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东泽与东莞市虎门摩天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东泽,男。
委托代理人:陈文胜,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文舒,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虎门摩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沙角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汪柏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永柏,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光,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东泽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虎门摩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东泽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李东泽与摩天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摩天公司对李东泽从王志全处承包的珠海泰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的加气混凝土砌块生产及销售实行内部总承包,李东泽提供生产设备、资产、营业执照及准许经营证件,摩天公司每年缴交承包费,其中2011年度至2013年度每年承包费4100000元、2014年为4300000元、2015年为4500000元、2016年为4730000元、2017年为4980000元,摩天公司应于每年的4月10日、7月10日、10月10日、元月10日提前预交本季度的应交承包费。协议还约定摩天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00元及其他内容,如摩天公司中途退出承包,李东泽除没收承包保证金外,还有权要求摩天公司赔偿违约金5000000元及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摩天公司逾期缴交承包费,在30日以内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李东泽支付利息,超过30日以上的,视为摩天公司违约,李东泽有权终止协议,并按摩天公司违约追究责任。上述协议获得王志全的同意。截至2012年10月,摩天公司未再交纳承包费,累计拖欠李东泽5125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东泽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摩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2.摩天公司所交承包保证金1000000元归李东泽所有;3.摩天公司向李东泽立即支付承包费5125000元及利息;4.摩天公司向李东泽支付违约金3800000元;5.摩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审庭审中,李东泽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分段计算:均以102500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2年10月11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4月11日、2013年7月11日、2013年10月11日起计。
摩天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李东泽的诉求。摩天公司已经交清2012年以前的承包费用。2013年,根据政府的规定,由于锅炉环保不达标,导致摩天公司不能生产,原因在于李东泽,因此,摩天公司无需交纳2013年的承包费,李东泽的诉求就不成立。
摩天公司向原审法院反诉称:一、李东泽和摩天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予以解除。2011年3月,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后,摩天公司开始进场生产,在生产过程中,摩天公司发现生产车间地面严重下沉,致使摆渡车轨道、出入釜轨道下陷变形,不符合生产要求,导致生产效率低下,只有正常生产能力的50%,合格率长期低于95%,摩天公司多次争取补救措施,将轨道垫平后,一旦生产又自然下沉,使摩天公司陷入“不生产少亏损,越生产越亏损”的局面。这也终于让摩天公司明白李东泽急于转包的原因。不仅如此,由于泰达公司环保不达标,珠海市于2012年8月10日下发珠府函(2012)260号文,要求泰达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前关闭。综上,由于泰达公司地面下沉,生产设备不能满足生产要求,环保不达标,被政府要求关闭。因此,摩天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应予解除。二、李东泽要求摩天公司支付承包费和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摩天公司已经交清2012年第四季度以前的承包费。2013年,因泰达公司环保不达标,加之生产场地和设备不能满足生产,泰达公司实际处于停产状态,而停产的责任在于李东泽,因此,2013年不应计算承包费。由于泰达公司停产的责任在于李东泽,且摩天公司也不欠承包费,李东泽主张违约金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反,李东泽应向摩天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三、李东泽应双倍退回保证金2000000元。摩天公司请求解除合同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解除合同的责任在于李东泽,摩天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摩天公司特提起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解除摩天公司与李东泽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2.李东泽双倍退还摩天公司交纳的保证金2000000元;3.李东泽向摩天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4.李东泽承担诉讼费。
