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光发、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失火罪、滥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31刑初114号 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光发,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住,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4月20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4月30日被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刑诉(202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光发犯失火罪滥伐林木罪,于2021年7月19日向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光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0月初,被告人张光发同惠水县好花红镇小龙村十六组村民陈树保、邓乔成分别购买得该村十六组槽口、潘家槽地点的两幅山林,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手续情况下擅自进行砍伐。经惠水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调查测算:张光发砍伐槽口、潘家槽地点山林的林木共计55株,树种为马尾松,林木活立木蓄积23.41立方米,材积14.56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5824元。 2021年2月15日,被告人张光发同惠水县濛江街道长岩村村民阳润章购买得该村一组关牛洞地点的山林,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手续情况下擅自进行砍伐。经惠水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调查测算:张光发砍伐关牛洞地点山林的林木共计5株,树种为马尾松,林木活立木蓄积3.5立方米,材积2.18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872元。 被告人张光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光发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光发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身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诉称:2020年10月初,张光发分别向惠水县好花红镇小龙村十六组村民陈树保、邓乔成购买得该村十六组槽口、潘家槽的山林,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手续情况下擅自进行砍伐。经惠水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调查测算:张光发砍伐槽口地点山林的林木共计21株,总面积为5.2亩,树种为马尾松,林木活立木蓄积11.37立方米,材积7.07立方米,地类为乔木林地,森林类别为重点公益林(国家公益林),林种为防护林,林地保护等级为II级;张光发砍伐潘家槽地点山林的林木涉及2个小班,其中1号小班砍伐株数为30株,总面积为4.4亩,树种为马尾松,林木活立木蓄积10.9立方米,材积6.78立方米,地类为乔木林地,森林类别为重点公益林(国家公益林),林种为防护林,林地保护等级为II级。本院认为,被告擅自砍伐林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的规定,严重破坏林地资源,损害生态环境,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张光发的行为同时又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依法裁判。请求判令:在判决生效三年内在该次滥伐林地(惠水县好花红镇小龙村十六组槽口、潘家槽)进行补植复绿或交纳补植复绿建设资金9425元。 上述事实,有提取笔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周文顺、陈树平、陈树保询问笔录、惠水县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林木砍伐调查报告、转警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惠水县好花红镇小龙村总支部委员会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惠水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同步录音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林权登记申请表、陈树保林权登记申请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送(销)货单、恒发木材加工厂证明、贵州兴华英木材有限公司花溪分公司营业执照、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长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十六组槽口森林砍伐调查报告、一组关牛洞森林调查报告、周文顺陈述、陈树平陈述、陈树保陈述、邓乔成陈述、沈继勇陈述、聂中华陈述、阳德先陈述、阳昌荣陈述、李登智陈述、彭德贵陈述、阳润章陈述、犯罪嫌疑人张光发在惠水县公安局供述、砍伐林木调查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砍伐调查报告、公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及其他证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林木砍伐补充情况说明、惠水县2021年好花红镇十六组潘家槽、槽口砍伐林木补植复绿实施方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光发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滥伐林木共计60株,树种为马尾松,林木活立木蓄积26.9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光发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身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另被告人张光发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对于公诉机关与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经查明程序合法、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光发滥伐林木,致林地原有植被破坏,破坏生态环境和生态功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光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 被告张光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年内按照惠水县林业局、惠水县森林公安局、惠水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2020惠水县2021好花红镇潘家槽、槽口砍伐林木补植复绿实施方案》进行补植复绿,如不能修复,应缴纳补植复绿建设资金人民币9425元。 被告人张光发作案使用的工具油锯一把、斧头一把、手锯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翔 人民陪审员 陈文书 人民陪审员 龙永泽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张 伟 书 记 员 杨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