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大连源鑫水产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上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辽民三终再字第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源鑫水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忠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夫,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仁民,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振东,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源鑫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鑫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化集团)海上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三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源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忠科、委托代理人杨国夫、曲仁民,被申请人大化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贺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27日源鑫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称:2000年,源鑫公司取得了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三道湾村的海域使用权,并于同年被获批在该海湾岸边室内利用海水进行贝类、棘皮类等育苗养殖。2000年至2009年底,源鑫公司在该海湾的育苗养殖生产一直很顺利。2010年1月25日,源鑫公司发现其养殖种贝陆续死亡,产卵孵化全部出现畸形,孵化率为零。据了解,自2009年11月起,大化集团在试运行投产期间陆续向该海湾排放工业废水。同时,在使用同一海域海水的其他养殖户也均出现同类现象。因大化集团向该海域排放工业废水致周边海域水质受到污染,致使源鑫公司贝类育苗失败遭受损失计40452318元。为维护源鑫公司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大化集团赔偿其贝类育苗损失4045231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证据保全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法律费用。
大化集团辩称:一、大化集团不存在污染侵权事实。大化集团的排放行为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不存在违法性,故不存在污染侵权行为。1、《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只有超标排污行为才成立法律上的污染行为,而大化集团排放污水远低于《合成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最高允许排放限值;2、大化集团及源鑫公司所在海域分别位于二、三、四类及港口区域,涉案海域经检验除极少部分元素外绝大部分符合二类海域水质标准,不存在排放氰化物及挥发性酚超标污染环境的问题;3、源鑫公司应当证明大化集团存在污染侵权事实,明确污染物的种类。二、源鑫公司据以主张大化集团排放氰化物及挥发性酚超标致使其损害的《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错误。1、对涉案非渔业水域不应适用《渔业水质标准》;2、鉴定方法严重违反科学规律,未对涉案海域本底调查直接认定该海域所有氰化物及挥发性酚的唯一来源是大化集团,未采取任何手段排除任何因素直接认定氰化物及挥发性酚为直接死因,具备尸检条件却不采取该方式致使结论不科学;3、勘验检测未检出氰化物及挥发性酚却认定育苗室中种贝系受上述两种物质污染致死的结论违背常理,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三、源鑫公司主张索赔的主体资质不符合法律规定。四、源鑫公司目前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害事实。源鑫公司主张的赔偿无任何证据支持,种贝全部死亡无据可查,死亡贝类也未保全。且大化集团已对源鑫公司举证的收条真实性申请鉴定,源鑫公司不能证明所购物品的去向。五、本案属于一般养殖损害纠纷,因源鑫公司并非从事“直接接触或暴露于海洋环境”的海水养殖,其育苗室水体虽取自海水,但并非直接使用。源鑫公司有义务证明大化集团的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其因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而未完成该举证责任。即使本案定性为污染损害纠纷,源鑫公司需对大化集团存在污染事实及其存在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尚未完成该部分举证责任。六、源鑫公司所受损害与大化集团无关。1、育苗室的水体经蓄水池沉淀及理化处理后才实际使用,使用中仍需不断处理。海水和温度、饵料等一样均为育苗的生产条件,持续保证该水体达到适合育苗的质量是源鑫公司的经营义务。2、根据勘验检测结果,育苗水体中未检出氰化物及挥发性酚,即使大化集团有排放行为,上述物质亦未到达源鑫公司育苗室,不存在因此造成损害的前提,同样证明所受损害与排污行为无因果联系。综上,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大连海事法院审理查明: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2009年12月2日颁发给源鑫公司辽宁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生产范围是海水,生产种类是贝类、棘皮类。源鑫公司在大连市普兰店湾海域利用海水进行贝类、棘皮类等育苗养殖。2010年1月25日,源鑫公司养殖的种贝陆续死亡,产卵孵化出现畸形。经鉴定,养殖水源中的氰化物和挥发酚两种有毒污染物及其协同作用是导致源鑫公司水产养殖企业种贝、幼体大量死亡的直接原因;污染物唯一来源是大化集团(松木岛)冷却水(入海)排水孔排出氰化物、挥发酚等特征污染。