李东泽针对摩天公司的反诉,向原审法院答辩称: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除了中途收回承包权需要承担违约金外,没有其他情形需要承担违约金。关于保证设备完好的义务,设备在李东泽交给摩天公司时都处于适于生产的状态,李东泽已经履行了合同的此项义务,至于后期设备的管理、维护、使用,由于工厂实际掌握在承包人手中,因此,承包人有义务保证工厂正常运行。《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约履行。摩天公司主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观点是错误的。本案不能以能否实现利润作为摩天公司能否实现合同目的的标准,摩天公司承包的目的是占有并正常使用,而非获利。摩天公司提出的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原因是地基下沉以及锅炉不符合环保标准。地基下沉问题是双方共知的问题,也没有影响过企业生产,本案中出现的两次停产都是摩天公司自身问题,第一次是因为摩天公司的吊车没有经过年检,第二次是因为摩天公司的生产原因停工。地基下沉和锅炉这两个问题不曾影响过摩天公司生产,也不是企业亏损的原因。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泰达公司于2005年3月1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志全,经营范围是加气混凝土砌块的生产(具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项目经营),加气混凝土砌块的销售,营业执照显示的营业期限至2025年3月29日,厂房所在土地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使用的沙加气砼砌块生产线也已经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0年元月10日,李东泽与泰达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李东泽承包泰达公司的厂房、设备、场地、办公生活设施及生产经营资质进行加气混凝土砌块生产经营。2011年3月9日,泰达公司与李东泽就上述《承包经营协议》签订《补充协议》,同意李东泽与摩天公司联营合作和内部经营承包,王志全在《补充协议》上签名。2011年3月10日,李东泽与摩天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主要约定如下:摩天公司对双方共同经营泰达公司的加气混凝土砌块生产及销售的经营实行总承包,李东泽不参与经营管理,由摩天公司全权负责经营管理,自负盈亏;承包经营项目和范围是“泰达公司的加气混凝土砌块的生产和销售”;李东泽负责提供摩天公司承包经营的生产设备、资产及营业执照、准许经营证件在签订本协议后,完成全部移交;承包时间从2011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2011年度至2013年度每年承包费为4100000元、2014年度为4300000元、2015年度为4500000元、2016年度为4730000元、2017年度为4980000元,每年的承包费分四次平均支付,各季度的承包费支付时间分别为每年元月10日前、4月10日前、7月10日前、10月10日前;承包期间,因国家政策等原因,造成政府对锅炉强制淘汰、更换、技改的,费用由李东泽承担,并相应免除摩天公司因上述原因造成停产期间的承包费;如摩天公司中途退出承包,李东泽除有权没收保证金1000000元外,摩天公司还需要赔偿李东泽5000000元违约金及因此造成李东泽的一切经济损失,如李东泽中途收回承包,李东泽除了需向摩天公司双倍返还保证金外,还需要赔偿摩天公司5000000元违约金及因此造成摩天公司的一切经济损失;摩天公司逾期交纳承包费未满30天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李东泽,超过30天的,视为摩天公司违约,李东泽有权终止协议并按摩天公司违约责任追究赔偿。
2012年8月10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下发了一份《关于印发珠海市2012年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排主要任务与措施的通知》,要求泰达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前关闭所使用的蒸汽锅炉。2012年11月19日,李东泽向摩天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注明“收到摩天建材有限公司交来承包金(2012年10月至12月)抵砖款”金额为200000元。摩天公司主张该200000元应在2012年第四季度的承包费中抵扣。李东泽于原审庭审中对抵扣不同意,但未说明理由。2012年12月26日,摩天公司出具了《关于一季度停产改造锅炉及免除承包费的申请》,要求李东泽利用第一季度的时间对锅炉进行改造或更换,摩天公司在第一季度停产并利用停产时间对其他设备进行检修或改造,要求李东泽免除摩天公司第一季度的承包费。李东泽否认有收到该申请。2013年1月8日,泰达公司与珠海市盈泰环保设备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泰公司)签订《环保咨询及服务合同书》,委托该公司协助办理泰达公司锅炉技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等工作手续并提交环境影响报告,负责通过专家审批和环评的批复批准。李东泽作为泰达公司一方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4月27日,珠海市斗门区环境保护局向泰达公司出具《关于珠海泰达建材有限公司锅炉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同意泰达公司的锅炉技改项目,并要求该项目竣工后需经该局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否则该局将按照有关环保法律法规依法处罚,直至关停。2013年7月16日,摩天公司向李东泽提交了《关于停产及调整承包费的函》,注明由于泰达厂蒸压釜前后、摆渡车轨道、锅炉房、切割机等设备基础持续下沉,影响了生产效率、产品质量,锅炉违法使用导致安全隐患大幅上升,加之受国家房地产调控力度加大和新厂增多产能过剩的影响,加气砖市场低迷,销量、售价大幅下降,货款回收困难,不可预见支出增多,雨季超长等,造成泰达经营困难、亏损、资金紧张,要求李东泽从第三季度开始停产处理设备基础并免除停产期间的承包费、免除2013年第一季度承包费(因锅炉检查、吊车查封问题造成第一季度未生产)、第二季度的承包费用押金暂付、从2013年7月起承包费调整为每年3000000元。2013年7月16日,李东泽与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全、摩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柏琼签订了一份《会议纪要》,就补交所得税问题协议如下:税费总额包括“1.补交税款人民币总额为643921.72元;2.滞纳金按实际发生计算;3.活动经费人民币20万元”,上述税费由泰达公司和李东泽各负担25%,由摩天公司负担50%,由摩天公司在2013年8月31日前代缴,代缴款由承包方从各自的应缴承包费中抵扣。
2013年11月6日,摩天公司向税务部门缴纳了泰达公司的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企业所得税626828.31元。2013年11月8日,摩天公司又向税务部门缴纳了泰达公司的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企业所得税200337.29元。摩天公司主张两笔税款的25%应由李东泽负担,且应与2012年第四季度的承包费抵消。李东泽不同意。2013年11月29日,摩天公司向李东泽提交了一份《关于申请减免承包费用的申请报告》,主要内容是:因釜前釜后、摆渡车轨道、养护室等车间地基持续严重下沉,严重影响加气块的生产质量和数量,实际生产能力达不到设计能力的50%,产品合格率长期低于95%,维修成本大幅提高,锅炉、吊车因质量监督部门检查不合格,造成停工停产多时,上述原因致使摩天公司生产成本提高,经营困难,严重亏损,申请减免和调整。
