营服务费用,延期支付必须得到乙方的书面同意,否则将视为甲方违约。甲方违约的,乙方有权以未缴纳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甲方主张滞纳金……”“3.14条:在运营过程中甲方代付的水费、电费等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在每月的运营管理费中扣除后结算与乙方。剩余费用乙方须开具污水处理相关的药剂费的增值税发票和运营费用发票后,甲方方可支付运营管理费用,如由于乙方未及时开具发票,造成甲方违约的,与甲方无涉,不适用协议第3.13条、第4条、第5.2条。”“3.2条:……如污水处理不达标,或造成污染事故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包括相关部门罚款、差额排污费用等……”“3.3条:在乙方运营项目期间,乙方应根据本协议的规定,自行承担费用(包括税费)和风险……(d)乙方应确保污水处理项目设施始终处于良好营运状态并能够安全稳定地处理污水和污泥,使其达到排放标准,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满足环保要求……”“4条:违约责任:甲乙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承诺、保证或者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另一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并且支付本协议项下月运营管理费用的30%作为违约金……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权利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邮寄费、差旅费等)由违约方承担”“6.1条:本协议的运营管理费用,共计420万元/年。该费用包括药剂费、人工费、电费、水费、设备维修及大修费、污水处理费(污水排入市政管网的污水处理费用)、相关税金等。运营管理费用按月计算,甲方应于每月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运营管理费用,数额为35万元……”“6.2条:处理污水所产生污泥的处置费用为90万元/年,支付方式为六月内承兑,处置方案由甲方自行与第三方绿野公司签订处理协议。”等内容。
同日,澳丰公司(甲方)与绿野公司(乙方)签订《一般工业固废处置服务合同》,内容为乙方负责处理甲方委托的符合协议约定条件的一般工业固体废弃物,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与清水源公司、澳丰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合同期限相同,甲方以全年900000元的单价向乙方支付服务费,支付方式为六个月承兑汇票。
同年9月26日,澳丰公司与清水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委托期限改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6日,2012年10月26日为接管日,该日,清水源公司正式进场接管运营管理澳丰公司污水处理设施。
同年12月11日,澳丰公司与清水源公司又签订《污水处理设施改造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改造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全权负责甲方的污水处理设施改造,具体内容包括板框压滤机等污水处理设备的更换”;“二、改造费用约为叁佰万元,实际数额以乙方确认的施工方开具给甲方的发票金额为准。因双方《污水委托处理协议》2.2条约定甲方给付乙方的运营管理费用包含委托改造费用,故改造期间(自签订本补充协议之日起)甲方每月应给付的35万元运营管理费用作为改造费用,甲方暂停支付,自乙方改造完成并提供改造工程发票后甲方一次性给付(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并约定了相关工程设备清单内容。
二、2013年2月6日,无锡市市政和园林局向澳丰公司颁发新排污许可证,允许其由1个排水口排放生活污水、工业污水,日排水量上限为1000立方米。同年3月,锡山环保局要求澳丰公司提标改造。同年5月,清水源公司向澳丰公司提交《改造-设计方案》),其中载明工程投资估算约3500000元,澳丰公司其后将该方案提交给锡山区环境保护局。同年6月,澳丰公司正式开始提标改造。同年11月29日,澳丰公司向锡山环保局提出污水站限期治理验收监测申请。2014年1月2日,无锡市锡山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监测报告,对澳丰公司进行“提标改造”验收监测,澳丰公司并为此支付监测费9000元,监测结果对照新标准表1间接排排放标准、旧标准表4三级标准,设施排放水(接管)中PH、COD、氨氮、BOD、总氮超标。根据锡山环保局的日常现场执法检查记载,同年2月24日澳丰公司的提标改造尚未完成。
三、2012年12月15日至次年9月30日期间,澳丰公司分别与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等签订协议,进行提标改造。并与吴明刚、锡山区东北塘淮流挖泥队签订协议,委托处理污水池及污泥。
四、澳丰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分别委托无锡赛福环境监测有限公司、无锡碧水蓝天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其总排放口的水样进行了16次监测,监测结果均未达标,澳丰公司为此支付监测费计7000元。同时,锡山区环境监测站于2012年11月21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不定期采样检查澳丰公司接管水30次,仅2014年3月5日一次显示为达标。
五、2013年6月19日,澳丰公司因同年5月噪声超标被锡山环保局罚款22400元;同年9月11日、10月30日、11月7日、12月29日,2014年1月10日、2月24日、4月29日,澳丰公司因污水超标分别被无锡市市政和园林局、锡山环保局、无锡市锡山区建设局、无锡市环境保护局罚款计409787元。2012年11月起至2014年3月6日止,澳丰公司共支付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电费903486元、水费129884元、社保5015.40元。
六、2014年1月20日,澳丰公司认为其污水处理设施已瘫痪,生产业已无法继续,遂委托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对其公司的外观状况及公司内现场状况进行照片拍摄及公证,澳丰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4580元。同年2月8日,清水源公司向澳丰公司出具了《保障澳丰公司二条线生产的计划表》,就药剂投加优化、生化培菌拉泥、二期A/O池掊菌、一期污泥回流泵维修、清理浓液排水沟打扫卫生等、增加PAM加药泵、大离心脱泥机维修、一期厌氧池清淤、增加一期PAM调药桶采购等、螺杆泵定子采购维修、一期A/O池掊菌等项目提出整改计划。2月10日,澳丰公司向清水源公司发出《终止意向通知书》。2月14日,清水源公司给澳丰公司回函,不同意解除合同。2月19日,澳丰公司向清水源公司发出《终止通知书》解除合同。3月6日,双方办理实际交接手续。在(2014)锡法环民初字第00004号案件中,双方一致同意合同已解除,不需要继续履行。澳丰公司迄今未支付清水源公司运营管理费用。
