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东成与范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0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成,男,196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发,上海中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倬伟,上海中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建军,男,196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杰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林盛路193弄100号1幢。
法定代表人:王东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发,上海中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倬伟,上海中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东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6民初3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东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范建军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王东成与范建军的生产线均来源于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环保部门许可XX公司13条生产线,但实际却有21条。当初环保大检查,各方协调后,范建军拆除生产线,从内部指标分配来看,王东成使用在先,范建军拆除生产线与王东成无关,王东成亦未增加生产线。王东成与范建军私下约定排污生产线拆除与环保部门许可的事实不符,且许可生产线的数量与实际保有数量不一致,故讼争协议应认定为无效。XX公司老板与范建军等在本案立案前私下达成备忘录协议,范建军以不再追究XX公司应承担生产线拆除的担保责任为条件,由XX公司向范建军提供王东成承租XX公司生产线的相关证据,并配合范建军向王东成提起诉讼,该约定属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进而判决本案讼争协议无效。此外,范建军诉请王东成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审法院却直接判决王东成承担付款责任,原审变更当事人诉请,改变诉讼范围,属程序违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证据不足,判决错误,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王东成的上诉请求。
范建军答辩称:不同意王东成的上诉请求。讼争协议约定的相关事宜不涉及行政许可等问题,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王东成未支付转让费,阻碍协议生效条件的成就,应视为协议已生效,故王东成应按约向范建军支付相关钱款。当初各方在环保大检查前作出约定,范建军的生产线拆除,王东成的生产线保留,王东成向范建军支付钱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上海杰珂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珂电器”)与王东成的意见一致。
范建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杰珂电器向范建军支付转让款1,500,000元;2.判令杰珂电器向范建军支付逾期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75%计算,自2017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杰珂电器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王东成对上述转让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3日,在环保部门减少产线的要求下,王东成(甲方)为保持原有生产规模与范建军、案外人蔡某(乙方)签订《产线指标转让协议》,约定将二车间二楼北一条镀银线指标和二车间一楼南一条镀镍线指标由乙方转让给甲方,经公司确认,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支付给乙方范建军指标置换费用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付给乙方蔡某产线指标置换费用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作为补偿;二、转让费用首付百分之伍拾(50%),此指标置换方案由政府确认十天内由甲方付给乙方,乙方自收到首付补偿款后此协议生效,余款50%在十月十五日之前付清;三、此协议方案由上海XX有限公司协调担保确认。上述协议尾部有范建军、王东成、案外人蔡某及XX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家江签字。另查明,在签订转让协议前,王东成有4条生产线,庭审时王东成仍有四条生产线。范建军在签订转让协议后拆除了一条原有的生产线。
原审法院认为:一、范建军与王东成签订的《产线指标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范建军辩称,协议是有效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案外人XX公司内部使用权的变动,不涉及行政许可。杰珂电器、王东成辩称,范建军只是承包经营人,是借用案外人XX公司的《排污许可证》生产产品,本身并没有可供交易的标的。转让协议的标的是生产线指标的使用权,属于范建军和王东成从案外人处承包车间的一部分内容,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时范建军拥有该生产线指标的使用权,对此王东成也应是明知的,才会签署该份协议,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杰珂电器、王东成还辩称,范建军与王东成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因产线指标转让违反了《环境保护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规定》、《律师办理排污权交易法律业务操作指引》等法律法规,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转让协议交易的产线指标系经环保部门认定后允许案外人XX公司拥有的数量,属于XX公司内部对生产线指标数量的分配,转让协议体现的是杰珂电器、王东成意图多得到产线分配指标的情况下,对范建军失去该条产线指标利益的补偿,而且双方交易的是使用权,不是所有权,不属于法律禁止的情况,故杰珂电器、王东成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杰珂电器、王东成再辩称,排污指标只授予企业法人,本案中范建军和王东成以自然人作为缔约主体,本案的交易程序都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排污许可证》授予的主体是案外人XX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仅仅是内部分配情况的处理,不涉及杰珂电器、王东成所谓的法律规定针对交易排污指标所有权的规定,故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转让协议的效力,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的情况,应属有效。