李东泽主张由于摩天公司从2012年第四季度起未足额向其支付承包费,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庭审中,摩天公司主张李东泽在承包泰达公司时,未取得泰达公司股东的同意,故李东泽与泰达公司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无效,李东泽、摩天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也无效,并申请原审法院调取泰达公司的工商企业档案,另外,摩天公司认为其2012年第四季度的承包费已经交清,2013年第二季度和第四季度虽有零星生产,但2013年基本上因李东泽的原因导致摩天公司停产,故摩天公司无需支付2013年度的承包费。摩天公司还主张因以下原因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于2014年1月13日以在本案中提起反诉的方式向李东泽提出解除合同等:1.李东泽提供的场地地基下沉导致生产场地以及地上的设备、设施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摩天公司无法使用;2.李东泽未对锅炉进行整改,导致锅炉不符合环保要求,摩天公司无法使用。李东泽在2014年1月16日收到摩天公司的《反诉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摩天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对泰达公司的生产场地、设备、设施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以及是否满足正常生产(设计要求)的条件进行鉴定。李东泽不同意进行鉴定。
2014年3月31日,珠海市斗门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了一份《通知》,认为泰达公司的厂房、宿舍楼及锅炉房工程未经验收已投入使用,经该站多次督促仍未落实,而且生产车间的地面、设备基础及运输轨道存在不均匀下沉、变形等情况,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根据检查情况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立即停止生产及使用、尽快落实整改,完善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2014年4月3日,珠海市斗门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也出具了一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认为泰达公司的两台锅炉地基下沉,存在安全隐患,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关于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的规定,责令泰达公司在2014年4月3日前停止使用锅炉、采取措施对锅炉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整改完后,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摩天公司依据珠海市斗门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的上述《通知》,主张因泰达公司的厂房、宿舍楼、锅炉房未经竣工验收,其无法使用,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李东泽主张摩天公司在开始承包泰达公司时就清楚地基下沉的问题,但从未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李东泽已经及时履行对锅炉进行整改的义务,但因摩天公司未明确表态是否继续履行《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且摩天公司拖欠李东泽承包费,导致李东泽资金周转困难,故李东泽未对锅炉进行整改。为证明其主张,李东泽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李东泽与摩天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汪柏琼以及后来的总经理“储总”的对话录音。该录音显示双方就本案诉争的承包费问题进行协商,当中李东泽主张摩天公司在未承包前就知道地基下沉的问题,摩天公司方的代表并没有否认,但主张地基在摩天公司垫平后几个月又下沉,影响生产,并以经营困难以及泰达公司地基下沉越来越严重为由,要求减免承包费,也表示如果摩天公司决定不做了,李东泽就不用对锅炉进行整改,后来双方并未就承包费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摩天公司亦未明确是否继续履行《内部承包经营协议》。
另,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准许李东泽的申请,裁定保全摩天公司价值8000000元的财产并予以实施。
以上事实,有李东泽提交的《承包经营协议》、《补充协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关于申请减免承包费用的申请报告》、《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企业基本资料查询》、《锅炉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环保咨询服务合同》、《银行对账单》、《应诉通知书、起诉状、裁定、传票、查封清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珠海泰达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珠海市新型墙体材料确认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复审申请报告及补充说明、承诺书、文件、证明、验收申请表、审查意见、审批意见、竣工验收检测表、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广东省企业自愿清洁生产审核验收考核表》、《珠海市斗门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摩天公司提交的《承包经营协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珠府函(2012)260号文及附表2-4》、《关于停产及调整承包费的函》、《关于一季度停产改造锅炉及免除承包费的申请》、《会议纪要》、《完税凭证》、《车间视频照片》、《车间主要下沉部位示意图关于车间下沉情况的说明、国家标准》、《查封裁定、清单》、《收款收据》、《通知》、《指令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李东泽与摩天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是否有效;2.摩天公司诉求解除合同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摩天公司是否需要向李东泽支付承包费及利息;4.保证金和违约金应如何处理。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对焦点一。摩天公司既要求解除合同,又认为合同无效,存在主张上的矛盾,但原审法院有责任依职权审核合同效力。摩天公司主张涉案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无效的理由是泰达公司未经股东同意,无权向李东泽发包,即李东泽与泰达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协议》无效,李东泽与摩天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也无效。