䍎梁与宁波杭州湾新区双瑞水产养殖场、胡引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2民初1613号
原告:华梁,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军,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焮鑫,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双瑞水产养殖场。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十二塘围垦区块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062912494F。
主要负责人:胡引飞。
被告:胡引飞,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伟,北京盈科(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北京盈科(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梁与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双瑞水产养殖场(以下简称双瑞养殖场)、胡引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军,被告双瑞养殖场、胡引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伟、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军,被告双瑞养殖场、胡引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伟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月17日,本院根据华梁的申请裁定冻结了双瑞养殖场的银行存款4000000元;4月2日,本院根据原告华梁的申请裁定查封了被告胡引飞名下的坐落于坎墩街道三四灶清水湾小区198号的房地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庭外和解未果;因案情复杂,本案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瑞养殖场即时给付原告养殖保险补助、台风损失及在规定时间内撤离的一次性奖励3977656元,并支付原告自2018年3月30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胡引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保全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9年3月6日,原告以被告双瑞养殖场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4264650元为由,增加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双瑞养殖场即时赔付原告财产损失4264650元,被告胡引飞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双瑞养殖场即时给付原告养殖保险补助、台风损失及在规定时间内撤离的一次性奖励等合计3977656元,并支付原告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双瑞养殖场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水产养殖承包协议书无效;3.判令被告双瑞养殖场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的管理费1179420元;4.被告胡引飞对上述被告双瑞养殖场应付的款项在双瑞养殖场不能清偿时承担清偿责任;5.本案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与被告双瑞养殖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十二塘围涂1号区块面积4081.4亩(其中湖面积300亩)。2017年3月11日,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强制原告搬离,以至于原告于2017年3月底被迫搬离,从而给原告造成惨重损失。由于原告与被告双瑞养殖场之间存在合约,所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双瑞养殖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双瑞养殖场总是借故搪塞。被告双瑞养殖场将宁波杭州湾新区海涂围垦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涂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支付的本应归属原告的养殖保险补助、台风损失及在规定时间内撤离的一次性奖励共计3977656元(2015年台风损失500元/亩、2013-2015年保险补助130元/亩年、撤离奖励150元/亩),一直截留、挪用,至今未给付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双瑞养殖场理论未果,致纠纷。后原告又得知被告双瑞养殖场的上家发包方海涂公司的发包行为是违法的,海涂公司是在没有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前提下,发包给慈溪市引飞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飞公司)的。因为发包行为是非法的,由此,被告双瑞养殖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也是无效的,是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被告双瑞养殖场理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返还收取的管理费。又因被告双瑞养殖场系胡引飞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故被告胡引飞应对被告双瑞养殖场的债务在被告双瑞养殖场不能清偿上述款项的还款责任时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双瑞养殖场、胡引飞共同答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根据生效的法律文确认,即另案王志土诉被告双瑞养殖场案件,经慈溪法院一审、宁波中院二审及省高院再审,均驳回了养殖户王志土的所有诉请。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显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双瑞养殖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和过错行为。收回养殖滩涂是案外人杭州湾新区政府根据合约收回,与被告双瑞养殖场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双瑞养殖场支付的系争397万余元的所有权人为海涂公司,该公司汇款给被告双瑞养殖场,该款并非被告双瑞养殖场所有,也非原告华梁所有。因华梁是承包户,与养殖户之间就上述款项如何发放争执不下,杭州湾新区相关部门联合调处小组在2019年1月9日明确提出了《十二塘1号区块剩余养殖户政策补助发放方案》,养殖户享受60%、承包户享受40%的比例,由被告双瑞养殖场受海涂公司委托发放该款项。案外人海涂公司汇款397万余元后,被告双瑞养殖场根据新区政府的要求,准备在2019年1月19日前发放,因原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致被告双瑞养殖场无法按照海涂公司的指示代为发放到位,过错不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双瑞养殖场全额发放款项,但未提供其可以获得全部系争款项的依据。原告的诉讼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3.原告要求被告双瑞养殖场返还管理费117万余元也没有任何依据,原告主张该管理费系2017年度的管理费,与事实不符。根据被告双瑞养殖场在2016年4月10日给原告的通知函中明确提出,2016年度收取管理费300元/亩,原告应缴纳管理费117万余元,而非原告所称2017年度的管理费。该管理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当缴纳,不存在返还管理费的理由。
