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涛诉被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翠屏民初字第1398号
原告:代涛,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
委托代理人:代涛,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超颖,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0号四川高速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付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跃,该公司职工。
原告代涛诉被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南公路开发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涛的委托代理人代涛、贾超颖,被告川南公路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涛诉称:原告及家庭成员从上世纪九十年代起在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25号11幢楼居住、生活至今,1999年12月,被告经营管理的内宜高速公路岷江二桥建成通车。该桥主体紧临原告居住的房屋,这样的公路设施,明显不符合保障人身健康安全的法律规定。对此,被告理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进行处理,但事实上被告却置原告的合法权益于不顾,照常营业。“宜宾岷江二桥”通车后,其形成的噪声已远远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在这样高噪声的环境中生活,其身体健康权和安宁生活权受到了严重侵害,因噪声污染引发了性情烦躁、神经衰弱、长期失眠、听力下降等症状。为了减轻噪声危害,原告只能终年紧闭窗户,但这仍不能减轻噪声的侵害。原告在日常生活中,收看电视会受到噪声干扰,谈话会受到噪声而中断,正常的生活秩序受到严重影响。同时,由于被告经营管理的“宜宾岷江二桥”桥体紧挨着原告居住的房屋,原告除受到噪声侵害外,还受到夜间行驶车辆发出灯光的侵害及公路粉尘的侵害,以及时刻处在高速行驶的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影响的巨大安全隐患中。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体健康和安宁生活的权益,威胁着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此,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处要求给予合理解决,但问题始终久拖未果。2003年3月起,居住在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25号11幢、27幢、15幢、16幢及26幢其他受害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案件经审理后,受害人已经获得被告噪声侵权应采取措施消除侵害并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判决。鉴于这一客观事实并结合被告的同一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08条的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噪声侵害精神抚慰金人民币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川南公路开发公司辩称:国家高速公路的建设是一项惠及民生的工程,作为国道的内宜高速公路从立项到施工等均履行了相应的行政审批手续,是合法建设的国家重点工程,符合当时的规划、环境保护的标准,没有违反环境保护“三同时”原则。岷江西路152号原制材厂作为当时的民事主体,与宜宾市政府相关部门就岷江二桥建设进行了包括征地、拆迁等问题协商,并获得充分的补偿(分三期川南公司共支付712.5万元)并同意后,该桥才开始建设。9幢楼的噪音有综合因素(该楼靠近地方道路五粮液大道),不可避免的受到地方城市道路和高速公路的双重影响,噪音检测也是二者叠加的结果。实际上我国城市干线公路的噪音均不同程度的存在超标问题,与9幢楼相似的居民楼比比皆是。我国公路主管部门根据实际国情设定了高速公路30米范围内建设控制区是符合国情的,超过30米以外的建筑物,其交通噪音是有限的,而9幢楼平均距离位于高速公路34米以外,高速公路交通噪音的影响按国家规定也是有限的。如果所有城市干线道路两侧(包括岷江二桥两侧)的其他居民,在超过30米红线范围内均可以主张噪音污染,国家发展交通促进经济建设的目的就根本不可能实现。9幢楼对面岷江二桥下面已经建成了宜宾市“酒都酒趣”情景公园桥与9幢楼之间还有近25米绿化带,进一步说明交通噪音对超过30米红线范围以外的人的影响是有限的。
经审理查明: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25号9幢楼系原宜宾制材厂以职工集资的形式,集资修建的住宅房。该房屋是否办理了相关的批准手续和何时开始修建及竣工,因制材厂早已破产解体而不能查证。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制材厂的职工马吉祥,于1994年12月30日,向宜宾制材厂房改办申请参加该厂1994年集资建房的申请书及宜宾制材厂1996年6月8日出具给马吉祥的住房通知单,可以证实,9幢楼系1994年12月30日后开始修建,1996年6月8日前已竣工。原告代涛系原宜宾制材厂职工,其于1994年12月左右参加9幢的集资建房后,于1996年入住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25号9幢1层10号房屋,至今已有10多年。2003年5月22日及2003年10月20日代涛分别获得了该房的房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川南公路开发公司所开发的内宜高速公路宜宾岷江二桥,系经交通部批准的自贡到宜宾的高速公路之间的桥梁,该桥于1995年11月18日开工建设,该桥全长938米,主桥和引桥的桥墩共计18个,其中1-5号桥墩坐落在原宜宾制材厂内。该桥位于原告居住的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25号9幢房屋的一侧,桥与楼房大致是平行状态,两建筑之间最小距离大于34米,中间有一条城市道路和绿化带相隔。1999年12月,内宜高速公路建成通车。11幢和27幢宿舍楼的住户向有关部门提出噪声干扰正常生活和交通安全隐患问题。被告对此采取了四项治理措施:一是2000年在噪声污染段的桥上修建了声屏障;二是2002年将桥面由混凝土刚性路面改为沥青柔性路面;三是设置限速标志,即时速为80公里;四是设置禁鸣喇叭标志。虽然被告采取了一些措施,但噪音污染问题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从2003年起至2010年,不断有居住在大桥附近的住户,向人民法院提起因噪声污染造成身体健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经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诉讼人均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在此期间,被告又不断的采取防止噪声污染的措施,但噪声污染的情况仍未完全消除。2010年2月1日居住在15幢、16幢、26幢的部分居民向本院提起因噪音污染造成身体健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经本院判决后,每户获得了7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认为岷江二桥所产生的噪声污染情况,已严重影响了其身体健康,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9000元。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四川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对9幢楼噪声情况进行鉴定,该中心站接受委托后,选取了该楼4单元7楼和4单元3楼为噪音敏感监测点,连续监测两天,昼间两次、夜间一次。每次20分钟。2012年12月16日作出川监字(2012)第034号监测报告。监测结果该楼4单元7楼昼间噪声为:第一天72.5dB(A)、72dB(A)、第二天71.5dB(A)、72.1dB(A),夜间噪声为:第一天67.4dB(A),第二天69.3dB(A),均超过国家标准昼间70dB(A)和夜间55dB(A),该楼4单元3楼昼间达标,夜间噪声为:第一天62.5dB(A)、第二天62.5dB(A),超过了国家标准55dB(A)。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及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2010)翠屏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2012)翠屏民初字第820、826、827号《民事判决书》,川环监监字(2012)第034号环境监测报告,川环监监字(2011)第028号环境监测报告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公路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的距离标准为:属高速公路的,公路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岷江二桥所属的内宜高速公路是经国家批准的重点高等级公路。虽然其距原告居住的楼房最小距离为34米,符合该条例的规定,但根据2012年12月16日作出川环监监字(2012)第034号监测报告,该桥产生的噪声对原告的影响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因噪声污染,干扰原告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造成对原告身体健康的影响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由于岷江二桥与原告居住房屋之间有一条城市道路,该鉴定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与该城市道路排放的噪声也有一定的关系。同时,高速公路的建设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基于我国人多地少的基本国情,高速公路建设不可能完全排除对公民生活的影响,对此,应该同时考虑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上所述,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赔偿原告代涛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
如果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春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