原审法院认为,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李东泽与泰达公司所签订的关于同意李东泽将泰达公司发包给摩天公司经营的《补充协议》既有泰达公司的盖章,也有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全的签名,而且李东泽从2011年4月起就将泰达公司发包给摩天公司经营,期间,王志全在2013年7月16日也与李东泽、摩天公司等就泰达公司的税费问题签订《会议纪要》,据此,可以推定泰达公司的股东对李东泽承包经营泰达公司以及李东泽将泰达公司转包给摩天公司经营均是不持异议的,摩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李东泽与泰达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协议》或者李东泽、摩天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无效,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是李东泽、摩天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对焦点二。摩天公司主张因以下事由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是锅炉不符合环保要求,二是李东泽所提供的场地、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首先,对事由一,虽然协议约定锅炉整改的义务在于李东泽,但从李东泽所提交的录音内容显示,摩天公司表示若其不做,李东泽就无需整改。在李东泽起诉之前,摩天公司都未曾明确表态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没有证据表明摩天公司催告李东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而李东泽迟延履行,摩天公司以李东泽未履行锅炉整改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原审法院也不予采纳。其次,对事由二,在珠海市斗门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通知》以及珠海市斗门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之前,摩天公司主张设备、设施之所以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是由于生产场所地基下沉所造成的,就地基有下沉的问题,从李东泽提交的录音内容可以看出摩天公司在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之前就已经知晓,而且录音的内容显示双方曾就包括了2013年第四季度在内的承包费进行协商,但摩天公司在对话中并未以地基下沉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另外,在摩天公司要求李东泽减免承包费的往来函件中,摩天公司只以地基下沉影响生产效率为由要求减免承包费,也从未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摩天公司也一边生产一边自行对地基进行修复。据此,可以认定摩天公司在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时对李东泽交付的场地存在地基下沉的瑕疵是予以接受的。但是,地基是生产设备摆放的平台,地基下沉造成的地面不平衡必然对摩天公司的生产造成影响,严重者,甚至构成安全隐患。从摩天公司申请减免承包费的函件和录音对话可知,地基下沉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虽然摩天公司也曾经试图自行修复,但摩天公司也于2013年7月16日的函件中要求李东泽从第三季度开始对此进行修复及免除摩天公司停产期间的承包费,在2013年11月29日的函件中亦再次提出地基持续严重下沉并严重影响生产的问题,因此,不排除地基存在持续性下沉的可能性。至珠海市斗门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通知》以及珠海市斗门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之时,建筑物未经竣工验收且地基下沉等情况已由上述部门认定构成安全隐患,并被上述部门下令立即停止生产,至此,涉案生产车间已经发展至存在安全隐患而被相关部门下令停止生产的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在签订协议时,建筑物未经竣工验收及地基下沉的问题并未实际影响到摩天公司的生产经营,摩天公司对上述瑕疵也予以接受,但至2014年3月31日,上述瑕疵已经发展到被相关部门认定为足以构成安全隐患并被下令立即停止生产的地步,该情况是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无法预见的,而且地基下沉的问题从协议签订之日就已经存在,摩天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曾多次主张地基下沉已经严重影响其生产并以此为由申请减免承包费,摩天公司为继续履行合同,也曾自行对地基进行修复,但至2014年4月3日该问题仍未得到根本性解决。至原审庭审辩论终结前,李东泽亦未举证证明其何时能消除地基下沉及未完成建筑物的竣工验收手续所造成的安全隐患,结合双方所约定的承包费标准,在李东泽完成上述消除安全隐患的手续之前,摩天公司因继续履行合同而停产,将要面临巨大的商业风险,这对摩天公司而言,明显不公,摩天公司诉求解除合同,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焦点三。1.关于2012年第四季的承包费:摩天公司并未主张这个季度存在停产,也未对这个季度的承包费总额提出异议,因此,对李东泽主张摩天公司这个季度应交纳的承包费总额为102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至于摩天公司主张这个季度应扣减相应的砖款和税款,原审法院认为,李东泽在2012年11月19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虽然写着“抵砖款”,但前半部分也注明是摩天公司交来的2012年10月至12月的承包金,因此,该收据所涉的200000元应当在2012年第四季度的承包费中扣减。至于税款问题,因《会议纪要》是李东泽、摩天公司与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三方合意,涉及到案外人的权益,且李东泽对摩天公司代其垫付的费用数额存在异议,李东泽是否需要向摩天公司返还垫付款以及所需返还的款项金额均不确定,因此,摩天公司主张其垫付的税款应在本案的承包费中抵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摩天公司代垫的费用问题,摩天公司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第四季度摩天公司尚欠的承包费为825000元。
2.关于2013年的第一季度的承包费:结合珠海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10日发文要求泰达公司的蒸汽锅炉在2012年12月31日前关闭、李东泽于2013年1月18日与盈泰公司签订《环保咨询服务合同》以及珠海市斗门区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4月27日对泰达公司的锅炉技改项目出具批复的事实,对摩天公司主张2013年第一季度因李东泽对锅炉进行整改而停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的约定,这季度的承包费1025000元应予以免除。
