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铁发遂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荆门市明祥物流有限公司与周航,重庆铁发遂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明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希望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66765318-1。 法定代表人周利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大清,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铁发遂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冯时行路351号附7号,组织机构代码76593295-0。 法定代表人扈振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磊,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科,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航。 委托代理人戴亨奇,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嘉勇(系周航父亲),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荆门市明祥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工业园港城南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8393598-X。 负责人刘华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荆门市明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祥物流公司)、重庆铁发遂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渝高速公司)与被上诉人周航、原审被告荆门市明祥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明祥物流重庆分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渝北法环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明祥物流公司、遂渝高速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明祥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清,遂渝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磊、宋科,周航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亨奇、周嘉勇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周嘉勇与周航系父子关系。2010年2月10日,周航(乙方)与姜家岩社区第八居民小组(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姜家岩社区第八居民小组的72.3亩土地出租给乙方修建鱼塘;承包期限为17年,自2010年2月1日至2027年1月31日止;付款方式为从2010年至2027年,乙方向甲方每年每亩交纳1000斤稻谷(按照当年市场价格折算成现金人民币),承包费每年在12月31日前交清下一年的承包费用。 2012年2月20日,许科君驾驶明祥物流重庆分公司所有的渝B×××**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渝B×××**重型普通半挂车,向成都方向运输30.98吨25号变压器油。当日晚上9时50分左右,该车行驶至成渝环线高速出城方向365公里+20米处路段时,半挂牵引车至半挂车的跨接制动软管受帆布带意外搭缠而断裂致使车辆紧急制动,所载油罐向前滑移与该车驾驶室后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所载变压器油大面积泄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科君电话报警并用被子堵塞油罐漏油处。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大队于当晚10时进行现场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载明该车周围路面有大量油污,面积为652.00米×10.30米。2012年5月15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大队作出(2012)第2104000098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交通事故属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交通意外事故。 遂渝高速公司提交的《渝遂高速公路日常巡查记录表》载明:接监控中心电话离铜梁1公里处发生油罐车事故后于当晚22时13分到达事故现场,发现一辆油罐车发生单车事故,造成车上油罐严重泄漏,大面积的油污染路面,并通知救援中心摆放安全标志、标牌;当晚22时41分,因油污原因造成事故前方发生七辆车连环相撞事故,要求路巡队前往查看;次日2时,遂渝高速公司安排鑫齐公司向油污路段撒沙处理油污。 2012年2月21日9时30分,铜梁县环境保护局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环境污染事故、纠纷、违章现场勘验笔录,载明:高速公路长约1公里、宽约10米的路面被泄漏的25号变压器油污染,泄漏的变压器油顺着高速公路边坡流入高速公路下方雨水沟,被污染的雨水沟约有1公里左右;泄漏的变压器油沿雨水沟流入高速公路路面下的涵洞,在长约23米、宽约4米的涵洞水洼上形成厚约1厘米的浮油层;涵洞水洼与鱼塘相连,该鱼塘面积约有二十余亩,水面大面积有油层漂浮。 同日,重庆市铜梁县环境监测站作出铜环(监)字(2012)第018号《监测报告》,监测结果为:1号鱼池(上鱼池)地表水pH为7.14,石油类浓度为5.72mg/L,挥发酚浓度为0.35mg/L;2号鱼池(涵洞处)地表水pH为7.19,石油类浓度为29.5mg/L,挥发酚浓度为1.26mg/L;3号鱼池(下鱼池)地表水pH为7.74,石油类浓度为0.548mg/L,挥发酚浓度为0.042mg/L。 