二、如转让协议有效,该协议是否生效?范建军认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中杰珂电器、王东成为阻止自己的履行义务,故意不支付首付款,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协议中的生效条件已成就,该协议已生效。杰珂电器、王东成辩称,1.转让协议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此指标置换方案由政府确认十天内由甲方付给乙方,乙方自收到首付补偿款后此合同生效”,作出该约定的原因在于范建军的产线是非法搭建,没有排污指标,王东成处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控制商业风险的目的,约定受让的产线指标必须得到政府确认后再付款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因此,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应受法律的认可与保护。2.王东成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因产线和排污指标之间的不可分割性,案涉合同中的产线转让行为未获政府确认,对王东成之后的生产经营会产生极大的不确定性,可能会被确定为非法排污,迫使营业收入被追缴、没收。王东成在没有看到政府确认文书的情况下,未支付50%的首期转让费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3.范建军自行拆除生产线是因为其自身经营不善造成的,与杰珂电器、王东成无关,责任应该由范建军自担。所谓的“政府确认”是指环保部门颁发排污许可证给案外人XX公司后,王东成可以保持原有4条产线的正常经营,从《谈话笔录》可以得知,案外人XX公司在范建军拆除产线后就办理出来了,王东成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拆除产线后,自己的4条产线仍无法正常经营,即“政府确认”的条件已经成就,王东成此时便不享有不安抗辩权。王东成并未按照约定在十天内将首期补偿款支付给范建军,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此外,从合同履行的角度看,从《谈话笔录》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确认,王东成在环保大检查后应当减少产线数量而实际未减少,范建军在签署转让协议后便拆除了相应的产线,王东成明知该协议内容,一方面主张该协议未生效,另一方面也未按照环保大检查后得到分配的产线数量对自己的产线进行拆除,说明客观上王东成已经接受了范建军向其履行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合同义务。综上,转让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虽未成就,但原因是王东成未履行其付款义务,现认定转让协议已经生效。三、杰珂电器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应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范建军诉称,王东成长期是杰珂电器的实际控制人,在转让协议签订后也变更为法定代表人,之前的法定代表人王孝春和王东成是兄弟关系。涉案产线的实际使用也是杰珂电器,王东成和杰珂电器存在财产混同,相应的承包费用也都是由杰珂电器支付给案外人XX公司。杰珂电器辩称,杰珂电器和范建军没有关系,所有合同的签订都是王东成,和杰珂电器没有关系,而且转让协议签订时,王东成还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签订协议当时也没有杰珂电器的委托手续,签订转让协议是王东成的个人行为。无论转让协议还是《车间承包协议》都是以王东成的名义签署的,即使杰珂电器实际使用了案涉产线,并不代表杰珂电器应当承担合同中归属于王东成的义务。而且,范建军在转让协议签订时就明知实际使用产线的是杰珂电器,如果范建军当时就认为转让协议的主体是杰珂电器,应当要求杰珂电器在协议上盖章确认,但范建军也未如此要求。另外,杰珂电器并非一人公司,范建军仅以实际承包费用由杰珂电器交纳来证明杰珂电器和王东成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对该意见难以支持。因此,杰珂电器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范建军已经按照转让协议中的约定拆除了产线,履行了约定的义务,王东成应当向范建军支付约定的价款1,500,000元。至于逾期利息,范建军要求自约定付清尾款日的次日即2017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19日之前)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计算利息的诉请尚属合理,现予支持。对范建军要求杰珂电器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东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建军1,500,000元;二、王东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建军逾期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范建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王东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76元,由王东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讼争转让协议所约定事由系XX公司内部生产线指标的分配问题,与环保行政许可无直接关系,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范建军按约已拆除相应生产线,王东成亦保有了既定生产线,故王东成理应按约向范建军支付相应款项。虽协议约定了相关生效条件,但王东成并未按约在十天内将首期补偿款支付给范建军,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协议生效条件成就正确,本院对此应予确认。XX公司作为生产线出让方,其与范建军在本案诉讼前所作的相关约定与本案讼争纠纷无直接关联,相关“备忘录”是否有效亦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该“备忘录”效力不会影响本案讼争协议之效力,至于范建军是否追究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系其自愿选择诉讼相对人的法定权利。此外,未发现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有违诉讼程序之情形,王东成提出相关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东成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76元,由上诉人王东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卫清
审判员  寻增荣
审判员  潘春霞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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