3.关于2013年第二季度的承包费:摩天公司确认这个季度存在零星生产,从摩天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的《关于停产及调整承包费的函》来看,摩天公司只要求免除2013年第一季度的承包费,并主张第二季度的承包费用押金暂付,而没有要求免除第二季度的承包费,因此,在摩天公司未能举证第二季度存在因李东泽的原因而停产的情形下,对李东泽诉求摩天公司支付第二季度的承包费102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4.关于2013年第三季度和第四季的承包费:原审法院认为,摩天公司确认在锅炉未整改完毕的情况下,在第二和第四季度都存在零星生产,因此,不排除摩天公司在第三季度也存在生产经营的可能性,摩天公司应对在第三季度也存在停产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摩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第四季度,摩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停产的情况。因此,对摩天公司主张其第三、第四季度存在停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从录音的内容来看,当中双方所协商的承包费已经函括了2013年第四季度的承包费,因此,双方的对话应发生在第四季度之后,而摩天公司在该录音中明确表示“若摩天公司不做,李东泽就无需整改”,因此,在摩天公司未表态之前,李东泽也无需对锅炉进行整改的,即使摩天公司确实因锅炉未整改而停产过,过错也不在李东泽,摩天公司仍需向李东泽支付相应的承包费,故对李东泽主张摩天公司2013年第三季度和第四季度共需支付的承包费为205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第四季度至2013年第四季度摩天公司应付的承包费共825000元+1025000元+1025000元+1025000元=3900000元。
至于李东泽诉求的利息,合同约定摩天公司逾期交纳承包费未满30天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李东泽,超过30天的,视为摩天公司违约,李东泽有权终止协议并按摩天公司违约责任追究赔偿,现摩天公司逾期超过30天,李东泽有权要求摩天公司赔偿。摩天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应该会给李东泽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因此,李东泽诉求的利息损失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012第四季度承包费的利息以825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1日起计算;2013年第二季度承包费的利息以102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1日起计;2013年第三季度承包费的利息以102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1日起计;2013年第四季度承包费的利息以102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1日起计。
对焦点四,关于保证金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李东泽只有在摩天公司中途退出承包的情况下才有权没收保证金并要求摩天公司赔偿违约金5000000元,而摩天公司只有在李东泽中途收回承包权的情况下才有权要求李东泽双倍返还保证金并要求李东泽赔偿违约金5000000元,但本案并不存在摩天公司中途退出承包或李东泽中途收回承包权的情形,因此,无论是李东泽要求没收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还是摩天公司要求李东泽双倍返还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均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李东泽、摩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李东泽没有权利继续占有摩天公司交付的保证金1000000元,故对摩天公司诉求李东泽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东泽与摩天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限摩天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东泽支付2012年第四季度以及2013年第二季度至2013年第四季度的承包费共3900000元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2第四季度承包费的利息以825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1日起计算;2013年第二季度承包费的利息以102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1日起计;2013年第三季度承包费的利息以102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1日起计;2013年第四季度承包费的利息以102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1日起计);三、限李东泽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摩天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四、驳回李东泽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摩天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81276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30400元,共116676元,由李东泽负担56717元,摩天公司负担59959元。
上诉人李东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免除摩天公司2013年第一季度承包费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第一季度泰达公司因李东泽对锅炉进行整改而停产是错误的。事实上,泰达公司的锅炉从发包给摩天公司至本案一审终结从未进行过停产整改,珠海市人民政府发文要求泰达公司整改锅炉只是因为锅炉排放超标,并不影响使用,李东泽与盈泰公司签署合同拟进行锅炉技改,但因摩天公司态度犹豫不决和受限于摩天公司拖欠承包费导致资金缺口并未实际实施,自始至终,从未发生过因锅炉整改而停产的事实。摩天公司也未能提供2013年度停产整改的任何证据。一审认定泰达公司2013年一季度存在停产,并免除整个季度高达1025000元的承包费毫无依据。二、摩天公司从2012年第四季度起,长期拖欠承包费,已经严重违反《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第十三条约定,摩天公司拖欠承包费远超过30天,构成协议约定的违约情形,应当承担没收保证金10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的违约责任,即使解除合同,其违约责任也不能免除。综上,李东泽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摩天公司所交承包保证金1000000元归李东泽所有;3.改判摩天公司向李东泽立即支付2012年第四季度至2013年第四季度承包费5125000元及利息;4.改判摩天公司向李东泽支付违约金3800000元;5.由摩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二审庭审期间,李东泽提出上诉补充意见:一、泰达公司承包期间的生产和销售正常。(一)用电情况说明生产正常,2013年一季度不存在停产的事实。一审宣判后,李东泽调取了泰达公司涉讼期间的用电情况,对泰达公司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共计34个月的用电情况进行分析得知,泰达公司在其正处于基本停产时,用电在30000元以下,存在零星生产的情形,用电约45000元。