大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源鑫公司的养殖资格、受到污染损害造成的损失额及大化集团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将源鑫公司受到污染损害的事实、污染损害造成的损失额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源鑫公司,将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大化集团。1、源鑫公司的养殖资格。根据源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证据三辽宁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以及证据四可以认定源鑫公司具有利用普兰店湾海域海水生产及养殖贝类育苗的资格;2、源鑫公司的损失额。大连海事法院认为源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否购买及购买苗种的数量。第一,证据八至证据十二,大连海事法院认为对认定源鑫公司的损失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应结合其他证据对损失数额予以确定;证据十五,证人虽直接参与了育苗的过程,证人证言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育苗的过程,但因三个证人与源鑫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他们关于“育苗失败、养殖用水受到污染”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第二,证据七、十三经鉴定均系短时间内书写形成。源鑫公司质证称大连海事法院在委托鉴定中,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三章第十二条的规定,程序违法,内容的合法性无需考证,不予质证。源鑫公司在答辩中所提及的法律规定,正确名称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它规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大连海事法院在委托鉴定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故证据七、十三不予采信。此外,证据十三中源鑫公司的现金日记账,证据十四工资表中万迎春领取的工资表,源鑫公司均没有向鉴定机构提供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大连海事法院认为,源鑫公司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大连达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达信评估字(2012)第0014号)不能证明源鑫公司实际遭受的损失。该报告是根据辽宁省海洋渔业环境监督监测站作出的《大连兴世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虾夷扇贝苗种生产能力评估报告》【评估报告(2010)第003号】做出的。它是根据源鑫公司总计的有效水体计算出源鑫公司虾夷扇贝苗种的生产能力,进而计算出的价值。该评估报告并不能证明源鑫公司在受到污染造成虾夷扇贝苗种死亡时源鑫公司实际的损失数额。因此,源鑫公司提供的证据尚未完成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不能证明其因污染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到底是多少;3、大化集团的污染行为与源鑫公司的损害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大连海事法院认为,第一,大化集团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其经相关部门批准合法设立,但是并不能证明其工业排水不会对周边的渔业生产带来污染;第二,辽宁省海洋渔业环境监督监测站作出的《大连兴世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养殖扇贝种苗死亡鉴定报告》,勘验证据保全时间为2010年4月。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排水口、松木岛修船厂及松木岛码头水质鉴定报告》,鉴定机构于2010年11月23日进行水质采样。两鉴定结论相比较,辽宁省海洋渔业环境监督监测站作出的鉴定结论,较涉案损失及污染发生时间2010年1月-3月,时间较短,能够更加客观、全面的反映案涉海水的污染情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大连源鑫水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61.59元由大连源鑫水产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源鑫公司不服大连海事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文检鉴定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委托了一审法院司法鉴定名册外的鉴定机构进行文检鉴定,违反了鉴定程序,依法应予纠正。2、文检司法鉴定意见并未否认源鑫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一审判决不应否定该证据的证明力。