为证明诉称主张成立,原告华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A1.工商登记基本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双瑞养殖场的个人独资企业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胡引飞系被告双瑞养殖场的投资人的事实;
A2.协议书1份,拟证明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双瑞养殖场签订4081.4亩海塘养殖承包协议的事实;
A3.收款收据复印件、进账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18年3月26日,被告双瑞养殖场收到海涂公司补助给原告承包的4081.4亩海涂保险补助、台风损失及撤离奖3977656元的事实;
证据A4.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17日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事实;
证据A5.银行单笔查询明细单复印件3份,拟证明被告双瑞养殖场在收取补助款后,挪作他用,账户余额不足的事实;
证据A6.剩余地块汇总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案外人夏新林共有承包地3781.4亩、湖泊300亩的事实,以及原告享有上述承包地的补助款3977656元的事实;
证据A7.公证书、工作记录、光盘各1份,拟证明2017年原告撤离后,养殖的虾塘仍在供电,其他人仍在养殖,政府并未征收利用的事实;
证据A8.会议纪要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汇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2016年4月8日,被告仍要求各承包户缴纳2016年承包费、管理费的事实、各养殖承包户严重亏损的事实、原告向被告缴纳承包费、管理费1179420元的事实;
证据A9.历月电费明细若干,拟证明2017年3月底,强制停电、原告被迫撤离,后有部分变压器通电,其他人仍在养殖的事实,证明被告违约;
证据A10.退还承包费用清单、2017年原告可获得承包费用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退还已收的下级承包户的承包费用的事实、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应收取承包费4358058元的事实,此收入即为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的损失;
A11.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2019年1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岑佰新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确认原告已支付前期投入的挖塘费,原告对养殖场投资的事实;
A12.异议书复印件和《关于“十二塘1号华梁区块(2016年度)面积清册公示”异议的回复函》各1份,拟证明原告对宁波杭州湾新区海洋水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海洋水利中心)公示的十二塘1号华梁区块(2016年度)面积清册有异议的事实以及海洋水利中心在复函中已经自认合同具有相对性,进而说明其清册是错误的,根据合同有相对性原则,补助款应发放原告的事实;
证据A13.存款分户明细查询1份,拟证明2016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179420元承包管理费的事实;
证据A14.宁波市海洋与渔业局甬海执处罚(2013)004号、甬海执处罚(2015)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海涂公司未经国家批准违法使用海域,非法筑塘围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被处罚款的事实,并在甬海执处罚(2013)004号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责令海涂公司恢复海域原状,同时证明海涂公司发包引飞公司的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事实;
证据A15.浙江发布的通报1份,拟证明海涂公司的招投标行为是违法的,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因为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也是无效的;
证据A16.(2018)浙0282民初75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在慈溪市人民政府与单跃进的养殖合同纠纷一案中,慈溪市人民法院认定崇寿镇人民政府与养殖户单跃进签订的海涂承包协议无效,慈溪市人民政府需返还单跃进租金及保证金的事实;
证据A17.[2017]6号《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党工委(管委会)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请的根据是由杭州湾新区管委会作出的,该笔款项是政府补助款的事实。
被告双瑞养殖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B1.《关于十二塘1号区块剩余养殖户政策补助款发放方案》1份,拟证明经杭州湾新区政法委牵头,宁波杭州湾新区矛盾联合调处中心(以下简称矛调中心)、海洋水利中心与养殖户达成养殖补助款按养殖户享受60%、承包户享受40%比例发放的方案的事实等;
证据B2.《关于要求尽快发放十二塘1号区块剩余养殖户政策补助款的函》1份,拟证明海涂公司要求被告双瑞养殖场在2019年1月19日前将补助款发放到养殖户的事实,因原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致使被告双瑞养殖场无法发放到户的事实;
证据B3.进账单、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海涂公司汇给被告双瑞养殖场补助款397万余元,该补助款归海涂公司所有的事实;
证据B4.十二塘1号华梁区块2013至2016年度面积清册1份,拟证明养殖户名字、承包面积享受补助款等事实;
证据B5.《致华梁函》1份,拟证明被告双瑞养殖场告知原告养殖户政策补助款等相关事实属实;
证据B6.(2018)浙民申3539号裁定书1份,拟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养殖区块因新区通用航空机场建设需要被政府收回,不违反协议约定,双瑞养殖场不存在违约的事实;