2012年5月6日,铜梁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出具关于周航鱼塘被污染一事的情况说明:2012年2月20日晚10时30分许,铜梁县东城街道办事处接县政府应急办关于渝遂高速公路东城街道姜家岩社区段一油罐车发生事故大量泄油的通知后,组织人员前往事发地点查看情况,到达现场看见从高速公路上流下的大量的油流进高速公路下面的涵洞,随着涵洞直接流进了周航的鱼塘;根据铜梁县应急办的安排,东城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人员处理油污,并于当晚组织社区干部、雇佣民工进行应急抢险,次日用谷草裹油集中燃烧方式进行处理,应急处理所花一切费用均由鱼塘承包人周航垫付。 2012年10月29日,经周航申请,重庆市铜梁县公证处对其鱼塘进行现场勘测并于2012年11月3日作出(2012)渝铜证字第3413号公证书,现场记录显示:在铜梁县东城街道办事处姜家岩社区第8居民小组白家湾大正沟有大小不等三口养鱼塘,从上向下数1号养鱼塘面积约为23亩,2号养鱼塘面积约为37亩,3号养鱼塘面积约为1.2亩,合计面积约为61.2亩;1号养鱼塘内蓄水深度为2.6米,2号养鱼塘内蓄水深度为2.9米,3号养鱼塘内蓄水深度为3米;有4台增氧机。周航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 2013年1月31日,周航申请对因本次污染事故造成的渔业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西大司鉴(2013)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航养殖鱼塘在2012年2月20日交通事故导致的变压器油泄漏事故中共损失鱼类存量为26762.5公斤,鱼类经济价值为357172.80元。周航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0元。 另查明,周航的鱼塘已被征收并填埋,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泄漏25号变压器油12.81吨。许科君系明祥物流重庆分公司驾驶员,明祥物流重庆分公司系明祥物流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淡水PH值为6.5-8.5,挥发性酚浓度≤0.005mg/L,石油类浓度≤0.05mg/L。在审理过程中,周航认可明祥物流公司已支付9000元。 再查明,周航举示的清理及处理死鱼人工工资表载明共25人累计处理444天(共计44000元)、清理油污人工费用工资表载明共23人累计处理695天(共计73040元)、谷草购买费用载明购买谷草16443斤(单价1.2元/斤至1.35元/斤不等,共计20780.70元)。经法院调查,该三张费用表载明的经办人姜立涛表示未经手该费用,不清楚费用具体情况,2012年谷草单价为0.8元/斤;铜梁县东城街道办事处环保员贺柏人表示不清楚该费用具体情况,该费用表系周嘉勇交其签字后加盖东城街道办事处印章。 周航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2月20日晚9时50分许,明祥物流公司、明祥物流重庆分公司所属的渝渝B×××**重型挂车行驶在遂渝高速公司经营管理下的遂渝高速重庆至铜梁县路段36.5公里处发生单车事故,导致该重型挂车上装载的两个油罐发生撞击,致使12吨多变压器油流入周航鱼塘,周航鱼塘被严重污染,鱼类大量死亡,并严重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铜梁县政府应急办接报告后,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应急处理,相关费用由周航垫付。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周航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明祥物流公司、明祥物流重庆分公司、遂渝高速公司连带赔偿周航处理死鱼人工费44400元、处理油污所用谷草款20780.70元、处理油污的人工费73040元、死鱼损失653420.64元以及公证费2000元、鉴定费22000元,以上共计815641.34元。 明祥物流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周航起诉请求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导致该重型挂车发生事故的原因是高速公路上有安全障碍,12吨油流入周航鱼塘没有事实依据;周航所称的法律依据相互矛盾,遂渝高速公司作为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没有意见,事发地与鱼塘相距1公里,鱼塘的损失是二次污染扩大的损失,周航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明祥物流公司没有直接向周航鱼塘排污,同时遂渝高速公司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以及该高速公路设计有瑕疵,故明祥物流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明祥物流公司与明祥物流重庆分公司已支付周航10000元。 明祥物流重庆分公司的一审答辩意见同明祥物流公司意见。 遂渝高速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事故成因系明祥物流公司、明祥物流重庆分公司及其驾驶员所载的油罐发生碰撞产生的泄漏事件,遂渝高速公司也是该次事故的受害者;遂渝高速公司在职责范围内尽到管理义务,案发时路况良好,标志齐全,有隔离措施,对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明祥物流公司与明祥物流重庆分公司是直接侵权者,应由其承担责任;周航缺乏主张赔偿的基本事实依据,其主张的受损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周航对遂渝高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周航主体资格问题;二、谁是侵权人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三、周航所受损失;四、明祥物流公司、明祥物流重庆分公司、遂渝高速公司是否具有免责事由。对此,法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周航主体资格问题。 明祥物流公司、明祥物流重庆分公司、遂渝高速公司辩称铜梁县环保局现场勘验笔录载明鱼塘承包人为周嘉勇、监测报告记载鱼池承包人为周家勇,周航主体不适格。法院认为,铜梁县环保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监测报告中关于鱼塘承包人的表述系事故发生后在应急状态下进行的,庭审中周航就该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并举示了土地租赁协议以及铜梁县东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周航鱼塘被污染一事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周航经营该鱼塘以及支付相应费用的事实,同时明祥物流公司、明祥物流重庆分公司、遂渝高速公司未举示任何相反的证据,因此周航系本案适格原告。 