3、源鑫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源鑫公司的经济损失,源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鉴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源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化集团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源鑫公司“尚未完成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不能证明其因污染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到底是多少”,并进而判决驳回源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2、一审文检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一审法院选择鉴定机构时,源鑫公司不同意鉴定并拒绝参与随机选择鉴定机构、放弃该权利,故一审文检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3、一审判决不采信源鑫公司损失类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对于证据审核的要求,完全正确。首先,2008、2009年源鑫公司的成本及利润统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0年生产成本及估算利润没有任何依据,不能证明源鑫公司的经济损失。其次,2009-2010年度的生产明细、成本帐、现金日记账、工资表等及其他单位、个人出具的收条、收据经文检鉴定,不同的标注时间、不同的收条均为同时形成,显然说明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第三,生产能力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均系理论测算数据,不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不具有证明力。4、源鑫公司主张其受到了氰化物及挥发性酚污染,但根据勘验保全水样的检测结果,源鑫公司育苗水体中未检测出上述物质,故源鑫公司的养殖物死亡与大化集团没有因果关系,大化集团不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应当驳回源鑫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审理认为,源鑫公司一审提供的损失类证据能否证明其经济损失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中,源鑫公司一审提供的2008、2009年成本及利润统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从证据表现形式上看,均系企业自行统计,并以单张纸打印方式提供,无任何凭证佐证,不能证明源鑫公司的经济损失。2009-2010年度的生产明细、成本帐、现金日记账、工资表等及其他单位、个人出具的收条、收据等证据经文检鉴定,不同的标注时间、不同的收条均为同时形成,各企业账目均系短时间内连续形成,不符合会计记账规则,且各会计记账互相不一致、会计记账与收条收据之间存在冲突、源鑫公司又拒不提供部分账目进行鉴定,难以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鉴定机构出具的生产能力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均系理论测算数据,不能证明源鑫公司经济损失的客观事实,同样不具有证明力。因此,大连海事法院对源鑫公司提供的损失类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源鑫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二审不予采纳。
另外,大连海事法院应大化集团的申请,对源鑫公司提供的部分损失类证据进行文检鉴定,源鑫公司拒绝鉴定,鉴定过程不予配合,大连海事法院合法通知源鑫公司后,在源鑫公司拒不到场的情况下,以唯一注册登记的文检鉴定机构与大化集团推荐的鉴定机构随机摇号产生本案文检鉴定机构,程序合法,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故源鑫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此外,源鑫公司育苗使用的水体应该经过一系列的理化处理才能实际使用,且根据勘验保全水样的检测结果,未在源鑫公司育苗水体中检测出源鑫公司诉讼主张的氰化物及挥发性酚污染物质,故源鑫公司有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源鑫公司一审没有提供出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亦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源鑫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体的经济损失,大连海事法院关于文检鉴定的程序并无不当,源鑫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61.59元,由上诉人大连源鑫水产有限公司负担。