证据B7.(2017)号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党工委(管委会)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养殖区块因新区通用航空机场建设需要而被收回,并对养殖基地合同承包范围内的面积按每亩1040元的标准发放到养殖户;
证据B8.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海涂公司按照新区联合调处小组《关于十二塘1号区块剩余养殖户政策补助款发放方案》的要求,将补助款汇至被告双瑞养殖场,并要求被告双瑞养殖场在2019年1月19日前按发放方案发放完毕的事实;
证据B9.通知函1份,拟证明原告亲自签字确认支付的1179420元管理费的事实。
被告胡引飞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为查明相关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2019)浙02行24号行政判决书。
对双方当事人依法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两被告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A2真实合法,该协议书由原告与被告双瑞养殖场共同签订,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款项全部都由原告享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双瑞养殖场收到了海涂公司的补助款3977656元的事实,至于该款项是否归属原告全部享受应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A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被告双瑞养殖场挪用补助款的事实不成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反映被告双瑞养殖场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双瑞养殖场存在挪用补助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两被告对证据A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两被告对证据A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会议纪要中第5点中手写部分不予认可,对汇款凭证中手写部分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对2016年4月8日,被告双瑞养殖场召集原告养殖户代表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载明2016年的管理费须在2016年4月20日前交清以及原告在2016年4月20日向胡引飞转账支付117842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A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反映的事实两被告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双瑞养殖场存在违约的情况,本院认为,证据A9仅反映2016年3月至2018年11月被告双瑞养殖场的用电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两被告对证据A10的真实性不清楚,在2017年新区政府已经要求收回土地的情况下,原告不应该向养殖户收取承包款,理应退还,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诉请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对证据A1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A11反映的是原告与案外人岑佰新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两被告对证据A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向海洋水利中心提出过异议,海洋水利中心向原告进行过答复的事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A12与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反映了杭州湾新区相关部门所公示的养殖补助名单存在争议等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A1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双瑞养殖场在取得经营权后获得了慈溪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养殖许可证,根据处罚决定书,海涂公司是有海域使用权的,只是变更了海域的用途,本院对宁波市海洋与渔业局对海涂公司违法使用海域的行为进行处罚的事实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否证明海涂公司与引飞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A1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A15反映的是杭州湾新区管委会违法围海的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两被告对证据A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该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两被告对证据A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可以取得397万余元的补助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其内容双方争议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胡引飞对被告双瑞养殖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B1违反了杭州湾新区管委会会议纪要的精神,该方案中的两机构没有权利作出该决定,原告当时对该方案是提出异议的,被告双瑞养殖场是2018年3月29日就收到政府补助款的,到2019年的1月被告双瑞养殖场还未将补助款发放给原告,足以证明被告双瑞养殖场恶意截留养殖补助款,本院认为,该方案系杭州湾新区相关部门作出,内容与本案纠纷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怠于发放政府补助款的义务,而海涂公司督促被告尽快发放,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应当根据杭州湾新区管委会会议纪要的要求,由与被告双瑞养殖场签订养殖承包协议的承包户享受补助款,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B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双瑞养殖场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有原告本人签字,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B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判决书中没有对合同效力予以认定,而且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该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B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对(2019)浙02行24号行政判决书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两被告认为该证据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杭州湾新区成立专门机构组织实施宁波杭州湾新区十二塘围涂工程项目。