二、关于侵权人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 本案中,许科君在驾驶渝渝B×××**型半挂牵引车和渝渝B×××**型普通半挂车运输25号变压器油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导致所载变压器油大量泄漏,泄漏的变压器油顺公路边坡流入雨水沟,经高速公路下的涵洞流入周航鱼塘,致使周航鱼塘内鱼类死亡。因此,本次交通事故中泄漏的变压器油系污染源。许科君占有、控制该变压器油,作为该污染源的控制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普通半挂车系明祥物流重庆分公司所有,许科君系明祥物流重庆分公司驾驶员,其驾驶该车的行为系执行职务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许科君承担的责任应由明祥物流重庆分公司承担;而明祥物流重庆分公司系明祥物流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由明祥物流公司对明祥物流重庆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第六十七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遂渝高速公司未实际占有、控制明祥物流重庆分公司运输的变压器油,但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应充分了解其控制、管理路产的周边情况,在交通事故导致变压器油大量泄漏并可能导致水污染事故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源,防止二次污染的发生、损害的扩大;而遂渝高速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仅应急处理路面交通情况,在事发4个小时后才撒沙处理泄漏在其管理路面的油污,并未对该路段周围油污进行清理。法院认为,遂渝高速公司在事故后未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泄漏的变压器油沿高速公路边坡流向外环境,经高速公路雨水沟、高速公路下方的涵洞流入周航经营的鱼塘,造成渔业损失,致使本次事故损失进一步扩大,故遂渝高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根据本案实际,认定明祥物流公司承担70%的责任、遂渝高速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为宜。 三、关于周航具体损失的问题。 在审理过程中,为确定具体渔业损失,周航申请对其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周航养殖鱼塘在2012年2月20日交通事故导致的变压器油泄漏事故中共损失鱼类存量为26762.5公斤,鱼类经济价值为357172.80元,周航支付鉴定费22000元。虽然明祥物流公司、明祥物流重庆分公司、遂渝高速公司均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经法院释明,明祥物流公司、明祥物流重庆分公司、遂渝高速公司均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也未举示与该鉴定意见相反的证据,且本次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资格,鉴定意见书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故法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周航要求明祥物流公司、明祥物流重庆分公司、遂渝高速公司按照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的鱼塘理论年总产量(48960公斤)赔偿周航渔业损失(653420.64元),不符合本案实际,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法院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周航渔业损失357172.80元。 周航举示了盖有铜梁县东城街道办事处印章的清理及处理死鱼人工工资表、清理油污人工费用工资表、谷草购买费用,证明周航处理污染共用去137820.70元;明祥物流公司、明祥物流重庆分公司、遂渝高速公司对费用情况有异议。法院认为,经法院调查该费用表载明的经办人及相关人员,均表示未经手购买谷草费用与工资费用,不清楚费用具体情况,且周航未举示相应明细清单等证据,故该费用法院不予采信。事故后,周航购买谷草清理油污属实,根据本次事故泄漏的变压器油数量以及周航鱼塘面积,其主张的购买谷草16443斤法院予以认可,但其主张的谷草单价过高,法院根据调查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确定谷草单价为0.8元/斤,故周航购买谷草的费用为13154.40元(16443斤×0.8元/斤);周航雇人处理死鱼与清理油污,法院有理由相信其发生一定的费用,故根据本案实际,酌情主张处理死鱼人工费10000元、清理油污人工费20000元。另,周航申请对其鱼塘情况进行公证,支付公证费2000元。因此,周航因本次污染事故共受到损失424327.20元。 四、关于免责事由问题。 明祥物流公司与明祥物流重庆分公司辩称该次交通事故经认定为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交通意外事故,明祥物流公司与明祥物流重庆分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归责原则系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对于环境污染行为的发生不论是否具有过错,只要造成损害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虽然该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交通意外事故,但交通意外事故只是表明驾驶员许科君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且驾驶员许科君应采取防范措施确保行车安全,故本次交通事故并非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属不可抗力,因此该事故责任认定不能成为环境污染责任的免责理由。 综上所述,周航因本次污染事故受到的损失为424327.20元,周航起诉时扩大诉讼请求而造成的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在上述损失中,应由明祥物流公司承担297029.04元(424327.20元×70%),由遂渝高速公司承担127298.16元(424327.20元×30%)。