源鑫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忽视了本案中侵权的事实和因果关系。其在最高院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源鑫公司从2001-2010年一直在普兰店湾从事养殖作业,一、二审判决亦对此事实予以查明,也可以确定大化集团的侵权行为。育苗室水体来自于污染水域,导致种贝等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氰化物和挥发酚,且唯一污染来源是大化集团,可以证明大化的排水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海域污染的举证责任分配,应由大化集团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从未提供过任何相反证据,故应由其承担责任。2、源鑫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经过原一审司法认定,已经有准确的损失数额,可以确定损害存在及具体损失数额。而且水产品污染具有特殊性,不可能打捞出来逐个数,源鑫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水产品损失认定的方法,对此《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有明确规定。此外,去年最高院公布的海事案件典型案例中,也认可资产评估报告可作为损失计算的依据。3、大化集团违法排放工业废水的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根据相关行政法规,其应当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大化集团辩称:1、本案应属于普通侵权案件。本案标的物是育苗室内的种贝和苗,育苗室位于松木岛岸边陆地上,与直接暴露在海洋中的生产不同,不能适用特殊侵权的归责原则。本案主要争议是污染事实是否成立、损失能否确定,对此对方未完成举证责任。关于污染事实,源鑫公司主要证据是《勘验报告》和《鉴定报告》,该报告经过两审质证,存在诸多问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一审判决认定污染事实后,大化集团虽未提出上诉,但书面提出了异议并阐述相关理由。在此情况下,原二审判决对污染事实及对方未完成举证责任的认定正确。大化集团所有排放行为都是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具有违法性,而侵权行为是当然具有违法性的,故大化集团不构成侵权行为。2、即使认定为特殊侵权,源鑫公司主张的因果关系也未成立,对此大化集团虽未举证,但发表了反驳理由:(1)源鑫公司用来证明污染事实成立的报告本身就不能成立。报告推断的直接死因是氰化物和挥发酚,但育苗室中未检测出该两种物质。在系列案件中,兴世公司所举证据显示,2007、2008年其育苗水体中已经存在该物质,但并未造成损害发生。鉴定报告与该证据结论相矛盾,所说的两种物质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且,大化集团从事的是无机化工产品生产,氰化物和挥发酚属于有机化合物,大化集团客观上不产生氰化物和挥发酚,辽宁海洋渔业监督检测站的报告认定该两种物质来自于大化集团是错误的。(2)源鑫公司进行的是陆地上育苗生产,其生产范围为海水,其育苗所用的海水与饲料、温度等都应当是自行保障的生产条件,育苗用水经过蓄水池理化处理证明了这一点。如因其处理不当导致损害发生,不应由大化集团承担责任。(3)至今没有证据证明育苗室水体被污染。3、关于损失的事实,原一、二审认定正确。本案中源鑫公司据以证明损失的证据是损失鉴定报告及生产能力评估报告,其中资产评估报告的依据是生产能力评估报告,是测量所有水体后按最大量计算所得,且源鑫公司提供的所有关于投苗的基础证据均经过鉴定否定其真实性,故原二审判决对源鑫公司关于损失类证据系理论测算所得的认定正确。
再审中,源鑫公司提交了三份新证据:1、2009年、2010年《大连市海洋环境质量公报》,证明:2009年《公报》中确定大连市近海检测站测量大连湾水质是轻度污染,但2009年末大化集团投产后,2010年5月检测的该海域水质变为劣四类重毒污染;2010年《公报》直接否定了相关海域符合二类水质的认定。2、辽宁海洋水产研究院的复函,证明:通过正常物理处理程序,不能消除化学物质和污染物;目前的相关水产生产管理只是对生产环境做了规定,没有对水的理化处理标准作出规定。3、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农业技术推广站、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三道湾社区、普兰店市石河街道大山社区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明:源鑫公司在2001年至2010年从事扇贝苗、海参苗培育,及2010年贝苗培育失败的事实,说明损失实际存在。
大化集团质证意见:1、两份公报涉及的主要污染物是无机氮、石油类、部分海域农业物,不能证明存在氰化物和挥发酚,更不能证明是大化集团的责任以及损害事实的存在。2、第二份证据超出了该单位的证明范围,不具备证明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从该证据可以看出,生产场地要符合相关要求,水质要符合渔业要求,这都是对生产企业的要求。此外,根据大连理工大学的松木岛环评报告,普兰店湾重金属超标严重,生物残毒状况严重,地下水质量很差。源鑫公司所在位置地下水的大肠杆菌严重超标,其在原一审庭审笔录中曾自认养殖水源中有四眼水井提供淡水。3、三个出具证明的单位超出其证明范围,三份证明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三份证据是孤证,无其他证据验证。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2009年12月2日颁发给再审申请人源鑫公司辽宁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生产范围是海水,生产种类是贝类、棘皮类。源鑫公司在大连市普兰店湾海域利用海水进行贝类、棘皮类等育苗养殖。根据渔业水域使用功能和保护目标,养殖用水应符合《渔业水质标准》。养殖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源鑫公司一般通过沉降沙滤等方式对海水进行理化处理。2010年1月25日,再审申请人源鑫公司发现其养殖的种贝出现死亡,产卵孵化出现畸形。