蔺红然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9刑初475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蔺红然,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新野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5月2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郭从杰,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2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红然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新检民公诉(2021)Z3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华范、王峰出庭支持公诉,并作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蔺红然及其指定辩护人郭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15日晚至16日凌晨,在新野县白河河道内,被告人蔺红然布放“地笼”捕鱼,后在家中整理“地笼”时被抓获。查获非法捕鱼工具“地笼”10条。经认定,被告人蔺红然所用的捕捞工具“地笼”系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禁用渔具。经称重,被告人蔺红然捕捞的水产品重82斤。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蔺红然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蔺红然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如果符合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称:河南省农业农村厅于2021年2月18日发布《关于2021年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其中规定河南省境内长江支流及其水库、淮河干流,禁渔期为2021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且在禁渔期内禁止使用除垂钓以外的其他捕捞作业类型。
2021年5月16日8时许,村民蔺红然在新野汉华街道办事处湍口社区西边白河河道内使用地笼网捕鱼,被查获白鱼、鲫鱼、鳅鱼、河虾等渔获物41公斤以及捕鱼所用工具地笼网10条。村民蔺红然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地笼网违法捕鱼,对渔业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造成较大影响。2021年8月3日,经新野县水产技术服务站评估的意见建议适用增殖放流。按照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数量41公斤作为直接经济损失,天然渔业资源恢复的数量为123公斤。建议蔺红然对渔业资源损失进行补偿,补偿数量不低于164公斤。由新野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域水产种资源现状确定鱼类放流品种,由被告蔺红然购买鱼类原种场生产的原种鱼苗,修复水产渔业资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蔺红然赔偿渔业损失及恢复天然渔业资源,按照评估意见责令被告蔺红然购买不低于164公斤的原种鱼苗增殖放流;2、判令被告蔺红然通过南阳市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人蔺红然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对公益诉讼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予以认可,表示愿意承担渔业资源修复责任并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人蔺红然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蔺红然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坦白犯罪、认罪认罚;愿意承担渔业资源修复责任并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被告人文化水平低,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蔺红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1年5月15日晚至16日凌晨,被告人蔺红然在新野县白河河道内布放“地笼”捕鱼,后在家中整理“地笼”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非法捕鱼工具“地笼”10条。经新野县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蔺红然所用的捕捞工具“地笼”系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禁用渔具。经现场称重,被告人蔺红然捕捞的水产品重41公斤。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刑事部分:
1、被告人蔺红然的供述,证实其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鱼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重共捕获鱼类等水产品41公斤。
2、证人时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蔺红然捕鱼的事实。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附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蔺红然非法捕捞的鱼类产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及称重情况。
3、新野县农业农村局认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蔺红然所用的捕捞工具“地笼”系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禁用渔具。
4、河南省农业农村厅、新野县农业农村局关于2021年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证实新野县禁渔期间为2021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蔺红然非法捕捞水产品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6、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蔺红然无前科。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蔺红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
1、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6月28日在《正义网》公告,证实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公告,期满后没有相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向其提出民事公益诉讼,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作为适格主体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2、被告人蔺红然的供述,证实其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鱼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重共捕获鱼类等水产品41公斤。
3、河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2021年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证实新野县白河河道的禁渔范围及时间等。
4、新野县水产品技术服务站关于蔺红然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渔业资源损失的意见,证实蔺红然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数量41公斤为直接经济损失,天然渔业资源恢复的数量为直接经济损失41公斤的3被计123公斤。建议蔺红然对渔业资源损失进行补偿,补偿数量不低于123公斤+41公斤=164公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红然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蔺红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时予以从宽考虑。被告人蔺红然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蔺红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坦白犯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愿意承担渔业资源修复责任并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建议对被告人蔺红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蔺红然为谋取非法利益,使用禁止使用的方法在禁渔期捕内捞水产品,情节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其行为严重影响了水生生物多样性,导致水域生态系统受损,对渔业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造成较大影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人购买不低于164公斤的原种鱼苗增殖放流以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蔺红然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蔺红然于本判决生效后购买不低于164公斤的原种鱼苗增殖放流。(1、放流时间:9月30日至11月30日;2、放流地点:白河水域。具体位置:新野县白河2号橡胶坝至湍口河入白河口下游水域;3、放流品种:鲢鱼、鳙鱼、草鱼、观赏鱼;4、放流规格:增殖放流的鲢鱼、鳙鱼、草鱼、观赏鱼规格必须在3寸以上。)
三、被告蔺红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南阳市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就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地笼”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芦清伟
人民陪审员  肖 平
人民陪审员  赵永锦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