明祥物流公司与明祥物流重庆分公司辩称已支付周航处理污染费用10000元,但未举示相应证据,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周航自认明祥物流公司已支付9000元,法院予以支持,该款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明祥物流公司应赔偿周航288029.04元(297029.04元-9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门市明祥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航渔业损失、人工费、购买谷草费用、公证及鉴定费共计288029.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重庆铁发遂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航渔业损失、人工费、购买谷草费用、公证及鉴定费共计127298.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56元,由荆门市明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365元,重庆铁发遂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2299元,周航负担4292元。 宣判后,明祥物流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航对明祥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周航和遂渝高速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将明祥物流公司运输的变压器油认定为污染源并认定明祥物流公司是污染源的占有、控制者的理由是十分牵强的。因为污染源属于故意或过失的排污行为,具有违法性,而所运输的物品与污染源是不同概念,不能等同,明祥物流公司并无故意或过失排污行为,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直接对鱼塘排放油污的行为,该交通事故属于不可抗力之事件,而之所以造成了油污流入鱼塘的事实,完全是因为高速公路管理者的放任与不作为造成的,明祥物流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周航所称是因为油污流入鱼塘造成环境污染致使鱼死亡的事实缺乏真实依据,因水体是否污染应当有环保部门的鉴定意见,另造成了鱼大量死亡的事实也应有渔政机关等相关部门的处理意见与证明,仅凭周航的单方证据是不能证明其损失的;3、一审判决对责任的划分不当,实体判决错误。周航养鱼未经过相关部门的许可,且其明知高速公路的涵洞设计存在重大缺陷仍修建鱼塘养殖鱼类存在明显过错,且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采取必要的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此周航本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遂渝高速公司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其管理的高速公路设计存在重大缺陷,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防护措施,而是任由油污的排放,致使油污可以顺公路排水沟流入了鱼塘,因此该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遂渝高速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航对遂渝高速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周航和明祥物流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周航是否经营了鱼塘以及是否在鱼塘里养殖了其所称的鱼类和所养殖鱼类的数量,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2、周航所称是油污是否流入了鱼塘的事实缺乏真实依据;3、周航所称其鱼塘受油污污染致鱼类损失的证据不足,对死鱼如何处置及去向均不能举示证据进行充分说明,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死鱼重量系周航父亲单方制作的白条,且鉴定意见书计算的渔业损失的计算标准有误,该计算标准是已包含了摊位、运输等中间费用的市场价格,而不仅仅是鱼的成本价格;4、遂渝高速公司在本次事故的处置中没有任何过错,遂渝高速公司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人,一审判决认定其在事发4个小时后才对路面的油污进行撒沙是错误的,遂渝高速公司是在接警后就及时赶到事发现场并进行紧急处置,因此遂渝高速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而应由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 周航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周航租用集体的土地进行养殖并不需要经过渔业主管部门的批准办理养殖许可证等,周航租用土地有租赁协议可证明,在该处土地上修建了3个大小不等的鱼塘的事实已经过一审审理查明属实;2、周航的3个鱼塘被明祥物流公司承运的变压器油所污染,有勘查记录、遂渝高速公司的证据所证实,明祥物流公司和遂渝高速公司没能举示其可以免责的证据,因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死鱼有称重的依据可证明,这些称重的依据是当时处置死鱼的工人制作的,并不是周航及其父亲单方制作的,鉴定报告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1、周航的鱼塘是否有被本次事故泄露的油污污染的事实以及是否有请求赔偿的权利;2、周航的鱼塘被本次事故泄露的油污污染以后所遭受的损失是多少,损失是否真实的问题;3、关于对周航渔业损失的责任分担问题。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再结合本案的证据,法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1、周航的鱼塘是否有被本次事故泄露的油污污染的事实以及是否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周航与姜家岩社区第八居民小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周航向该居民小组租用了土地用于修建鱼塘,另根据铜梁县环境保护局所作的监测报告和勘验笔录、对许科君进行的调查笔录和铜梁县东城街道办事处关于周航鱼塘被污染一事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均可以证明因明祥物流公司承运的变压器油泄露致使周航的鱼塘被油污污染的事实。