经再审申请人源鑫公司申请,大连海事法院先后委托辽宁省海洋渔业监督监测站进行勘验及鉴定,作出的《大连兴世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养殖扇贝种苗死亡勘验报告》(以下简称《勘验报告》)、《大连兴世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养殖扇贝种苗死亡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显示:1、大化集团排水口、邻近海域检测的重金属等符合渔业水质标准,特征污染物硒和六价铬元素符合二类海水水质标准,铬、农药六六六、滴滴涕、乐果符合渔业水质标准,马拉硫磷和甲基对硫磷未检出,氰化物、挥发酚、多氯联苯、无机氮检出并超标。2、源鑫公司多个蓄水池检测的重金属等符合渔业水质标准,特征污染物硒和六价铬元素符合二类海水水质标准,铬、农药六六六、滴滴涕、乐果符合渔业水质标准,马拉硫磷、甲基对硫磷、氰化物未检出,2号蓄水池检出挥发酚并超出渔业水质标准限值。3、源鑫公司育苗室未检出氰化物和挥发酚,检出多氯联苯未超标,检出无机氮超标指数1.08(超标指数=实测值÷标准值)。4、普兰店湾海域工业污染点源较少,除近期在松木岛化工园区试营运的大化集团冷却水(入海)排放口外,未发现其他污水直排口。由此,鉴定报告认定种贝、幼体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氰化物和挥发酚两种有毒污染物及其协同作用;大化集团冷却水(入海)排水口是育苗用海水水源检出的氰化物和挥发酚的唯一来源。
另查,2006年瓦房店市人民政府批准通过在松木岛建设大连化工产业基地的总体规划并开始清理动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此为一般民事案件举证责任基本要求。但基于对证据距离远近、举证能力强弱的平衡,为实现公平、节约举证成本,法律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在法定情形下,由距离证据更近、举证能力更强的加害方负一定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就对涉及环境污染责任案件做了特殊规定,即民事案件中存在一些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原则。但举证责任倒置并不能表明受害人不存在任何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规定了“因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举证责任问题。从该条可知,环境污染案件中加害人负有两项举证义务,一是具有法定免责事由,二是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此两项举证倒置责任发生的前提,是受害人举证证明加害人排放可能造成损害的污染物、受害人遭受到损害及损害结果后推定因果关系成立。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源鑫公司为证明被申请人大化集团实施排放行为以致其遭受损害,提供了两份相关证据。一是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1年共同发布的《合成氨工业企业水污染排放标准》,证明氨氮、氰化物、挥发酚等污染物质是合成氨工业企业的特征污染物,主张被申请人大化集团作为大型合成氨工业企业,其排放物中应当含有上述特征污染物。二是辽宁省海洋渔业环境监督检测站作出的《勘验报告》和《鉴定报告》,两份报告显示大化排水口、邻近海域检测出氰化物和挥发酚均超标,再审申请人源鑫公司2号蓄水池检出挥发酚并超标,证明被申请人大化集团排放了案涉污染物并造成实际损害。根据再审申请人源鑫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氰化物、挥发酚等属于合成氨企业的特征污染物,被申请人大化集团未能提供其生产工艺不排放上述特征污染物的相反证据,且在被申请人大化集团排水口检测出氰化物、挥发酚、多氯联苯、无机氮并超标,可以认定其排放了案涉污染物。但《勘验报告》和《鉴定报告》数据显示,再审申请人源鑫公司的育苗室水样中并未检出氰化物和挥发酚,其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被申请人大化集团已经完成了从排放到到达产生实际损害的行为,致使认定被申请人大化集团排放案涉污染物到达损害发生地以造成实际损害的依据不足。
关于是否造成损害结果以及损失数额计算的问题,因须以前述再审申请人源鑫公司的举证证据成立为条件,及以加害人无法就法定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完成举证责任,确定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前提。故在再审申请人源鑫公司对前述事实未能完成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宜评价。原一、二审判决在此情况下即对损害事实相关证据予以评判,应予纠正。
关于再审申请人源鑫公司再审期间强调被申请人大化集团的特定排放物氰化物、挥发酚、无机氮、多氯联苯产生综合性作用导致损害发生的问题。根据上述两份报告,再审申请人源鑫公司育苗室中未检出氰化物、挥发酚,检出多氯联苯未超标,检出无机氮超标。因在育苗室中并未检出氰化物和挥发酚、检出的多氯联苯未超标,故认定上述四种物质产生综合性作用致损证据不足。对于检测超标的无机氮,其作为植物、土壤和肥料中未与碳结合的含氮物质,主要用于某些微生物的化能合成作用,海水受到无机氮污染的直接后果是为赤潮发生创造条件。且《鉴定报告》在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及实测数据后,认定种贝、幼体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氰化物和挥发酚两种有毒污染物及其协同作用,亦并未认定育苗室水样中检测出的无机氮及其含量造成了养殖物死亡。
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认定被申请人大化集团排放案涉污染物到达损害发生地以造成实际损害依据不足,原一、二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辽民三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中彦
审判员  屈 昕
审判员  贺立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