同年8月25日,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公司出资设立海涂公司,经营范围为海涂围垦项目的建设、开发和管理。后海涂公司公开招标宁波杭州湾新区十二塘围涂1号区块养殖基地的承租单位。2012年12月25日,案外人引飞公司(现已更名为慈溪市引飞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中标。2013年3月5日,引飞公司与海涂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经海涂公司同意,引飞公司将其中标的宁波杭州湾新区十二塘围涂1号区块养殖基地交由被告双瑞养殖场独立经营,所涉及一切事务由被告双瑞养殖场处理。同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双瑞养殖场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双瑞养殖场将新区十二塘围涂1号区块养殖基地中的1号-7号区域4081.4亩(其中湖面积300亩)交由原告养殖。协议约定,养殖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该地块被政府依法征用止(不包括农业项目),如部分地块开发征用的,剩余未被开发征用部分继续履行承包业务;土地承包金为每年3423260元(其中1000亩每年830000元,2781.4亩每年2503260元,300亩每年90000元),满3年后承包金逐年环比递增8%,原告应于2013年1月5日前支付承包经营期限前三年50%的总承包金5134890元,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5134890元。三年以后每年的承包金必须在每年的3月31日前付清。协议同时约定,养殖期内,如果政府收回土地另作他用,养殖期不足三年收回土地的,被告双瑞养殖场按600元/亩一次性支付补偿金,按被告双瑞养殖场收回的相应面积和相应日期补偿,承包费按年度退还;养殖期满三年后收回土地的,被告双瑞养殖场不再支付任何形式的补偿金,道路、鱼塘、河流、配套房屋等基础设施归海涂公司所有,乙方无条件退回养殖地,原告除上交承包款外,还应分摊一定数目的管理费。协议还对承包区块内的统一管理、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合同纠纷的解决办法等作了约定。
后海涂公司通知要求收回引飞公司承包经营的土地。2016年4月8日,被告双瑞养殖场召集原告、王策瑜、费松煜、王志土等人,在引飞公司会议室召开了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原告、费松煜、王策瑜、王志土等人在会议纪要上签名、捺印。会议纪要载明“1、传达宁波杭州湾新区海涂围垦有限公司的‘宁波杭州湾新区十二塘围涂1号区块养殖基地’收回通知函。2、讨论回复函,并一致同意。3、由韩吉(冯学强、夏新林等)承包的基地最东侧1574亩区块,杭州湾新区已明确马上使用,韩吉等必须做好撤离工作,其他区块按杭州湾新区的需要做好准备。4、确保今后宁波杭州湾新区海涂围垦开发有限公司需要用地时,在没有政策处理的情况下,按时撤离。每个养殖户都表态一定遵守,有困难时内部解决,不给杭州湾新区添任何麻烦。5、原承包区块不变,暂定上缴300元/亩管理费,其他附属用地150元/亩,收入用于工资、福利等开支,并对困难养殖户进行救助。今年的费用在4月20日前交清,以后在每年12月31日前交清等”。同年4月10日,被告双瑞养殖场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在2016年4月20日前按照300元/亩交纳2016年度管理费1179420元,若逾期交纳,仍按原合同执行。4月20日,原告按通知向被告胡引飞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179420元管理费。
2017年5月2日,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党工委(管委会)召开会议,并形成了[2017]6号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党工委(管委会)会议纪要,纪要载明“会议听取并审议了海洋水利管理中心关于十二塘围涂1号区块养殖基地(通航机场区块)政策处理相关情况的汇报。会议指出,十二塘围涂1号区块养殖基地承包经营权于2012年12月经新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后,由慈溪市引飞果业有限公司中标并注册成立宁波杭州湾新区双瑞水产养殖场,从事经营相关水产养殖。现该区块因新区通用航空机场建设需要而被收回。为加快推进养殖基地政策处理工作,确保通用航空机场区域基础预处理工程按时进场施工,同时鉴于该养殖基地未享受过上级农业补助政策,会议原则同意海洋水利管理中心提出的相关建议,明确:(一)由新区海涂围垦公司负责,对养殖基地合同承包范围内的面积,按每亩500元标准补助2015年度台风损失,按每年每亩130元标准支付承包期内的区级养殖保险补助。此外,对于在规定时间内撤离的养殖户,根据养殖面积一次性给予每亩150元的奖励。上述奖励待养殖户全部撤离后,由宁波杭州湾新区双瑞水产养殖场根据养殖户承包协议,对养殖户基本情况进行登记造册,报新区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并公示后,发放到养殖户。(二)撤离终止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不在该期限内撤离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实施强制撤离。”等。
后海洋水利中心对十二塘1号原告承包区块内2013年至2016年的养殖户实际从事水产养殖的面积进行了统计和公示。根据公示的面积清册,原告2016年水产养殖的净面积为102.34亩,享受补助费面积为109.94亩。因对公示内容有异议,2018年3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夏新林共同向水利中心提出书面异议,要求确认其承包经营的面积为4081.34亩,相应补助款由其享受。同年3月29日,海涂公司将向被告双瑞养殖场支付了3977656元补助款。因原告与养殖户对补助金额存在争议,2018年4月9日,杭州湾新区政法委、公安分局、矛调中心、海洋水利中心等新区相关部门召集1号基地内部分承包户和养殖户进行联合调处,会议决定养殖补助款按照养殖户享受60%、承包户享受40%比例发放。同年5月8日,水利中心函复原告与案外人夏新林,明确其公示的是原告承包区块内的养殖户实际从事水产养殖的面积统计情况,并不是对承包经营面积的统计和公示。2019年1月2日,经杭州湾新区政法委牵头,矛调中心、海洋水利中心形成了《关于十二塘1号区块剩余养殖户政策补助款发放方案》,具体方案为:“(一)养殖补助款按养殖户享受60%、承包户享受40%比例,由中标公司按公示清单,于2019年1月19日前发放到位;(二)领取补助款前,须承诺其领取的真实性及领取后不得再出现上访、诉讼等其他影响社会不稳定因素事件发生。”2019年1月15日,案外人海涂公司书面通知被告双瑞养殖场按照新区联合调处小组《关于十二塘1号区块剩余养殖户政策补助款发放方案》的要求,在2019年1月19日前将十二塘1号区块养殖户的补助款发放到位,并做好领款手续办理及社会矛盾化解等工作。当日,被告双瑞养殖场书面通知原告和案外人夏新林,原告签收后表示有异议。因原告不同意按照《关于十二塘1号区块剩余养殖户政策补助款发放方案》和水利中心公示的面积清册进行发放,致纠纷。