七、2014年3月17日,中发公司向澳丰公司出具《澳丰公司第1阶段200立方米/日废水处理工程改造实施方案》,认为清水源公司原设计改造的污水处理设施完全不能起到处理污水的目的,提出新的改造内容,接手澳丰公司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管理和改造,并实际重新建造、购买了相关设施。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发公司与澳丰公司因污水处理设施委托合同关系发生纠纷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2014年9月9日,澳丰公司因与清水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清水源公司向其支付垫付款、各项损失及违约金计12965239.97元(包括污水处理设施已支付改造费2403675元,污水处理设施未支付改造费1135157元,罚款432187元,委托处理费814324元,水电费、社保费1040402元,监测费7000元,竣工验收监测费9000元,公证费5620元,已支付污水处理设施重建、维修费3075378.31元,未支付污水处理设施重建、维修费1613536.66元,律师费323000元、生产经营性损失2000960元,违约金105000元);随后清水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澳丰公司向其支付各项费用计6759670元(包括运营管理费5728333元、滞纳金567104元、违约金105000元、清淤费226233元、律师费133000元)。2016年2月5日,清水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次日,本院作出(2014)锡法环民初字第00004号判决书,判决清水源公司向澳丰公司支付因违约所需承担的行政机关行政处罚166900元,水电费、社保费1037749.95元,监测费7000元,竣工验收监测费9000元,公证费5620元,违约金105000元,律师费106731元等各项费用计1438000.95元;支付改造所需承担的各项费用计2685339.71元;并由澳丰公司向清水源公司交付无锡德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水电及设备安装的所有管子等设施设备。清水源公司对此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5日作出(2016)苏02民终1464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清水源公司就运营管理费、滞纳金等费用又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261686元。
本院认为,澳丰公司与清水源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明确约定清水源公司接受澳丰公司委托,运营和维护澳丰公司的污水处理设施,对澳丰公司日常生产产生的污水进行达标处理。案涉协议的目的是由清水源公司交付最终工作成果,也即污水的达标排放。根据生效裁判文书查明的事实,清水源公司在运营管理污水处理设施期间构成违约,澳丰公司污水确未能达标排放,清水源公司已根据《污水委托处理协议》4条承担赔偿损失和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计1438000.95元及污水处理设施改造费用计2685339.71元。
本案中,关于清水源公司要求澳丰公司承担的各项费用,其中1、运营管理费5728333元。运营管理费的构成比较复杂,其中既包括清水源公司水电费、药剂费等的成本支出,也包括可以获得的利润,但双方在合同中仅笼统约定了运营管理费总额,并未有任何关于区分成本、利润等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环境优先意识以及“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的环保严格主义精神,本案中,由于澳丰公司、清水源公司关于运营管理费中成本、利润等的约定不明,污水处理设施实际运营期限也较短,运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超标排放的事实可以证明清水源公司的运营管理并不符合《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案涉协议合同目的系交付污水达标排放这一工作成果,而非以完成一定工作量为合同目的,清水源公司未能按约交付工作成果,致使合同解除,应由其自行承担因其违约所致的损失,在此种情况下由澳丰公司向清水源公司支付大额运营管理费显然亦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及公平原则,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运营管理费应当由清水源公司自行承担。2、滞纳金403200元。澳丰公司既然不需要支付运营管理费,则不应存在滞纳金,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3、违约金105000元。根据《污水委托处理协议》4条,澳丰公司在违约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该项违约金,但目前清水源公司未能提供足以证明澳丰公司存在违约情况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关于清淤费226233元。根据清水源公司分别与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友联打捞队、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淮流挖泥队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可以看出合同内容就是对澳丰公司处理站浓液池、一二期厌氧、曝气、AO池进行池内淤泥清理工程,且均发生在清水源公司为澳丰公司运营管理污水处理设施期间,根据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对《污水委托处理协议》2.4条和6.2条约定的内容澳丰公司与清水源公司均未能予以合理解释,也不能区分所谓不同工序阶段,双方协议中也并无其他关于污泥处置的相关约定,根据现有的澳丰公司与绿野公司签订的《一般工业固废处置服务合同》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实际是按照《污水委托处理协议》6.2条履行的,污水处理设施所涉之污泥由澳丰公司承担,上述费用虽然清水源公司未全部支付,但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5、律师费261686元。根据《污水委托处理协议》4条,澳丰公司在违约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该项律师费,但目前清水源公司未能提供足以证明澳丰公司存在违约情况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清水源公司的其他主张,以及澳丰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澳丰公司所需承担的各项费用计清淤费226233元。
综上,依照《环境保护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澳丰洗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清水源环保设施运营有限公司支付清淤费226233元。
二、驳回江苏清水源环保设施运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63871元,由江苏清水源环保设施运营有限公司负担61722元,由无锡澳丰洗毛有限公司负担2149元(江苏清水源环保设施运营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2149元,本院不再退还,由无锡澳丰洗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王 玄
代理审判员 黄 晔
人民陪审员 詹 旭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张进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条第二款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