至于明祥物流公司和遂渝高速公司均上诉称周航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是否属于合法养殖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周航基于其对鱼塘的所有权提出相关请求,且明祥物流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周航在修建鱼塘时有何过错行为,因此周航因其承包的鱼塘有被本次事故泄露的油污污染的事实存在,其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请求赔偿。 2、周航的鱼塘被本次事故泄露的油污污染以后所遭受的损失是多少,损失是否真实的问题。明祥物流公司和遂渝高速公司均上诉称周航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在该鱼塘内养殖鱼类和死鱼的数量,因此周航的渔业损失不应得到主张。因周航向姜家岩社区第八居民小组租用土地并明确约定了用于修建鱼塘,且周航在该租用的土地上也确实修建了3个鱼塘,其所举示的2012年2月24日至3月15日死鱼情况的称重有计重人、称重人、见证人签名,称重的时间和每天的死鱼数量基本符合实际情况,该死鱼数量也远远低于鉴定意见书所计算的理论养殖产量,而明祥物流公司和遂渝高速公司也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周航未在该鱼塘内养殖鱼类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周航所举示的死鱼数量基本可信,可予以认定。由于遂渝高速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参照适用的市场价格包含了运输、摊位等中间费用而没有反映出鱼类本身的成本价格,并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相关机关所公布的鱼类市场价格是通常的市场指导价格,实际的鱼类市场价格因运输路程的长短、摊位位置的好坏等多种因素可能会高于或低于该指导价格,而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相关机关所公布的通用的鱼类市场指导价格来计算渔业损失比较公平合理。因一审中遂渝高速公司并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请求鉴定人出庭的书面申请,故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没有违反相关程序。 3、关于对周航渔业损失的责任分担问题。虽然明祥物流公司承运的变压器油是因意外事故导致泄露,该事故的发生并不是明祥物流公司的故意行为所为,本院认为即使是因为意外事故造成的该变压器油泄露致使环境遭受了污染,因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归责原则系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对于环境污染行为的发生不论是否具有过错,只要造成损害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发生事故时该变压器油处于明祥物流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下,也即本次环境污染的污染源为明祥物流公司实际控制,因此明祥物流公司应当承担本次环境污染事故的直接侵权责任,也是主要责任。 明祥物流公司上诉称遂渝高速公司管理的高速公路设计存在重大缺陷,在事故发生后也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防护措施,因此应由遂渝高速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因明祥物流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遂渝高速公司管理的高速公路设计上存在重大缺陷,本院对明祥物流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遂渝高速公司而言,虽然在本次事故中其管理的路产也被油污污染,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人,但其作为该段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同样也不能免除其法定的管理职责,即对其管理之下的高速公路及其边坡、涵洞等履行相应的职责,在本案中即应当履行采取一切必要手段和方法清理路面上的油污以及避免路面上的油污流向边坡、涵洞或对已流向边坡、涵洞的油污进行清理等管理职责。从遂渝高速公司所举示的照片和其陈述来看,其只对高速公路路面的油污进行了清理,而没有采取一切必要手段和方法避免路面上的油污流向边坡、涵洞或对已流向边坡、涵洞的油污进行清理,致使油污经边坡、涵洞流入了周航的鱼塘造成了环境污染和进一步扩大了损失,但由于遂渝高速公司并不是本次环境污染的直接侵权人,因此遂渝高速公司只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次要责任。 明祥物流公司上诉称周航明知高速公路的涵洞设计存在重大缺陷仍修建鱼塘养殖鱼类存在明显过错,且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采取必要的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此周航本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明祥物流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高速公路的涵洞设计存在重大缺陷以及周航在修建鱼塘养殖鱼类的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的事实,本院对明祥物流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因周航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立即组织大量人员对鱼塘的油污进行处理,已尽到了其防止损失扩大的相应责任,且一审判决主张的是因本次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渔业损失,而周航对直接渔业损失是无任何过错的,因此明祥物流公司认为周航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6元,由荆门市明祥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978元,由重庆铁发遂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59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永雄 审 判 员 师玉婷 代理审判员 陈 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