另查明,宁波市海洋与渔业局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2015年12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海涂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双瑞养殖场是否应当将海涂公司交付的奖励和补助3977656元交付给原告华梁;二、原告与被告双瑞养殖场订立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三、被告双瑞养殖场是否应该返还原告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的管理费1179420元。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养殖保险补助、台风损失补助、在规定时间内撤离的一次性奖励系案外人海涂公司根据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管委会决定,由海涂公司出资,对1号基地内符合条件的养殖户的奖励和补助。该奖励须经新区相关部门审核、批准,被告双瑞养殖场须根据海涂公司及新区相关部门的指示进行发放。现原告不同意被告双瑞养殖场按照杭州湾新区海洋水利中心和矛调中心作出的《关于十二塘1号区块剩余养殖户政策补助款发放方案》和海洋水利中心公示的面积清册进行发放,要求被告双瑞养殖场将3977656元奖励、补助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是否可以全部享受上述奖励,应由杭州湾新区相关部门作出最终审核,故原告应向杭州湾新区相关部门申请解决。对原告要求被告双瑞养殖场即时给付原告养殖保险补助、台风损失及在规定时间内撤离的一次性奖励3977656元并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本案涉案合同的标的物是国家所有的未经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的海域使用权,该标的物是被告双瑞养殖场从海涂公司与引飞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承接引飞公司的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所得来的。海涂公司在没有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前提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非法围塘,并非法发包给引飞公司,被宁波市海洋与渔业局二次处罚,海涂公司与引飞公司将无效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双瑞养殖场,被告双瑞养殖场据此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都是无效的。本院认为,首先,从合同内容来看,无论是原告与被告双瑞养殖场订立的《协议书》,还是作为被告双瑞养殖场权利来源的由案外人海涂公司与引飞公司订立的《合同协议书》,合同标的为宁波杭州湾新区十二塘围涂1号区块养殖基地内的土地经营权,两份协议书均不涉海域使用权,被告双瑞养殖场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转让海域使用权的行为;其次,从合同权利来源来看,本案被告双瑞养殖场转包给原告的土地经营权,系引飞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从海涂公司获得后,经海涂公司同意由引飞公司交给被告双瑞养殖场经营管理,而海涂公司是杭州湾新区根据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为实施宁波杭州湾新区慈溪十二塘围涂工程项目,由开发公司设立的进行海涂围垦项目的建设、开发和管理的国资公司,海涂公司与引飞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系受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委托履行国有资产日常经营管理职责以实现滩涂资源开发利用的行政管理目标的行政行为。而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行政行为一经作出,未经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前,视为合法。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海涂公司与引飞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的行为已被撤销或变更,故原告主张的海涂公司与引飞公司订立的《合同协议书》因违法而无效的主张不成立。基于上述理由,案外人引飞公司将其合法获得的土地经营权交由被告双瑞养殖场经营后,双瑞养殖场据此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也不具备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该《协议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双瑞养殖场订立的协议无效,被告双瑞养殖场应当返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的管理费1179420元。现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双瑞养殖场的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基于合同无效而返还管理费1179420元的主张不成立,原告仍应按照双方的约定交纳管理费。原告在2016年4月8日的会议纪要上签名捺印,并于2016年4月20日按照被告双瑞养殖场的《通知函》,交纳了2016年度的管理费1179420元,视为接受被告双瑞养殖场收取管理费的标准,且被告双瑞养殖场通知原告的《通知函》中明确载明“2016年度收取管理费300元/亩,应缴纳管理费1179420元”,故原告主张其缴纳的管理费系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的管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自认直至2017年3月底才退出相应土地,故被告双瑞养殖场收取2016年度的管理费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双瑞养殖场返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的管理费11794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引飞对被告双瑞养殖场不能偿还上述款项时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梁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4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96元,由原告华梁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赤敏
人民陪审员  陆郑霞
人民陪审员  顾伟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俞培桦