一审认定停产的2013年1季度月均电费98000元,超过零星生产用电规模一倍以上,且该季度还包括了春节放假,用电水平本来就略低于其他时间,显属正常,故上述用电情况足以证明摩天公司关于泰达公司2013年1季度停产的主张与事实相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纳税情况说明销售正常。李东泽调取了泰达公司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该申报表显示,除每年2月春节放假泰达公司没有纳税申报外,其他月份均有当月纳税申报记录,这说明了从2013年1月开始至本案诉讼,泰达公司的销售行为一直都在正常进行。需要指出的是,《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第二条约定,承包经营的项目和范围是泰达公司加气混凝土砌块的生产及销售,即生产和销售同为承包的主要内容,且两者同等重要,即使停产(且不论原因),销售的正常开展也是摩天公司使用承包的泰达公司进行经营活动,产生经济效益,也不能减免承包费。而原审法院不考察承包期间的销售,仅凭主观推断的停产就免除摩天公司应付的承包费的做法是错误的。(三)李东泽在承包期间并没有对锅炉进行停产改造。珠海市人民政府函(2012)260号文件指泰达公司的锅炉排放超标,该文件要求泰达公司锅炉应于2012年12月31日关闭,但泰达公司并未因此停产,锅炉至一审诉讼一直正常使用。因改造锅炉必须取得环保部门的批文,李东泽在2013年1季度只是在外围通过盈泰公司办理改造批文,直到2013年4月27日泰达公司才获得斗门区环保局斗环建表(2013)040号锅炉技改批复,并不存在2013年第1季度对锅炉停产改造的事实。二、本案并未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应继续履行。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的主要依据是地基沉降和锅炉问题。(一)对于地基沉降。第一,李东泽提供的音频证据显示地基沉降问题是自始存在的,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之前,双方对此均已知晓且予以接受。第二,地基沉降对生产影响不大,承包前泰达公司的生产乃至建厂以来更早期的生产均有地基沉降的问题,但均未影响生产,摩天公司承包前一年半期间也存在地基沉降的问题,同样未影响生产,现在仍有第三方愿意承包或收购泰达公司,其也知道存在地基沉降的问题,但其清楚该问题对生产影响不大。第三,地基沉降幅度不大,10个月沉降10公分,这对生产影响并不大。音频显示,摩天公司“春节期间将地基整平”,说明一是通过整修可以消除对生产的影响,二是整修并不需要很长的时间。第四,泰达公司并未因地基沉降问题停产。第五,一审诉讼中,摩天公司要求相关部门出具停产的通知和监察指令,但相关部门的通知和指令中均明确指出,地基沉降只是“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企业应当“尽快整改”,也就是说,地基沉降问题完全可以通过整改而消除。第六,原审法院通过调查认定,地基沉降的瑕疵在双方签署协议及交付场地时,摩天公司对此是予以接受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明确约定“抓好安全生产和设备维护”是承包人的义务,且实际承包中,整改地基沉降也是被承包人自行进行,因此地基沉降即使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产整改,也没有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度。(二)对于锅炉问题。一是指2012年8月10日珠海市人民政府珠府函(2012)260号文件所指的锅炉排放超标问题,该文件要求现有锅炉应于2012年12月31日关闭,但是,第一,通过前面对泰达公司用电的分析可知,泰达公司并未因锅炉排放不达标问题而停产,该锅炉直至一审诉讼仍一直在使用;第二,李东泽通过盈泰公司已于2013年4月获得斗门区环保局斗环建表(2013)040号锅炉技改批复,随时可以对锅炉进行改造,但鉴于合同约定改造费用由李东泽负担,受制于摩天公司长期拖欠巨额承包费,改造资金不能到位,且摩天公司对是否继续承包态度不明,影响了锅炉改造的进程;第三,根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及该协议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锅炉改造的主要义务应归于摩天公司,李东泽仅有协助改造,并承担费用的义务,因此锅炉问题完全可以通过整改而消除。并且《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第十条第二款对锅炉问题有明确的预见和处理方案,即使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产整改,也不完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三)泰达公司的经营困难,原因为市场风险和其自身经营不善。从李东泽提交的谈话录音资料显示,摩天公司要求李东泽减免承包费的理由也是市场不好、亏损过大,从音频2李东泽与汪柏琼的对话中可以清晰地看出,是否停产完全由摩天公司自行决定。据此,《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并没有出现解除的因素,依法应当继续履行。三、摩天公司违约事实清楚,已达到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故其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审法院却回避了违约责任的相关问题,未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讼争问题。(一)摩天公司长期恶意拖欠承包费,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摩天公司从2012年第4季度起拖欠承包费,至少2012年第四季度及2013年争议的时间是毫无理由的,摩天公司违约在先,达到了《内部承包协议》第十三条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摩天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李东泽诉求的“没收承包保证金(100万元)外,乙方赔偿甲方500万元违约金,及因此造成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时,《内部承包协议》第十三条也明确了甲方和乙方的违约责任。摩天公司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是明知的,其在与李东泽的谈话音频3和5中均表示“账摩天肯定是要认的,也是要填的”。事实上,双方协商中,摩天公司曾经提出过一个解决方案即摩天公司承认所有拖欠李东泽的承包费,由摩天公司逐步偿还,李东泽则免除摩天公司的违约责任,双方解除合同。因李东泽不能说服王志全免除对自己的违约责任,故未能达成该方案。由此可知,摩天公司对于李东泽诉请的承包费金额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一直都未持异议。四、一审判决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会议纪要》中的补交税款的实际垫付人是摩天公司,且是摩天公司要求抵销的,这完全与事实不符。该款是由李东泽垫交的,各方对此并无异议,可以申请王志全出庭作证,虽然一审判决最终并未作出处理,但必须指出摩天公司要求抵销的事实是不存在的。
被上诉人摩天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一、一审中摩天公司曾在举证期内提出申请,请求对案涉车间厂房是否符合安全生产和正常生产的条件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以“李东泽不同意”为由拒绝批准鉴定申请,该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属于程序错误,直接导致了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一)摩天公司申请鉴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规定,因摩天公司没有安全生产和建筑施工的专业人员,故摩天公司申请对承包标的物是否符合“安全生产和正常生产的条件”提出鉴定,而且该鉴定直接关系到泰达公司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是否可以合法发包、是否有效的问题。(二)原审法院不批准该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摩天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提出了鉴定申请,而且还提交了关于鉴定必要性的证据,一审法院应当对鉴定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即使一审法院不批准该鉴定,那么也应该就该鉴定同本案没有相关性作出说明,但是一审法院却以“原告不同意”为由不批准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遗漏了泰达公司的建筑物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通过一审调查,承包的标的物车间厂房未通过竣工验收。原审法院以及摩天公司均要求李东泽提供其建筑物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李东泽不能提供。《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本案的重要事实,它决定了承包标的物是否可以合法发包、出租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承包合同应确定为无效合同。(二)原审认定泰达公司取得了《施工许可证》是错误的。李东泽提供的泰达公司建筑物的《施工许可证》的签发机关为珠海市永利工业区规划环保局,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县级政府下属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而永利工业区是一个镇级行政单位,工业区下属的规划环保局签发的《施工许可证》是无效的。(三)原审认定摩天公司2013年第二、三、四季度进行了生产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由于李东泽转包的泰达公司没有《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竣工验收、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环保要求,不具备正常生产能力,摩天公司在2013年第二、三、四季度只是为了完成以前的订单,进行了零星的生产,因此要求摩天公司足额支付承包费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认定《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有效是错误的,因为李东泽转包给摩天公司的标的物是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经竣工验收、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环保要求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六条,故应当认定《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无效。不能因为当事人未提出异议,违法的事实就可以合法化,违法的事实自始至终都不能改变。虽然摩天公司在反诉时是要求解除合同,但是案件审理出现了新的事实,影响了合同的效力,法院应当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二)原审判决摩天公司支付2013年第二、三、四季度承包费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李东泽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无效;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摩天公司不需要向李东泽支付2013年第二、三、四季度承包费;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东泽承担。摩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补充答辩意见如下:李东泽的补充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应当驳回李东泽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李东泽二审提交2012年1月份至2014年10月份用电情况表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用于证明泰达公司2013年第一季度并未出现停产、停售,不需要支付承包费的情形。摩天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2012年1月份至2014年10月份用电情况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完整,李东泽未提交泰达公司前面满负荷生产的用电情况,无法对比满负荷生产、零星生产、全面停产的用电情况,不能证明李东泽的观点;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没有摩天公司或泰达公司的盖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字。
二审庭审中,摩天公司与李东泽均确认案涉锅炉并未整改。
根据李东泽提供的用电情况表显示,泰达公司2013年1月计费电量236035度、2013年2月计费电量47205度、2013年3月计费电量33180度,2013年10月计费电量25485度、2013年11月计费电量9090度、2013年12月计费电量45810度。
以上补充查明的事实,有李东泽二审提交的2012年1月份至2014年10月份用电情况表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摩天公司虽提交上诉状,但没在指定期间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已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摩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人李东泽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的效力以及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二、2013年第一季度承包费应如何认定;三、保证金、违约金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为李东泽与摩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在签订合同之前,摩天公司已清楚地基存在下沉的情况,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摩天公司一边生产一边对地基进行修复,由此可见,建筑物未竣工验收以及地基下沉问题并未实际影响到摩天公司的生产经营,摩天公司对此瑕疵是予以接受的。直到2014年3月31日,建筑物未经竣工验收以及地基下沉问题已经发展到被相关部门认定为足以构成安全隐患并下令立即停止生产的地步,至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李东泽未能举证证明其何时能消除地基下沉以及未完成建筑物的竣工验收手续所造成的安全隐患,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在李东泽未能完成上述消除安全隐患的手续之前,摩天公司因继续履行合同而停产,将使得摩天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这对于摩天公司而言,明显不公,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于摩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珠海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10日发文要求泰达公司的蒸汽锅炉在2012年12月31日前关闭,李东泽也于2013年1月18日与珠海市盈泰环保设备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环保咨询服务合同》以及珠海市斗门区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4月27日对泰达公司的锅炉改造项目出具批复,但是双方于二审庭审期间均表示案涉锅炉实际上并未进行整改,且从李东泽提交的电费情况表来看,2013年1月份泰达公司的计费电量高达235035度,明显是处于满负荷生产状态。至于2013年2月、3月,经对比2013年10月、11月、12月的计费电量,2013年2月与3月的计费电量与2013年10月至12月的计费电量相似,而摩天公司在二审答辩意见中明确表示泰达公司2013年第四季度进行了零星生产,因此可推断出泰达公司2013年2月、3月未处于停产状态。此外,从摩天公司提交的2013年7月15日《关于停产及调整承包费的函》来看,摩天公司请求免除2013年第一季度承包费的原因是锅炉检查、吊车查封问题造成第一季度未生产,但是摩天公司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锅炉检查、吊车查封所造成的停产符合《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的免除承包费的范围。综上,摩天公司应向李东泽支付2013年第一季度承包费1025000元,摩天公司逾期向李东泽支付承包费,应向李东泽支付相应的利息(以102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2年1月1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李东泽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2013年第一季度承包费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三。李东泽上诉主张,摩天公司逾期支付承包费,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约定,李东泽可没收摩天公司所交的保证金1000000元以及要求摩天公司支付违约金3800000元。但是,一方面,从《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来看,李东泽只有在摩天公司出现中途退出承包的情况下才可以没收保证金1000000元以及要求赔偿违约金5000000元,现并未出现摩天公司中途退出承包的情况;另一方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第十三条第二款对于摩天公司逾期交纳承包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约定为“逾期30日以内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逾期30日不交的,作为摩天公司违约,李东泽有权终止协议并按摩天公司违约责任追究赔偿”,该条款并未约定摩天公司逾期交纳承包费应当向李东泽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在李东泽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要求摩天公司支付违约金3800000元缺乏依据,且根据摩天公司逾期交纳承包费的情况,原审法院已判令摩天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李东泽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原审法院对于李东泽有关没收摩天公司所交的保证金1000000元以及要求摩天公司支付违约金380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已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李东泽无权继续占有摩天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原审法院根据摩天公司的诉请判令李东泽向摩天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他方面,本院认可一审法院的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东泽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东莞市虎门摩天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东泽支付2012年第四季度以及2013年全年的承包费共4925000元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2第四季度承包费的利息以825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1日起计算;2013年第一季度承包费的利息以1025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1日起计;2013年第二季度承包费的利息以102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1日起计;2013年第三季度承包费的利息以102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1日起计;2013年第四季度承包费的利息以102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1日起计);
三、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四、驳回李东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81276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30400元,共116676元,分别由李东泽负担52426元,由摩天公司负担64250元;本案二审受理费53975元,分别由李东泽负担44793元,由摩天公司负担9182元。李东泽向本院预交二审受理费81276元,本院依法退回李东泽273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晓婷
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
代理审判员  王 振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谭震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